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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交上易字第 2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 字第9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甲○○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飼養大、小迷你 豬各1隻為寵物,大迷你豬綽號「豬小弟」,小迷你豬綽號 「豬小妹」(下稱豬小弟、豬小妹),負有「防止所飼養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 同,並採取當防護措施」及「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在道路 奔走妨害交通。」之法律上作為義務,其於民國95年5 月 24日18時30分(公訴人及原審均誤載為18時許),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其飼養之「豬小妹」予以圈綁或 為其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即將「豬小妹」放在上開住處 前約10公尺處之路旁地瓜菜園吃菜,放任其自由閒盪,此時 適有劉和讓(已於96年2月16日因病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其妻洪秀,緩慢由 南投縣南投市○○○鎮○○○○○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因甲 ○○所飼養之上開「豬小妹」突自地瓜菜園衝出路邊,撞及 劉和讓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該機車向右傾倒,後座頭戴白色 安全帽之洪秀則跌倒在地,右腳遭系爭機車壓住,右側頭部 並撞擊地面,受有右腳膝蓋、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頭部右側 則因戴有安全帽,外觀未見傷害,此時站在上開地瓜菜園旁 看顧「豬小妹」之甲○○隨即將洪秀扶起,並交付新臺幣( 下同)80 0元予洪秀就醫,洪秀於同日19時49分許前往南 投縣佑民綜合醫院 (下稱佑民醫院)就醫後返回住處,於 同日23時20分許,因上開右側頭部撞擊地面引致硬腦膜下出 血而出現嘔吐、頭痛症狀,又前往佑民醫院就醫並轉至台中 縣梧棲童綜合醫院,延至同月29日13時許,因頭部外傷硬腦 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洪秀之子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劉和讓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和讓業於96 年2月16日死亡,有卷附之死亡證明書影本 (96年度偵續字 第9號卷宗第16頁)可參,而劉和讓於95年5月29日警詢時, 明確證稱:95年5月24日18時 (應係18時30分)許,伊駕系爭 機車後載太太洪秀,在東閔路272號前,機車右前方衝出一 隻山豬撞到機車右前車頭,致機車倒地,太太右腳被機車壓 住人倒地,後來山豬主人把伊太太牽起來,事後賠800元等 語,經核證人劉和讓上開證述內容,確為關涉被告是否犯過 失致死罪之重要證據,是證人劉和讓於司法警察前之供述已 符合前開必要性之要件,且其所證內容核與被害人洪秀95年 5 月24日19時49分許至佑民醫院急診時病歷主訴欄記載之「 據病患訴,剛騎機車被山豬撞到,致右腳a/W,右手肘a/W」 等語相符,其供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規定, 證人劉和讓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 力。 (二)證人劉和讓於95年5月29日及6月2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如屬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依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 例意旨,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是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248條之1之規定單純 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 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 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 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 73號判決參照)。卷查證人劉和讓於95年5月29日及6月2日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然 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令其具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至於95年9月13日雖有具結,但並無任何 關於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 事實之陳述,自亦無證據能力可言。 (三)證人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雖有部分   陳述前後不符,惟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 僅2日,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當時被告未在場,可認係無所顧忌且無 串偽可能而得直陳其情,而審理中容有不願在被告面前陳述 不利被告事實之情形,或已與被告勾串而有刻意迴護被告之 情,是其於警詢中所述,可認未受外力干擾,顯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曾主張遭不 正取供或非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足徵該供詞取得之過程並無 瑕疵,復經斟酌證人戊○○之警詢筆錄確為證明被告過失致 死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應有證 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方法,已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其在上開住處飼 養「豬小弟」、「豬小妹」兩隻迷你豬,及95年5月24日18 時30分許,未經圈綁即將「豬小妹」帶至上開住處前方約10 公尺處路邊地瓜菜園吃菜,適時劉和讓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 妻被害人洪秀由南投縣南投市○○○鎮○○○○○道行駛至 上開地點,洪秀於上揭時、地,右腳受有傷害,被告當時並 交付800元予洪秀就醫,洪秀於同日19時許前往佑民醫院就 醫後返回其住處,於同日23時20分許因嘔吐、頭痛再度前往 佑民醫院就診,因硬腦膜下出血再轉至梧棲童綜合醫院,延 至同月29日13時許死亡等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養的迷你豬沒有撞到被害人洪秀所 騎乘的系爭機車,當時「豬小妹」在地瓜園內吃地瓜葉,未 走到路邊,「豬小弟」則帶過去隔壁修車廠空地大小便;劉 和讓騎乘之系爭機車只有向右傾斜45度,並未倒下,被害人 洪秀也未倒下,其膝蓋是被機車腳踏板撞到而受傷,伊當時 並未扶被害人,也沒有幫忙扶機車起來;當時因劉和讓及被 害人洪秀說身上沒有帶錢,伊身上也只剩下800元就先拿給 他們,是看老人家身上沒有帶錢,就先拿錢給他們,出於 單純之善心云云。經查: (一)證人劉和讓於警詢時證稱:95年5月24日18時30分許 (雖證 人劉和讓於警詢稱係18時許,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發 生時間為18時30分、被告於警詢亦稱係18時30分,且證人劉 和讓及被告亦均稱當時天色昏暗,依此推斷當時事發時間應 係18時30分),伊駕系爭重機車後載太太洪秀,在東閔路27 2號前,機車右前方衝出一隻山豬撞到機車右前車頭,致機 車倒地,太太右腳被機車壓住人倒地,後來山豬主人把伊太 太牽起來,事後賠800元,伊就載太太到佑民醫院等語(見 95年度相字第23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8、9頁);而被害 人洪秀當日確因右手肘、右膝蓋擦傷而於同日19時49分許至 佑民醫院急診,當時病歷之急診室照護記錄主訴欄位勾選意 外,並記載:「據病患訴,剛騎機車被山豬撞到,致右腳a/ W,右手肘a/W」等語,有卷附佑民醫院被害人洪秀病歷資料 照片1幀可參(見相驗卷第64~66頁),並經證人即當日為 被害人洪秀看診之急診室醫師張順堯於原審結證:病患說是 被山豬撞到,我們檢視其右手肘及右膝蓋有擦傷狀況,這是 外傷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衡之證人劉和讓對於 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飼養之豬撞及,被害人 洪秀因之跌倒在地之過程陳述情楚,指證明確,所證洪秀係 右傾跌倒在地之事實,並與洪秀當日受傷均為右側部位之情 形相符,另所稱是騎車遭豬隻撞及乙節,亦與洪秀就診時主 訴之病因吻合,且證人劉和讓與被害人洪秀於事發當日之19 時49分第1次到佑民醫院急診之時,僅意識到被害人洪秀右 膝、右手肘受有傷害,並未提到頭部有外傷或不舒服情形, 此據證人張順堯於原審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78頁),以被害 人洪秀當時並未意識到自身於倒地時頭部亦有受傷,當無預 見其於同日會再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入院,而預為虛 偽陳述之可能,是其於同日第1次至院就診時向醫護人員所 主訴之受傷原因,誠屬客觀而為可信。可徵證人劉和讓所證 機車係遭豬隻撞及後右傾,被害人洪秀有跌倒在地之證述應 可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以證人即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之聯勝汽車修配廠 (下稱聯勝修配廠)員工戊○○及己○ ○、乙○○為證,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95年5月24日18時30分,在南投市○ ○路○○○號前,當時伊將所養的迷你豬放出來在伊家旁的地 瓜園吃葉子,當時有一部(NVY-432)機車由南投往草屯方 向行駛過來,劉和讓駕駛載他太太(洪秀)在事發地點他的 機車左右擺動不穩就跌倒了,伊就幫(洪秀)扶起,她稱腳 被機車壓住伊就把機車移開扶她起來,當時天色昏暗,沒有 報案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核與證人劉和讓前所證:洪 秀右腳遭機車壓住,被告並在旁扶起洪秀等情大致吻合,顯 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沒有幫忙扶機車起來云云迥異。 