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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俊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擔任臺中市北屯區某社區(社區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夜班保全人員(管理員)時,知悉住戶A女(代號AB000-A111397,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平日僅與就讀小學之子B男(代號AB000-A11139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同住,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凌晨4時許,飲酒後趁另一名值班保全人員(管理員)卓長亭未注意之際,離開管理室,自A女住處浴室窗戶攀爬進入室內,並開啟浴室門欲進入A女臥室,浴室電燈光因其開啟浴室門而自門縫透進A女臥室內,A女因此發現有異狀而起床察看,甲○○見狀即自浴室衝入A女臥室內,先動手摀住A女嘴巴強吻A女,以拳頭毆打A女頭部、身體,強拉A女往床鋪方向前進,復於A女奮力與其扭打,掙脫其控制往臥室大門方向逃跑時,將A女強拉回臥室內,抓住A女頭髮將A女頭部猛力撞擊牆壁及地板多下,A女情急之下佯裝暈臥地板無力反抗,甲○○即將A女睡衣掀至其脖頸處,動手撫摸A女胸部、搓捏A女乳頭,然後伸手欲拉下A女內褲對A女強制性交,A女意會甲○○欲對其圖謀不軌,遂極力反抗,起腳踢踹甲○○下體及反折甲○○手指,致甲○○感到疼痛而放棄繼續其行為,始未強制性交得逞,然A女已因甲○○上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鼻子鈍傷併鼻梁骨折等傷害。於A女強力反抗,拉住甲○○走出臥室進入客廳時,睡在隔壁房間之B男聽聞異響起床走出臥室察看,A女立即請B男幫忙找到手機交由其報警求救,再將甲○○拉出其住處,與甲○○一同搭乘電梯下樓等待警方,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在該社區一樓處,見A女滿頭鮮血且手抓住甲○○不放,並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逮捕甲○○,及扣得甲○○遺留在A女臥室內之口罩1個,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委任蘇勝嘉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查告訴人A女為本案之被害人,B男為A女之子,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不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分別以A女、B男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6至77、103、200至205頁;本院卷第114至115、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A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看到有可疑的人,才進去查看,當時屋內的燈都是暗的,我不知道屋內的人是住戶還是可疑之人,一時緊張才發生扭打,我沒有性侵害行為,只有跟A女發生扭打、抓A女的頭髮去撞地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本案事發經過係因被告當班期間,發現疑似第三人侵入A女家中,才一時情急未經思考進入A女住處,並誤認A女為可疑之人而與其扭打,方發生本案之誤會,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②根據當日情況,被告事前有喝相當的酒,於過程中有攀爬及與A女扭打之行為,依常理判斷,被告手部應會有明顯出汗之狀況,而起訴書所載被告對A女觸摸胸部、搓捏乳頭之行為,並非輕微,如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性侵害犯行,應可檢驗出被告DNA方屬合理,但A女的胸部檢測報告並無驗出被告的DNA,被告應該沒有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未遂的行為;③本案被告承認有傷害及侵入住居之事實,但相關強制性交未遂或強制猥褻部分,除了A女之指述外,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可以佐證,且A女在事隔10餘日之後所做的偵訊筆錄,描述內容較當初警詢筆錄內容多出許多,或甚至有當日警詢時未描述之情節,A女之歷次指述,關於被告進屋所為的動作,一開始是說被告進屋就想要攻擊她,後續在偵查中改說被告一開始進屋的目的是摀住她的嘴巴想要強吻她,審理時問及是否被告進去有帶口罩,A女印象中被告是有全程都戴著口罩,則在戴著口罩的情況,被告應該不會做出要強吻A女的動作,A女指訴顯然跟事實情況未合,單純以A女的證詞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未遂,違反罪刑法定的規定;④從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確實是看到可疑的人影經過A女住所,才會在沒有經過A女同意的情況下,闖入A女住家,證人卓長亭於案發時剛到本案社區任職兩天,還在實習,根本什麼事都不知道,是不是經過被告的通知之後,就可以履行保全職務,仍屬未知之事,再加上被告當天有喝酒,實際上當天被告的判斷跟反應的能力確實不如一般保全的行為,但這並不代表被告一開始闖入住處的目的就是基於猥褻或強制性交,且被告跟A女不認識,很難相信被告有事先設定目標、被告侵入A女住處的目的就是為了對不認識及素未謀面之A