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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9號、第5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晉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晉逸前於民國107年5月間,與葉○○經營之「○○特化妝品」臺中○○店有消費糾紛,其於JustDating交友網站,結識吳○○,得知吳○○在「○○特化妝品」彰化店(即肯○○企業社,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由葉○○經營)工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明知其並未於107年11月8日,至「○○特化妝品」彰化店消費,且吳○○並無與其為色情交易之情事,竟於107年11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在某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Andrew Lin」之名稱,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網頁,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貼文,並同時張貼吳○○之照片,足以貶損吳○○、葉○○之名譽。
二、林晉逸前於106年4月至106年10月間,擔任○○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酒店)員工,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明知○○酒店之服務人員並無對客人罵三字經之情事,仍於107年11月5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某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Andrew Lin」之名稱,在鹿港○○酒店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貼文,足以貶損○○酒店之名譽。
三、林晉逸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明知其擔任員工時,○○酒店提供員工試住宿方案並未提供導覽行程,且並未與外國友人同至○○酒店住宿,竟仍於108年2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在某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謝○○」之名稱,在鹿港○○酒店之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貼文,足以貶損○○酒店之名譽。
四、案經吳○○、葉○○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酒店委由林俊旭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晉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3、213至21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8至22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其辯稱略以:附表編號1之貼文,並不是我所為,我的帳號可能是遭駭客盜用,IP位置雖可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是從我的裝置所發出,但不能證明當下時間點該裝置是由我操作,且我與告訴人葉○○、吳○○雖有糾紛,但已經和解,沒有任何立場跟動機去詆毀她們,且就時間點來說,如果是5月份發生糾紛,應該當下就會發文,不會拖半年後才發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對我作有利之認定;又附表編號2、3之貼文是我和外國友人真實入住的消費經驗,且服務是非常主觀的內容及體驗,既然真實,就沒有構成毀謗罪云云(見本院卷第88至89、128至129、153至180、224、226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前於107年5月間,與告訴人葉○○經營之「○○特化妝品」臺中○○店有消費糾紛,嗣其於JustDating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吳○○,得知告訴人吳○○在「○○特化妝品」彰化店工作;及同年11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被告所使用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之名稱「Andrew Lin」,曾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網頁,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吳○○、葉○○名譽之文字貼文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1869號卷第13至17、19至22、23至31、99至101、162至164頁,原審卷第221至225、214至22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在卷可參(見偵1869號卷第35至37頁)。又依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居所搜索扣得之資料光碟顯示,被告於臉書註冊之姓名為「謝○○」,之前使用過之名稱有「Andrew Lin」、「Lin Andrew」,且此帳號於107年11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有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0至211、233至256頁)。是可認被告所使用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之名稱「Andrew Lin」,確有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吳○○、葉○○名譽之文字貼文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認為告訴人吳○○沒有提告的權利,因告訴人吳○○指證貼文上的照片不是她本人的照片,且貼文上面寫的名字是用羅馬拼音寫「FANG FANG」而不是她的本名,年齡亦不符合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然上開貼文同時張貼之照片為告訴人吳○○及公司另一位同事,且依上開貼文內容已可特定其內容指涉之對象為在「○○特化妝品」彰化店工作之告訴人吳○○等情,業據告訴人吳○○、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869號卷第99至101頁,原審卷第215至219、222至224頁)。則告訴人葉○○、吳○○基於犯罪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自非法所不許。被告空言指摘照片上之人非告訴人吳○○,告訴人吳○○無告訴權云云,顯不足採信。
 2.又被告雖以該貼文可能是遭駭客入侵所貼,且已經與告訴人葉○○和解而其無貼文之動機云云置辯。然:
 ⑴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曾於107年5月27日至告訴人葉○○所經營之「○○特化妝品」臺中○○店消費,因不滿她的店員強迫推銷而與她發生消費糾紛,也曾至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網頁以「Aaron Lin」名稱貼文刊登其認為當天遭強迫推銷之經過,但事後我們雙方達成和解,葉○○把該筆消費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退回,我就把該篇貼文當她面撤下;且我為了擴展客戶群,所以用手機通訊軟體JustDating與告訴人吳○○對話,想不到又跟○○特化妝品店員對話,我記得她暱稱好像是「Fang Fang」因為她要我去消費,讓我想起在107年5月間與○○特化妝品有不愉快經驗,所以107年9月22日12時8分才用「幹」、「死越南番」等語辱罵告訴人吳○○等語(見偵1869號卷第11至12頁)。經核與告訴人吳○○於警詢所述於JustDating與被告對話時,曾遭被告辱罵之過程相符(見偵1869號卷第13至1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869號卷第39至41頁)、被告以「Aaron Lin」名稱張貼之貼文(見偵1869號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參。是可見被告顯然未因與告訴人葉○○達成和解,而對5月間發生糾紛之事完全釋懷。故其辯稱已和解而無貼文之動機云云,自非可信。
