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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昌樹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訴人    蔡淇民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鎮○○

法定代理人  何炳樺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彰化縣○○鎮公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萬9,86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彰化縣○○鎮公所負擔百分之41,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彰化縣○○鎮公所(下稱○○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前為黃瑞珠,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何炳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可參(本院卷第65頁),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其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蔡淇民任職於○○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垃圾車駕駛之工作,蔡淇民在民國108年8月17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時,發生後開主張欄所載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事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鎮公所、蔡淇民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20萬3,354本息。嗣於原審審理時之111年1月4日就上開所載之原因事實,另補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國字卷一第173頁)。核上訴人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而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規定之訴訟云云,尚無足採。故上訴人上開所為之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在本審審理時,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所受之非財產損害為150萬元,其僅在原審聲明請求其中100萬元,尚有50萬元未提出請求,故於本審追加請求該50萬元。核上訴人於本審追加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規定而對○○鎮公所主張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110年12月30日向該公所提出賠償請求書(原審國字卷一第181-186頁),嗣經該公所於本院審理時之112年3月29日當庭表示拒絕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應認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併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蔡淇民任職於○○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垃圾車駕駛之工作。蔡淇民在108年8月17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沿彰化縣○○鎮顯光路41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該垃圾車向右偏駛,前後輪因而滑落右側排水溝導致車輛翻覆,使立於垃圾車後方之上訴人一同摔落(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脛股開放性骨折及創傷性膝膕動脈損傷合併小腿危急性缺血,並於同年8月20日進行膝上截肢手術,致其受有左下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共計442萬4,582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費用134萬4,000元,尚受有308萬0,582元損害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等規定,於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8萬0,5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聲明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就非財產損害部分再增加請求50萬元,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準備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上訴人抗辯
    蔡淇民為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求償之依據,而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求償。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進行膝上截肢手術,致其受有左下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上訴人至遲於108年8月20日已知悉受有系爭傷害事實,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方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顯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自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4萬1,346元,且上訴人請求義肢費用以每次78萬600元為計算,顯屬過高,應以13萬5,000元為當;又上訴人已能自理生活,雖仍未復工上班,但○○鎮公所按月繼續給付薪資全額予上訴人,上訴人經濟狀況並無不利益變更,系爭事故對上訴人之影響程度應稍有減緩,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金額過高,應予適當酌減。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審為訴之追加。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8萬0,582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4-225頁):
一、蔡淇民係○○鎮公所僱用之清潔隊垃圾車駕駛,為○○鎮公
    所所屬國家公務員。
二、蔡淇民於108年8月17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執行垃圾清運職務時,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脛股開放性骨折及創傷性膝膕動脈損傷合併小腿危急性缺血,並於同年8月20日進行膝上截肢手術,致其受有左下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
三、蔡淇民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因其自白犯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3月31日110年度交簡字第3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處徒刑5月確定。
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2萬3,760元、看護費46萬9,099元。倘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為有理由,則兩造同意以醫療費用12萬3,760元、看護費46萬9,099元為計算。
五、倘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112 年6 月19日至113 年1 月19
    日期間之勞動力減損損害為有理由,則兩造同意以20萬4,023元為計算(本院卷第99頁)。
六、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4萬1,346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計134萬4,000元(原審國字卷一第149、151頁)。兩造均同意上訴人上開已領取之2筆金額應自本件訴訟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
七、倘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膝上義肢費用為有理由,則兩造
    同意以上訴人有23年之平均餘命,及該膝上義肢折舊年限為
    每5年更換一次為計算此膝上義肢費用在上開平均餘命期間