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000年0月間,擔任臺中市北屯區某社區(社區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夜班保全人員(管理員),且於111年7月31日凌晨4時許,飲酒後趁另一名值班保全人員(管理員)卓長亭未注意之際,離開管理室,自A女住處浴室窗戶攀爬進入室內,並開啟浴室門欲進入A女臥室,浴室電燈光因其開啟浴室門而自門縫透進A女臥室內,A女因此發現有異狀而起床察看,被告見狀即自浴室衝入A女臥室內,與A女發生扭打,致A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鼻子鈍傷併鼻梁骨折等傷害,及被告嗣遭A女拉住走出臥室進入客廳時,適睡在隔壁房間之B男聽聞異響起床走出臥室察看,A女立即請B男幫忙找到手機交由A女報警求救,A女再將被告拉出住處,與被告一同搭乘電梯下樓等待警方,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在該社區一樓處,見A女滿頭鮮血且手抓住被告不放,警方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逮捕被告,並扣得被告遺留在A女房間內之口罩1個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111偵33292卷〈下稱偵卷〉第170至173頁;原審卷第28、75、78、206頁;本院卷第110至114、179至181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7頁;原審卷第145至168頁)、證人B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3頁;原審卷第169至178頁)、證人卓長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79至19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111他6114卷不公開卷〈下稱他卷不公開資料〉第1至3頁)、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不公開資料第5頁;111偵33292卷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頁)、B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偵卷第5頁)、A女之全戶戶籍資料(見他卷不公開資料第7頁)、警方密錄器之譯文(見偵卷第67至69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71頁)、A女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161、163頁;不公開偵卷第71、73頁;不公開偵卷㈡第37頁)、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111年7月3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偵卷第7至9、11至13頁)、性侵害案件採驗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不公開偵卷第15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118001355號鑑定書及採樣照片(見偵卷第179至182頁;不公開偵卷第101至106頁;不公開偵卷㈡第3至6頁)、蒐證照片【含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受傷情形及穿著比對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47至5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被告受傷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穿著鞋子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75至100頁;不公開偵卷㈡第7至36頁)等在卷可憑信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揭情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⒈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我兒子B男同住在上開住處約5年,B男現在10歲還沒滿11歲,我們一人睡一間房間,111年7月30日晚上,B男先去睡,因為我還在念EMBA,當天晚上有考試,我考完試約晚上10點半就寢,我平常都很淺眠,有聲音就會醒來,睡前沒喝酒或服藥,也沒有身體不舒服,我主臥室有一個浴室,111年7月31日凌晨,我聽到一聲很大聲的「碰」一聲,我被驚醒,當時我還躺在床上,因為我睡覺不習慣關浴室的燈,只有把浴室門關起來,但臥室是完全黑暗沒開燈,我聽到聲響後過幾秒鐘,看到浴室的燈光透進臥室,我很恐慌,感覺不太對,就故意大喊「老公!