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6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10、28359、32761號),均明示僅對於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據現行
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
而非屬上訴範圍之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
科刑部分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均各僅針對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2罪之「刑」(含其
主刑及其中有關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
殺人罪為
從刑之
褫奪公權部分)及所
定應執行刑,一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此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而明白陳明(見本院卷第270、313至314頁)。而依於民國(除以下標明為西元年份外,下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規定,
宣告無期徒刑之罪,已非屬應
依職權送上訴之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所定當事人得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並未限制排除被告經處無期徒刑案件之適用,本於尊重當事人上訴範圍之意願及避免受到突襲,當事人既無意就除刑以外之其餘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攻防範疇之外,本院自無可僅因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無期徒刑,即違反當事人明示之意願而強為要求檢察官及被告應就原判決全部上訴之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修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不論就原判決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抑或對被告所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而經原判決處以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刑部分,自均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包含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等)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之2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有關之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與論罪有關部分(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犯罪事實:「一、乙○○係洪曾水錦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洪曾水錦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洪曾水錦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洪曾水錦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遷出後並應遠離洪曾水錦之住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至少100公尺,系爭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6月,
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於110年3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對乙○○執行系爭保護令,乙○○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乙○○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6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洪曾水錦住處,破壞該處紗門(所涉毀損、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後,進入其內拿取機車鑰匙,不顧洪曾水錦之攔阻,逕自騎走洪曾水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以此方式違反系爭保護令。
嗣經洪曾水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乙○○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前往洪曾水錦之上開住處飲酒,嗣洪曾水錦返回住處,乙○○於110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向洪曾水錦借用機車遭拒,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
直接故意,接續持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花剪、開瓶器、敲肉槌,用力揮擊洪曾水錦之胸腹部、腰部、頭部、背部、身體等處多下,並徒手毆打洪曾水錦之頭部、胸腹部、身體等處多下,不顧洪曾水錦哀求「不要再打了」及不斷叫喊「救命啊」等語,又以右腳猛力踹擊洪曾水錦之頭部、身體、胸部、臀部、背部等處多下,於洪曾水錦仰躺倒地後,再次以右腳猛力踩踏、踹擊、踢擊洪曾水錦之胸腹部、頭部、肩膀、身體等處多下,復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鍋內鍋朝洪曾水錦頭部猛力扔擲,此時洪曾水錦已無力反抗,乙○○更以右腳踹擊、踢擊洪曾水錦之身體、頭部,而乙○○以上開方式持續毆打洪曾水錦長達15分鐘,致洪曾水錦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臉頰腫脹瘀青、唇撕裂傷、頸部挫傷併紅腫、胸口瘀青、肝臟撕裂傷、十二指腸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表淺撕裂傷、右側腳部擦傷等傷勢。
旋經鄰居洪粲程發現,委請其配偶撥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10年9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而洪曾水錦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腹挫傷、血胸、腹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於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49分許死亡,方悉上情。」(原文照引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要旨:
1、被告與被害人洪曾水錦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而被告上開各次違反保護令罪雖各同時有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態樣,應認被告各次係以一犯意分別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各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2、檢察官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早於110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即前往洪曾水錦之上開住處飲酒,而未依系爭保護令遠離該處;然此部分事實,核與前揭業經於起訴書載明之其該次其餘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具有
接續犯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應予併為審理。
3、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2次及殺害被害人洪曾水錦1次之各罪所為前後數行為,其各罪多次實行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各自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4、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所犯違反保護令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之行為,存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論處。
