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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9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聖詠


            何依珊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4號、107年度偵字第29496號、107年度偵字第29497號、108年度偵字第14058號、109年度偵字第3348號、109年度偵字第3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戊○○附表編號一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庚○○部分)、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判主文壹份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71萬24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烏魚子四片、魚翅四盒及紅茶十罐等,均與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甲○○共同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55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烏魚子四片、魚翅四盒及紅茶十罐等,均與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戊○○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戊○○詐欺丁○○、乙○○部分)駁回。
戊○○上開撤銷改判(即詐欺庚○○部分)、與上訴駁回(即詐欺丁○○、乙○○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戊○○係洪金毅(已歿,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甲○○之子,甲○○則係洪金毅之配偶。洪金毅曾經司法黃牛案件入獄,出獄後竟又重操舊業,洪金毅因故知悉庚○○、丁○○及乙○○各因自己或親人涉訟陷入困局,洪金毅認可藉討論訴訟接近庚○○、丁○○及乙○○,後再虛構名義騙取資金,有機可乘:
 ㈠庚○○前為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選舉後一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惟庚○○隨即於104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當選無效之訴,刑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認為無證據指使樁腳買票,故於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庚○○無罪,但其他樁腳有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104年9月25日分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本院)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355號案件審理,合議庭組成為「審判長陳朱貴、陪席法官陳慧珊、受命法官江奇峰」。民事部分則經彰化地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選字第5號判決當選無效,庚○○即將失去議員資格。洪金毅、甲○○及戊○○見此情形,明知其等並無藉行賄影響承辦法官及中選會委員所為決定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為下列①②③犯行
 ①先於104年10月初某日,由洪金毅及戊○○聯繫庚○○之友人即不知情之莊圳良、陳明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引介前往庚○○位在彰化縣鹿港鎮之鹿港九重天南天古佛寺(下稱南天古佛寺)與庚○○認識。另一方面,庚○○對一審當選無效判決,於104年10月12日提起民事上訴。庚○○對一審民事敗訴心急如焚,洪金毅自我推薦稱可以包辦該民刑案件,隨即向庚○○佯稱:洪金毅曾與前法官轉任律師之朱元宏因幫人處理事情被關過,洪金毅、朱元宏與臺中高分院庭長陳朱貴像兄弟一樣,戊○○目前在陳朱貴處學習法律、將來要考司法官,當選無效案件上訴後必係分案由第35庭或第36庭審理,兩庭法官伊等均能透過陳朱貴疏通,且陳朱貴帶法官去吃飯、買禮物可能需要用錢,須給付前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禮物云云。甲○○則在旁邊幫腔說有人脈在高院真的很夠力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在南天古佛寺將現金90萬元、魚翅四盒等交付洪金毅、戊○○、甲○○等人。
 ②一審民事卷宗送到本院後,104年11月9日由本院以104年度選上字第55號案件審理,合議庭組成為「審判長陳賢慧、陪席法官張國華、受命法官盧江陽」。待庚○○知悉該民事案件之承辦法官陳賢慧、張國華及盧江陽後,洪金毅、戊○○及甲○○即先後前往南天古佛寺,由洪金毅及戊○○向庚○○佯稱:伊等也知道盧江陽的老家,透過陳朱貴與承辦法官溝通,不用出庭就可以打贏官司,陳朱貴說民事庭承辦法官拿430萬元就會改判當選有效。並由甲○○向庚○○佯稱:陳朱貴把戊○○當親生兒子一樣對待,將來會介紹陳朱貴與庚○○見面吃飯,庚○○能認識洪金毅算是遇到貴人,這件事一定會幫庚○○處理好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先後於000年00月間在南天古佛寺將現金160萬元、270萬元、茶葉十罐、烏魚子四片等交付洪金毅、戊○○及甲○○。
 ③後上開民事案件於105年1月25日經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庚○○就此質問洪金毅及戊○○,其等向庚○○佯稱:盧江陽及張國華有拿錢,陳賢慧把錢退回不收了,就直接公布判決主文,伊等一定會處理好云云以資搪塞。洪金毅及戊○○向庚○○佯稱:現在需要行賄行政院中選會官員,中選會主任委員跟伊很好,希望能拿80萬元、260萬元行賄中選會官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月28日、105年1月31日二次與其僱用之司機辛○○前往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萬和宮(下稱萬和宮)將現金80萬元、260萬元交付洪金毅及戊○○。  
 ④又彰化縣選委會、行政院中選會於105年2月初行文停止庚○○之議員職務並追繳競選費用補貼,庚○○就此質問洪金毅及戊○○。洪金毅、戊○○二人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由洪金毅及戊○○續向庚○○佯稱:臺北那邊講好了沒問題,剛好105年2月即農曆年假期間中選會主委及幾個委員要來臺中休假,是否能安排叫幾個小姐陪他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05年2月7日至10日農曆春節期間,支付現金20萬8000元請海派酒店幹部林汝薇(綽號小莊)安排雷玟君、高宇庭等2名服務小姐,分次由壬○○、蔡嘉駿載送至位在臺中市西區之臺中金典酒店指定房間。壬○○、蔡嘉駿把服務小姐送到房間門口即先行離去,其實房間內只有戊○○,並無中選會官員,服務小姐進入房間內,數次與戊○○完成性交服務後離去,庚○○因此受騙現金20萬8,000元,洪金毅與戊○○因此詐欺得利20萬8,000元(甲○○對兒子與酒店小姐性交部分不知情,未參與此部分詐欺得利行為)。
 ⑤洪金毅與戊○○二人為製造積極處理之假象,遂基於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金毅於000年0月間某日,偽冒臺中高分院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104年度選上字第55號」、「主文:原判決廢棄,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之本院民事裁判主文1份,而偽造該等公文書,並由洪金毅及戊○○持往南天古佛寺出示於庚○○而行使之,惟因庚○○對於撕下裁判主文公告是否合法有所疑慮,即要求前往本院公告欄看個清楚。105年2月17日晚間,庚○○與司機蔡嘉駿先到本院對面之復興路麥當勞等候,洪金毅先將該等裁判主文公告張貼至本院公告欄玻璃上(非貼在玻璃櫥窗內),洪金毅與戊○○再過去麥當勞與庚○○會合。庚○○留在麥當勞,推由司機蔡嘉駿陪同洪金毅與戊○○過去看公告欄,蔡嘉駿對於為何公告是貼在玻璃上而非貼在玻璃櫥窗內起疑,洪金毅、戊○○則以各種說法推託敷衍,以此接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再由司機蔡嘉駿拍攝存證,足生損害於庚○○及本院對於裁判主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性(甲○○未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
 ⑥庚○○遲未接獲中選會重新行文之通知,遂於105年2月18日安排蔡嘉駿陪同洪金毅及戊○○至臺北欲找中選會主委詢問,過程中發覺洪金毅及戊○○一再推託且行徑有異,庚○○復於105年4月20日得知上開刑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其罪刑,乃確認自己受騙。洪金毅、戊○○及甲○○即共同以上開①至③詐術對庚○○詐欺得利現金860萬元(90萬+160萬+270萬+80萬+260萬=860萬元)、烏魚子4片、魚翅4盒及茶葉10罐等財物。洪金毅、戊○○以上述④詐欺取得女子性服務之不法利益20萬8,000元。  
 ㈡丁○○之弟施順展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復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施順展提起上訴後分案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案件審理;丁○○即透過不知情之客戶陳炳榮及其友人庚○○引介,認識擔任司法黃牛之洪金毅及戊○○。洪金毅及戊○○見此情形,明知其等並無藉行賄影響承辦法官所為決定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初某日前往陳炳榮位在彰化縣埔鹽鄉之住處,由洪金毅向丁○○佯稱:這又沒什麼證據、怎會判這麼重云云,復於數日後輾轉透過庚○○、陳炳榮轉達丁○○而佯稱:有辦法疏通最高法院變更判決,但需要100萬元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間標會籌款後,輾轉委由陳炳榮、壬○○及庚○○在南天古佛寺將現金100萬元交付洪金毅及戊○○。洪金毅及戊○○即共同以上開詐術使丁○○交付現金100萬元。嗣105年8月17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丁○○於105年8月底、9月間某日得知弟弟施順展販毒案件確定,即將受刑之執行,乃發現自己受騙。
