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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恩


輔  佐  人  羅華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80號、第6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國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羅國恩(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2時40分許,無照駕駛證人管哲賢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證人王靖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科學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而遭警攔查拒不停車受檢,警員曾俊嘉等見狀駕駛警車緊追在後,被告為逃避警追緝,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沿路超速(速限為60公里)高速疾駛,並於同縣竹南鎮公義路與科專三路路口南下闖越紅燈、於竹南鎮公義路995號及285之3號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於竹南鎮公義路與龍山路三段路口南下闖越紅燈、於頭份市永貞路南下紅燈右轉中央路且未使用方向燈、於竹南鎮環市路三段與公義路路口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於頭份市中央路紅燈右轉永貞路且未使用方向燈、於竹南鎮永貞路未使用方向燈即右轉永貞路二段163巷逃逸,危險駕駛距離4.7公里,時間長達約5分鐘,以此危險方式駕駛,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同案被告湯紹鎧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證人王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當天穿著服裝之照片;證人管哲賢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F00000000至F00000000號)、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109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所附資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載證人王靖行駛於前揭路段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並由輔佐人辯稱略以:警方調閱不到監視器可以證明被告闖紅燈,交通罰單上也沒有監視器畫面的照片,可見警員發動追車的正當性不存在;而從行車紀錄器來看,道路上沒有半台車,也沒有半個行人要過馬路,既然無人車往來頻繁,當然無損壞、壅塞及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又被告沒有超速、闖紅燈的行為,如果有為何測速照相機沒有拍到,警方也拿不出監視器來證明;且機車違規變換車道跟損壞、壅塞沒有關係,本案是警察設局要追不追到,讓被告符合犯罪要件,是創造犯意而構成陷害教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241、345、348頁,卷二第9至10、19、199至200、202至203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勘驗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科學路交岔路口起,至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右轉永貞路二段163巷為止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其經過情形如下:
一、「2020_0723_024909_102A」檔案部分:
  ㈠02:49:06至02:49:22,畫面初始,警車行駛於科學路上,駛向公義路與科學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過程中車上兩名員警在對話(甲員警:他很常被排雙值班耶,我那時候看到班表這樣排我真的是很不滿,而且也沒辦法。乙員警:為什麼這樣就會?甲員警:這樣子同事就沒辦法休息到啊,而且他起碼大備差的時候,應該要多出來巡邏)。
  ㈡02:49:23至02:49:29,公義路及科學路口處,有兩輛機車一前一後自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在公義路上直行通過公義路及科學路交岔路口。
  ㈢02:49:30至02:49:44,(乙員警:媽的咧,果然是闖紅燈。甲員警:我覺得要追。乙員警:追啊。) ,警車左切超過前方車輛後左轉彎公義路,拉鳴警笛一聲並開啟紅藍色警示燈後,開始追躡前方兩輛機車(02:49:38),警車自科學路左轉公義路時,公義路號誌由黃燈轉紅燈。