5、被告所犯前開違反保護令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就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部分,係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應依刑法第272條之規定,就其
法定刑其中為
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至其餘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
(二)本院就原審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並無依
累犯規定就其中於法得加重之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將此部分前科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之2罪所應負擔之罪責業已充分評價部分,認為尚無不合而應予維持之說明:
1、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八)、2中業已敘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檢察官
上訴意旨固
略以:被告前因搶奪、
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已於警卷、偵卷中附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查註表並載有被告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相關紀錄,應可認檢察官已於
訴訟繫屬之時,即已主張並指出具體之證明方法。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而經原審提示被告
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之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後,並進行科刑調查及
辯論,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自屬完成
嚴格證明程序。被告
乃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有檢察官上訴後後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各該刑事裁判及有關之執行
指揮書影本及原審筆錄
可稽,應已符合立法修正理由所述「特別惡性」、「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中所
列舉「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此一可能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過苛情形,是原審誤認檢察官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漏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並加重其刑(應指法定刑中依法得為加重部分),難認允當等語。
3、本院查: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固非無見。惟有關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見解,依現行法制,雖未有拘束各級法院通案之明文,然非無其參考之價值,又本院亦認檢察官
上訴理由所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應非不可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判斷資料。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所揭示
宣示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
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語,實均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檢察官就
刑事案件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並未主張載及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應依法加重其刑之有關內容,又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提及被告構成累犯及請求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審卷第320頁、本院卷第323頁),且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舉前開事證,固足認被告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均應成立累犯。惟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檢察官所指上開構成累犯所犯之前案係搶奪、肇事逃逸等罪,與其本案所犯之罪質顯不相同,亦無相類之處;況原判決已表明會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確已於其理由欄二、(九)、2、(5)之科刑部分其中審酌被告之品行部分,引用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載及上開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紀錄予以斟酌,且依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觀之,實質上並未有裁量不當之情形(詳如後述),依其對各罪量刑之結果而論,尚不因是否宜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
處斷刑範圍,或僅在宣告刑內裁量科刑,而致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即原判決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未量處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且就被告所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就主刑部分係科處依法本不得加重其刑之無期徒刑),本乎前科形成累犯
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是被告上開素行資料,既已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尚不宜再許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爭執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未當(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說明,其理由雖稍屬簡略,惟結論則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說明)。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
難認有理由。
(三)有關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部分,是否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或同條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及有無該條第3項所定因其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無適用同條前2項規定等有關說明:
1、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
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
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
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
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
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如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不能依前揭條文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次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