 ⑵被告於108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臉書暱稱 「Andrew Lin」(帳號=lin.andrew.7393)及暱稱「謝○○」(帳號同為=lin.andrew.7393)、暱稱「Kevin wu」(帳號=wu.kevin.589)均是我所使用等語(見偵5489號卷第12頁),核與前述原審勘驗扣案光碟資料之結果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網頁資料而主張其遭駭客入侵、盜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惟臉書帳號與密碼均為個人隱私,外人無法輕易得知,使用者遭到駭客入侵、盜用,在個人一生中並非經常發生之事,何以駭客會於被告先後與告訴人葉○○、吳○○發生糾紛、辱罵事件後,特地選擇曾與其2人有前開糾紛之被告帳號入侵並進而貼文,甚至同樣選擇在被告曾經於107年5月貼文之「爆料公社」社團網頁上刊登,實難想像。是被告所稱遭駭客入侵、盜用之辯解,於有得證明係被告臉書帳號、名稱貼文之積極證據下,其可信性本即可疑。
 ⑶又觀諸如附表編號1之貼文「禮拜四11/8去彰化○○街附近的『○○特化妝品』,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消費。因為前幾天在JustDating認識一個叫『○○』(30歲)的女生,推薦我去他們店家做臉消費,說做一次臉一小時1500元,而且還再三打包票跟我說只單做臉已沒有做黑的..」、「..於是昨天便打電話到○○店找負責人『業○○』小姐理論..於是我又致電回去○○街的門市...」等內容,經核實與被告前揭自承以「Aaron Lin」所張貼之內容:「於5/27(日)前往○○夜市附近的「○○特化妝品」(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消費,因有一個叫「○○」的女生加我LINE好友,因此在她的介紹下到該店消費,當初告知一次體驗是1500元 ,在去之前還再三確認是否會有不當或色情交易?她一再強調絕對不會,只是純做臉而已,如果有的話就不收錢!..」(見偵1869號卷第61頁),及所述:「曾至告訴人葉○○所經營之『○○特化妝品』臺中○○店消費,因不滿她的店員強迫推銷而與她發生糾紛,嗣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葉○○把該筆消費費用1500元退回」、「在JustDating與告訴人吳○○對話,我記得他暱稱好像是『Fang Fang』」等語(見偵1869號卷第11至12頁)高度相似,如非有實際至「○○特化妝品」消費經驗,及在JustDating通訊軟體上與「○○」有過爭執之人,實難憑空杜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且又恰巧與被告以「Aaron Lin」所張貼之內容及其所述內容有所重疊。是被告所述之駭客入侵、盜用之辯解,實難採信。
 ⑷再被告已坦承於107年11月5日下午5時36分許,曾以相同之「Andrew Lin」名稱,在鹿港○○酒店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貼文等情(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詳後述)。則在被告管領下之上開臉書帳號,卻於相隔6日後之11月11日,突然遭到駭客入侵、盜用,且以相同名稱為如附表編號1之貼文,實屬罕見。又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警方製作筆錄時,已知悉遭告訴人葉○○、吳○○提出告訴,惟其於警詢時卻僅稱:告訴人葉○○搞錯了等語(見偵1869號卷第10頁),其不僅未即時向警方反映遭駭客入侵、盜用之事,且拒絕提供手機予警方進行數位鑑識(見偵1869號卷第12頁),亦有違常情。其後,被告亦坦承於108年2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以「謝○○」之名稱,在鹿港○○酒店之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貼文等情(即犯罪事實三部分,詳後述),惟其於上開自稱遭駭客入侵、盜用之事發生後,不僅未做任何處置,而繼續使用上開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亦有違經驗法則。參以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警詢時,僅承認使用「Aaron Lin」之帳號、名稱,而否認有使用「Andrew Lin」等其他帳號及名稱(見偵1869號卷第10頁),直至108年4月23日警詢時始坦承有使用「Andrew Lin」、「謝○○」、「Kevin wu」等名稱,已如前述。則其未於案發當時就其帳號名稱之使用情形據實說明,不僅未表明遭駭客入侵、盜用之事,反而拒絕提供警方進行數位鑑識以資查明事情原委,顯見被告所辯上情,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已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被告前曾於106年4月至106年10月間,擔任○○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其因對○○飯店及主管即案外人王○○不滿,遂於107年11月5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某不詳處所,以其所使用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之名稱「Andrew Lin」,在鹿港○○酒店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貼文,且於108年2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在某不詳處所,再以「謝○○」之名稱,在鹿港○○酒店之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5489號卷第12至18頁,偵1869號卷第170至172頁,原審卷第68、408至409頁),核與證人即○○酒店之告訴代理人林俊旭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489號卷第19至21頁,偵1869號卷第164至166頁)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臉書註冊姓名為「謝○○」、曾使用名稱「Andrew Lin」等勘驗及書面資料(見偵5489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210、235頁),及如附表編號2、3之貼文在卷可佐(見偵5489號卷第39、49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先可認定。
 2.被告雖以貼文是其與外國友人真實入住的消費經驗,且服務是非常主觀的內容及體驗,不構成毀謗罪等情置辯,並提出其曾於107年7月17日至7月19日入住○○酒店之住宿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然:
 ⑴上開住宿證明經本院函詢告訴人○○酒店後,經回覆略以:因自稱詹先生(Chan JunYeen)之不明人士曾於110年8月20日致電本酒店向客服人員要求開立入住人「LIN CHIN YI」之住宿證明書,本酒店客服人員未經查證,誤信此不明人士提供之訊息為真實而開立;且107年7月17日至7月19日入住○○酒店之人為「CHAN JUNYEEN」及「KAN CHOON HONG」,並非自稱詹先生(Chan JunYeen)之不明人士所提供之「LIN CHIN YI」等情,有○○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旅館鹿港字第110093001號函檢附之AGODA訂房系統通知之入預訂入住憑證、鹿港○○酒店旅客住宿登記卡、「CHAN JUNYEEN」及「KAN CHOON HONG」之護照影本、客服人員與自稱詹先生(Chan JunYeen)之不明人士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對談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203頁)。足認被告並無於上開期間入住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我是請朋友打電話過去,但第二次通話是我本人,我查詢時飯店的確有住房紀錄,不像原審所稱電腦中勒索病毒,既然可以開出住宿證明,表示那張是真實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惟依卷附
  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對談譯文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被告所提供本院之住宿證明(見本院卷第175頁),顯係客服人員誤信對方說詞而開立,則自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甚明。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信。
