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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抗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黃福森 視同抗告人 蔡沛宜 視同抗告人 黃林金鳳 視同抗告人 黃碧珍 視同抗告人 黃壯卿 視同抗告人 黃銘煌 相 對 人 姚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於附件 即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已有載明系爭92 6、946及99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相對人於前審程序起訴 狀中,亦將“台中縣外埔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附為證物,足見,相對人早已熟知系爭 926、99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系爭946地號土地 ○○○區○○○道路用地。抗告人亦係經由相對人於前審程 序之起訴狀得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不同,是兩造係收 到大甲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駁回通知書始知悉上情。兩造於 收受上開判決後,既均未於法定期間上訴,該判決已告確 定,相對人即應遵守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對人復提出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且無必要等語。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分割共有 物確定判決書,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該所於 民國100年2月16日以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及第 22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申請登記,其係於該日收受該駁回通 知書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224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等語,並據相對人提出該駁回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6 頁)。原裁定審酌相對人係於100年2月16日收受大甲地政事 務所駁回通知書後,始知悉上開再審之事由,而相對人於10 0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 變期間,而以相對人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撤銷 原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之裁定,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之處, 抗告人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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