 ㈢乙○○前於105年間與前妻打官司,經友人引介認識洪金毅及戊○○,並討論訴訟案件而熟識。洪金毅及戊○○均明知戊○○並無所謂擔任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主任、姓名「黃燦堂」之叔叔,國安局並未提供車輛予戊○○使用,亦明知其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5年8月20日、IJ0000000、方蘭實業有限公司、面額100萬元;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5年8月20日、IJ0000000、方蘭實業有限公司、面額100萬元;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5年8月20日、IJ0000000、方蘭實業有限公司、面額100萬元;❹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萬宏興業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CJA0000000、面額100萬元,等4張均為屆期無法兌現之支票(芭樂票),其等復無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①先於000年0月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店,推由戊○○陸續向乙○○佯稱:伊使用的車輛是國安局配給伊的,伊擔任國安局主任之叔叔「黃燦堂」因採購需要、緊急要調借現金周轉,會支付利息並請關係企業開票,約定票到日期還款云云,並交付乙○○前開支票4紙作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5年5月至6月間在前揭摩斯漢堡店將現金合計380萬元交付戊○○;②復基於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假冒「邱國正」之名義以不詳方式製作其上載有「存款戶名7-82防空砲」、「受款人航空601旅」等語、偽簽之「邱國正」署押及偽造之不詳印文各1枚而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照片檔案,用以表示其等具有上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債權,而偽造該等準私文書,隨後在前揭摩斯漢堡店,推由戊○○向乙○○佯稱:自己實力雄厚,信用無虞,欲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欲換取現金云云,並以電子設備將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檔案傳送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國正」及財政部對於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乙○○認金額過大而未再予出借款項;③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推由戊○○向乙○○佯稱:如果乙○○有資金需要,剛好有金主願借款予戊○○(化名洪宇浩)1,800萬元,需有抵押物及由抵押物設定義務人擔任共同借款人云云,並當場提出事先打字列印之借款及還款計畫流程同意書請乙○○填寫,復在該文書空白處記載「此為借款計畫,尚未執行,但因金主要求先過目……正本由洪宇浩……先行帶走,此為副本但做證明尚未執行」等文字並偽簽「洪宇浩」之署押1枚及填載虛構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用以表示確有金主欲執行此等借款計畫及「洪宇浩」見證該文書內容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正本交付乙○○而行使之,惟因乙○○起疑,說要將正本帶回去考慮一下而暫未簽字,並於翌日將彩色影印之上述借款及還款計畫流程同意書交還戊○○(化名洪宇浩),戊○○未發現是彩色影本而收下。嗣乙○○提示前揭四張支票而遭退票,戊○○復一再推託而無法偕同「黃燦堂」出面與乙○○協商前揭債務,乙○○始知自己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警訊筆錄、調查站筆錄,屬於典型傳聞證據。本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庚○○、戊○○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但否認「庚○○、戊○○以外其他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3頁準備狀)。但是辯護人又於本院審理期日時陳稱「警訊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頁),故本院下列認定被告甲○○參與犯罪之論述時,即排除其他人警訊筆錄、調查站筆錄不用。
二、被告戊○○否認證人辛○○、蔡嘉駿、壬○○警詢時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7、148頁準備程序筆錄),對其餘警訊筆錄、調查站筆錄沒有意見,於本院審理期日也說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3頁),故本院於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時,即排除證人辛○○、蔡嘉駿、壬○○警訊筆錄、調查站筆錄不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要旨)。又辯護人辯稱「手機截圖屬告訴人單方所為,性質上是累積重複證據,不能用以補強告訴人所述。」,被告戊○○辯稱「當時手機是王八機,手機我爸已經交給告訴人,我不知道那個截圖照片怎麼來的。」(本院卷二第15頁)。下列由庚○○傳給洪金毅之簡訊,辯護人並不爭執其真實性,只是爭執這是庚○○的陳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然庚○○傳給洪金毅之簡訊大部分都是罵人的話,或是命令洪金毅聯絡的話,都是當下想到就立刻寫出來,並非在傳述過去事情,且其內容經核對與本院民刑庭開庭時間、宣判時間也吻合,應認定為真實。至於被告戊○○辯稱不知道這些照片來源合法性,但是被告戊○○也承認其父親確實有拿一支王八機專門用以與庚○○聯絡,且洪金毅所傳內容都是一些敷衍的話,沒有具體內容,證人庚○○無需要為此偽造證據,故應堪認定上述雙方所傳簡訊,形式上均為合法可信之證據,可以採用。
五、洪金毅於調查站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本為傳聞證據,但是洪金毅於本案偵查中已經死亡,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後述引用洪金毅之供述證據,有特別可信且為認定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故有證據能力。  
六、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貳、事實一㈠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提事實:
    洪金毅曾經犯過司法黃牛案,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害人庚○○因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第十八屆議員選舉之第二選舉區議員選舉,涉及賄選買票,刑事方面,經彰化地檢104年度選偵字第4號起訴書(他1146卷一第5-11頁反面)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後,認為並無證據證明庚○○指揮樁腳買票,故104年8月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庚○○無罪,但其他樁腳有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刑事卷宗送到本院後,本院於104年9月25日分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355號」,合議庭組成為「審判長陳朱貴、陪席法官陳慧珊、受命法官江奇峰」。民事方面經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彰化地院分為「104年度選字第5號」,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4年9月22日宣判庚○○當選無效。庚○○104年10月12日提起民事上訴,民事卷宗送到本院後,104年11月9日由本院分為「104年度選上字第55號」。合議庭組成為「審判長陳賢慧、陪席法官張國華、受命法官盧江陽」(見本院卷一第299-301頁)。
二、詐欺90萬元及魚翅四盒:
 ㈠被告戊○○於本院111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說「有收到禮物但沒有那麼多,魚翅是古廟見面送4盒之後就沒有送過魚翅了。」(本院卷一第114頁),另於書面答辯狀稱「我與爸爸、庚○○前去到南天古佛寺,庚○○拿出70萬元及四盒魚翅。」(本院卷一第137頁)。
 ㈡證人庚○○於107年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當時詐騙我的時候,洪金毅和他兒子戊○○、甲○○都有在場,在南天古佛廟的泡茶間」(他1146卷一第68頁反面)。另於107年3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他1146卷一第100-104頁)、107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他1146卷一第248-250頁),大意為「104年10月初莊圳良帶著陳明昌、洪金毅及戊○○來找我,陳明昌說他和洪金毅熟識,洪金毅看到報紙說我當選無效,陳明昌說要帶洪金毅來幫忙。洪金毅說要幫忙我解決民事當選無效及刑事賄選的官司,當時兩件案件都剛上訴,洪金毅表示他法界很熟,說他之前就是為了幫人處理事情被關1年多,當時還有法官跳下去當律師的朱元宏被交保500萬元,他說臺中高分院發言人即刑事庭庭長陳朱貴和朱元宏跟他像兄弟一樣,戊○○都在大胖伯伯即陳朱貴那邊學習法律、以後要考司法官,又說當選無效的官司上訴後一定是在35庭或36庭審理,兩庭法官他都有辦法疏通,可以找陳朱貴打點審理法官,戊○○也說他在大胖伯伯那邊幫忙,他們父子一定會盡力叫大胖伯伯把這件事情處理好,洪金毅也先向我索取民事部分索賄前金90萬元,說陳朱貴要帶35庭及36庭的法官去吃飯買禮物可能需要用個錢。第二次見面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們要來拿錢,所以我沒有準備,約兩、三天後,也就是第三次見面,在南天古佛廟裡給90萬元,當時是洪氏父子、莊圳良、陳明昌都有來,當天我的司機壬○○也在場。90萬元是我自己的錢,是從保險箱拿的,不是從帳戶領的。」。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我承認90萬元已經花用了」(原審卷第117頁)。