 ⑵再被告於108年4日23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對○○酒店跟證人王○○都很不滿,所以才貼文,這些都是我試住親身遇到的事情云云(見偵5489號卷第17頁),已與前述⑴所述之客觀證據不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有與外國友人同住之情事,如其若確曾與友人一起入住,其於遭提告訴而接受警方調查時既已表明如附表編號2、3之貼文均為「試住親身遇到之事」,衡諸常情,自無不主動向警方提及曾與何人同住乙事,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理。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是陪同1名馬來西亞籍友人住宿云云(見原審卷第408至409頁,本院卷第9頁),亦不足採信。
 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復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事由,乃係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惟究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同此結論)。被告既未實際入際○○酒店,卻具體指責如附表編號2、3等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酒店名譽之文字內容(例如,指責該處「櫃台人員態度相當惡劣,竟然會直接對住客大罵三字經!絕對不會再去!」、「同行小孩借了童書來看,內頁滿滿的都是塗鴉,品質上有很大的問題。」、「導覽行程的司機臉超臭,一副很不甘願的樣子,邊騎車還會邊爆國罵。」等文字內容),且未提出其所為言論有相當理由使觀看貼文者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其自有誹謗罪之主觀犯意甚明。是其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加重誹謗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次貼文之行為加重誹謗告訴人吳○○、葉○○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自107年至108年間,犯罪次數達3次,被害人有3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文字內容,均嚴重毀損或貶抑告訴人葉○○、吳○○及○○酒店之名譽,且其犯罪後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飾詞狡辯,甚而提出不實之主張、證據資料企圖誤導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結果,是無論自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而論,其整體情狀,實無從輕量處罰金刑之餘地。又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已肯認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之合憲性,已如前述。則具體個案應處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刑度,即應審酌該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依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予以適度之量定。再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見該法第2條),適用兩公約規定,則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見該法第3條)。本件西元2014年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5號一般性意見第53段解釋(即原判決所引「第九條第一項的內容有時也可以從其他條款的內容中反映出來,例如,如果拘禁被作為對言論自由的一種懲罰,這種拘禁就是任意的,就違反第十九條」)係針對公約第九條「人身自由和安全」所為之解釋,上開解釋中所稱之「拘禁」是否指涉有罪判決時之「刑罰」,文義上實不無討論空間;且至2011年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約第19條「意見自由及言論自由」所為之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47段解釋,雖表明「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認可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絕不是適當的處罰。」但仍未明文禁止以自由刑加以處罰。原審未察,未予充分考量被告上開量刑因子,而引用上開同屬法律階層之兩公約施行法暨西元2014年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5號一般性意見第53段解釋,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2萬元、1萬元、2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罰金4萬元之刑度,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既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貿然在網路,以文字散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言論,造成告訴人葉○○、吳○○、○○酒店之名譽受有重大之貶損,尤其附表編號1涉及告訴人吳○○提供性服務、告訴人葉○○強令被告支付性服務費等不實言論,且被告又在貼文中貼有告訴人吳○○之照片,實嚴重污衊告訴人吳○○之人格;而附表編號2、3之留言,亦對告訴人○○酒店之名譽(商譽)產生嚴重不利之影響,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飾詞狡辯,甚而提出不實之主張、證據資料企圖誤導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結果,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實已超出被告防禦權之限度,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均屬可責;兼衡酌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經本院訊問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而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聲請:①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其門號OOOOOO
    OOOO號行動電話自107年7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在鹿  港○○酒店距離最近之基地台之歷史軌跡、紀錄,及②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調閱被告Google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在鹿港○○酒店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即GPS)在google map電子地圖上定位之歷史軌跡、紀錄,以資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期間內入住○○酒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惟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且被告確未入住該酒店而有為如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業據本院詳述理由如前,該部分之待證事實既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院認無庸再開辯論,以調查上開證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貼文內容
主文
1
禮拜四11/8去彰化○○街附近的「○○特化妝品」,地址:彰化縣○○市○○街000 號消費。因為前幾天在JustDating認識一個叫「○○」(30歲)的女生,推薦我去他們店家做臉消費,說做一次臉一小時1500元,而且還再三打包票跟我說只單做臉而已沒有做黑的。