    之總費用。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蔡淇民為○○鎮公所所屬之公務員,因蔡淇民在108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時,因向右偏駛致該垃圾車前後輪滑落排水溝而翻覆,使立於垃圾車後方之上訴人摔落之疏失行為,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蔡淇民並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予信實。又蔡淇民上開駕駛垃圾車之行為,係屬於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蔡淇民既於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時,因上開疏失行為而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蔡淇民所屬之○○鎮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蔡淇民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云云。經查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既係因○○鎮公所所屬公務員蔡淇民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上開疏失行為而致,且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鎮公所請求賠償,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能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蔡淇民係自然人,並非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規定,對蔡淇民主張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鎮公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鎮公所則抗辯上訴人之國家賠償損害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經查: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之收狀章),嗣於原審審理時之111年1月4日就上開所載之原因事實,另補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國字卷一第173頁),並無改變原請求之原因事實,非為追加訴訟標的,則本件原因事實既無變更,上訴人於108年10月20日發生系爭傷害後之110年1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鎮公所抗辯上訴人之國家賠償損害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即無足採。
四、茲就上訴人向○○鎮公所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用、編號2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及○○鎮公所均已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2萬3,760元、看護費用46萬9,099元,並同意以該等金額為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不爭執事項四),故上訴人請求○○鎮公所應給付醫療費用12萬3,760元、看護費用46萬9,099元,均屬有據。
 ㈢附表一編號3醫療器材及復健費用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遭截除左下肢,有使用膝上型義肢之必要部分,為○○鎮公所所不否認,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日常生活有使用義肢之必要性為真實。
 ⒉○○鎮公所雖抗辯上訴人每次更換義肢所需費用以13萬5,000元為合理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其使用膝上型義肢尚須搭配膝上型承筒、關節組件、連接管、腳盤等零件,完整之義肢組合價格為78萬600元一節,並提出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為證(原審附民卷第77頁)。嗣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裝配何種義肢始合於基本生活需要,具中等品質之義肢價格為何等事項,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評估上訴人宜裝配膝上型義肢以因應日常行走之需求;目前上訴人所使用之矽膠襪破損,經理解矽膠襪市場價格介於1萬元至3萬元間,膝上型承筒價格約4萬元,建議上訴人裝具使用習慣之原義肢公司並更換其毀損部分,如矽膠襪及義肢承筒;原義肢公司表示一般客戶換承筒,會有原本接座管接等,而腳盤關節等,因為客製化,組合作法不同,還是要依現況評估,很多時候要改變不同接座或配件,才能有正確報價,廠商提供如下之價格區間:⑴承筒4萬元至6萬5,000元(材質跟做法不同),國外最新技術可調式承筒3 萬元;⑵矽膠襪套3,800元至7萬5,000元(材質、功能、配件不同);⑶膝關節6萬元至68萬元(材質、功能、配件不同)、68萬元至300萬元(電子產品);⑷腳盤2萬5,000元至60萬元(材質、功能、配件不同)、60萬元至200萬元(特殊功能或電子產品)等語,有該醫院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49-151頁、199-201頁)。依上開鑑定結果,義肢價格因材質、功能、配件不同,或特殊功能或電子產品之規格不同,價格合計最低為12萬8,800元(4萬元+3,800元+6萬元+2萬5,000元=12萬8,800元),而單項零件如腳盤或膝關節高達200萬元以上,因義肢仍視使用者對於裝具使用習慣及適應性而異,上開鑑定意見亦認為建議上訴人裝具使用習慣之原義肢公司產品,而上訴人提出其原使用義肢費用為78萬600元,屬於上開鑑定意見之中等價格,而○○鎮公所主張合理價格為13萬5,000元部分,則與上開鑑定意見之最低價格12萬8,800元相近,恐有品質不合於上訴人基本需求,且不具有中等品質之虞,而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必要使用膝上型義肢組合價格為78萬600元一節,堪予採認。
 ⒊上訴人、○○鎮公所均已同意以上訴人有23年之平均餘命,及該膝上義肢折舊年限為每5年更換一次,為計算此膝上義肢費用在上開平均餘命期間之總費用(不爭執事項七),則上訴人需更換4次義肢,係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經核算後如附表二所示之204萬8,329元,而上訴人請求其中204萬8,327元(本院卷第244頁),即有理由。
 ㈣附表一編號4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08年8月17日至年滿65歲時即113年1月19日之期間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一節(本院卷第13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接受左側膝上截肢手術,勞動能力減損84.59%一節,有該醫院鑑定書可佐(原審國字卷二第49頁),上開鑑定結果為上訴人、○○鎮公所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一節,堪予採認。又上訴人、○○鎮公所已同意上訴人上開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以20萬4,023元為計算(不爭執事項五),則上訴人請求○○鎮公所應給付勞動能力減損費用以20萬4,023元,核屬有據。
 ㈤附表一編號5、6非財產損害部分:審酌○○鎮公所為政府機關,因所屬公務員蔡淇民駕駛垃圾車之疏失行為致上訴人遭受系爭傷害,使上訴人需依賴義肢而方得行動,日後行動生活遭受相當之限制,上訴人經歷治療及手術之身體病痛,又因肢體殘缺而致精神痛苦,均難認輕微,及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每月薪資3萬餘元等情節,認為上訴人請求○○鎮公所賠償7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㈦從而,上訴人得向○○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損害金額合計為354萬5,209元(12萬3,760元+46萬9,099元+204萬8,327元+20萬4,023元+70萬元=354萬5,20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及○○鎮公所均已同意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4萬1,346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計134萬4,000元(不爭執事項六),經扣除後,上訴人得向○○鎮公所請求國家損害賠償額為105萬9,863元(354萬5,209元-134萬4,000元-114萬1,346元=105萬9,863元)。 
六、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鎮公所應給付上訴人105萬9,8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月30日(原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在本審追加之訴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另上訴人、○○鎮公所請求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因○○鎮公所敗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再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蔡淇民、彰化縣○○鎮公所不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壹、上訴金額
1
醫療費用
15萬6,764元

2
看護費用
48萬8,099元

3
醫療器材及復健費用
204萬8,327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23萬1,392元

5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編號1至5請求合計392萬4,582元
貳、追加金額
6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編號1至6請求合計442萬4,582元
備註
一、上訴人同意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4萬1,346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費用134萬4,000元(本院卷第13、96、135、195頁)。
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請求258萬0,582元(即392萬4,582元-134萬4,000元=258萬0,582元)及追加請求50萬元,共計308萬0,582元(本院卷第133-135頁)。

附表二:
編號
義肢換裝
金額
計算式
1
第一次換裝
65萬0,500元
78萬0,600元x0.833333(霍夫曼第5年係數)=65萬0,500元
2
第二次換裝
53萬8,345元
78萬0,600元x0.689655
(霍夫曼第10年係數)=53萬8,345元
3
第三次換裝
45萬9,176元
78萬0,600元x0.588235
(霍夫曼第15年係數)=45萬9,176元
4
第四次換裝
40萬0,308元
78萬0,600元x0.512821(霍夫曼第20年係數)=40萬0,308元
合計
204萬8,329元
備註
以每次更換之價格為78萬0,600元計算,義肢換裝費用之計算式,係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