老公!」,想說如果真的有人進來的話,看會不會把他嚇跑,我當天睡覺只有穿內褲,睡衣放在旁邊,我上半身沒有穿衣物,我趁大喊老公的時候,將上衣套上,但來不及穿褲子,因為褲子放在衣帽間,套好上衣後,我就下床走過去浴室要查看,我手上還拿著手機,那時候浴室的門又被關上了,我去推浴室的門,該門沒上鎖可以轉動,我把浴室的門往內推開,但沒辦法完全推到底,因為有異物擋在門後面,我當時只是懷疑浴室有人,還不能確定,結果對方就忽然把門拉開,衝出來到臥室,他站在浴室門口,就把我的嘴巴摀住,要強吻我、要親我,我就伸手推他臉部,戳他鼻孔,對方就抓著我的頭髮扯著我身體,朝床的方向去,我一直反、一直跟他扭打,他就用拳頭一直揍我肩部及頭部,我打不過他,我抓扯他,並向他求饒、求他放過我【A女當庭哭泣,檢察官訊問暫停,待A女情緒平復,再繼續訊問】,等我講完之後,他還有揍我幾拳,當時他在我後面環抱著我,我感覺他對我力氣放小時,我就用腳踢他,掙脫之後,用力把他推開,我發現我的手機不在我的手上,就往客廳的方向跑出去,想要打對講機請管理室幫我報警,當時我臥室的門是反鎖的狀況,我已經碰到門開了一個縫,但又被他扯回來臥室内,門又被他關回去,他抓著我的頭髮,就壓著我的頭往牆壁撞,不知道撞了多少次,後來我跟他扭打有倒在地上,他就壓著我,扯我的臉部往地上撞,因為我是基督徒,我就求告主救我,當時就有一種聲音告知我馬上裝死,不要反抗,我就照做,我就躺在地上假裝已經失去意識,但他有拉我的頭面朝地板撞了2次,我就裝死,因為我穿的睡衣比較寬鬆,他就把我的衣服掀到脖子處,伸手搓摸我二側胸部,還有捏我的乳頭,我當時假裝昏倒,所以眼睛是閉著,但我有感覺到他的手往下要脫我内褲,我就先踢他下體,抓住内褲不讓他脫下來,當時我還是躺著,我踢完他我就站起來,我要往外面跑,他又從後面抱著我,還用力揍我的背部,我當時腰是往前彎的,手部的位置剛好是他下體的位置,我就用手捏他下體,他可能很痛,他就放開我,但他的另外一隻手還是有抓著我的手,我就用雙手反折他的手指,就把他的手扯著拉出來客廳,這時B男從他的房間出來,B男看到我時,我跟那個人已經在客廳跟臥室的交接處,我對B男說家來壞人,趕快去叫管理室報警,B男卻說管理員就是被我手上抓著的這個人,且因為B男被驚醒,意識還是模模糊糊的,B男還問我們在玩什麼,我聽到B男講這個人是管理員,我完全不知所措,因為我根本不知道他是管理員,我當下就覺得更不能放過他,我就一直扯著他,他的眼鏡、鞋子、打火機等物都因為打鬥都掉在我房間,他還叫B男撿給他,B男就去把東西撿來還給他,這段期間我還一直拉著他的手,我叫B男不要靠近我們,並趕快打電話報警,因為我怕B男靠近他會被他威脅,後來我一直將他扯到大門門口,並把他拉出我家,拉到電梯口的位置,但當時B男還沒有找到手機,所以沒有辦法報警,我們在電梯口僵持了一陣子,他想要意圖走樓梯還是其他地方離開,他叫我放開他,讓他走,他說他很痛,我就跟他說我都快死了,他還說他很痛,我堅持不放開他,當時我還來不及穿上外褲,只有穿著内褲,最後B男在客廳桌上找到1支沒有用的手機,我就用該手機打緊急電話報警,我報警後就拉著對方搭電梯到1樓,因為我要讓監視器照到他,我報警之後,警察上不來我住處,我的鑰匙感應扣都因為打鬥不知道掉到哪裡,所以我把對方拉到1樓大廳,警察也過來1樓大廳才把他抓起來;我跟對方在家裡打鬥時,有喊救命,很大聲喊了3聲,但後來我覺得在家裡喊沒有用,別人可能會覺得是夫妻吵架,我拉他出去在電梯口還有喊了好多聲救命,甚至踢鄰居的門,但都沒有人來救我,後來才發現那間沒有人住,另外一間則是睡太熟沒有反應;我被他攻擊後,有受傷、流血,在房間内就受傷、流血;我不知道他是否受傷,我只知道有抓到他的身體;我當時不知道我臥室地上有血,是後來才知道,現場照片6【即不公開偵卷第51頁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穿紅衣服的人是我,被我拉著就是攻擊我的人,畫面地點是在2樓的電梯口,因為我當時還沒有穿外褲,我就叫我兒子去房間找褲子給我穿起來,我是到1樓才將褲子穿上;我確定我抓著的那個人就是跟我打鬥的人,當時只有我跟他在場,沒有第3人,而且他沒有離開過我的視線;警察到時,我有跟警察說有人闖入我家,對我做了我剛剛說的那些事,然後我就整個虛脫,警察就幫我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在救護車上我自己有用衛生紙擦我身上的血跡;救護車把我送去慈濟醫院急診,回家後發現嚴重頭暈、嘔吐,我再去林新醫院就醫,就直接住院到111年8月9日才出院;(提示被告遭查獲時現場照片)這個人就是被我抓的那個人,我百分之百確定;我要對他提告侵入住宅、傷害及妨害性自主,我沒有同意他進入我家,他確實有傷害我;我記得我兒子有跟我說過,管理員有問他我們家有哪幾個人在住,我還有接過管理員的電話,他跟我確認我是不是真的住在那裡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7、123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被告如何侵入住宅、如何對其施暴傷害及妨害性自主之經過情節,大致相同,並無明顯歧異或悖於常理之處(見原審卷第145至168頁)。
 ⒉證人B男:⑴於偵查中證稱:我現在10歲,過完暑假就升5年級,A女是我媽媽,我只有與媽媽同住,我見過被告,他是管理員,他剛來的時候,曾跟我說他要陪我回家,他曾踏進我家門口幾步,還有一次半夜跑進來,是我在睡覺時聽到媽媽的房間有「碰、碰」的聲音把我吵醒,一開始時我有叫媽媽,媽媽沒有反應,我就繼續躺大約1分鐘,我就起來,就看到我媽與那位管理員在我媽媽房間的門口;我剛出房間時,就看到媽媽跟管理員拉來拉去;媽媽有請我找手機要報警,我沒有找到手機,我拿另外1支沒有在用的手機給媽媽,是媽媽報警的;不是警察到我們家抓那個人,是媽媽先把他拉到樓下,警察是在1樓抓他;我出房間看到媽媽時,看到媽媽流鼻血、臉上都是血;我跟媽媽是1人睡1間房間,我們沒有睡同1間;媽媽抓著那個人時,那個人有叫我幫他拿東西,我有幫他拿鞋子,我是在媽媽房間的地上幫他撿的,應該是他們在打鬥時掉的;我有陪媽媽下樓找警察,警察好像有問我說我們的密碼是多少,他要人去搜查;我從房間出來之後,除了看到媽媽還有那位管理員之外,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3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現在就讀國小幾年級?)五年級。(問:平常是否跟媽媽住在一起?)對。(問:在法庭上的被告你以前有無看過?)有。(問:他是誰你知道嗎?)他是管理員。(問:這個管理員有無跟你講過話?)上樓他幫我按電梯的那時候,有時候會講。(問:他除了幫你按電梯上樓之外,他有無送你到你家門口?)有。(問:他有稍微探進頭來看你們家長怎麼樣子嗎?)有。(問:在111年7月31日很晚很晚的時候,你媽媽在客廳是否有拉住1個人?)對。(問:那個人是誰?)管理員。(問:是剛剛站起來那個管理員《即被告》是不是?)對。(問:…當天你為什麼睡到半夜會醒…?)