當初告知一次體驗是1500元,說除了護膚之外還有「肩頸按摩」,因為我不喜歡去所謂「做半套」或三分之一套的護膚店,所以去之前還跟他們確認會不會有色情交易?她一直強調絕對不會,只是純做臉而已,如果有的話就不收錢。

結果去之後一開始要我躺下,幫我敷完臉後也沒有「肩頸按摩」,反而是一直趁機抓我的大腿內側和鼠蹊部,抓到讓我有生理反應而勃起,他和另外一位越南籍的小姐就說:「舒服嗎?要不要幫你打出來啊?再多收3000元就好。」雖然我性慾真的被挑起但實在太貴了,所以跟她們說不用,幫我做臉就好。但他們兩卻一個直接把我壓在床上,另外一個則直接把我皮帶拆開脫下褲子,輪流幫我打,甚至手口並用的吸我的龜頭跟乳頭。

我一直說不要這樣,他們動作卻愈來愈快,最後甚至弄到我射出來,他們甚至還用手沾著我射在臉上的豆漿,大口吞下去,在我耳邊說「好棒喔!射好多喔!好濃喔!」

事情結束後我整個精疲力盡,但只想趕快離開那地方,所以要他們快幫我把臉上的面膜摘掉收拾乾淨。最後去結帳時還是堅持跟我收4500元(做臉的1500跟打手槍的3000元)。但我跟他們說我剛剛又沒說要做?是你們強迫我的啊!櫃台小姐竟然說「我們小姐都這麼犧牲了,你還噴得人家滿臉都是,而且也有讓你爽到啊!不該付錢嗎?」我還是堅持不付,結果他們前後五六個小姐圍過來,說不付錢就不讓我走。

