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易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指稱:㈠
告訴人於
偵查中指述:「(問:
提示電費帳目表,你是那一個帳目?)(答:因為我那裏是
私接電錶,所以總表的顯示號碼還是乙○○家的1038號的地
址,我只知道乙○○家中有4個電號的電錶,但是那一個是
我的,我並不清楚,因為乙○○從來沒有告訴我。)」
等情
,又
另案被告林尹亮於偵查中亦供述:「(問:
告訴人租屋
處是否有獨立的電錶?)(答:房東那邊有一個總電錶,又
從該總電錶二條線路到租屋處,告訴人那邊有一個私設的電
錶,告訴人(應係被告之誤)所提供的電費紀錄是從總錶那
邊紀錄下來的。)」等語;再依被告2人所提出電錶號碼:0
0000000000號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資料,其上以手
寫註記「1038號1樓」,並非告訴人向被告2人所承租臺中縣
○○鄉○○路「1048號」之地點;又依卷附被告丙○○○於
96年7月24日寄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第222號,內容記載:「
台端... 積欠電費5月15,207元,7月12,042元...。」等情
,亦與被告2人所提出電錶號碼:00000000000號之電費帳務
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資料所記載「96年5月電費13,944元、營
業稅697元、應繳總金額14,641元;96年7月電費13,858元、
營業稅693元、應繳總金額14,551元。」不同,則被告2人向
告訴人收取電費之憑據究竟為何,實不得而知,從而電錶號
碼:00000000000號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資料是否
即為告訴人用電情形之憑據
並非無疑。原審對上開不利於被
告2人之
證據,未予調查,且對於何以不予採納,未予判決
理由內說明,僅憑被告2人提出之電費紀錄,遽為有利於被
告2人之認定,其採證有誤,且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加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又茍原判決認定告訴人
所承租房屋於95年9月間即有電費激增乙節屬實(原判決認
定有誤,已詳如前述),則被告2人既憂心電線負荷,並擔
心電線走火引發火災,欲檢查電線線路,自有其急迫性,何
以自95年9月至96年4月16日止,已逾8個月之久,均未有進
入告訴人租屋處檢查線路之舉?益徵被告2人於96年4月16日
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實屬無正當理由,否則出租人只要主張
係為保存租賃物之必要行為,即可無視承租人之隱私及居住
自由,恣意進入承租人之租屋處,則承租人之權利又有何保
障可言?㈢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記載呂先生手寫電費收據影
本,其上載有:「96年5月15,207元、96年7月12,042元」,
與前揭被告丙○○○寄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第222號,內容
記載:「台端... 積欠電費5月15,207元,7月12,042元...
。」相符,顯見該手寫電費收據始為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
電費之憑據至明,則被告2人於96年4月16日僱用水電工林尹
亮進入告訴人租屋處,是否為「無故」即無正當理由,而該
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占住宅罪,自應以告訴人所提出記
載呂先生手寫電費收據影本為斷。觀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記
載呂先生手寫電費收據影本,告訴人之電費於95年11月、96
年1月、96年3月大約為9千多至1萬元左右,自96年5月始增
加為1萬5千多元,亦與被告乙○○於偵查時供述:「(問:
告訴人用電何時變多?)(答:96年5月開始。)」等情互
核一致,顯見被告2人係在96年5月才發現告訴人用電有增加
之情形,則被告2人逕自於96年4月16日僱用水電工林尹亮進
入告訴人租屋處檢查線路,尚難認有何懷疑用電異常會發生
危險之正當理由。又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
你要進去甲○○住處,有無跟甲○○提過?)(答:有,我
有跟告訴人說,他放置冷凍我很不滿意,叫他準備搬家,我
有打電話,跟甲○○稍微提過,要去看冷凍設備。)、(問
:是否有跟甲○○約好何時要去他家的時間?)(答:沒有
。)」等情,則被告乙○○事前既尚有時間向告訴人提及要
去看冷凍設備,顯見被告2人聲稱要進入告訴人租屋處檢查
線路並無任何急迫之危險可言,從而,被告2人在無任何急
迫性且非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之情形下,自應得告訴人之
同意,會同告訴人進入檢查線路,
而非逕自僱用水電工侵入
告訴人租屋處,是以被告2人所為,實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
及居住自由之權利,且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云云。
三、惟
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以無故侵入為要
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義。復按出租人為保
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民法第4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係向被告丙○○○及乙
○○夫婦承租上址房屋,則依租賃關係,出租人為保存租賃
物之必要行為,承租人自不得拒絕,是被告丙○○○及乙○
○2人為避免房屋電線走火,因而僱請水電技工陳尹亮至上
址為告訴人之房屋檢查電線線路,當係保存租賃物之必要行
為,告訴人甲○○本不得拒絕之。況身為房東之被告2人,
發現電費暴漲,恐電線不
堪負荷,是檢查電線線路當係保存
上開租賃物之必要行為,從而,被告2人僱工進入告訴人承
租之上開房屋檢查電線,當係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侵入,核
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
告丙○○○及乙○○2人並不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檢察官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經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