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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交上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23號)提起上訴,及經移 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 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廷榮係「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負責 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送貨物;甲○○則係址設臺中縣○○ 鄉○○村○○路○○○巷33之22號「佳鑫拖吊有限公司」之員 工,平日須駕駛拖吊車將故障車輛拖離事故現場,以拖吊車 輛為主要業務之人。林廷榮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晚 間11時42分許(即林廷榮於警詢時所稱車禍前約30分鐘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7 8 公里加6百公尺處(屬臺中市西屯區所轄)時,因車輛機件 故障而停止於該處路段之中線車道,已無法繼續行駛。林廷 榮下車察看,並撥打電話輾轉委請從事車輛拖吊業務之沈棋 洲前來提供道路救援服務,而沈棋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拖吊車,搭載助手李國珍趕抵前揭事故現場處理。林 廷榮(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身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因 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沈棋洲則應注意於高速公路執行拖救服務作業時,須事先 作好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事項; 而依當時道路及車流之客觀狀況,林廷榮、沈棋洲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渠等2人竟均疏於注意,林廷榮僅在距離 上開故障車輛後方約25步處擺放安全錐警示,沈棋洲則僅由 助手李國珍在林廷榮所擺放之安全錐上方放置警示燈警示, 而未及於前揭法規所要求1百公尺以上之距離,李國珍則已 側身進入上開故障車輛下方進行拖吊準備工作。於96年12 月22日(即翌日)凌晨零時12分許,有戊○○(所涉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至該處路段,亦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上開故障車輛之安全錐 及警示燈擺放距離明顯不足,戊○○發現車道前方停有故 障車輛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營業用大客車車頭與該部 故障車輛發生碰撞,正於故障車輛下方之李國珍則因受此猛 烈撞擊,受有腹腔內出血及兩下肢骨折等傷害;林廷榮則因 而受有脛骨與腓骨之骨折及足裸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李國 珍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低血量休克,延至同日 凌晨3時45分許不治死亡。而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上午7時 18分許詢問戊○○後,得知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 並未察覺故障車輛之後方1百公尺處曾有擺放任何故障標誌 或警示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國珍之妻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經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林廷榮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就證人戊○○、林廷榮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戊○○ 、林廷榮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搭載李國珍前往進行道路救援 服務,於進行拖吊作業時,僅在林廷榮於故障車輛(即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方約25步處所擺放之安 全錐上方放置警示燈,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撞擊該故障車輛,而致在該故障車輛下方進行拖吊準備工作 之李國珍則因受此猛烈撞擊而不治死亡,林廷榮則受有前開 傷害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及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安全錐上之警示燈係由李國珍 所擺放,伊所駕駛拖吊車上之警示燈亦有亮起,而依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條第5款之規定,若塞車時設置故障標誌 之距離可以縮短至故障車輛後方5至30公尺,並非必然須達 於1百公尺以上之距離,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道路狀況仍 壅塞,行車速度低於時速10公里,故警示燈之擺放位置已符 合前開規定,應無設置過失之可言;又李國珍為拖吊助手, 亦屬「服務人員」,當時設置警示燈之人既為李國珍,則伊 即非屬「行為人」,自無業務過失可言;且當時伊與李國珍 均在故障車輛之車底作業,無從防範事故發生云云。然查: (一)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原審審理 時,及告訴人即證人林廷榮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 告表1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6張附卷可稽。又上開車禍 因而導致李國珍受有腹腔內出血及兩下肢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低血量休克,延至同日凌晨 3 時45分許不治死亡;林廷榮因而受有脛骨與腓骨之骨折 及足裸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有林廷榮之診斷證明書 1 份在卷可稽,而李國珍死亡部分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在卷可憑,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即認 為屬實。 (二)又同案被告林廷榮於96年12月22日於警詢時供承:「我約 跑25步距離放安全錐的。」等語,而一般人跨步距離至多 與其身高相當,顯見同案被告林廷榮擺放上開故障標誌之 位置,距離前揭故障車輛之後方顯未及於1百公尺。此與 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交通助理 員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到現場看到 三角錐擺放位置距離故障車輛,預估大約有無1百公尺? )沒有,大約是15至20公尺,但我沒有量。」等語之情形 相符。被告甲○○亦承認案發當時係由李國珍將警示燈放 置在林廷榮所擺放之安全錐上方,而該擺設之距離僅距離 該故障車輛約25步而已,並未達1百公尺之距離等情。依 上所述,堪認本件車禍當時擺放在現場之安全錐及警示燈 ,均僅距離該故障車輛約25步之距離,並未達1百公尺之 安全距離無訛。 (三)被告甲○○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道路狀況仍壅 塞,行車速度低於時速10公里,故警示燈之擺放位置已符 合前開規定,應無設置過失之可言云云,並提出交通○○ ○區○道○○○路中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第1次施工通報 彙整單為證。惟查: ⑴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天氣如 何?)當天沒有下雨,視線算正常、清楚,當時也一路順 暢,時速一直保持在90至1百公里,車流量不多。」等語 ;證人丁○○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車 流量?)已經沒有什麼車了,車流已經消化,所以與一般 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速度差不多。」等語。另對照卷附 證人戊○○所駕營業用大客車上之行車速度紀錄器所示, 肇事當時(約在96年12月22日凌晨零時前後)該車之行車 速度,約達於時速90至1百公里左右等情。