但我說身上沒帶那麼多錢,於是他們的其中一個小姐,還有從後場走出來的兩個滿身刺青的大漢,押著我到附近的全家,要我去領3000元來結帳。於是在他們的威脅下我只好去便利商店領了錢,他們在現場拿到錢之後轉頭就回去,留下我一個人傻呼呼的在超商提款機前。

後來隔天又私訊給那個「○○」跟他理論,當下在賴上辱罵髒話與不堪言語不說,他甚至開了一個叫「黎○○」的假帳號加我好友,然後四處發文說我欺騙他妹妹的感情,還把他妹搞大肚子。甚至四處私訊給我的FB好友,把文章傳給他們看。

當下實在覺得很受辱,於是昨天便打電話到○○店找負責人「業○○」小姐理論,但他卻一直說:「我們這裡是純做臉沒有那種事情啦!你亂講。」要我拿出證據來不然不信。於是我又致電回去○○街的門市,他們的店長卻也說同樣的話,還說是我得罪人才會被惡搞,否認那個假帳號還有造謠的事情是他們小姐做的,說無憑無據要我別亂說話抹黑他們。

覺得這家店真的是吃人夠夠,這麼惡劣且謊話連連的護膚店大家真的要去嘛?
林晉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櫃台人員態度相當惡劣,竟然會直接對住客大罵三字經!絕對不會再去!
林晉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住了一天的心得只覺得:除了價格是五星級的收費之外,其他沒有一樣是五星的,根本連兩星都不到。

⒈一進飯店check in說有提供迎賓飲料,但整杯果汁有2/3 都是冰塊,真好奇這樣有味道嘛?還是那是沒打碎的冰沙?

⒉同行朋友有外國人,櫃台人員竟然沒有一個會講英文?不是號稱有「國際品牌」認證嘛?朋友上前問個小問題竟然完全無法應答,只能在那乾瞪眼?

⒊停車場很遠,要走超過五分鐘以上,而且會經過鴉雀無聲的小路,如果太晚入住建議不要去停那裡,自身安全有很大的問題。

⒋房間沒有很大,裝潢看起來很氣派但霉味相當重,可能是為了呼應Small Luxury Hotel(SLH )這認證吧?所以房間就要很small ,要不要乾脆改註冊另一個SLH ?Small Low Hotel ?尤其是地毯發霉相當嚴重,不是剛開沒多久?我還以為那房間裝潢超過十年以上了。床也鋪得不好看,之前不是還在廣告,貴飯店房務員有拿到鋪床第三名嘛?還是那次競賽只有三組參加,所以拿了第三名?

⒌雖然提供桌遊借用,但沒一盒完整的,不是缺件就是短少,根本無法玩。同行小孩借了童書來看,內頁滿滿的都是塗鴉,品質上有很大的問題。

⒍雖然大廳的咖啡號稱24小時提供,但半夜下去喝個飲料竟被要求離場?大夜櫃台說什麼董事長跟家人在那聚餐,要我們別打擾?請問是董事長重要還是客人重要?

⒎導覽行程的司機臉超臭,一副很不甘願的樣子,邊騎車還會邊爆國罵。是為了突顯鹿港的土根性很強,才在導覽內容加入三字經嘛?

⒏最讓人失望的是早餐了,餐具和餐盤上滿滿的都是指紋,食物更是沒一樣有看頭的,號稱有鹿港在地小吃,但發現根本不是現場烹煮,是早上請人去店家買回來的。在飯店吃一份早餐要300-400 元,我乾脆自己走路去吃蚯蚓麵線糊,再走去買兩顆阿振肉包,百元都有找?廉價的食物擺在高貴的大廳就要多收那麼多錢?當住客都是傻子?

最後不要太相信網路上的評論,看起來都是業配文,不然就是飯店內部員工或號召親朋好友來幫忙灌水的,所以這種飯店還是看看就好,實際去住的話會讓人出乎意料的失望。
林晉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