是因為我那時候聽到碰碰碰的聲音,我想說是什麼我才起來就看到他們。(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有說『我一開始有叫媽媽,媽媽沒有反應,我就繼續躺了一分鐘我就起來,然後就看到媽媽跟那個管理員在媽媽的房間門口』,你當時講這段話是真的嗎?)是真的。(問:你一開始有叫媽媽,媽媽沒有反應,所以你又跑回房間躺,是不是?)我沒有跑回房間躺,我就是躺著在床上面。(問:一分鐘之後為什麼你又起來?)因為我聽到媽媽說『你想要什麼,我都可以給你』怎樣的,所以我才想說奇怪到底是怎麼樣,我才起來。(問:你有走出房門口嗎?)有。(問:你發現什麼事情?)我發現他們兩個。」、「發現管理員跑進來我們家裡。」、「(問:媽媽有無拉住管理員?)有。(問:你媽媽那時候有叫你要做什麼,或者是管理員有叫你要做什麼嗎?)那個時候管理員他叫我說先把他的鞋子先給他,媽媽她叫我趕快拿手機去報警。(問:你是先聽誰的話做什麼事情?)是管理員好像先說。(問:管理員先說請你幫他拿什麼東西?)好像是他的鞋子。(問:你去哪裡找到他的鞋子?)在房間門口。」、「媽媽的房間門口。」、「(問:鞋子你後來有無拿給管理員?)本來想要拿,然後媽媽說不要拿,我就沒拿。(問:媽媽有請你報警嗎?)有。(問:你知道要怎麼報警嗎?)我那時候在找手機。(問:後來有找到嗎?)有,我拿到另外1支媽媽沒在用的手機。(問:你在哪裡找到媽媽沒在用的手機?)她的房間。(問:你是找到之後就馬上拿給媽媽嗎?)我就拿出去到客廳。(問:然後有無直接交給媽媽?)有。(問:媽媽拿到手機之後做什麼動作?)她一隻手抓著管理員,另外一隻手好像在報警。(問:媽媽有把他拉著往2樓的電梯口那邊走嗎?)有。(問:你有無跟著出去看?)有。(問:剛才檢察官有問你管理員曾經有來擔任你們社區保全時,他有送你回去過一次,之後的狀況都是在電梯口幫你按感應卡,這樣沒有錯?)沒有錯。(問:他送你回去那一次的原因是什麼…?)他好像想要確認家裡面有沒有人。」、「他有幫我感應過很多次,但是他第1次幫我感應的時候,他有跟我一起上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8頁)。
 ⒊證人卓長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你在…這個社區上班是從111年7月30日19時到7月31日7時,你是第2天來上班是不是?)……是實習兩天。(問:7月30日晚上7時到7月31日早上7時這是第幾天的實習?)應該是第2天。(問:你在7月31日有無接到對講機說有人求救嗎?)對,但是那個時候不是受害者。(問:…你在7月30日上班時,你是幾點去上班?)19時到(隔天)7時。(問:公司派你去跟被告學習?)對,因為我這個是第2個社區大樓的,我去年是做殯儀館保全…,他(即被告)第2天以後要調回去原來的社區…。(問:被告是之後會調離…這個社區,是不是?)對。(問:7月30日那天一開始上班時他的神智狀況如何?)他是很清楚的。(問:後來他《即被告》有無離開?)有。(問:詳細他離開時間點你不確定?)對,…。(問:他離開跟回來社區是要以監視器為準?)對。(問:他回來的時候幾點你還記得嗎?)我記得好像1點還12點。(問:他回來你跟他在管理室有無碰面?)有。(問:他跟你說他要去休息他就離開管理室?)對。(問:是凌晨的時候的事情?)對。(問:幾點還記得嗎?)1、2點過後的事情。(問:去哪裡睡覺他有講嗎?)我猜可能去隔壁的運動間,健身房。(問:他離開之後多久有住戶求救?)我印象是4、5點,…後來警察有一直來,也有調監視器還叫我協助辦案…。(問:5點上下有人用對講機求救?)對,我印象中我後來有問,但是我確定不是當事人。(問:不是當事人那一戶打下來求救的?)對,我是坐在櫃檯,對講機響了我馬上接起來,我就說什麼事情嗎?他說有人在求救,那個人是說不知道樓上還樓下,我問他大概哪一棟,我就跑去看,我後來去結果電梯被佔用。(問:你有沒有稍微看一下管理室監視器大概發生何事?)有,警察來錄影,不知道有無看過錄影帶,那時候我看到有一個女子跟他在拉扯。(問:你怎麼知道你要去哪一棟幾樓?)…因為B棟被鎖住,我就跑去A棟,從地下室繞過去。(問:住戶對講機跟你求救你就大概知道是B棟在2樓發生事情?)我有看,對講機上面會顯示B棟。(問:那時候樓層你已經鎖定是2樓了?)沒有。(問:那時候你鎖定是幾樓要去找?)對,要去找。(問:可能2、3樓要去找這樣?)對,因為我剛到不懂這個社區的結構,我就從A棟地下室繞過去,結果可以搭電梯了,我上去沒看到人,第2次的時候那個住戶跟我講是2樓叫我去看看。(問:後來你有到2樓去嗎?)對,我有去看。(問:你好不容易到了B棟2樓發現何事?)我到地下室的時候被卡住了,就是他們還霸占電梯,…我就對電梯上面喊說不要霸占電梯。(問:電梯那時候停在幾樓?)好像就停在2樓。」、「…就是卡很久,後來我不知道為什麼就可以上去了。」、「(問:是坐電梯上去2樓?)對,反正千辛萬苦就上去2樓。(問:發現什麼事情?)看到那個住戶有點衣衫不整,她穿紅色衣袍,好像是睡袍,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穿褲子,因為我沒有注意,…她是癱坐在地上。(問:那時候她還拉著被告?)對,她還是拉著,但她是癱著。(問:你走過去之後發生何事?)我看到一個很奇怪現象就是,被告是這樣子(做類似投降動作)。(問:手就是做投降的動作這樣?)對,我那時候有問當事人還有她兒子,她兒子跟當事人都在一起,…我問被害人說怎麼了嗎?被害人以為我是加害人,我告訴她我們制服上有個巨橋(音譯),我說『我是保全妳不要怕我來協助妳』,她以為我是加害人,因為我跟被告穿一樣的制服。(問:提示刑案照片編號51、52,你說你看到紅衣的被害人,是否指照片中紅衣服的女生?)對。(問:右邊那是被告?)對。(問:被告穿的是保全的衣服?)對,是保全的,那邊有一個字,我們那算是中山裝,但是他這邊有個字,是英文C什麼的。(問:被害人看到你們兩都穿一樣的衣服,以為你是被告的同夥?)對。(問:被害人的反應是以為你跟被告是同夥的,可否再詳細描述被害人的神情態度或講了什麼話?)就是很驚慌,她那時候是癱坐在地上,我記得她是坐在住家的地上,她拉著被告的衣角。」、「她是靠著牆壁坐著已經無力了,她就是像照片滿臉是血,我那時候想說是出什麼意外還怎麼樣,我問她說『妳怎麼了嗎』,她也回答不出來。」