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有喝酒,這段過程我的記憶都是空白的,是事後警察帶我回現場且播放監視器畫面給我看讓我去想,我看監視器畫面中我跟媽媽當時互動的過程,我事後回想才知道,我是拿照片中所示水果剪、開瓶器、打肉器、電鍋內鍋打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而經原審將被告送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前至草屯療養院接受鑑定後,經該院於111年6月16日出具鑑定結論謂以:「①綜合洪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洪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物質使用障礙症,物質引發之精神病。主要臨床表現為經常性的使用酒精、強力膠、安非他命等中樞神經作用物質,並受上述物質使用影響下,出現短暫的精神病症狀,或因上述物質的對大腦的去抑制化或刺激作用,致使
原本的暴躁特質更為明顯,更容易與他人衝突、破壞及攻擊他人的行為。②關於犯行部分,洪員於鑑定過程態度防衛、挑釁、配合度欠佳。表示看監視錄影記錄確實是自己拿鍋子攻擊母親,但對犯行過程僅記得自己回家飲用不明分量之米酒與白蘭地,對於如何與母親發生衝突、攻擊母親等狀況皆不記得,隔日清醒在醫院時,才知母親已經過世。雖然本次鑑定因洪員合作度欠佳而難以澄清其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亦無法透過比對當日飲用酒精與過去飲酒量之差異,間接推論其當時精神狀態受到酒精影響之程度,是否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責任能力減損或喪失的程度;然而,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認知功能落在正常範圍,衝動控制亦未因長期使用物質呈現臨床顯著之缺損,且其於鑑定過程中,或
矢口否認過去物質使用後之攻擊、不當的行為,或將事件原因歸咎他人以淡化自身責任的表現看來,洪員對自身的行為之適法性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③參照洪員過去多次於酒精或強力膠使用後,出現攻擊父母、兄長或他人的行為,即便母親申請保護令,亦有多次違反之紀錄,併同本次鑑定所得之臨床觀察與資料,鑑定認為洪員對於酒精使用後的行為,即使事後遺忘,但事前並非毫無預見之可能。④酒精性記憶空白(Blackout)為臨床上飲用酒精後常見的認知功能障礙,但該現象並不等同於行為人對於飲酒時及鄰近接續時間的現實判斷或行為控制的必然減損。例如,行為人前日在外飲酒,隔日在家中醒來,完全不記得酒後如何返家的過程的狀況,即顯示事後遺忘與行為當時之判斷力或執行功能並不相當,仍須其他客觀證據作為輔佐判斷之依據。本次鑑定所得資料僅能推論洪員於行為當時確實受到酒精作用的影響,無法進一步推估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達到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然而行為前,洪員即知其返家行為乃違反保護令之作為,對於自身酒後可能的行為亦非毫無預見的可能,其既未事先與母親溝通...亦缺乏約束自身飲酒的動機。因此,請大院審酌其犯行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3項適用之可能。」
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1000726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第251至267頁)在卷
可參。
3、有關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雖上開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因被告鑑定時合作度欠佳、且無法透過比對其案發當日飲用酒精與過去飲酒量之差異,間接推論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受到酒精影響之程度而為判斷。然本院酌以被告
所稱其於案發前有飲酒,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0年9月22日晚上10時22分許,對被告抽血檢查之檢驗報告表1份(見偵字第30410號卷第93頁,檢出之乙醇濃度為261.6mg/dl)
可考,惟參以原審
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多次得以搜尋並取得
兇器使用,並朝其殺害之目標即被害人洪曾水錦不斷攻擊,過程中並無明顯失手或
打擊錯誤之情形,且於被害人洪曾水錦數度反抗時均得以及時採行壓制手段,阻止被害人洪曾水錦掙扎或起身,故本院認依前揭被告行為時本於其意識所表現出之客觀行為,可知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喪失或欠缺之情形。
4、又關於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前開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固同認因被告鑑定時合作度欠佳、且無法透過比對其案發當日飲用酒精與過去飲酒量之差異,間接推論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受到酒精影響之程度予以判斷。而本院參酌
上揭被告於案發後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查之檢驗報告表1件(見偵字第30410號卷第93頁),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可知被告酒後於案發過程中,至少有多達5次因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坐在地之情形,且前開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明確載及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實受到酒精作用的影響(見原審卷第253頁),而固高度可認被告因其於行為前飲酒而致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可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之情事,惟其程度是否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顯著」降低
一節,於原審尋求草屯療養院之專業鑑定後,仍未能得到肯否之認定;惟上開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已同時就此一問題,指明於本案無可明確判斷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況下,就此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問題解決,其前提「重點」應在於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而,原判決於其理由中,以「『縱』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為前提,而論及審酌:①上開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已認被告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認知功能落在正常範圍,衝動控制亦未因長期使用物質呈現臨床顯著之缺損,對自身的行為之適法性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其對於酒精使用後的行為即使事後遺忘,但事前並非毫無預見之可能;②又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104年間即曾因對被害人洪曾水錦為違反保護令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50日、50日(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1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③復酌以被告
自承於案發當日飲酒之始,係在自由意志狀況自行飲酒,而上揭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第三段之被告個人生活史及家族史中,載及『洪員過去與父母多衝突,且曾在衝突時造成父母受傷的情形,母親對其尚包容關心,但無法約束其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
證人甲○○於
偵查中亦
具結證稱:乙○○主要都是對媽媽及過世的爸爸施行暴力行為,乙○○沒有固定工作,算是遊民,遊手好閒,他會喝酒、吸食強力膠,也會去騷擾鄰居,像是到鄰居家門口敲門、破口大罵,這樣的情狀已經有10年以上了等語(見