 ㈢從庚○○104年10月12日提起民事上訴時間勾稽,友人介紹司法黃牛洪金毅給庚○○認識之時間,確實是一審民事宣判後,卷宗移送本院前。當時庚○○並被判決當選無效,苦思如何翻盤,10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洪金毅、戊○○、甲○○等人。104年11月9日本院民事分案後,才確定民事承辦法官,又編織出上述要招待法官的故事,故庚○○信以為真,證稱第三次見面時,才第一次交出90萬元乙節,應屬可信。被告戊○○自白收到4盒魚翅,也與庚○○於本案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  
三、160萬元、270萬元、茶葉十罐、烏魚子四片:
 ㈠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我承認犯罪,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原審卷第117頁),但於111年11月11日答辯狀上說「000年00月間,在古佛寺福宴時,庚○○向我表示,有事討論,就開車帶我離去,到古佛寺附近小路停下,副駕駛坐下有一灰色環保袋,裡面是250萬元及10罐茶葉,說你帶回去給你父親」(本院卷一第139頁)。被告戊○○又於111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他是分兩次交付,第二次是交付10罐紅茶茶葉,跟幾片烏魚子。」(本院卷一第149頁)。 
 ㈡證人庚○○於107年3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他1146卷一第100-104頁);107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他1146卷一第248-250頁),大意為「拿了90萬元後,約20幾天,洪金毅說陳朱貴說民事承審法官陳賢慧、盧江陽、張國華要拿430萬元,就會判我當選有效,洪金毅說這是民事法官開口要430萬元。我給430萬元是分成兩次,一次160萬元、一次270萬元,我給430萬元時,民事訴訟還沒有開庭,但已經知道是在陳賢慧那一庭,因為那時我有收到開庭傳票,當時洪金毅為了要取信我,他說盧江陽法官是住在彰化縣福興鄉和埔鹽鄉交界的盧厝人,說古厝在那邊,但他沒有住那邊了,但還有兄弟姊妹住在那邊,就是要讓我相信洪金毅和法官、陳朱貴他們很熟,所以知道他是那邊的人,我有請人探聽盧江陽是不是住在那邊,盧江陽確實是住在那邊,我就相信他了。160萬和270萬元合起來是要給民事庭法官的。160萬元是我從保險箱拿出來的,270萬元是我向陳炳榮借250萬元,匯到王佑靖的帳戶。104年11月9日領出238萬元,加上我手邊的現金集資為270萬元」等語,就受騙欲行賄民事法官部分已證述明確。
 ㈢證人壬○○是庚○○的司機,也跟隨在庚○○身邊做事,曾與洪金毅、戊○○父子一起茶聊天,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錢是從哪裡拿出來的?)從南天古佛廟裡拿出去的。(古佛廟裡面有保險箱嗎?)沒有。(辦公室裡面有抽屜可以放錢並上鎖嗎?)沒有,就是點一點看多少錢,他來的時候,再拿去車上給他。(他們父子還沒來的時候,你跟你老闆都在那邊點錢?)對。(所以他們父子還沒來的時候,你跟庚○○二個人在那邊點錢,這一疊錢幾百萬元是你老闆先點好,然後再用紙袋裝起來?)對。(他們父子來泡茶,是庚○○親自提這一袋錢走去他車上?)對,拿給他爸爸。(你沒有跟出去看嗎?)沒有。(回來就沒有看到袋子,應該是交出去了?)嗯。」「(你都沒有跟去車上看嗎?)沒有,我都在外面,我不在車上。(你是在辦公室等或是在廟那邊等而已?)對。」(本院卷一第220頁以下)。大致證稱曾經與庚○○清點現鈔,準備好後由庚○○親自交付給洪金毅。  
 ㈣自從000年00月間洪金毅等人來接洽之後,庚○○即開始籌備資金要行賄法官,104年11月9日確實有「陳炳榮」匯250萬元到庚○○使用之【王佑靖】鹿港鎮農會000-000-000000-0帳戶,庚○○於104年11月9日再從上述帳戶領出238萬元(他1146卷一第61頁)之紀錄。比對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55號民事案件,分案日是「104年11月9日」此有民事卷皮可證(已影印於本院卷一第299頁),受命法官盧江陽於104年11月9日收案日,即批第一次準備程序訂於104年11月24日在第35法庭行第一次準備程序(進行單已影印於本院卷一第311頁),準備程序傳票是104年11月11日送達到庚○○之訴訟代理人曹宗彝律師事務所,曹宗彝律師10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請民事閱卷(已影印於本院卷一第313-314頁)。所以曹律師將民事合議庭組成告知庚○○,庚○○有時間去打聽盧江陽法官是不是福興鄉和埔鹽鄉交界的盧厝人,打聽後產生確信,在104年11月24日第一次民事開庭前交付了160萬、270萬元。與上述104年11月9日先領出238萬元,放在保險箱後集資成270萬元再交付,並無矛盾。況且被告戊○○於111年11月11日答辯狀上說「000年00月間,在古佛寺福宴時,庚○○向我表示,有事討論,就開車帶我離去,到古佛寺附近小路停下,副駕駛座下有一灰色環保袋,裡面是250萬元及10罐茶葉,說你帶回去給你父親」(本院卷第139頁),與證人庚○○所說11月間交付270萬元金額相去不遠。
 ㈤烏魚子的數量,被告戊○○說「只有幾片」烏魚子,而證人庚○○的講法是遠遠超過幾片。至於共犯洪金毅於107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承認有拿過「四片烏魚子」(偵18834卷第14頁),故應可認定就是交付四片烏魚子。而證人庚○○是相信洪金毅父子有能力擺平官司才交付禮物,故禮物也是被告詐欺所得。
四、受騙以80萬元、260萬元欲行賄中選會官員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否認有收到80萬元、260萬元欲行賄中選會官員部分,辯稱:「辛○○所說拿80萬元到萬和宮交給我們,並不是事實。辛○○的休旅車0000-00確實有105年1月28日、105年1月31日來南屯,當時都是辛○○載庚○○來,要求我父親給他一個交代,但沒有交錢,因為上訴駁回了,1月25日宣判他不可能再付錢了,也沒有交付260萬元」(本院卷一第158-161頁)。然被告戊○○於107年6月28日聲押庭時陳稱「(花80萬元改判的事情,情形為何?)這個我知道,那天我們有在南屯的萬和宮碰面,庚○○當天提一個洋酒的袋子交給我父親,我不清楚裡面裝什麼」(107年聲羈字第520號卷第39頁)。
 ㈡證人庚○○於107年3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他1146卷一第100-104頁);107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他1146卷一第248-250頁),大意為:「我和辛○○拿80萬元到台中萬和宮給洪氏父子,那時候台中高分院已經判當選無效,我就問說怎麼會拿錢去還被判當選無效? 洪金毅與他兒子就說要問大胖伯伯怎麼會這樣,就是拿80萬元的前幾天,他回答我說錢的部分盧江陽和張國華有拿,陳賢慧不拿,陳賢慧就直接說判當選無效。洪金毅說,判當選無效等於我的職務被解除了,若要中選會改當選有效,還要80萬元給他。80萬元是去萬和宮交付,隔幾天又給260萬元,因為洪金毅說260萬元要去疏通中選會主委。洪金毅說中選會已經發一個證書下來把我停止職務和追繳當選的補助金。都是在105年2月初給的錢,因為2月18日我有叫蔡嘉駿跟洪金毅父子一起去台北中選會問你錢拿了,為何我去彰化選委會問都沒有下文,錢都是在2月18日前給的,260萬元是中選會要的。」。證人庚○○是由其司機辛○○駕駛車號0000-00休旅車,一起從鹿港前往台中南屯交付。
 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5年間,我是庚○○的司機,我有去過萬和宮,就是去找被告戊○○的爸爸,拿錢給他。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就是類似有聽到就是案件的事情,好像是什麼白手套的事情。在萬和宮的時候,我是看到被告戊○○。交付錢的過程都是庚○○下車去,我沒有下車去,我不知道交付多少錢,我只知道有交錢而已。我沒拿那一包袋子,但是我知道裡面是錢。我有看到袋子裡有錢。庚○○下車時是確實有拿給對方那邊,然後回來時,手上就沒有那一包錢了。我是開老闆車牌號碼0000-00之黑色的BMWX5,我們是從鹿港到台中南屯,確實有走一段高速公路,我至少有去過二次,那二次我都在車上等而已。我知道萬和宮裡的是戊○○跟他爸爸而已。」(本院卷一第225頁)。
 ㈣經比對車號0000-00之高速公路車輛通行紀錄(偵18834卷第127-128頁),❶105年1月28日14:51從南屯下去,17:12又從南屯上來。❷105年1月31日22:55從南屯下去,23:41又從南屯上來。庚○○與辛○○應係確實去台中福和宮交付錢。至於交付之時間點,證人庚○○記憶為105年2月初,應該正確是105年1月底,因為本院105年01月25日民事二審宣判庚○○當選無效,庚○○十分著急才會誤信洪金毅父子可以疏通中選會之詞,因此105年1月28日、105年1月31日交付80萬、260萬元。
 ㈤被告雖辯稱105年1月25日民事宣判後,庚○○不可能再受騙付錢云云。然後述性招待之詐欺得利,確實發生在105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性招待之時間是可以確定的,可見在105年1月25日民事宣判後,庚○○對洪金毅父子仍然抱持期待,以為行賄中選會官員是有效的,故才有上述交付80萬、260萬元。  
五、被告甲○○對事實一㈠①②③參與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否認犯罪,辯稱:我有去古佛寺,但我沒有看到錢、烏魚子、紅茶,我們常常假日去寺廟拜拜,北港拜拜回程,我先生說要去找朋友,就到鹿港古佛寺,我有下車去。我去到那裡,庚○○說男人要談事情叫我出去,不要留在那個房間,我出來外面的小庭院庚○○太太、他兒子聊天,我沒有參與討論(本院卷一第110-114頁、112年5月1日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甲○○否認犯罪,也沒有與戊○○、洪金毅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原審僅以告訴人的陳述為唯一證據,欠缺補強(本院卷一第111頁)。甲○○沒有拿走魚翅、紅茶、烏魚子,對此並不知情(111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甲○○從頭到尾都不知情,證人壬○○固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陳稱被告於交付金錢的時候在場幫腔。但告訴人當時是意圖影響司法,衡情愈少人知道愈好,司機壬○○不可能在場見聞。退萬步言,縱使認為甲○○參與犯行,甲○○對於本件沒有共同支配犯罪的意圖,也沒有相關能力策劃犯罪,也沒有經手相關金流,請論以幫助犯,甲○○在此之前患有精神疾病並有就診紀錄可參,於本院審理中精神狀況惡化,原審未採納作為57條量刑因素有可議(本院卷二第31頁)。