而被害人洪秀同日19時49分至佑民醫院就診時係右膝蓋、右 手肘擦傷受傷,業如前述,依其受傷部位以觀,被害人洪秀 當時應有跌倒在地之情形,否則其手肘之擦傷從何而來?苟 依被告所辯被害人洪秀並未跌倒在地,其右腳膝蓋所受傷害 係遭機車腳踏板撞到云云,則以其所稱被害人洪秀係坐於機 車之上,其受傷之部位應會在膝蓋之內側,惟觀之上開佑民 醫院病歷所附洪秀受傷照片,其右膝擦傷之位置顯係在身體 正面偏外側,衡情豈可能係遭機車腳踏板撞擊所致,是被告 於原審、本院改稱系爭機車未倒下,伊未幫忙扶機車,被害 人洪秀未跌倒,其膝蓋是被機車腳踏板撞到受傷云云,核與 事證不符,且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 ②證人即聯勝修配廠員工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 :案發當時,伊在南投市○○路○○○號聯勝修配廠停車場內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駕駛座上,看到機車後座坐一個 穿白衣之人,該機車從修配廠前方與豬菜園間鐵皮屋前就開 始搖搖晃晃不穩,到了豬菜園時往右邊傾倒,沒有看到豬衝 出來撞到機車的情形,當時看到那輛機車傾斜45度,騎士用 腳撐著,機車沒有倒下,後座的人也沒有倒下,機車上的人 沒有跌倒,就從機車上下來,下來時兩個人都還戴著安全帽 等語。然以,證人戊○○於警詢時即證稱:當時伊有看到該 部機車不穩左右晃動不久就跌倒了、該機車速度很慢,看到 他機車當時是傾倒一半,機車倒下很輕沒有很大的撞擊等語 (見相驗卷第13、14頁),似意味其目睹系爭機車有倒地情 形,是其前後關於系爭機車是否傾倒乙節所述已有不符。再 者,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機車傾斜時,完全 未看到被告在現場,當天根本未看到被告等語,惟縱依被告 於原審所述,當日被害人洪秀有撞到其背部,顯然被告當時 與被害人洪秀之位置極為接近,證人既稱其當時看到機車傾 斜45度,且看到機車上之兩人從機車下來,詎竟完全未看到 被告在旁,實匪夷所思,則其當時位置是否確能目睹系爭機 車右傾時之全狀,自屬有疑。況經原審會同被告、告訴人及 證人戊○○駕駛上開888-QG號聯結車履勘現場,確認現場之 建物狀況與事發當時相同,尚無改變,當場命被告、告訴人 分別指出案發當時系爭機車停置之位置,命警員分別於渠等 所指位置標示、拍照,而被告、告訴人所指劉和讓所駕重機 車當時停置之位置,均係在地瓜菜園旁,另命證人戊○○指 出事發當時888-QG號聯結車停置位置,復經現場勘驗,該聯 結車附近,除左前方有電線桿1支外,別無其他之障礙物, 復請被告、告訴人分別站立在渠等所主張系爭機車停置之位 置,命警員攜相機、攝影機坐於上開聯結車駕駛座,將其所 見被告、告訴人站立位置情形攝影、拍照,並製作現場圖等 情,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及警製現場圖可稽。而觀之卷附自88 8-QG號聯結車所停之位置係在路邊邊線之內,除非探自頭來 ,否則自駕駛座向外拍攝之被告、告訴人所指系爭重機車案 發時位置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132、133頁),仍會受到左 前方電線桿之影響,僅能看見被告及告訴人左半身之一部分 ,且完全無法看見位於路旁之地瓜菜園,顯證人戊○○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可以看到部分路旁之地瓜菜園云云   (見原審卷第72頁),與事實不符,亦足徵證人戊○○當時   雖坐於888-QG號聯結車駕駛座上,惟因左前方有電線桿之視 線障礙,其視野顯然受到限制而未能窺得全景,此亦何以其   證述當時未看到被告在旁,而證人戊○○當時之位置既完全  看不到路旁之地瓜菜園,且無法看到被告在場,再加以案發 當時天色已昏暗,衡情其自亦不可能看到系爭豬小妹是否有 走出慢車道,是其所證系爭機車未傾倒、被害人未倒地及未 看到豬衝出來撞到機車之情形,或與上述被害人洪秀受傷位 置之證據不符,或因受限其視線,不無有迴護被告之情,自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 以:伊沒有看到機車有倒在地上等語,惟證人己○○看到當 時之情況於原審係證稱:「(當時你人在何處?)我看到機 車時,我人已經在柏油路上,看到機車上的人已經與被告在 講話了。」(見原審卷第75頁)等語,據此可知證人己○○ 並未目賭雙方講話前之事故經過情形,其證述內容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至為明顯。  ③再者,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其飼養之「豬小妹」在路旁地瓜菜   園吃菜,其於被害人洪秀受傷時,曾要被害人就醫,並交付 800元予被害人等情,衡諸常情常理,倘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非因被告所飼養之「豬小妹」所致,與之全然無關,被告何 需交付800元予被害人,豈非徒增困擾,所辯其飼養之豬小 妹並未撞及劉和讓所駕之系爭機車云云,實與常情不符,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被告於本院另舉證人乙○○( 慈濟志工)以實其係長期慈濟志工,以助人為念,證人乙○ ○於本院亦證實被告確係慈濟志工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0 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劉和讓於案發當時即稱該800元係賠 償之費用,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此800元之情節係陳以:因為 洪秀稱被伊的豬嚇到要討個吉利,又她的腳受傷身上沒帶錢 所以伊就給她800元到醫院敷藥等語(相驗卷第11頁)核與 被告所辯單純出於善心等語不符,是證人乙○○之證述,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本案系爭迷你豬於事發後  2日即帶往檢驗,結果並無任何傷痕,另系爭機車經檢察官 勘驗亦無任何與豬隻碰撞之痕跡,是本案並無客觀事證證明 被告所養之迷你豬有碰撞到系爭機車等語。