相驗卷第133頁);④準此,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飲酒之前,應能預見其前往被害人洪曾水錦住處飲酒後,可能與被害人洪曾水錦發生爭執,進而攻擊被害人之事實發生,縱其受酒精之影響,有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係被告過失自行招致,被告於此精神障礙之狀態下,以前開方式殺害被害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1項不罰規定及同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等語。本院參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於案發前因新冠肺炎流行、心情不好,也找不到工作,常常喝酒,伊知道自己喝酒後會做出違法或不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及被害人洪曾水錦之子即被告之兄長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案發前即經常喝酒,喝完就會罵人、說要打我或我媽媽,這樣的頻率很常,在我自102年至106年間與乙○○同住期間,如此的情形幾乎是天天發生,等乙○○酒醒後,我們都會跟他講他酒後的行為,叫他不要喝酒,但乙○○只是口頭上說要改,實際上並沒有改變,還是一直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又被告經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依其生活史、疾病史等鑑定資料,認定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物質使用障礙症,診斷有濫用物質(酒精、強力膠、安非他命等)引發之精神疾病,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縱」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然其既已於案發飲酒前,可知自己將因為喝酒而於酒後作出脫序違法之行為,且應注意、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防免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大量飲酒並招致產生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精神狀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原判決上開此部分認定之結論,並無不合。
5、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原判決已認定被告行兇當時主觀上確有積極造成被害人洪曾水錦死亡之直接故意,且以距離案發之110年9月22日已間隔超逾半年以上之久之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在草屯療養院「鑑定」時所施測之
心理衡鑑結果(即顯示其鑑定時之認知功能落在正常範圍,衝動控制亦未因長期使用物質呈現臨床顯著之缺損),及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或矢口否認過去物質使用後之攻擊、不當的行為,或將事件原因歸咎他人以淡化自身責任等表現,據以主張反推被告「行為時」之認知功能正常,並未受物質使用而有所影響,其亦對自身行為適法性與否有所認識,乃認被告於弒殺被害人洪曾水錦之時,應具備完全之責任能力,並指摘原判決係以畫蛇添足之方式援用原因自由行為之法理,迂迴認定被告具有責任能力而有所未當等語,尚無可採。又被告上訴意旨忽略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徒以一己自述伊係因長年維持酗酒之惡習,且於犯罪前亦有飲用米酒與白蘭地,致其精神狀態不佳且意識模糊,於醉酒後已呈現斷片狀態,就犯罪事實之經過已無任何記憶,甚至不清楚為何毆打被害人洪曾水錦,僅知悉當天有喝酒並計畫與母親借機車,其餘事項則完全無印象,遲至隔日清晨酒醒後始發現自己人在醫院,且於警察告知並帶至案發現場及播放監視器畫面,始逐漸回憶起前一天之案發經過,惟記憶仍模糊不清等自我說詞,並以
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0年9月22日晚上10時22分許,對被告抽血檢查之檢驗報告表1份(見偵字第30410號卷第93頁),自行反推而認其行為時之酒精濃度應為更高,且以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實務案例,逕自主張縱伊未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如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人本身患有與酒精相關之疾病,且在犯前確實有飲酒,致犯時酒測值與血液酒精濃度數值達一定高標準,並使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退,甚至達
精神耗弱程度,即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等語,亦無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原據此
聲請調查證人即上開於110年9月22日晚上10時22分許,對被告施以抽血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師蘇建銘,及重覆請求再將被告送由除草屯療養院以外之其他單位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本院認為並無其必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未再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322頁),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違反保護令罪,係由被害人洪曾水錦先行報警處理而查獲,有承辦警員於110年7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件(見偵字第28359號卷第59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之罪,係警方依被告及被害人洪曾水錦之鄰居報案後趕赴現場,見被害人洪曾水錦已躺在地上,被告則滿口三字經辱罵,經警方詢問在場之洪粲程後,得知被害人洪曾水錦係遭被告毆打等事實,亦有處理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他字卷第195頁)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犯違反保護令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之2罪,俱屬為警循線始遭查獲,被告均不合於
自首之規定,併此陳明。
(五)被告上訴意旨固復略以:本案如認被告所犯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則請考量然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足認有悛悔實據,應有教化可能,伊與母親即被害人洪曾水錦平日並無劇烈衝突,尤以其中所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部分,係偶發事件,而非有計畫性之犯罪,其事發至今相當後悔,亦決心要戒酒以確保日後絕不再犯,顯與一般社會上所見之殺親事件,係出於深仇夙怨、財務糾紛、或隨機殺人之動機、手段有別,核與刑法所定殺害血親尊親屬罪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明顯落差,在惡性上仍屬有別,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均各予
酌減其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270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
犯罪動機、案發前與被害人相處之情形、犯罪是否預謀、犯罪之手段、情節、惡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訴理由以其前開所述之伊平日與被害人洪曾水錦無劇烈衝突,伊非有計劃殺害洪曾水錦,而屬偶發之事件,其犯罪之動機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相當後悔,已決心要戒酒等犯後態度等情,請求就其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難認適當。又本院酌以被告
經原判決認定之違反保護令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犯罪事實,依其行為情狀,未思及被害人洪曾水錦養育之情而懷感恩之心予以回報,竟反違反保護令,且以前揭方式殺害被害人洪曾水錦而剝奪其生命,侵害被害人洪曾水錦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並使被害人洪曾水錦之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子女、親屬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實均無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前開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而維持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犯為違反保護令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之2罪,乃就科刑部分,就被告之品行部分,審酌其前曾有搶奪、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外,於104年間亦有對被害人洪曾水錦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被告前有多次經通報家庭暴力、老人保護、成人保護事件及警方受理110報案之紀錄,品行非佳。又就被告之