 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莊圳良跟陳明昌介紹說洪金毅很有辦法,可以打通官司?)是他們來找我的,陳明昌洪金毅來找我。(洪金毅的太太甲○○是否有來?)她來很多趟。(甲○○到底是講什麼?)我記得那時候有講,錢也是她拿走的,她也有拿到錢,錢她也有經手過,在廟裡面那一次,我記得她有經手。(甲○○是否有講過她先生跟高分院的陳朱貴是好朋友、好兄弟,陳朱貴把戊○○當作乾兒子,你可以認識我們是你的福氣?)有,是她講的。(甲○○是說她跟臺中高分院的陳朱貴很熟?)對,她還抱我兒子,說我兒子很可愛,還說我很有福氣。」「我只記得她在那邊有抱我兒子,然後跟我說她的什麼人給什麼人當乾兒子,這個我永遠記得,那一天就是她抱我兒子,說我兒子很可愛,還說我很有福氣可以認識她,她的什麼人在當法官。」「(你說甲○○去鹿港的古佛寺,她經手你的錢是放在她自己的口袋?還是她經手拿去給她先生?還是她經手拿去放在車上?)那一天是整個袋子提過去的,我交給戊○○,戊○○再拿給他媽媽,他們三個人都在車上,當時是整個袋子提走的。(你的意思是甲○○有經手嗎?)她有拿到袋子,她就在車上,他們三個人都很高興。」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以下),已經清楚指認被告甲○○在詐騙過程中幫腔,說跟台中高分院法官很熟,能夠認識洪金毅是庚○○的福氣,甲○○確實有經手詐騙所得現金。
 ㈣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庚○○的司機,我認識在座的被告戊○○、甲○○,他們就是朋友介紹過去,說他們在做司法黃牛的。(庚○○跟在座的被告接洽的時候,你都知悉嗎?)知道,我坐在旁邊泡茶。在我們南天古佛寺的辦公室。(你們在談的時候,在場有哪些人?)有時候是戊○○跟他父親,還有庚○○和我,有時候偶爾一、二次是戊○○的父親跟甲○○,還有庚○○和我。(甲○○在你們洽談司法黃牛事件的時候,她有在場嗎?)有一、二次有在場。她有講話,但是內容我忘記了。」「(甲○○在你們的廟有講過什麼話嗎?)有,她有講過話,但是內容我不太記得了,我只記得她說她的親戚在高院很夠力。」「(甲○○有經手到錢嗎?)我不知道,我忘記了,因為都是拿去車上,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在車上,所以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經手。(就你看到的,甲○○有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以下)。證人壬○○雖然沒有看到庚○○親手將現金交給洪金毅或甲○○的過程,但是可清楚指認在古佛寺辦公室泡茶時,甲○○有一、二次也坐在旁邊參加談話,而且在旁邊幫腔說有親戚在高院很夠力,甲○○確實有參與詐欺犯行。
 ㈤被告甲○○既然在詐騙過程在旁邊幫腔,證人庚○○指認其經手過現金,詐欺所得有一部份繳納房貸,甲○○既然享受詐欺所得,就是正犯而非幫助犯。至於辯護人辯稱甲○○精神狀況不佳,不可能參與犯罪云云,然卷內只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12日病歷(偵18834卷第290-291頁)、107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偵18834卷第234-237頁),無從證明其餘104年間精神狀況不佳。況且說謊吹噓一下其老公在司法界很夠力云云,也不一定要什麼很複雜的構思與計畫,故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六、洪金毅、戊○○共同詐欺得利部分:
 ㈠105年2月1日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庚○○,請於105年3月2日前繳回競選補貼42萬4530元。函文於105年2月2日由住處大樓管理委員簽收(本院卷一第291頁)。105年2月1日內政部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解除議員職務,並自判決確定日生效,該函於105年2月2日由大樓管理員收下(本院卷一第283頁)。不久後,洪金毅及戊○○續向庚○○佯稱:中選會官員要來台中,需要安排小姐性招待,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05年農曆過年期間【105年2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支付現金20萬8,000元,請海派酒店幹部林汝薇接連4日安排雷玟君、高宇庭等2名小姐,由壬○○、蔡嘉駿載送至臺中市西區之臺中金典酒店戊○○指定之房間內提供性招待服務。此有證人雷玟君108年8月13日偵訊具結陳述可證(他9127卷第139-141頁),及另一位高宇庭107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1146卷一第118-119反面)可證。
 ㈡被告戊○○於本院111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金典酒店當時他們帶去的時候,我只有看到壬○○,他到門口敲門之後就走了,我是從貓眼看到壬○○,我沒有跟他講話,就只有小姐進來,壬○○已經走了。」(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戊○○112年1月13日準備程序中稱「當時我父親繼續騙他說會找中選會的處理,要求他提供性交易服務」(本院卷一第160頁)均自白有要求性招待之詐欺得利事實。
 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要求要性服務,你還花錢去酒店買小姐,把小姐送過去?)有,確定有這個事情,我在檢調所講的句句屬實。(這件事情是發生在過年的期間2月7日到2月10日,就是除夕到初三?)因為小姐也有承認,所以我不用去強調這個,有沒有QK(臺語),那時候他跟他爸爸說是中選會的長官要來台中,後來那個女孩子才說是跟他QK(臺語),那個女孩子也承認說確定有。」「(1月25日宣判已經是當選無效了,你為什麼當選無效還在付錢,你還付錢請小姐去性交易,這10幾天,你頭腦還沒有清醒?)那時候他有去弄一本判決,他拿二次給我看,有一次是拿去雲林,我剛好去雲林賭博,他跟他爸爸拿一本判決說有改判,那是整疊的判決,他們父子才拿來雲林給我看,然後說有正式改判,上面還有蓋法院的大印,我確定是很大一本,是他們父子二個人一起拿給我的,我確定有看到那一份判決,他說他只是拿出來給我看一下,他還要再拿回去,他說這個要用寄的,不能流出去,不然會害死法官。(所以過年期間,你就幫他支付性交易的錢?)我是要給中選會的人,他的意思是說中選會的官員要下來住宿,要等小姐陪他們喝酒,他說他們是當官的,不能跟他們接觸,我也沒有讀書,我根本不懂。」(本院卷一第212頁)。
 ㈣壬○○(司機)於107年3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道有性招待四次,連續四天,都是洪金毅與庚○○電話聯絡,庚○○叫我跟蔡嘉駿去海派七店載小姐,一次載兩個,載到金典酒店。庚○○跟洪金毅聯絡,叫小姐到幾樓幾號房。事後有聯絡酒店帶班的小莊,小莊叫小姐來,我們拿相片給小姐看,才知道事實上接受性招待的是戊○○」(他1146卷一第83-85頁)等語,亦與上述證據相符。
七、洪金毅、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㈠被告戊○○於本院中自白稱「當時我確實有帶蔡嘉駿看偽造的主文」(111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庚○○於107年3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他1146卷一第100-104頁);107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他1146卷一第248-250頁),大意為:「洪金毅傳一份資料是改判當選有效,上面有法院的官印,隔天他還有拿一份資料給我看,看完之後他拿回去了,再來他就一直說資料還沒寄,我就說這應該要有公告。105年2月17日洪金毅拿一張改判當選有效之判決文,拿到鹿港的南天古佛給我看。他說去布告欄撕的,我跟他說撕下來會犯法,你拍照就好,為什麼要撕下來 ? 我在鹿港就叫他拿回去貼,洪金毅父子叫我跟他們一起去台中。105年2月17日我與蔡嘉駿、洪氏父子一起來台中高分院看公告,我留在復興路麥當勞門口等,我沒有去公佈欄,蔡嘉駿與洪氏父子過去,洪金毅父子把公告塞回去裡面再拍照。」,此部分尚有偽造之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主文,張貼於民六庭法院公告欄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卷第25-31頁)(他1146卷一第293-294頁)可資佐證
 ㈢證人蔡嘉駿於107年3月8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105年2月17日晚上庚○○叫我一起到台中,在麥當勞等到洪金毅、戊○○父子後,我們一起去公告欄看主文,當時民事主文是貼在玻璃上,不是在玻璃內側,我覺得很奇怪,我就拍照下來,我有問戊○○,他好像是找理由推拖。回到麥當勞之後庚○○叫我隔天與洪金毅父子去台北」(他1146卷一第80-85頁)。  
八、因為庚○○對洪金毅父子起疑,乃安排由蔡嘉駿陪同洪金毅父子於105年2月18日,至臺北欲找中選會主委詢問。但是沒有見到中選會主委,回程中,被告戊○○壓力太大,竟然在高鐵車廂內與人聯繫時哭泣,此有戊○○打電話哭泣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卷第61-63頁)(他1146卷一第295-296頁)。洪金毅父子在烏日高鐵下車後,被蔡嘉駿帶回去鹿港南天古佛寺,由庚○○質問洪金毅父子,此有105年2月18日18:12-18:29南天古佛寺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錄音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卷第43-45頁)、105年2月18日錄影擷圖(法務部調查局卷第9、15,他1146卷一第19-22頁)等可證。由此可知被告戊○○一再說謊壓力甚大,在高鐵上哭出來,還被帶去鹿港質問。被告戊○○陳稱「隔天(105年2月18日)到中選會回來後,高鐵抵達臺中後,蔡嘉駿控制我們的行動帶到庚○○那邊去,庚○○有要求不能讓我們自己開車,蔡嘉駿在臺北高鐵有向我們亮槍脅迫我們跟他回去鹿港,到鹿港庚○○、洪金毅與我三人在場,還有一個通緝犯洪國芳亮槍要我們解決這件事情,剛好有警員簽巡邏箱我去上廁所,庚○○礙於警察在場沒有攔住我們,我們就去街上搭計程車回臺中。」(111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戊○○說被人持槍押去鹿港,被人亮槍威脅云云,這一段沒有其他證據可證,但是洪金毅、戊○○父子拿錢不辦事,庚○○花了大錢還被判當選無效,滿腹怨恨,想要找洪金毅父子算帳,也是可以理解的。   
九、下列簡訊可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㈠105年2月18日洪金毅父子從鹿港離開後,即避不見面,洪金毅於105年2月底起,多次發送手機簡訊予被害人庚○○,安撫推託。洪金毅105年2月25日23:02傳「有在追了一定會給你一個圓滿的結果」(他1146卷一第26頁)。被害人庚○○於105年2月29日11:33即發送簡訊予洪金毅,內容為「你接到,看如何回一下電話」(調查站筆錄卷第102頁)、105年2月29日18:43「你們不會覺得非常過分嗎?一次騙過一次至今好幾十次,沒有一次不把我當傻子看待?你們當我沒個性,玩得很爽是嗎?等著看,(今天你們所作所為,不要後悔)」(他1146卷一第37頁)。洪金毅於105年3月1日20:21傳「我們並沒有要騙你跟玩你我們只是幫忙轉答而已人家跟我們說什麼我們就跟你轉答而已」、105年3月4日10:54傳「他們剛剛說薪資下星期會在發回去給你不會讓你被停權」、105年3月7日13:44傳「他們剛剛說今天開會沒有通知你是因為文件延宕的問題不過他們會補資料給你並請你過去開會還有積欠研究費跟助理費一並給你完成後我們也會去跟你解釋」、105年3月21日14:21傳「他們說已經差不多完成了我們回中部後也會特別過去跟你報告事情的經過」(他1146卷一第26-33頁)。