、「她只回答我說『你是共犯嗎?』,我說『我不是,我是來協助妳的』。」、「然後我就說『需要我報警嗎?或叫救護車』,因為她滿臉是血,她語無倫次。」、「(問:誰語無倫次?紅衣的被害人?)對,住戶,弟弟在旁邊,我蹲下來問弟弟『媽媽怎麼了,需不需要幫助』,弟弟就笑嘻嘻的說不知道。」、「…我就跟女住戶講說是不是要請你們先下樓,女住戶當時跟被告拉扯…。」、「我問完弟弟,弟弟也不能回答我,看到女住戶很驚慌已經神智錯亂了,我就問說『要不要請你們先下樓,看是否要叫救護車』,女住戶跟我講說她已經報警了,被告也跟我講說報警了,就叫我先下去了。」、「(問:叫你先下去帶警察嗎?)等警察。(問:你後來有無下去等警察?)有,我有下去,但是等警察到的時候,警察5分鐘還10分鐘就到了,結果…我帶警察上去以後結果他們都不在。(問:不在2樓的電梯間了?)對,那時候我跟警察要破門而入,以為被害者有生命安全,他們可能在裡面被挾持,警察那時候要拔槍了,我在旁邊警察要想辦法破門,我不知道要怎樣破門可能是開槍,後來突然接到電話說他們在樓下。(問:警察大哥講說他們已經在樓下?)因為警察是分兩次來,一次是先緊急處理,另外一個是後面再來的。」、「其實那天好幾波,後來說要抓第一時間證據…。」、「(問:所以後來沒有用破門的方式?)對。」、「應該是警察講的,說已經來了他們在樓下。」、「(問:後面一波警察跟前面一波警察講說被害人跟被告已經在樓下?)對,我那時候也是嚇到手在抖,因為我很怕住戶又出事。(問:因為你在警詢時有提到過住戶的兒子,被告曾經有幫他送回去家裡的問題,可是剛才住戶這邊講的是說,實際上他只有去過他家1次,而且是他剛來的時候?)…因為我實習兩天,他第1天的時候帶她兒子上去,就是被告帶女住戶的兒子上去,我就說是否幫他感應電梯就好不必要上去,我那時候跟被告說沒必要,他就說沒關係,他就硬要去帶他,我那時候心裡想說可能他服務住戶的態度比較好。(問:你剛剛有提到你好不容易坐電梯到2樓,你有看到穿紅色衣服的住戶A女,她癱坐在地上,還拉著被告,當時A女的神情狀態如何?)就很驚慌,而且她滿臉是血,我是後來聽說她鼻樑骨被打斷。(問:…警方有問你『…你最後一次看到甲○○是在何時?』,那時候你回答警方『我是在7 月31日的凌晨3 點就沒有看到他,正確時間我沒有記,因為他沒有講原因就離開現場,所以我當時以為他是離開去廁所或是喝水,但是他消失得有點久,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可是剛剛在詰問你有提到他有跟你說他要去休息,你說你們做保全的講到休息可能就是去睡覺,…到底情況如何?)我解釋一下,因為剛才檢察官有問我他幾點回來的,他是1點回來,其實他就是跟我講幾句話,然後他就說他要去休息,他也不是休息到早上,他是又跑過來,一下跑過來,一下又回去,一下跑過來,他是這樣子反反覆覆跑過來,一下說他要廁所,一下又說要幹嘛,我就覺得他怪怪的。(問:你在警詢跟警察講說你最後一次看到他是大概凌晨3點左右,這部分是正確的沒有錯?)對,他後來突然消失完全看不到人,後來警察來辦案我們有看監視器,他跑到A棟上去,從走廊陽台邊邊飛簷走壁繞到住戶那邊去。」、「…他被抓到是從別的社區的監視器抓到的,在我們社區是沒辦法抓到他這樣子走,他上去A棟以後,我忘記幾樓,好像2樓還是3樓,他從走廊旁邊的窗戶爬出去會有一個屋簷,他就走屋簷。」、「(問:你是說他是先從A棟是不是?)對。(問:然後再爬窗戶出去外面走屋簷,然後呢?)他是沿著屋簷,屋簷你不小心掉下去會死掉。」、「因為住戶是在2樓。」、「我記得是B棟,他就走屋簷走過去,…要有看監視器,他就走屋簷這樣走過去,有個屋簷是大概這麼寬的,如果不小心掉下去可能會死掉,那是非常危險的。」、「有,到4、5點才接到那個電話。」、「住戶說有人在求救。」、「(問:這過程當中你沒有接到被告跟你聯繫說有這些狀況需要處理,是不是?)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99頁)。
 ⒋核告訴人A女之指訴情節,與證人B男、卓長廷前揭證述均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足認被告確有侵入A女之住宅對A女強制性交未得逞之行為。
 ⒌再者:
 ⑴依證人卓長廷、告訴人A女之證述、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見不公開偵卷第47、57、79、92至99頁)可知,A女住在本案社區B棟,被告係先從A棟攀爬社區大樓圍牆及屋簷,然後自A女住處浴室窗戶攀爬進入A女住處內犯案,足見被告對於現場環境熟悉、瞭解,並熟知告訴人A女住家狀況,顯係預謀犯案。 
 ⑵被告身為社區保全人員(管理員),倘真有看到可疑之人侵入住戶家裡,衡情,理應立刻通知住戶提高警覺、注意安全,查看大樓監視器確認是否確有此情,並請一起值班的另一名保全人員(管理員)協力巡視社區維護安全。但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不僅沒有立刻通知住戶提高警覺、注意安全,也沒有查看大樓監視器或通知另一名值班保全人員(管理員)卓長亭,反而是顯不合常理的以攀爬社區大樓圍牆、屋簷及住戶窗戶之方式,未經許可進入A女住宅內。是被告所辯:當時是因為看到有可疑之人,才會進去A女住處查看云云,及辯護意旨謂:本案事發經過係因被告發現疑似第三人侵入A女家中,才一時情急未經思考進入A女住處,並誤認A女為可疑之人而與A女發生扭打,本案係屬誤會云云,明顯悖於常情,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⑶被告侵入A女住處後,先隱身在浴室內觀察現場狀況,見A女起身查看,即自浴室衝入臥室內,摀住A女嘴巴強吻A女,因A女反抗,即以拳頭毆打A女頭部、身體,並抓著A女頭髮、拉扯A女身體,強拉A女朝床鋪方向前進,復於A女奮力與其扭打,掙脫其控制往臥室大門方向逃跑時,將A女強拉回臥室內,抓住A女頭髮將A女頭部猛力撞擊牆壁及地板多下,A女情急佯裝暈臥地板無力反抗後,被告即將A女睡衣掀至其脖頸處,動手撫摸A女胸部、搓捏A女乳頭,然後伸手欲拉下A女內褲對A女強制性交,A女意會被告欲對其圖謀不軌,遂極力反抗,起腳踢踹被告下體及反折其手指,其因感到疼痛而放棄繼續其行為,始未強制性交得逞,然A女已因其上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