智識程度方面,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認被告之出生發展史無明顯異常或延遲,國中肄業,自述不愛唸書,學業成績不佳,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進行施測,根據其完成之分測驗,推估其語文理解80,知覺推理84,處理速度72,工作記憶96,全量表智商80,全智商80(百分等級=9,95%信賴區間76-84),整體功能表現落在邊緣至中下的範圍,被告的工作記憶表現為顯著優勢,反應其背誦能力好,聽覺訊息的短期記憶能力佳,注意力專注力均不錯,其他能力大致平均,整體而言,被告的認知功能並未有顯著受到物質使用影響的情形。再就被告之生活狀況,斟酌被害人洪曾水錦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據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家中排行第四,有二姊一兄,父親病歿多年,被告過去與父母多衝突,且曾在衝突時造成父母受傷的情形,被害人洪曾水錦生前對其尚包容關心,但無法約束其行為,被害人洪曾水錦會主動提供金錢協助,並期待被告可以戒毒,被告與其他手足間關係疏離且多衝突,被告於17歲時與女友育有一女,無力撫養故出養,19歲入伍前與陸籍前妻結婚,並育有一女,服役期間應前妻要求離婚,被告曾於軍營出現舉槍自盡、燒炭、過量服藥等行為,被告與2個女兒皆無聯繫,整體而言,家庭支持度系統薄弱,被告亦供稱:我沒有工作的時候就沒有賺錢,家人也不要我,有時候在外面流浪,可能因為我之前進出監所,只有我母親願意繼續照顧我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常對父母施行暴力行為,沒有固定工作,算是遊民,遊手好閒,他會喝酒、吸食強力膠,也會去騷擾鄰居,像是到鄰居家門口敲門、破口大罵,這樣的情狀已經有10年以上了;被害人洪曾水錦生前對乙○○很好,只要乙○○流浪回來家裡都會準備好吃的,我母親生前幫乙○○準備好幾次二手機車給被告,乙○○雖然有工作但都斷斷續續,乙○○曾經入獄過,我母親每月都會寄零用錢給他等語。依此,可知被害人洪曾水錦生前對被告多所包容、關心,甚至被告入監執行時,亦會提供零用錢,而被告會對父母施暴,與其他家人關係疏離且多衝突,家庭支持度系統尚屬薄弱,又會騷擾鄰居,其整體情況已偏離一般社會生活常軌,已與社會秩序脫節。且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依原判決所載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已明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卻仍對被害人洪曾水錦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所為並不可取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另就被告所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之重罪部分,詳予斟酌其殺害被害人洪曾水錦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其向被害人洪曾水錦借用機車遭拒,且係過失原因自由行為自行招致,以案發當時之時、地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受到何等外在因素之刺激,被告係以前開徒手、腳踹、持器物等方式下手毆打、攻擊被害人洪曾水錦之頭部、胸部、腹部、身體等處,導致被害人洪曾水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勢,不顧被害人洪曾水錦哀求「不要再打了」及不斷叫喊「救命啊」等語之犯罪手段,且自被害人洪曾水錦所受傷勢觀之,可知被告下手之重,難以想像被害人死亡前所面臨之驚恐、痛苦、無助,
,最終導致被害人洪曾水錦死亡,被害人洪曾水錦之生命權遭剝奪,損害難以回復,就被害人洪曾水錦之其他親屬而言,除受有喪失至親之難以言喻傷痛外,更難以接受被害人洪曾水錦係命喪為人子之被告手中,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兼為慮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堪認其犯後尚具悔意,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復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之2罪,另依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物質使用障礙症,物質引發之精神病,其主要臨床表現為經常性的使用酒精、強力膠、安非他命等中樞神經作用物質,並受上述物質使用影響下,出現短暫的精神病症狀,或因上述物質的對大腦的去抑制化或刺激作用,致使原本的暴躁特質更為明顯,更容易與他人衝突、破壞及攻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違反保護令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之罪部分,說明從應報思維,固應從重量刑,然本件係偶發,而非有計劃性之犯罪,與處心積慮之計劃性犯罪,在惡性上仍屬有別,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經鑑定後,其精神在臨床診斷為物質使用障礙症,故認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尚屬過輕,又倘量處死刑亦有過苛,均不合於
罪刑相當原則,在兼顧應報、
一般預防、
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下,爰認以量處被告無期徒刑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之2罪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本院兼為考量被告之兄長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伊在家中除其與乙○○外,另尚有姊姊及妹妹各一位,姊姊及妹妹均委由其到庭表示意見,伊自己及姊姊、妹妹對於法院如何就本案乙○○判刑部分,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並參佐以下「事實及理由」欄四、(二)所示有關認為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科刑一部上訴,均屬無理由之論述及說明(詳如後述),認原判決上開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無不合。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均難憑採而為無理由之說明:
1、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2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指依法得加重之法定刑部分),依本判決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三、(二)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
2、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被告於「行為時」之認知功能正常,並指摘原判決係以畫蛇添足之方式援用原因自由行為之法理,迂迴認定被告具有責任能力而有所未當等語,及被告以伊縱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而提起上訴部分,依本判決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三、(三)之事證,均為無理由。
3、被告上訴理由其中復就其所犯違反保護令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之2罪,均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並爭執原判決就各罪之量刑有所過重部分,依本判決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三、(五)所示之論述,亦為無理由。