  ㈣02:49:45至02:49:51,過程中公義路及科專三路交岔路口之號誌未曾變換,且警車臨近時可見公義路及科專三路交岔路口之號誌顯示為紅燈,兩部機車僅可見車尾燈(過程中甲員警:要小心。乙員警:我知道我知道,我不會硬追,我怎麼會硬追。)
  ㈤02:49:52至02:50:02,兩輛機車持續前行,且騎在較前方之機車,當時騎在兩車道中間之車道線上或靠近車道線處。
  ㈥02:50:03至02:50:06,警車追躡到第一輛機車,該機車騎士後座並未搭載乘客(非本案機車)。
  ㈦02:50:07至02:50:10警車繼續向前追躡第二輛機車(即系爭機車),再次並持續拉鳴警笛警示系爭機車,且慢慢接近中,系爭機車並未煞停,持續前行,且騎在外側車道極靠近車道線處或騎在車道線上。
  ㈧02:50:11至02:50:14,警車持續鳴笛,系爭機車行駛至公義路995號前方路段時(該處大約在159 五金百貨大賣場前方路段),自外線車道變換車道駛至內線車道時,未打方向燈。
  ㈨02:50:15至02:50:26,警車開啟車外廣播告知「前方機車靠右邊停」,系爭機車後座乘客聽聞後,向右後方轉頭觀看,隨即再看向前方,警車持續拉鳴警笛,系爭機車並未煞停,持續前行。(02:50:17至02:50:21,系爭機車自內線車道變換車道駛至外線車道時,未打方向燈,該處大約在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前方路段)。
  ㈩02:50:27至02:50:41,系爭機車開始加速行進(過程中員警乙:幹,不會停),02:50:30,警車開啟車外廣播告知「0000000,靠右邊停車」,系爭機車並未煞停,持續加速前行,警車持續拉鳴警笛。(過程中員警乙:還要跑喔?還載著人耶。我看他可以跑多遠。)
  02:50:42至02:51:05,系爭機車持續加速前行,期間雖都騎乘在外側車道上,但有左右偏移之情形。( 過程中員警乙:再跑啊,看他可以跑多遠,沒駕照。)
  02:51:06至02:51:10警車拉鳴警笛,系爭機車並未煞停,持續在外側車道前行。(過程中員警乙:他會走右邊。此時畫面出現警笛的鳴聲,員警甲的聲音無法辨識說話的內容。)
  02:51:11至02:51:15,系爭機車行駛至公義路285-3 號前方路段時(該處大約在台塑加油站前方路段對向),自外線車道變換車道駛至內線車道時,未打方向燈。
  02:51:16至02:51:19,系爭機車行駛至公義路、龍山路三段、永貞路三段、光華北路多路段交岔路口時,該路口公義路方向號誌明顯顯示為紅燈,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並無綠燈方向箭頭之指示。當時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略為減速,隨即加速闖越該路口紅燈,駛向永貞路三段,斯時該路口另有車輛在左轉車道上停等紅燈;警車拉鳴警笛,系爭機車並未煞停,持續前行。
  02:51:20至02:51:51,系爭機車持續加速前行,期間均騎在車道線上或極靠近車道線處。(過程中乙員警:我就慢慢跟你耗啊。我看你可以跑多遠。載著人你也不敢飆多快,你等一下載著人就出事情。甲員警:要小心。乙員警:我知道、我知道。這樣我可以開他危險駕車嗎?他闖幾個了?甲員警:小心、小心、要減速。乙員警:我知道。)
  02:51:52至02:51:58,系爭機車駛近至永貞路三段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略為減速,永貞路三段行向號誌顯示紅燈,系爭機車減速後紅燈右轉中央路,同時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斯時該路口同向有2輛機車正停等紅燈;警車拉鳴警笛,系爭機車並未煞停,再次加速持續前行。
  02:51:59至02:52:07影片結束,系爭機車行駛於中央路持續騎在車道線上前行並左右偏移,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行進中。(過程中乙員警:我看他什麼時候會放棄。)
二、「2020_0723_025210_104A」檔案部分:
  ㈠02:52:06至02:52:11畫面初始,接續前段錄影,系爭機車持續前行於中央路。(過程中乙員警:沒關係啊,我有的是時間。甲員警:要小心。乙員警:我知道、我知道。甲員警:有汽車要小心。)
  ㈡02:52:12至02:52:20,前方路段有一輛汽車,警車拉鳴警笛,02:52:14汽車先亮煞車燈,同秒內機車隨即也亮起煞車燈,系爭機車持續前行並自右方駛越該汽車後,02:52:15至02:52:18機車後方的煞車燈都有亮起,左轉彎完成以後煞車燈就熄掉了。02:52:18駛至中央路與公義路口,左轉彎至公義路時,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㈢02:52:21至02:52:28,系爭機車前行一小段後,02:52:22隨即再次左轉彎至「中央路」時,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因車輪快壓到人行道路緣石而有稍微停頓、不穩。(過程中乙警員發出聲響,並表示:跑喔、跑喔。),隨後回穩前行,警車拉鳴警笛,系爭機車並未煞停,持續前行。
  ㈣02:52:28至02:52:43,系爭機車持續前行,先後經過維新路、勝利街無號誌路口,系爭機車於02:52:41至02:52:44行近永貞路三段與中央路口時機車後方煞車燈有亮起。(過程中乙警員:再跑啊。我很注意安全。這樣我可以開他幾個?我可以開他危險駕車吧?完全可以啊。)