鼻子鈍傷併鼻梁骨折等傷害等情,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A女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161、163頁;不公開偵卷第71、73頁;不公開偵卷㈡第37頁)、臺中慈濟醫院111年7月3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偵卷第7至9、11至13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被告受傷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穿著鞋子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75至100頁;不公開偵卷㈡第7至36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而被告不僅強吻A女,將A女睡衣掀至其脖頸處,動手撫摸A女胸部及搓捏A女乳頭,並有伸手欲拉下A女內褲之舉動,此據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堪認被告確實已對A女著手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復觀之現場地板血跡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49、51、98、99頁)、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於案發後血流滿面、表情恐慌】(見不公開偵卷第51、100頁),足證被告係以暴力傷害之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著手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幸因A女奮力抵抗,被告始未能得逞。是被告所辯:我沒有對A女強制猥褻或著手強制性交云云,顯有不實,不足採信。
 ⑷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手部應會有出汗,如被告確有對A女觸摸胸部、搓捏乳頭之行為,應可檢驗出被告DNA,但A女之胸部檢測報告並無驗出被告的DNA,故被告應該沒有對A女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未遂云云。然A女曾證述與被告拉扯時發現他還有戴手套,因為摸到他的手時,感覺不是皮膚的觸感(見偵卷第116頁),且被告手部於犯案過程是否有出汗之情,並無證據可佐,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尚乏憑據,已難遽信。又被告犯案過程中,A女掙扎反抗甚烈,有如前述,且依告訴人A女所述,被告是先將A女睡衣掀起至頸脖處,再動手對A女撫摸胸部及搓捏乳頭,則縱使被告未有戴手套而有手部出汗之情,衡情亦可能因上開A女掙扎反抗、被告強掀A女衣物之過程,其手汗逸失,以致無法在A女身上採集到足供檢驗出被告DNA之檢體。是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記載:①A女左胸棉棒,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故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②A女右胸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染色體及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見偵卷第179至180頁;不公開偵卷第101至102頁;不公開偵卷㈡第3至4頁),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⑸A女於被告摀住其嘴巴時,即已開始強力掙扎反抗,此據告訴人證述甚明,且被告之口罩於其犯案過程中已脫落、掉在A女臥室內之情,亦有現場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51、98、99頁)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81頁;不公開偵卷第103頁;不公開偵卷㈡第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案過程,並非全程帶著口罩。是辯護意旨謂:被告進去時有戴口罩,且全程戴口罩,應該不會做出要強吻A女的動作云云,亦不足採。  
 ⑹依告訴人A女所述,被告見A女起身查看,隨即對A女為前述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且由被告供述情節、告訴人A女及證人B男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進入A女屋內後,並沒有搜尋財物、拿取財物或逼迫A女交付財物之舉止或言語,酌以被告係以先攀爬社區大樓圍牆及屋簷,然後自A女住處浴室窗戶攀爬進入A女住處屋內犯案,有如前述,及被告曾與B男互動,知悉A女平日僅與就讀小學之B男同住案發住宅,亦據證人B男、告訴人A女證述在卷,堪認被告侵入A女住處之目的,在於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是辯護意旨謂:被告闖入A女住處不是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目的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又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本案被告於對A女所為前述撫摸胸部、搓捏A女乳頭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其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告訴代理人蘇勝嘉律師、莊容安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主張被告應該當該款加重要件一節(見本院卷第182至183、189至190頁)。