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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28號、第10429號、
第10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裕祥經原判決認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請上字第60、67號),係依告訴人郭俊巖、邱秀美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祥(下稱被告)無照駕駛並嚴重超速行駛,致本案2條人命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雖與2位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除了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告訴人邱秀美外,在得知其本案無法獲得緩刑之情況下,竟表示不再繼續給付賠償金額給2位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復稱:被告無照駕駛並嚴重超速行駛,致本案2條人命死亡,屬嚴重違反注意義務之重大刑事案件,被告為求輕判佯稱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未依調解協議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等語,顯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陳裕祥於民國110年2月7日22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裕祥之友人林子淵),且違反行車速限,以高達時速180公里之速度,沿國道一路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行經該高速公路195公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預見狀況應妥善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右前方車輛(車牌號碼不詳)開啟左方向燈預告即將變換車道,陳裕祥卻未適當採取安全措施,反高速前進,見前車開始向左移動時,陳裕祥因兩車間距不足,一時措手不及而緊急向左、向右來回偏移,隨即失控撞擊行駛於其左側,由王致鈞駕駛,搭載郭志華(後座左側)、蘇文北(後座中間)、李邦齊(後座右側)、孫一弘(副駕駛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側,致王致鈞駕駛之上開車輛失控打轉,往右跨越車道翻覆於路肩,王致鈞、郭志華均遭甩出車外,郭志華當場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頭顱破裂併腦實質溢出、多發擦挫傷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王致鈞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1分許因顱顏創傷併骨折及腦內出血、全身多發擦挫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陳裕祥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達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㈡原判決論罪部分:
  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王致鈞、郭志華死亡,侵害兩人的生命法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為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死亡,應負刑事責任,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警,並陳明其姓名、肇事地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後並無逃避偵查、審判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判決雖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等情,然並未依上開規定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就認定被告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先加後減輕之,則原審就本案顯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違規超速行駛於國道,看見前車開啟之方向燈,已預知前車有變換車道之意向,卻仍高速逼近之,致發現即將撞擊前車時,在措手不及下任意轉向,而撞擊被害人王致鈞所駕車輛,被害人王致鈞、郭志華2人遭拋出車外,受到嚴重撞擊後均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天人永隔、無可挽回的喪親之痛,本案中被告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嚴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同意給付告訴人郭俊巖180萬元(不包括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自111年10月起按月20日前給付2萬元),告訴人邱秀美300萬元(不包括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111年1月28日前給付3萬元,111年3月10日前給付7萬元,餘額自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萬元)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4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就上開分期給付係自111年10月起開始按月給付,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時(111年8月10日)並未到期,惟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坦承其除了給付10萬元給告訴人邱秀美外,已無能力繼續給付賠償金額給兩位被害人家屬等情(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所給付3萬元、7萬元係向老闆借錢,之後老闆不借錢,其無能力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已表明無力給付。告訴人邱秀美於原審陳明:其與告訴人郭俊巖均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當初金額係調解時親口答應的,其等並沒有刁難被告,且被告自始至終只對借車給他的朋友負責,對其等兩家不聞不問,等到起訴後才要跟其等調解,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如果被告真想降低賠償金額,請他自己來新竹跟其等調解,其等心裡也有拿不到後續賠償金的打算等情,有原審111年3月22日電話洽辦公務電話錄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只是希望對其兒子有交代,被告明知自己無照還駕駛,又不遵守規則,被告借車使用,賠償金額的部分,當初調解時,所有要支付的金額其也配合,但現在被告說無力支付,判決下來無法緩刑所以不想付了,其認為被告是惡意騙我們的,從頭到尾被告要付的錢都是他講的,強制險的部分,是其等申請的,有領到,被告只有處理車子,約定時間還沒到,被告就是不想再處理這件事,這是很惡劣的欺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郭俊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當初金額都答應,但發現自己無法還錢後就兩手一攤說沒辦法,被告必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而不是什麼都不想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認被告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邱秀美、郭俊巖之諒解,另參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粗工、家庭狀況係與母同住、與生父無往來而繼父已過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