 ㈡庚○○的高分院賄選刑事案件,定105年3月23日10:20要行審理期日,傳票早已於105年2月17日送達庚○○(本院卷一第411-413頁)。在開庭前庚○○於105年3月20日18:50傳「明天,事情會全部辦妥嗎?」、105年3月21日11:45傳「什麼事後會好,回個電話」、105年3月22日12:33傳「大概何時會下來」、105年3月22日23:40傳「何時會好,能給個時間,不會下星期吧?」(調查站卷第126頁以下)。105年3月23日上午審理期日,庚○○有到本院報到開庭。洪金毅於105年3月23日10:18傳「這幾天就能完成因為北部的事情還沒完成我們要過去前會跟你聯絡」、105年3月23日21:22傳「他們非常肯定本週一定能完成」、105年3月31日23:31傳「我們在等他們拿影本給我們拿到就過去了」、105年4月3日22:41傳「我們拿到了什麼時候能過去收到回一下」等等(他1146卷一第26-33頁),藉此安撫敷衍庚○○。
 ㈢刑事案件宣判在即,庚○○105年4月19日20:38傳「明天的事,你知道嗎?」(調查站筆錄卷第137頁)想要探知明天宣判結果。105年04月20日經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宣判「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列印於1146號他字卷一第191頁)。庚○○於105年4月20日得知上開刑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其罪刑,乃確認自己受騙。
 ㈣庚○○於105年4月22日05:50傳「吃得很高興。也用得很爽喔,恭喜你們?」、105年4月24日22:39傳「我20日的事,你知道嗎,(那姓朱的,和你們是吃定我是嗎? )」、105年4月24日22:47「大家試看看,即然不讓我活?我也在社會活夠了這輩子就被你們欺負最夠?」、105年4月24日22:49「你們知的可惡至極?」等簡訊給洪金毅(調查站筆錄卷第140頁)。
 ㈤洪金毅還於105年4月26日12:13傳「大哥我們一定會把事情處理到沒有你的事情不會有問題的」給庚○○(他1146卷一第36頁),還想要敷衍庚○○。被害人庚○○於105年5月10日傳簡訊予洪金毅,痛罵「你們父子如不下來面對講清楚?我就算花再多的金錢和心血,也要把你們三個父母子找出來?你們讓我太恨了?虧我對你們一家人那麼好?你們真的比畜生還不如?一輩子從沒有這樣恨過人?你們這一家,詐騙集團,錢慢慢花,才不會以後沒得花?」等語(他1146卷一第58頁)。以上簡訊與事情發展經過、開庭、宣判的期日都吻合,簡訊的形式與內容均可堪採信。
十、洪金毅、戊○○父子在外逍遙,證人庚○○因賄選案於106年10月4日進入0000所,賄選案件106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庚○○入獄後心有不甘,透過管道檢舉,107年02月05日在00監獄裡接受製作警詢筆錄(他1146卷一第15-18),檢警開始偵辦本案。庚○○一直關109年1月15日才假釋出獄。
十一、此事實一㈠①②③部分事證明確,洪金毅、甲○○、戊○○三人共同參與詐取現金及禮物;事實一㈠④⑤洪金毅、戊○○二人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已可認定。   
參、事實一㈡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訊問中,均承認有事實一㈡,並陳稱「我沒有見過丁○○,庚○○抽了30萬元,到我爸爸手上是70萬元,是在古佛寺交給我爸爸的,當時在場是我跟庚○○還有我父親,我有看到這7 疊,爸爸收起來回去他的台中市北區老家放,我有一起去,是為了這個官司才拿這個錢,我父親做的我沒有參與。」(本院卷一第115頁、112年5月1日審理筆錄)。
二、丁○○之弟施順展因販毒案件,經本院104年11月26日第二審宣判維持有期徒刑18年(他1146卷一第190頁)。丁○○為了幫其弟弟開脫刑事官司,丁○○透過陳炳榮、庚○○,找上洪金毅父子。洪金毅透過庚○○、陳炳榮轉達丁○○而佯稱:有辦法疏通法院變更判決,但需要100萬元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月10日標得會款90餘萬元(見丁○○互助會名單,法務部調查局卷第7頁),丁○○湊足100萬元後,輾轉委由陳炳榮、庚○○在南天古佛寺將現金100萬元交付洪金毅及戊○○。上述交付詐欺款的時間,恰為庚○○民事二審審理階段,也是庚○○對洪金毅父子最信任的階段,庚○○才為丁○○的事情轉交100萬元。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他弟弟施順展在販毒,販毒案也是經過你老闆庚○○介紹,才認識他們父子,說有辦法打通官司,你知道有丁○○、施順展這件事情嗎?)嗯。(陳炳榮要交100萬元的時候,你也有在場?)100萬元是我去向陳炳榮拿回來給庚○○的,他才交給戊○○的爸爸。(戊○○說這個100萬元裡面,你老闆庚○○有抽30萬元,他才拿到70萬元,有這件事情嗎?)沒有。」(本院卷一第224頁)均與上述過程吻合。
三、被告戊○○雖辯稱自己無辜,但是被告戊○○既然與父親一起去收錢,又知道父親是在做司法黃牛案件,被告戊○○就是共犯。又訊據證人庚○○否認有抽走30萬元傭金,而被告戊○○也提不出其他證據。證人壬○○也證稱其老闆庚○○並未抽走30萬元,故難以認定庚○○抽走30萬元一事。施順展之毒品案件於105年8月17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他1146卷一第190頁列印),至此,丁○○也應該知道一切都是騙術。
四、此外,詐欺丁○○部分,尚有證人丁○○、證人陳炳榮於107年3月8日偵訊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他1146卷一第80-85頁)。
五、此事實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已可認定。
肆、事實一㈢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承認有其父親洪金毅有一㈢之事實經過,但否認自己參與犯罪,辯稱: 我爸爸向乙○○借錢周轉,當時我在場,但乙○○說週轉可以,但是一個月每1萬元要收2千元利息,我父親就跟朋友借了支票,4張各100萬元,實際上借到80、80、85萬元,最後一張是借到50萬元,而不是乙○○所說的380萬元,我父親有一段時間跟他避不見面,106年7月乙○○請年籍不詳的黑衣人來跟我討債,他們用刀抵住我的肚子,叫我在支票後面背書,隔天我父親有表達清償的意願,我所知道的是我爸全部都還了,至於有無清償證明我不知道,我爸說他會清償,叫我不要問。我不知道那是芭樂票,支票跟我無關(本院卷一第116-117頁)。支票借款當時是洪金毅與乙○○的借貸關係,錢也沒有交付給我,我也沒有出示過國庫支票的相關資料給乙○○看,還款計劃書是乙○○要我父親幫他找金主借款,才有這張還款計劃書,那時候是找金主借給乙○○錢,計劃書是金主跟我父親說,可以借給乙○○錢,但要乙○○要說清楚要怎麼還錢。當時我父親已經跟乙○○有糾紛,不敢讓他知道我的本名,才會留「洪宇浩」假名(112年5月1日審理筆錄)。 
二、洪金毅、戊○○係佯稱有一位擔任國家安全局主任、姓名「黃燦堂」之叔叔,國安局並提供車輛予戊○○使用,洪金毅、戊○○後台關係很好,實力堅強,並以下列四張芭樂票向乙○○借錢:  
  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5年8月20日、IJ0000000、方蘭實業有限公司、面額100萬元(見他9127卷第13頁)。
  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5年8月20日、IJ0000000、方蘭實業有限公司、面額100萬元(見他9127卷第15頁)。
  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5年8月20日、IJ0000000、方蘭實業有限公司、面額100萬元(見他9127卷第17頁)。
  ❹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萬宏興業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CJA0000000、面額100萬元(見他9127卷第11頁)。
   致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5年5月至6月間在台中市○○路○段000號摩斯漢堡店將現金合計380萬元交付戊○○,以上有證人乙○○108年1月3日偵查中具結(他9127卷第87-91頁,第93頁)、110年8月11日審理中具結證詞為證(原審卷第362-387頁)。乙○○擔心上述支票會跳票,所以派人於105年8月10日找出戊○○,要求戊○○在❶❷❸支票背書,並錄影存證,此有偵3363卷附件袋內光碟可證,檔名為「‧00000000_194112小胖認4張票唸錯誤身分證(2).mp4、‧00000000_200317小胖簽名蓋手印(2).mp4」等二個檔案,上述❶❷❸支票背面有戊○○背書,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他9127卷第112頁偵訊筆錄)。
三、果然上述四張支票果然屆期陸續退票,此亦有方蘭實業有限公司退票明細表(他9127卷第25-29頁)、萬宏興業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同上卷第47-79頁)可證。被告戊○○雖辯稱「我爸爸實際借到實際上借到80、80、85萬元,最後一張是50萬元,並非380萬元」云云(本院111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告訴人乙○○此前已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108年1月3日偵訊時明確證稱:開100萬元的票,我實際上給95萬元等語(見他9127卷第88頁),故乙○○確係交付洪金毅、戊○○合計380萬元(計算式:95萬元×4=380萬元),應可認定。