可見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證人戊○○係以時速90至1百公里之速度行駛 ,並因未察覺車前狀況下,追撞前方之該故障車輛;足認 本件車禍發生之當下,後方之車輛並無壅塞之情形,否則 證人戊○○如何以時速90至1百公里之速度行駛? ⑵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178K+035至175K+300北上車道於 96年12月21日20時至同年月22日6時許止,第3車道及外側 路肩確實有因瀝青混凝土路面整修工程進行中,因而封閉 該路段第3車道及外側路肩之情事,此固有交通○○○區 ○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第1次施工通報彙整 單附卷可資佐證。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深夜時分, 一般而言,當時高速公路上車流量相較於日間為稀少,且 於發生車禍撞擊之時刻,戊○○得以時速90至1百公里 之速度行駛,顯見高速公路前開路段,雖有瀝青混凝土路 面整修工程進行及封閉第3車道及外側路肩之情事,然對 於交通之順暢尚未造成直接影響,故此部分事由之存在, 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⑶本件車禍前雖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因 車輛機件故障而停止於該處路段之中線車道,而無法繼續 行駛之狀況存在,惟該時尚有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可供通 行使用,以當時行駛之車輛相較於日間為稀少之狀況下, 是否會造成車輛壅塞,已非無疑?又倘因車禍發生初始, 固可能因突發狀況發生,而造成已經到達或即將到達之車 輛用路人有煞車或閃避等反應,而一時間可能有發生車輛 壅塞之情形,然該時段因行車用路人較少之緣故,此項車 輛壅塞之情形,一般均為在短時間內即解除,此觀諸前開 證人戊○○、丁○○證述之內容,即可獲得證實。 ⑷綜前所述,本件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178K+035至175K +300北上車道於案發當時雖有工程進行中,並因而封閉 部分車道,及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機件 故障而停止於該處路段之中線車道,而無法繼續行駛之情 事存在,並有可能造成短暫車輛壅塞之情形,致同案被告 林廷榮最初於車輛後方1百公尺處擺放故障標誌不易之情 形,然此車輛壅塞之情形,既已在短時間內獲得即解除, 而高速公路上之一般車輛既已回復至時速90至1百公里之 高速行駛,倘因一時未能於故障車輛後方之1百公尺處等 適當距離擺放故障標誌,而於車輛壅塞獲得解除後,亦應 再依照規定將故障標誌重新擺放在距離故障車輛後方1百 公尺之位置後,始再進行故障車輛之拖吊作業。從而,被 告甲○○辯稱:因當時交通壅塞車速緩慢,依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4條第5款之規定,於事故地點後方5公尺至 30公尺處擺放故障標誌即可云云,均與車禍肇事當時之實 情不符,顯不足取。 (四)依照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作業規定第3項第1款第4 目規定:執行拖救服務作業時,應事先做好必要的安全措 施,並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事項。又車輛拖救服務 人員均應遵守政府有關安全防護之規定,且服務人員應持 有職業大貨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及領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 訓練合格證明書等,此見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協議 書第3項第2款第1目、交通○○○區○道○○○路車輛拖 救服務安全防護規定事項自明。據前開規定所示,凡在國 道高速公路執行拖救服務作業之人,均屬「服務人員」, 並應事先做好必要的安全措施,並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 規定事項,本件被告甲○○既屬此所指之「服務人員」, 即有做好必要的安全措施,並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 事項,而有將故障標誌擺放在適當位置警示之義務;被告 甲○○亦不得藉口擺放警示燈之人非其親自所為,而做為 免除其本身應盡義務之理由。故被告甲○○抗辯:當時設 置警示燈之人為李國珍,伊非屬「行為人」,應無業務過 失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 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上開管制規則之制定依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之意旨,該 設置義務人應為汽車駕駛人。則同案被告林廷榮既為故障車 輛之汽車駕駛人,即應於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距離設 置故障標誌。又依「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作業規定」 第3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執行拖救服務作業時,應事先 作好必要的安全措施,並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事項。 」。被告甲○○駕駛拖吊車於高速公路上執行拖吊車輛業務 ,有應注意先行完成必要安全措施,以免造成執行拖吊服務 人員或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危險之義務。又依當時道路及 車流之客觀狀況,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於注意,僅於距離上開故障車輛後方約25步處設置警示燈 ,而未及於前揭法規所要求1百公尺以上之距離設置,致使 於故障車輛後方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之戊○○因疏於注意且反 應不及,自後追撞該部故障車輛並造成被害人李國珍死亡, 及被害人林廷榮受傷,其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雖同案被告 戊○○、林廷榮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然本 件被告甲○○之過失責任仍為本件車禍肇事不可或缺之共同 原因,被告甲○○尚不得以同案被告林廷榮、戊○○亦有過 失,冀圖免除一己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而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是導致被害人李國珍死亡及被害人受傷之原因, 足認其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說明: 一、被告甲○○從事車輛拖吊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係以駕駛拖吊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核被告甲○○為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人於死及傷,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雖 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間 ,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 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甲○○係以一個過失行為,而 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漏未論及被告甲○○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 洽。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有過失行為云云,雖為無理 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 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為憑;惟本件車禍 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李國珍之生命權,並使告訴人林廷榮同 時受傷,對於被害人李國珍家庭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 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且被告甲○○於本案警詢及 偵審時均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可議;再參以同案被告 戊○○、林廷榮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重要肇事因素,及被告 甲○○過失情節輕重、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宜,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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