4、再檢察官上訴就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爭執量刑過輕,其理由略以:被告於104年4月3日,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言語嘲弄、辱罵之方式,騷擾被害人洪曾水錦,違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處罪刑;又於同年5月18日,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農用鋤耙,由上往下揮打時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案外人洪子軒,並刺穿洪子軒之左上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61號處以罪刑。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素行,品行顯見不佳,再於6年後違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且未見其有所悔悟,犯後態度惡劣,原審竟漏未審酌前情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有所未合等語,並提出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4年度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38、139至143頁)為據。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依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載及提出之刑事判決,其中被告曾於104年4月間對被害人洪曾水錦犯違反保護令之3罪,經各處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1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部分,已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九)、2、(5)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欄中,作為斟酌被告量刑之內容,檢察官誤認原判決未予審酌,有所誤會。至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61號案件部分,被告所犯並非違反保護令之罪,且該
另案之受害者為與被告不具家庭成員關係之洪子軒,犯罪時間復為104年5月間(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與被告本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違反保護令罪之案發日,間隔已長逾6年以上,故原審未予遽為連結作為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乃原審在科刑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綜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及情節,再參酌原判決說明之科刑審酌事由,
堪認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故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無可影響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之科刑本旨,為無理由。
5、檢察官上訴認應對被告所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之罪處以死刑之極刑,其中以上開本院認為已非可採之上訴內容為據之部分,因已未為本院所憑採,自乏所據。至檢察官此部分其餘上訴理由雖另略以:被告以殘忍至極之暴力犯行,親手終結對其愛護備至之母親即被害人洪曾水錦之生命法益,已屬窮兇極惡之徒,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及其截圖,可知被害人洪曾水錦於短短10多分鐘內,連續為被告或持凶器、或徒手、或以腳踢踹之方式,攻擊頭部、臉部、胸腹部、背部、臀部等部位,且被告攻擊之部位絕大多數落在被害人洪曾水錦之上半身,其中最集中之處乃係被害人洪曾水錦之頭部,被告殘忍地對之於其有生養之恩的被害人洪曾水錦痛下毒手,使被害人洪曾水錦於生前不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傷勢、承受「摧胸破肝」之身體劇痛,最終生命被迫劃下句點,更因被告竟係其於生前最深愛、最為照顧、珍愛之兒子,其於歷經生命終止前、那煎熬之10多分鐘,聲聲哀求被告「不要再打了」、「救命啊」等語,並耗盡力氣多次嘗試起身抵抗,卻又一次次地為被告壓制、揮擊,且遭受地攻擊隨時間經過越加猛烈,內心所承受之摘膽剜心之哀痛及心死,實非常人所能想像,被告以如此慘無人道之方式,剝奪其母即被害人洪曾水錦之生命之動機,不是被害人洪曾水錦長期對其不公、冷漠,亦非被害人洪曾水錦於案發當時出言辱罵或出手攻擊,僅僅係因向被害人洪曾水錦借用機車不成,隨即憤而為之,被告以如此荒誕之犯案動機,即任意、草率地奪去被害人洪曾水錦之生命,其行為可責性應為最重,視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生命如草芥,已屬天理難容、人神共憤,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依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描述被告犯行歷程:「洪員對於自己的諸多前科及母親疑似因為自己行為而死亡的狀況,否認有心情不適,回應『人都會死,這世界就是這樣,我心安理得』」,又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原審
審判程序時亦冷漠陳述:「我會面對審判...調適自己的心情,等待法院的判決」等語,毫無情緒起伏(如對家屬表示道歉、哭泣等)可言,顯見被告行兇後,不僅未認自己之行為有何錯誤,反而冷漠應對偵審過程,其冷血程度可見一斑。原審漏未審酌前情,一方面認定被告犯罪手段兇殘、慘無人道,素行惡劣,卻又另一方面僅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坦認其對被害人洪曾水錦所為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行,在未排除被告乃係自知法網難逃、不得不為認罪之舉之可能性下,遽認被告具有悔意,進而單一、片面地完全推翻前揭其他事由認定被告惡性重大之事實,亦未論述何以被告被診斷為「物質使用障礙症」,如量處死刑將有過苛之原因,隨即逕認被告尚無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如此論理顯然過於率斷。而從被告於原審110年12月10日
訊問時稱:伊家裡已經沒有可以收通知,伊已經沒有聯絡人等語,於111年8月11日原審審理時稱:家人不要我,我有時在外面流浪,可能因為我之前進出監所,只有我母親願意繼續照顧我等語,可知被告與家庭關係原即疏遠,上開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家庭支持度系統薄弱,僅有被害人洪曾水錦一人會不求回報、對其關愛、協助、包容,然被告卻將唯一會給予其支持力量、賦予其生存尊嚴之人之生命,親手終結,摧毀其碩果僅存之家庭溫暖,且依人倫常情,原即對被告疏離之其他家庭成員,再歷經本件後,無法原諒被告之可能性極高,亦可能更加對被告深惡痛絕。我國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實施後,刑法第271條及於108年5月29日修法之刑法第272條,均未經立法者廢除死刑之規定,且刑法第272條之修法理由更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除侵害生命法益外,更違反我國倫常孝道而屬嚴重之逆倫行為,故其法定刑較第271條殺人罪為重。」換言之,立法者認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除對生命的藐視外,同時亦悖離人倫,應較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所彰顯之惡性更為嚴重,故在原有刑法第271條規定之「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基礎上,再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者(即民意)以此彰顯其維護生命無價及人倫孝道等根本普世價值之決心。而雖依刑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死刑,不得加重」,然此乃係因死刑已屬極刑,實然面自始無法再加重使然,自不得以死刑無法加重,而反面推論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可責性並未較普通殺人高,否則即有違前述修法理由之意旨。而身為人子之被告本應與被害人洪曾水錦朝夕相伴、承歡膝下,善盡其孝道,然卻未見被告承擔起為人子之責任,長期對被害人洪曾水錦施以家庭暴力,已屬不孝,本件更未見其有何迷途知返之醒悟,反而變本加厲,以本件如此殘虐、有違人倫之暴行,終結含辛茹苦養育他之被害人洪曾水錦之珍貴生命,其犯行儼然達最嚴重之程度,而依此部分罪行相應之罪責而言,堪認亦達「最嚴重」之程度,則依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思維,若非課以死刑之處罰,實無以滿足「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刑責要求,亦無法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所欲達到之維護社會每一個人生命權之目的,且無法有效發揮刑法之社會規範功能,請處以被告死刑等語。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則就被告所犯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部分之科刑部分,另補充上訴理由陳稱:乙○○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意向其他家屬道歉,但因其他家人未於第二審審理時到庭,故未能做出道歉之動作,而無法表達對於家屬或者已經離開的母親的歉意,且因其不知道在如何的時間點上或者不曉得有哪個機會可以道歉,故尚未向其他家屬道歉;乙○○於第二審已提出自己抄寫的佛經,