四、洪金毅、戊○○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假冒「邱國正」之名義以不詳方式製作其上載有「存款戶名7-82防空砲」、「受款人航空601旅」等語、偽簽之「邱國正」署押及偽造之不詳印文各1枚而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電子檔照片檔案(未能證明有紙本,但可證明有電子檔),用以表示其等具有上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債權之意,而偽造該等準私文書,並以電子設備傳送予乙○○而行使之。此有上述國庫支票電子照片之列印可參(見他9127卷第217頁)。有證人乙○○108年1月3日偵查中具結(他9127卷第87-91頁,第93頁)、110年8月11日審理中具結證詞為證(原審卷第362-387頁)、證人吳冠霖於檢察官108年1月18日偵訊(他9127卷第117-125頁)內容可佐證。上述偽造之國庫支票電子檔,未必先有真實支票紙本,但既然確定有照片電磁紀錄,有支票外觀,不失為表示債權之文書,且其內容俱係虛構,自仍係偽造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洪金毅、戊○○繼續佯稱自己實力堅強,可以調度到大筆金錢。如果乙○○也要借錢,剛好有一位金主願意借款,故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推由戊○○向乙○○佯稱:另有金主願出借1,800萬元,需有抵押物及由抵押物設定義務人擔任共同借款人云云,並當場提出事先打字列印之「借款及還款計畫流程同意書」請乙○○填寫,復在該文書空白處以藍色筆手寫「此為借款計畫,尚未執行,但因金主要求先過目……正本由洪宇浩……先行帶走,此為副本但做證明尚未執行」等文字,並由戊○○偽簽「洪宇浩」之署押1枚及填載虛構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日期押上「105年7月19日」(計劃書見他9127卷第9頁),用以表示確有金主欲執行此等借款計畫及「洪宇浩」見證該文書內容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正本交付乙○○而行使之,乙○○收下後,推託明天再交還,而暫未辦理(事後將彩色影本交還戊○○)。乙○○在簽約當時就起疑,故以手機拍下被告戊○○(當時化名洪宇浩)在簽寫上述借款計畫過程之照片(見他9127卷第205頁)。
六、因乙○○已經對洪金毅父子起疑,乙○○手機拍攝105年8月17日與戊○○會面之照片,當時戊○○駕駛000-0000之BMW車輛來見面(他9127卷第195頁照片);支票陸續跳票後,乙○○要求戊○○出來談判,乙○○將過程錄音,並提供「乙○○與戊○○105年8月17日至31日之電話通話內容譯文(他9127卷第343-352頁,偵3363卷第133-142頁),並有下下列光碟可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偵3363卷附件袋內光碟)
      ‧洪小胖_0000-00-00_15-25-17彬胖約.mp3
      ‧洪小胖_0000-00-00_16-41-49彬胖約處理3 張有背書1
        張無.mp3
      ‧洪小胖_0000-00-00_16-59-03彬胖約處理1張.mp3
      ‧洪小胖_0000-00-00_18-41-16胖爽約延期.mp3
      ‧洪小胖_0000-00-00_12-20-55彬胖約晚上8點.mp3
      ‧洪小胖_0000-00-00_13-37-13彬胖約包廂.mp3
      ‧洪小胖_0000-00-00_19-22-44彬胖約門口胖談卓蘭3億土地.mp3
      ‧洪小胖_0000-00-00_21-11-31胖爽約改約明天.mp3
      ‧洪小胖_0000-00-00_13-24-28約青年中學附近.mp3
      ‧洪小胖_0000-00-00_16-51-06胖說慢20分.mp3
      ‧洪小胖_0000-00-00_23-56-36黃燦堂4張票胖說他爸不知情有告知錄音107巷19號.mp3
      ‧洪小胖_0000-00-00_21-12-53.mp3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實一㈢事證明確,洪勝勇與其父親洪金毅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伍、被告二人與洪金毅詐得大量金錢後,開始揮霍的生活,也足以證明有詐欺取財犯行:
一、被告甲○○於104年11月24日,以9萬5588元償還其所有位在臺中市○○路0段00號00樓之0房屋之房貸,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提供何伊珊貸款及還款明細可證(偵29497卷第201頁)。  
二、洪金毅找其姪女洪韻甯擔任人頭,戊○○、洪金毅於105年4月2日前往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中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由「戊○○」刷卡支付20萬元為訂金,以246萬元購買BMW牌型號X4、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登記於「洪韻甯」名下,此有訂購單、「戊○○」簽名之刷卡單(他1146卷一第143頁、第144頁刷卡單)。105年4月6日交車(他1146卷一第148頁交車核對表),領車時由一位胖胖男生領車,即是被告戊○○領車,此有領車文件及照片(他1146卷一第135-139頁)。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18日有人「現金存入」台中汎德公司帳戶內支付剩餘車款(他1146卷一第257頁)。在下列犯罪事實㈢時,被害人乙○○提供一張105年08月17日與戊○○會面之照片,當時被告戊○○是駕駛「000-0000號」之BMW車輛來見面(他字第9127號卷第195頁)。
三、父親洪金毅陸續交付被告戊○○約660萬元,交待戊○○去進行證券投資,但是被告戊○○於105年3月至8月間,挪用208萬元前往酒店消費,並以每次2萬6,000元之費用購買雷玟君全場出場,又於105年7月至8月間,因與雷玟君交往並論及婚嫁而陸續無償交付合計452萬元予雷玟君以支付雷玟君之信用卡及生活費、房貸及頭期款等,此部分業經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承認「支付660萬元在雷玟君身上」(原審卷第122頁),並且雷玟君於108年8月13日偵查中具結「105年7月起我的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信用卡款都是戊○○支付,戊○○要包養我,我於105年8月15日正式從酒店離職」(偵18834卷第277-279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07年10月2日函暨所檢附放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8834卷第238至239、265至275頁)。
四、甲○○於106年2月20日前往汎德公司,以248萬元購買廠牌型號BMWX5、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登記在親戚曹慧鳳名下(曹慧鳳稱呼甲○○為二嫂、稱洪金毅為二伯)。依據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000-0000購車資料(他1146卷一第333頁,偵29497卷第147-163頁):  
 ❶106年2月21日繳款20萬元(偵29497卷第152頁)
  ❷106年2月2日繳款180萬元(偵29497卷第153頁)
  ❸106年2月22日繳款29萬3433元(偵29497卷第152頁)
  ❹106年2月24日繳款36萬6587元(偵29497卷第155頁) 
  ❺106年2月24日交車核對表(偵29497卷第156頁) 
   已經現金清償完畢才交車。
五、洪金毅父子於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向庚○○處詐得860萬元,又於000年0月間向丁○○詐得100萬元,又105年5、6月間向乙○○詐得380萬元,合計1340萬元。與上述已知的現金花銷1163萬5588元(9萬5588元+246萬元+660萬元+248萬元=1163萬5588元)也相去不遠。足證被告二人與洪金毅確實有詐欺犯行。
陸、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①②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對犯罪事實欄一、㈠④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戊○○對犯罪事實欄一、㈠⑤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均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①②③詐欺取財犯行係與洪金毅共同所犯,已經有三人共犯,然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477頁、本院卷一第19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戊○○與洪金毅偽造前揭「邱國正」及「洪宇浩」之署押及不詳印文均係其等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屬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洪金毅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①②③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與其父親洪金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④共同詐欺得利及⑤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被告戊○○與其父親洪金毅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一㈢所為各該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洪金毅利用不知情之陳炳榮、庚○○實行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①②③,分次向被害人庚○○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堪認其等各該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五、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①②③對被害人庚○○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㈠④所為「共同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㈠⑤「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間,時間緊密,且有部分合致,可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六、被告戊○○與洪金毅分次以芭樂票向告訴人乙○○借錢,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向告訴人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假國庫支票)、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洪宇浩之假還款計畫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時間緊密,且有部分合致,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被告戊○○就事實㈠㈡㈢對被害人庚○○、丁○○、乙○○所為,犯罪時間顯然可區分,且各係侵害不同法益,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柒、不另為無罪知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又洪金毅另向庚○○表示朱子慶律師與承辦法官常常一起打高爾夫球且甚為熟識,可委任朱子慶律師處理本件選舉無效案件,庚○○遂另於104年11月12日以30萬元代價委任朱子慶律師。」(即起訴書第四頁第1-4行)。「庚○○於104年11月19日之福宴場合,將該430萬元現金放置於手提包內,庚○○再連同其手邊現金40萬元,集資470萬元放置於手提包內,再由庚○○將該裝有470萬元現金手提袋交付予洪金毅、戊○○、甲○○等人。」(即起訴書第四頁第12-17行)。「庚○○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月8日購買20斤烏魚子(市價6萬元)、魚翅20盒(市價7萬元)及紅茶茶葉35斤(市價17萬5000元),並交付予洪金毅、戊○○;另於105年1月15日購買20斤烏魚子(市價6萬元)、魚翅20盒(市價7萬元),並交付予洪金毅、戊○○,然實際係由洪金毅、戊○○等人自行食用或贈予私人。」(即起訴書第五頁第8-13行),及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④詐欺得利罪、罪事實欄一、㈠⑤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有犯意連絡(即起訴書第43業第1-4行)。因認被告戊○○、甲○○上述所為與前開本認定有罪部分,同屬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  