  ㈤02:52:44至02:52:52,02:52:44時系爭機車煞車燈有亮起。系爭機車駛至永貞路三段與中央路口,該路口號誌顯示紅燈,系爭機車紅燈右轉永貞路二段,同時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警車拉鳴警笛,系爭機車並未煞停,持續前行。(於02:52:52處乙警員:我知道,我保持了很大一段距離。)
  ㈥02:52:52至02:53:00,系爭機車持續前行,騎在車道線上並左右偏移,違規變換車道。(過程中乙警員:看得到他車號嗎?可以先幫我打。)
  ㈦02:53:01至02:53:52,02:53:01到02:53:06機車後的煞車燈都有亮起,系爭機車駛近永貞路二段與永貞路二段163 巷口時,急煞減速,並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02:53:06機車右轉彎時駕駛右腳有放下來,02:53:07右轉進永貞路二段163巷,系爭機車轉進時因急煞而重心不穩,警車按鳴喇叭示警,系爭機車騎士右腳放下回穩後,持續前行進入該巷弄離去;自此時起,警車內音樂音量方較為明顯,且因該巷弄路邊停放汽車通道狹窄,待警車安全通過狹處後,行經數個路口搜尋,後駛回永貞路三段與中央路口時,系爭機車已逃逸無蹤,至02:55:07影片結束,未再尋獲。(02:53:01到02:53:20部分可以聽到有員警講:「這邊可以騎嗎」、「這邊我過不去」,後來警車內音樂響起。一直到02:54:01這段有聽到員警說:「走哪邊」、「不見了」等言語。之後有聽到「不見了」、「好吧,算了」。之後甲警員:他應該會回去找他朋友。乙警員:他朋友在公義路那邊我知道。我覺得他一定會回到公義路上。甲警員:他回去找他朋友。乙警員:這樣算危險駕車嗎,我回去跟所長討論一下。啊你有看到車號嗎?甲警員:去調監視器。乙警員:啊你剛剛有看到車號沒有?甲警員:沒有。沒有看到車號。)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輔佐人所製作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0頁,卷二第7至22頁,卷四第11至757頁)。是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當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雖有公訴意旨所述:闖越紅燈(見一、)、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見一、㈧㈨,二、㈡㈢㈤㈥㈦)、駛於車道線上(見一、㈤㈦,二、㈥)及左右偏移(見一、,二、㈥)等事實,但並無在道路中蛇形行進,或併排競駛、高速飆車等,而以該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之情事。亦即,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本件被告雖有數項違規行為而應依交通法規論處,但徵之案發時間係早上將近3時許,多數人尚未外出上課、上班,沿途路上行車甚為稀少;且上開道路又屬台13線較為寬敞的主要幹道,被告又無蛇行、併排行駛或與他人追逐、競駛之行為,自難認其上開違規行為,已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而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甚明。至公訴意旨所舉:同案被告湯紹鎧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證人王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當天穿著服裝之照片、證人管哲賢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F00000000至F00000000號),及109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資料等證據所證明之事實,亦與被告上揭違規行為是否已達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可能使人、車發生危險(即「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判斷無關,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嚴格之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達以他法而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程度,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原審以「系爭路段上斯時仍有若干車輛及機車往來通行」,即認被告有如同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其就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本案公訴意旨所提證據既已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則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