查本件被告於事 發後之95年5月26日將其所飼養之豬小弟、豬小妹送往檢驗 ,結果豬小弟及豬小妹之體表、四肢及蹄部無挫傷、淤血及 任何可見之創傷傷口,另系爭機車經送往鑑驗,以光源檢視 該部機車之前檔板後,均無可疑豬毛殘留等情,雖有國立中 興大學獸醫學院獸醫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95年6月7日投警鑑字第0950017603號函1份附於相驗 卷可稽。然證人劉和讓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車速很慢 (相驗 卷第9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機車車速極慢等 語相符,並考之被害人洪秀所受之傷害及證人劉和讓本身並 未受傷,顯見劉和讓當時車速應係極為緩慢,以當時車速極 為緩慢,豬體又屬柔軟之物體,在非高速撞擊之情況下,一 般本未必留下殘留物沾黏於撞擊點或致使撞擊物毀損,是依 證人劉和讓當時之車速及撞擊物之硬度等情狀觀察,實無從 僅以豬隻未受傷及系爭機車上無撞擊之痕跡,即認定當時「 豬小妹」無撞及機車之情形,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四)基上所述,本件證人劉和讓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搭  載洪秀,因遭被告飼養之豬小妹衝出路邊撞及劉和讓騎乘之 機車,致上開重型機車向右傾倒,後座之洪秀因之跌倒在地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本件被害人洪秀因機車傾倒而跌倒後,因右腳膝蓋、右手肘   擦傷之外傷,於同日19時49分許前往佑民醫院就診,經治療 檢查後於同日20時25分離院返家,同日23時20分許,因出現 嘔吐、頭痛症狀,前往該醫院就醫,經施以電腦斷層檢查, 發現有硬腦膜外出血之現象而轉診至童綜合醫院,延至同月 29日13時許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被害人洪秀佑民醫院病歷資料、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定第1124號鑑定書可參,並經證 人即佑民醫院急診醫師張順堯於原審結證明確,自堪認定。 而一般硬腦膜外出血之成因是因撞擊或震盪所引起,硬腦膜 出血最常見的就是外傷,因為高血壓或是動靜脈畸形造成的  硬腦膜外出血很少見;病患5月9日到5月13日有在佑民醫院 住院,是因泌尿道感染、肌肉疼痛及貧血,依相驗卷49頁病 歷資料診斷有眩暈狀況,後來5月有做過電腦斷層,那時診 斷是沒有問題的等情,亦據證人張順堯於原審結證明確。衡 情,被害人洪秀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既甫經電腦斷層檢查 無異狀,則其硬腦膜外出血自不可能係因疾病所致,而上開 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亦認定死者係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 而死亡。再者,被害人洪秀於案發當日所戴之安全帽,其右 邊耳朵處有一約0.8公分脫漆痕跡等情,亦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卷第25頁背面)在卷可參 ,則依被害人頭部外傷位置、右腳暨右手肘外傷和人車傾倒 方向,以及安全帽右耳脫漆痕位置相符以觀,本件死者頭部 外傷顯與系爭機車傾倒具關聯性,且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亦認:死者即洪秀頭部外傷與右腳外傷與人車傾到方向及安 全帽右耳脫漆痕位置相符,因此頭部外傷可能與車輛傾倒有 關等語(相驗卷第134頁)。從而,本件被害人洪秀係因機車 傾倒跌倒撞擊或震盪後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死亡,亦堪認 定。 (六)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 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 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 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又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 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 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並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 ,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之情況下,任意行走於道路,造成 往來交通之危險,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 動物之動態,不得使其妨害交通之義務。