二、有關470萬元部分,經查:  
 ㈠訊據被告戊○○否認在古寺晚宴實收到470萬元(111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戊○○於107年7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僅承認在南天古佛福宴時,有收到一個手提袋,但並未承認收到470萬元(他1146卷二第31頁)。然戊○○於107年9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承認有收到470萬元,並後來拿去買酒店小姐雷玟君的時數,並代雷玟君清償房屋貸款(見他1146卷二第76頁)。被告戊○○於109年8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說:「 470萬元我沒有清點。是庚○○開車帶我去一個像產業道路地方,把錢交給我,他說不用點了,叫我直接下車,當時只有我去,我下車走到學校,打電話叫我爸爸來載我,回到家中把錢放在紙箱內。隔天早上爸爸說已經清點過了」「這一天去廟裡吃福宴,郭國彬叫我去外面,庚○○把我載到某個產業道路,把一個不透明的塑膠袋交給我。」(原審卷第117、118頁),於原審審理中改以證人身分具結,也同樣陳述是自己一個人與庚○○在車上交付該470萬元(原審卷第242頁)。  
 ㈡共犯洪金毅於107年6月27日被逮捕(偵18834卷第19頁),107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否認有拿這470萬元,陳稱「庚○○二審賄選刑事案件,要以行賄法官為由,有向庚○○講過,但是我還沒有拿錢,有講過要行賄,但還沒有拿取現金。」(偵18834卷第14頁)。隨即107年6月28日被羈押,羈押中於107年7月2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證明「罹患肝癌,預計存活壽命數個月至一年」(他1146卷二第45頁)。洪金毅於羈押中時,107年7月5日被借提出來做調查筆錄,於該次筆錄中全部認罪並記載「剛巧庚○○的刑事案件分到陳朱貴手上,我知情後,就藉機大作文章,跟庚○○說刑事案件要470萬元,庚○○答應,隔幾天,剛好南天古佛寺辦桌請客,吃到一半,庚○○告訴我說錢籌到了,叫我到他車上,庚○○開車載我在南天古佛寺周圍兜了一圈,他用塑膠袋提袋裝的470萬元給我,我下車後將錢放在我自己的車上,回去繼續吃。」(他1146卷二第37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同樣具結承認自己有收到470萬元(他1146卷二第42頁),然因罹患肝癌,於107年7月7日律師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偵18334卷第154頁)。由法院裁准交保後,於107年7月31日具保完成而交保(偵18334卷第172頁),107年10月27過世(他9127卷第147頁)。
  ㈢證人庚○○於107年3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他1146卷一第100-104頁);107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他1146卷一第248-250頁),大意為「470萬元是一次給,洪金毅和他的老婆、兒子、莊圳良、陳明昌都在場,當天是我廟裡神明的得道日,我辦好幾十場,晚上六點半開桌,470萬元裡面430萬元是我向弟弟借來的,另40萬元是我自己的錢,洪金毅說470萬元是要給刑事庭的法官,就是陳朱貴那一庭的法官,因為很湊巧,他們說可以上下其手。我的刑事傳票又剛好是陳朱貴主審,我那時候很高興怎麼這麼厲害。給470萬元時,當時剛收到傳票,尚未開庭。我的錢是向我弟弟借的,我弟弟當時被通緝,他叫一個亦凱的人拿給我。我叫壬○○幫我們顧著錢,我們去神明廟前的正前方那桌,我們在吃飯時,是壬○○在泡茶間幫我們看著錢。我問洪金毅是現在拿還是等一下拿,他叫我先拿出來,他要拿去放車上,我就去泡茶間把手提袋拿出來,再陪洪金毅拿去他的車上放。」。庚○○107年3月8日調查筆錄中說是「農曆104年10月8日即國曆104年11月19日交付」(他字第1146號卷一第93頁)。然證人庚○○所述已經有矛盾,本院受理賄選案上訴,104年9月25日分案,已確定合議庭之組成,受命法官江奇峰是104年9月29日批示進行單,訂104年10月2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傳票是104年10月1日送到被告所住○○鎮○○路000號0樓之0住處,由管理員代收(見本院卷一第389-391頁),且104年10月23日第一次準備期日被告庚○○本人還有到庭(見筆錄簽名,本院卷一第405頁筆錄影本)。絕不是如同上偵訊所說「於104年11月19日南天古佛寺宴客之日,只收到傳票,尚未開庭」(他字第1146號卷一第103頁)。
 ㈣證人庚○○說是自己親自交470萬元給洪金毅,然被告戊○○卻自白是自己與庚○○交接該470萬元,當然被告戊○○也曾經否認收到該470萬元,所以被告戊○○自己的說法就好幾種版本,戊○○與庚○○的講法也不同,所以該470萬元縱然為真,到底庚○○是交付給誰 ? 
 ㈤證人庚○○除了上述偵訊具結外,另於原審110年3月3日審理中具結證述「104年11月我有向己○○借430萬元。(你再連同現金40萬元放在手提包內,再交給洪金毅、戊○○還是甲○○?)他們當時三人都在場。(你主要交給誰?)那時候我錢是拿給洪金毅,洪金毅再拿給戊○○跟甲○○拿去車上」「拿470萬元的時候甲○○也在場,因為那次我廟裡我有辦30桌,他們經過主桌還跟我坐了差不多20分鐘,當時莊圳良、陳明昌也都在場,甲○○跟戊○○就把470萬元用一個黑色旅行袋提著拿去車上,洪金毅坐在那邊,叫戊○○、甲○○拿去車上」(原審卷第223、229頁)。所以是在廟裏面將470萬元交付洪金毅,但洪金毅卻說是「庚○○開車出去繞一圈時交付470萬元」,有根本差異。  
 ㈥庚○○證稱000年00月間向弟弟己○○借了430萬元,但其弟己○○卻是104年7月23日至107年11月2日在00第0監獄服刑(本院卷一第259頁在監在押紀錄表)。雖然證人己○○到本院證稱「是我小老婆來監獄會面我時,跟我說大哥要調借470萬元,我叫小老婆拿430萬元給我大哥」(本院卷二第36頁以下)。但是沒有其他調借資金的書面證據可參,此部分證明力薄弱。  
 ㈦也許庚○○偵訊所說「於104年11月19日南天古佛寺宴客之日,只收到傳票,尚未開庭」可能是記錯了,因為本院刑事庭是104年9月25日分案,已經確定審判長為陳朱貴法官,依照上述友人介紹司法黃牛洪金毅過程,10月間洪金毅自己找上門來,說自己跟高分院陳朱貴法官很熟云云,都是洪金毅的詐欺手段而已,庚○○自己都104年10月23日去高院進行準備程序了,應該是考慮之後才有於11月間支付賄款之可能。但是此部分資金來源可疑,己○○自己坐牢還要好幾年刑期,不留一些錢做安家費,卻拿錢去借給哥哥庚○○,已經匪夷所思,加上庚○○、洪金毅、戊○○三人供述證據互相矛盾,此470萬元部分證據瑕疵太多,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故難以犯罪事實存在。
三、有關贈送禮物部分: 
 ㈠庚○○受騙而贈送禮物部分,被告戊○○只承認收到「第一次見面時收到魚翅四盒、000年00月間有收到茶葉十罐、幾片烏魚子」,其餘則否認收受。而原審認定之禮物數目主要來自於證人庚○○107年3月8日調查筆錄所說的數目(他字第1146號卷一第93頁)。庚○○並提出購買農漁牧產等收據:❶105年1月8日購買烏魚子20斤。❷105年1月8日購買紅茶35斤。❸105年1月8日購買魚翅20份。❹105年1月15日購買烏魚子20斤。❺105年1月15日購買魚翅20斤。❻105年1月15日購買紅茶禮盒20盒。(影本於他1146卷一第97-98頁,收據原物在偵29497卷第129頁)。此與原審判決認定「而於104年11月間偕同其僱用之司機壬○○在南天古佛寺將烏魚子20斤、魚翅20盒及紅茶20斤等禮品交付洪金毅及戊○○」「105年2月初...又與壬○○在南天古佛寺將烏魚子20斤、魚翅20盒及紅茶20斤等禮品交付洪金毅及戊○○」,交付時間與收據時間並不吻合。共犯洪金毅於107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承認有拿過「四片烏魚子、魚翅五份、紅茶幾斤不知道但用紙箱裝著」(偵18834卷第14頁),亦與被告戊○○所述不完全相同。
 ㈡起訴書所述「105年1月8日、105年1月15日購買後交付給洪金毅、戊○○」情節,證據薄弱,難以認定確實存在。至於戊○○只承認收到「第一次見面時收到魚翅四盒、000年00月間有收到茶葉十罐、幾片烏魚子」部分,幾片烏魚子應係洪金毅所的肆片烏魚子,此從起訴有罪之「交付90萬元、交付160萬元、270萬元事實」擴張為交付現金時一併交付禮物即可。至於起訴書說「105年1月8日、105年1月15日交付禮物」情節,時間與證人陳述及被告均自白不符,應不存在,應在理由中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抽取介紹律師費用部分:
 ㈠起訴書第四頁第1-4行寫到洪金毅介紹朱子慶律師乙節,且審判決事實欄裡尚寫到洪金毅父子被告介紹律師,即「洪金毅及戊○○向庚○○佯稱:臺北的律師朱子慶與盧江陽、張國華常一起打高爾夫球都很熟,伊等也知道盧江陽的老家,透過陳朱貴、朱子慶與承辦法官溝通不用出庭就可以打贏官司...復於104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某處將現金30萬元交付不知情之朱子慶作為委任費用,朱子慶則將其中5萬元交付洪金毅及戊○○作為介紹費用」(及原審判決第3頁第10行以下)認定此為詐欺行為。