惟按所謂凌虐,係凌辱虐待之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凌虐係指凌辱虐待,固包括一切違背人道,損害被害人身體或人格之行為,但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為同法第221條一般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故此款之凌虐行為應指同法第221條規定之強暴行為本身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始足該當凌虐行為。查被告上開動手摀住A女嘴巴強吻A女,以拳頭毆打A女頭部、身體,強拉A女往床鋪方向前進時,見A女奮力與其扭打,掙脫其控制往臥室大門方向逃跑時,將A女強拉回臥室內,抓住A女頭髮將A女頭部猛力撞擊牆壁及地板多下,使A女無力反抗,致A女受有前傷勢等行為,均屬被告為遂行性侵害目的之強暴手段,並非另行基於虐待、凌辱之犯意所為,尚未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之強暴手段,衡諸社會常情,顯難認為係性變態之凌虐行為,當非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欲規範之「凌虐」行為。是起訴書及告訴代理人認為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云云,容有誤會,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207、209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經斟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雖有不同,但同屬故意犯罪,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本案行為,妨害A女性自主權,侵害A女身體法益,造成A女身心受創,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是辯護意旨謂: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相當,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亦非可採。 
四、被告著手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完成性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有飲酒狀況,判斷力比較低下,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卷附照現場照片、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卓長廷之證述可知,被告犯案過程,乃以攀爬圍牆、屋簷及窗戶之方式,而自A女住處臥室浴室窗戶侵入A女住處屋內,倘被告已酒醉而意識不清,當無可能完成如此危險且高難度之攀爬行為;佐以被告與A女扭打拉扯過程中,被告的眼鏡、鞋子、打火機等物掉落在A女臥室內,被告看到B男時,還認得B男,並叫B男幫忙撿拾上開物品,甚至於案發後之警詢時,還能清楚向警方交代其飲酒時間、地點,並向警方辯稱:因為A女認為我是嫌犯而拉住我,我是因為發現有人影在該大樓2樓外側平台,我前往察看,看到A女住處浴室對外窗戶為開啟狀態而爬進去云云(見偵卷第29至34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意識尚能清晰明辨,未有理解能力欠缺或減退之情,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社區保全人員,本應守衛社區安全,讓住戶可以安心居住,竟飲(按應係漏"酒"字)趁另一名值班保全人員未注意之際,離開管理室,以自A女住處浴室窗戶攀爬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A女住處屋內著手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且於過程中以暴力毆打方式抑制反抗,致A女受有前傷勢,幸經A女強力反抗,始未強制性交得逞,嚴重戕害A女身心,並破壞住戶對社區保全人員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僅坦承有無故侵入住宅及暴力傷害A女之行為,矢口否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且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泥工、送貨員及保全人員等工作、家庭經濟貧困、需照顧有身心障礙之兄長、無小孩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就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節(見原審卷第213頁),以「被告行為時(111年7月31日),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被告應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再經由鑑定、評估,如認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亦即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已將『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自毋庸於判決時諭知。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A女就被告進入其住宅後所發生衝突之供述有前後矛盾之處,證人卓長廷與B男之證詞對照亦有前後矛盾之處,均不足採信,暨倘使被告有為強制猥褻一事,則應得於A女之胸部及乳頭處採集到被告之檢體方屬合理,縱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被告所涉應不致構成累犯之要件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不當。惟:
 ㈠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故矛盾或先後不一致之證言,孰為可採,亦屬裁判官之自由,供述時期先後亦與證據力無關(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述之內容,如與事實不符,固得作為對造當事人彈劾其憑信性之事由,且作為法院不採信其證言之依據。惟此之所謂事實,係指客觀上已確定之事實而言,若係證人陳述內容,與他證人或與被告陳述內容扞格,僅生陳述不一致情形,因他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本身亦有是否得以憑信之問題,仍不能視為客觀上已確定之事實,尚不能僅因證人陳述之內容與他證人或與被告陳述不一致,即認其證言欠缺憑信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雖就A女於密錄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所指證述之內容予以臚列,並逐一指出各時程案情之細節差異性(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惟經核A女歷次供述,就其如何遭被告毆打、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均大致相符,並無何明顯矛盾歧異之處,已如前述,A女為本案受害人,家中僅其與一名年僅就讀國小五年級的孩童B男,案發當時突經陌生男子(被告)闖入房間浴室,進而進入臥室內,已屬詫異恐慌,復緊接遭對方不明究理地毆打,只得採取求饒或應變措施,卻遭對方親嘴、撫胸、搓乳,強行脫下內褲等非禮侵害性自主權之一連串舉動,內心實在極度恐懼害怕,身體上遭受毆打之劇烈疼痛,以致於第一見聞告訴人之管理員卓長廷證述告訴人語無倫次,即便滿臉是血,仍然強拉被告不放,即可窺知。則A女就案發過程細節之敘述或有遺漏或出入,衡屬人之常情,然其就被告如何傷害、強制性交未遂等該當構成要件事實之重要之點,指述始終歷歷並無二致,是以,縱有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細節差異,仍不影響其全案指證被告本案犯行之可信性。至被告上訴雖以證人卓長廷證述其到本案社區實習2天,就看到被告帶B男上樓,其有說是否幫忙感應就好,是被告硬要去帶他之語,與B男證述被告剛來時有跟我說他要陪我回家一次,其他都是感應後讓我上樓之語,認為互有矛盾,不足認定被告預謀犯案,且證人卓長廷於原審所為「飛簷走壁」、「不小心掉下去」之證述過於聳動(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惟被告並不否認確實有帶同B男上樓之舉(見偵卷第33頁),且知道A女住在社區2樓(見111聲羈378卷第20頁),於本院亦供稱:我幫他(B男)感應上去,我有問他,他說家裡沒人,住戶資料有電話,我打電話給她(是女生接的),她有確認這個小孩是這家住戶的小孩(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情事,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家中僅其與年幼之B男同住當有所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復供稱:(你為何會從浴室窗戶爬進浴室?)有逃生道的樓梯,窗戶旁有平台(約有1坪的寬度),如同我現在桌上型螢幕寬一點點。(那個平台有欄杆圍起來?)印象中沒有。(那你為何會從浴室窗戶爬進浴室?)我在大門外面抽煙,看到有人影往那個住戶方面走。(那個人影也是從那個窗戶爬進浴室?)我沒看到,但我看到的時候窗戶已經打開了,所以我才從浴室窗戶進去(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確實直承自無欄杆或其他安全設施之窗戶外平台攀爬進入浴室內,顯非正常人進入屋內之方式,即便有如其所指可疑人士無故入侵,然其未循正常流程先查報後回報,亦未事先詢問屋主之方式即三更半夜逕自進入(見111聲羈378卷第18、19頁),甚屬可疑,被告復未見聞其所指可疑之人以相同方式進入A女屋內,即逕自爬窗進入浴室,對照證人卓長廷說詞亦難認有何誇大聳動之情。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至A女指證被告有動手撫摸A女胸部、搓捏A女乳頭等情,經採其左右胸之棉棒鑑定,雖未能檢出DNA量或未檢出染色體及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惟究無法以此認定A女指證上情有何虛偽不實,已如前述;至被告本案該當累犯規定,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裁量後予以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均如前述。則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再予指摘,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