本件被告依前開法 律對於所飼養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 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 意義務,從而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本件案發時、地,系爭   豬小妹係在屋外之地瓜菜園吃菜,另「豬小弟」則帶過去隔 壁修車廠空地大小便,均無採取任何圈綁或其他適當防護措 施,此經被告自承在卷,顯然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 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應堪認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未能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未將其飼養之豬隻繫上 頸鍊,亦未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以避免該動物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法益,致該豬衝出道路撞及劉和讓騎乘之機車,致 被害人洪秀跌倒而硬腦膜下腔出血,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依法醫研究所之毒物化  學檢驗報告,記載被害人洪秀體內含有酒精成分,亦含有癲 癎用藥之成分,被害人不無可能因受酒棈或藥物之影響而在 他時他地跌倒後頭部受傷,並請求函查上開疑問等語,惟被 害人於95年5月24日19時49分許前往佑民醫院就診,經治療 檢查後於同日20時25分離院返家,同日23時20分許,因出現 嘔吐、頭痛症狀,前往該醫院就醫,經施以電腦斷層檢查, 發現有硬腦膜外出血之現象而轉診至童綜合醫院,延至同月 29日13時許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等情,已如前 述,其間並無其他因素介入,且被害人倒地當時所戴之安全 帽右耳脫漆痕位置與被害人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死 亡相符,亦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請求再函查,自 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本件事證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 ,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 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 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現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 四、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 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 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 。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 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 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肇事後已 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之事實,容有未洽。(二) 原判決以劉和讓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作為證據資料,惟該 等偵查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並不 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據為認定事實之資料,自有未洽。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 尚佳,於本件事故中身為寵物飼主,對該寵物有看管約束之 責,將飼養之迷你豬放養在地瓜菜田臨交通要道,稍一不慎 ,即有可能因動物之野性及莽撞而殃及無辜,竟疏於管理, 未予圈綁,容任寵物四處遊走,顯欠缺飼養寵物之正確觀念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其於事故之初即交付800元 予被害人供就醫之用,且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查,本件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 點(96 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2分之1為有 期徒刑4月,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業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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