可證明其犯案後相當後悔,且乙○○涉犯本案犯行後,雖經草屯療養院認為不合於刑法第19條2項之規定,但仍可看得出乙○○確實因受飲酒後之酒精影響而有原審認定之過失原因自由行為,尚不能僅因發生被害人洪曾水錦死亡之結果,即認定乙○○應該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乙○○並非沒有自我反省意識或沒有任何重返社會可能性,請斟酌乙○○在下手當時已經呈現酒精濃度非常高之精神狀況,其所為係受酒精影響,辯護人認為乙○○如果在監獄裡有受教育訓練或接受關於戒酒或關於酒精控制的訓練或課程,後續應可看出其確具教化之可能性,請量處乙○○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法定刑中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等語。惟查:
(1)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①我國於98年5月14日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俗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合稱
兩公約),立法院隨即制定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第1項)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2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或譯為『最嚴重的罪行』,關於公政公約條文及一般性意見之中譯版有多種,以下引用法務部編印之中文版),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
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明示充分保障人人生存權,於未廢除死刑之締約國雖例外得科處死刑,然應嚴格限制,
祇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處死刑。我國現行法律雖仍保有死刑,惟自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限縮死刑規定適用範圍。而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之內涵為何,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未有明文,雖給予締約國司法解釋空間,但仍須優先參照依公政公約第28條設立之監督與執行機構,即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此乃公政公約條文之有權解釋,對締約國有拘束力。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亦明揭法院適用兩公約規定,不僅須遵循條約之文義,亦須合併參照立法理由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②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24屆會議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為解釋,依其第1段所載,本一般性意見已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其第5段前段:「(公約)第6條第2、第4、第5與第6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第33段後段:「鑑於在一項載有生命權的文書中規範死刑適用具有異常性質,(第6條)第2項的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第35段前段:「『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appertain only to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在第6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或譯為「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 in death),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等旨,已將「情節最重大之罪」作嚴格解釋,限縮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參酌第36號一般性意見既謂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且狹義解讀,祇有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之意旨,方符合上開一般性意見。
③上開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狀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屬於恣意性質。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
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
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已明白指出死刑案件量刑應審酌事項為:犯罪的具體情節與罪犯的個人情狀。而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於死刑案件之審酌,得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即犯罪的具體情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即罪犯的個人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是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是否為適用死刑之範疇,再綜合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考量得否求其生。亦即,若依「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即無適用死刑之餘地。如依「犯罪情狀」可選擇死刑,法院仍應綜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使之保留一線生機。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雖係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然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科處死刑;若所犯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尚難以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具惡劣性,即科處死刑。
④本院綜為考量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科刑,已就個案整體觀察,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之事由,衡以被告以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手段及方式,殺害平日對其照顧並寬容有加之母親即被害人洪曾水錦,確實令人髮指而應予嚴懲,然本案依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尚非預謀犯罪而事先並無計畫性,其惡性評價核與事先即籌謀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者,當非無輕重之別,實尚難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並業為原判決科刑時已斟酌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情,或檢察官上訴內容所指刑法第271條及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72條,均未經立法者廢除死刑之規定,刑法第272條之修正理由指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除侵害生命法益外,違反我國倫常孝道而屬嚴重之逆倫行為,故其法定刑較第271條殺人罪為重之旨,並片面臆測被告坦承犯行不排除係因認法網難逃及以被害人洪曾水錦家屬不願原諒被告之可能性,即逕認被告所犯可評價為兩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又雖原判決認被告具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且本院已依卷證說明認定被告不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狀,又因其合於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故「縱」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然依上揭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已明白