 ㈡然這一段陳述主要出自於證人庚○○107年2月5日調查筆錄之陳述(他字第1146號卷一16-17頁),庚○○於檢察官偵查具結時並未指訴這一段,於原審及本院交互詰問時也未指認這一段。而證人朱子慶律師於107年8月3日調查站筆錄時,也堅稱「從未說過自己與盧江陽、張國華法官打過高爾夫球,可以打點法官」這種說法(偵字第18834號卷第196頁)。辯護人已經否認庚○○於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戊○○雖未否認庚○○於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但是上述庚○○調查站筆錄的證據力仍然薄弱,況且介紹律師本來就是正常行為,朱子慶律師要給介紹者洪金毅5萬元介紹費,那是律師界長久習慣,並不能以非法行為論之。
五、被告甲○○是否參與索取性招待詐欺得利、偽造民事主文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全部否認犯罪,當然也否認參與索取性招待、偽造民事主文部分。
 ㈡證人庚○○、壬○○指認被告甲○○參與之情節,僅止於在古佛寺裡聊天、幫腔說洪金毅在司法界關係良好,經手現金禮物等,並未指認被告甲○○參與索取性招待詐欺得利、偽造民事主文部分。
 ㈢被告戊○○後來與酒店小姐雷玟君交往,被告甲○○知道兒子要娶酒店小姐,不但全力反對還以死相逼,業經證人雷玟君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所以甲○○是否也同意兒子接受酒店小姐性服務? 甚有可疑。又證人庚○○、蔡嘉駿指認洪金毅父子偽造民事主文之過程,並未說到被告甲○○有參與偽造主文,此外亦查無被告甲○○參與之證據,故被告甲○○被訴參與「索取性招待詐欺得利、偽造民事主文」部分,沒有積極證據,難為有罪之判決。
六、原審認為被告二人詐欺庚○○部分,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將上述二、三、四、五部分均認定有罪,且寫入犯罪事實欄內,顯有不妥,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事實一㈠(對庚○○部分)撤銷,重新改判。並且因檢察官起訴書稱上述二、三、四、五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屬接續犯之一罪,故基於一訴以一主文回應之原則,本院於理由中交代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原因。
捌、就詐欺庚○○部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書「470萬元」「105年1月8日、105年1月15日贈送禮物」「介紹律師費」「甲○○參與性招待詐欺得利、偽造民事主文」部分,均證據薄弱,本應於理由中作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但原審均認定有罪,予以論罪科刑,實有不妥。
二、原審與本院認定詐欺金額不同,沒收範圍與主文諭知也就不同。酒店小姐只與戊○○一人性交,故性招待之利益只歸被告戊○○一人享用,原審卻將一半性招待利益算到共犯洪金毅名下,也有不妥。又詐欺所得現金已經混同,很難判斷花在酒店小姐身上660萬元只來自於詐欺庚○○之所得。目前就已知的贓款花銷,只有一筆繳甲○○房貸部分可以清楚認定利益歸屬甲○○;其餘花錢買二台名車、花錢在酒店小姐身上,都是被告戊○○在享用名車與酒店小姐服務,故其餘犯罪所得對被告戊○○沒收並無不妥。原審認定其甲○○要負擔一半去向不明贓款的沒收,亦有不妥。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二人詐欺庚○○部分撤銷。戊○○定執行刑已經失所依附,應併與撤銷,由本院重新判決如上。
三、爰審酌被告戊○○、甲○○與洪金毅共同以前揭手段向被害人庚○○詐取財物;戊○○偽造本院民事假主文公告,妨害司法信譽,足見其等惡性非輕,且其等佯稱與法官、中選會委員的人脈關係,在外行騙之行為,除致庚○○受有鉅額之財物損失、影響文書之公信力外,更造成一般民眾對於司法、行政等公務機關之誤解,嚴重損及人民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審判及執法之信賴,應予重懲,並考量洪金毅係居於主導犯案之地位,被告2人則各以前揭方式配合實施詐術、收取款項或行使偽造文書之分工,另斟酌被告戊○○大部分承認犯罪,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且犯罪所得大部分流向被告戊○○,被告二人均未對被害人庚○○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97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事實一㈠中有偽造之臺中高分院民事裁判主文1份,而屬其等就事實一㈠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考量此均係偽造國家公務機關製發之文書而攸關國家公務之管理,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文書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主文下諭知沒收之。
五、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等人為前揭各該部分行為後,刑法新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之沒收自均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2人及洪金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①②③所為,共同使被害人庚○○交付合計現金860萬元(90萬+160萬+270萬+80萬+260萬=860萬元)、烏魚子4片、魚翅4盒及茶葉10罐等財物。
 ㈡共犯洪金毅當時已經肝癌,應該沒有能力出去吃喝玩樂花銷,且洪金毅已經107年10月27過世,縱然洪金毅曾經手犯罪所得,也已經變成遺產留給被告戊○○享用。上述事實一㈠詐騙現金860萬元,與事實㈡㈢之詐欺所得混同,被戊○○拿去買車、繳房貸、買酒店小姐時數、包養酒店小姐等種種開銷使用,很難清楚區分。其中僅甲○○繳房貸9萬5588元為已知清楚的花費,故應在被告甲○○罪名下沒收之。其餘對庚○○之詐欺所得850萬4412元(860萬元-9萬5588元=850萬4412元),既然是戊○○在享受名車與酒店小姐陪伴,就應在被告戊○○罪名下沒收之。
 ㈢事實一㈠④被告戊○○一人接受性招待服務,獲有免予支付服務費用之利益20萬8000元,故應對被告戊○○沒收之。
 ㈣故對被告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合計所得871萬2412元(850萬4412元+20萬8000元=871萬241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烏魚子4片、魚翅4盒及茶葉10罐,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2人及洪金毅已明確實際分配此部分所得,參以被告2人及洪金毅係至親且同居等情形,堪信其等對於此部分不法利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均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玖、部分駁回上訴(即詐欺丁○○、乙○○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正確論述使用之法條,詳述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戊○○恣意與洪金毅共同以前揭手段向被害人丁○○、乙○○詐取前揭財物,復以偽造文書方式向乙○○行使,足見其等惡性非輕,且其等假藉法官、國安局主任親屬在外行騙甚至索賄之行為,致各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物損失、影響文書之公信力而生損害於上開人等外,更造成一般民眾對於司法、行政等公務機關之誤解,嚴重損及人民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審判及執法之信賴,應予重懲,並考量洪金毅係居於主導犯案之地位,戊○○僅配合實施詐術、收取款項或行使偽造文書之分工,然其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被告戊○○所受教育、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後,就事實一㈡論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事實一㈢論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量刑並無過重情形,被告戊○○就此事實一㈡㈢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事實㈡000年0月間共同詐得現金100萬元、事實欄㈢105年5、6月間共同詐得現金380萬元,而依卷存事證亦尚不足認戊○○、洪金毅已經明確瓜分所得,況且洪金毅已經107年10月27過世,上開詐欺所得可能以遺產方式繼續留給被告戊○○享用。故足認被告戊○○對於此部分不法利得仍有處分權限,自均應就此部分負沒收之責。而上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參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論述亦屬正確。
三、原審就前揭偽造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照片檔案之電磁紀錄」係被告戊○○、洪金毅偽造行使之準私文書,而屬其等就事實欄一㈢所為犯罪所生之物。國庫支票電子檔係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乙○○而予行使,雖然原始之電子檔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準文書業已滅失,爰諭知「未扣案偽造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照片檔案之電磁紀錄均沒收」,電磁紀錄既經沒收,則構成該文書部分之「邱國正」署押1枚及不詳印文1枚,毋庸再予重複諭知沒收。此部分已詳盡說明沒收原因。
四、又原審就前揭偽造之「借款及還款計畫流程同意書1份」係被告戊○○、洪金毅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其等就事實欄一㈢所為犯罪所生之物。正本在告訴人乙○○手中,被告帶走的是彩色影印本,被告戊○○在該同意書上偽造之「洪宇浩」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依刑法第219條,已諭知「借款及還款計畫流程同意書上偽造之『洪宇浩』署押壹枚」,適用法律亦屬正確。故對此部分上訴一併駁回。
拾、戊○○定執行刑之理由:
  本院就被告戊○○撤銷改判部分(詐欺庚○○)及上訴駁回部分(詐欺丁○○、乙○○)部分,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多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已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一、㈡普通詐欺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