肯認依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鑑定所得相關資料,被告於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物質使用障礙症,且依據被告之病歷,認定被告自14歲開始使用酒精、毒品,33歲開始吸食強力膠,於102年至草屯療養院初診,主要問題為飲酒、吸膠、情緒激躁、干擾及混亂行為,診斷為物質(酒精、強力膠、安非他命等)引發之精神病,此後多次入院治療,住院時間大多不到1個月,常有違背醫囑自動出院(against advice discharge,AAD)的狀況,截至本案發生時共住院20次,入院原因常是混亂、干擾或攻擊行為,或是自覺身體不適主動要求住院,常於出院或出獄後,立即開始使用酒精及強力膠,不規則門診追蹤,102年曾至晨曦會進行戒癮,但不久即再重新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255頁),被告上開因物質引發之精神病,為經常性的使用酒精、強力膠、安非他命等中樞神經作用物質,並受上述物質使用影響下,可出現短暫的精神病症狀,或因上述物質對大腦之去抑制化或刺激作用,致使原本的暴躁特質更為明顯,更容易與他人衝突、破壞及攻擊他人,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受到酒精作用之影響(但尚無可鑑定認為是否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程度)等情。是雖被告於本案鑑定及訴訟進行過程中(非案發時),固均得以自己完全陳述(參見被告歷次筆錄),且其所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之罪,尚無可經由專業鑑定是否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由被告自14歲起即開始長期飲酒、吸毒,其後並吸食強力膠,且始終未能妥善完整接受醫療、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參見上開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55頁),從而被告所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之罪,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雖無可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免除或減輕責任能力,然參酌西元19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3條規範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執行死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05年之2005/59第7項決議所有仍維持死刑之締約國,不得對任何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57項,要求我國直到完全廢除死刑之前,對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或執行死刑,及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第2項、第10條、第15條第2項等規定,法院應使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等情,因而倘對被告科處死刑,尚
難謂罪刑相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漏未審酌前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情況,且其餘上訴理由亦無可動搖於本院此部分之判斷及認定,故檢察官上訴內容以前詞請求對被告處以極刑之死刑,尚難認為有理由。
(2)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原判決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該情狀,就被告所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之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經核並無不合(詳參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就其上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之罪,再予從輕量刑之理由,無非僅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伊「縱」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但因合於同條第3項過失原因自由行為,而尚無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或以原審於科刑時已斟酌之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為據,且於被告在本院審理
辯論終結前並未取得被害人洪曾水錦之最近親屬即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子女之諒解,復未就民事部分與其等成立
和解或為賠償之情況下,被告上訴內容另以伊有心向其他家屬道歉、伊有抄寫佛經而可認犯後悔改、具
教化可能性等語,請求對其所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之罪再予從輕量刑,實均尚無可推翻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適法及正當性。故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據以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所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科刑予以撤銷,改為判處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中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非為可採。
6、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對原判決之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經核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違反保護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至本院維持原判決關於其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科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院維持原審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害人傷勢(即原判決附表一)
⒈頭臉多處挫傷: ⑴右外側眼眶周圍約8乘8公分瘀紅挫傷併有舊挫傷痕。 ⑵左臉頰及外侧眼眶周圍約30乘20公分瘀紅挫傷併有舊挫傷痕,向下達左頸側。 ⑶嘴巴周圍及口部上、下唇與下巴區有約10乘8公分挫傷痕,向下達前頸區。口唇上唇左、右上角有3乘2.5、3乘3公分挫裂傷;下唇有約6乘4公分挫傷瘀血痕。 ⑷頭皮下在左顳區、右顳區及枕部分別有14乘8、8乘8及24乘12公分大片皮下挫傷性出血。 ⑸顱内有約200亳升硬腦膜下腔出血於左額顳葉區。局部在顱底有血塊存留。 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⒉胸部: ⑴上胸頸部皮下大片出血達40乘20公分,出血塊厚達3公分。 ⑵左後第2-3肋椎關節旁肋骨骨折。 ⑶左3-7肋骨、右1-12肋骨側面大片骨折。 ⑷左、右肋膜囊腔内分別有50、100毫升積血水。 ⑸左肺局部塌陷。 ⒊腹部: ⑴腹部皮下大片出血達15乘12公分,出血塊厚達3公分。 ⑵胃大彎區出血。 ⑶肝臟挫裂於背頂端4乘2乘2公分、腹側左葉鎌狀韌帶左側有7乘4乘3公分挫裂傷,併有腹血約200毫升。 ⒋軀體及肢體: ⑴多處挫傷痕。 ⑵雙手臂有多處挫傷痕包括咬痕、多處抓痕與鈍傷之抵抗傷。 ⒌解剖結果: ⑴全身頭、胸、腹、軀幹及肢體挫傷。 ⑵肋骨多處骨折,左肺塌陷、血胸。 ⑶肝挫裂、胃挫傷併腹血。 ⑷顱内硬腦膜下腔出血200毫升、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
附表二:
扣案物(即原判決附表二,其備註欄所示是否宣告沒收
部分,均已由原審判決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