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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女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佳玲 被 上訴人 洪惠娟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榮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杜逸新律師       謝文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確定部分 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民小學應再給付上訴 人甲女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女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民小學上訴 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中 正國民小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女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二 人各應給付上訴人甲女新臺幣(下同) 290萬元及自民國98 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 請求350萬元本息,在原審減縮為290萬元本息),如被上訴 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 給付之義務。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民 小學(下稱被上訴人中正國小)應給付 1,117,126元及自98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甲女其餘之訴,上訴人甲女對其敗訴其中之70萬元本 息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 、三項部分予以廢棄。⑵被上訴人中正國小應再給付上訴人 甲女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洪惠娟應給付上訴人甲女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 5計算之利息。⑷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 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 3 4 、96、97頁),就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女(下稱上訴人甲女)方面: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三項部分予以廢棄 。⑵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民小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 女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洪惠娟應給 付上訴人甲女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⑷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㈡、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民小學之上訴駁回 。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民小學、洪惠娟方面 (下稱被上訴人中正國小、被上訴人洪惠娟): ㈠、上訴人中正國小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中正國小部分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中正國小、被上訴人洪惠娟答辯聲明:上訴人甲女之 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甲女主張: ㈠、⒈上訴人甲女原就讀於二林中正國小5年級1班,被上訴人洪 惠娟是該班導師,為依法令從事教育之公務員。於98年4 月 3 日,被上訴人洪惠娟在該班級上課過程中,為維持上課秩 序,突然以板擦丟擊學生,但卻失手將板擦擊中上訴人甲女 之左眼,造成上訴人甲女受有左眼球鈍挫傷併角膜上皮缺損 、左眼前房充血、玻璃體出血併黃斑部破洞之傷害,經治 療後,左眼矯正後之視力,仍小於萬國視力表0.01以下,而 受有一眼全殘之傷害。被上訴人洪惠娟依民法第 184條、第 186 條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公立學校 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其教師所為之教學 活動,亦為依法行使公權力。被上訴人洪惠娟之上開侵權行 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其所屬機關即被上訴人 中正國小,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負賠償責 任。但經上訴人甲女以書面向其請求結果,該國小卻拒絕賠 償。而被上訴人洪惠娟與被上訴人中正國小間,就該損害賠 償之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上訴人甲女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洪惠娟及被上訴人中正國小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上之 損害。 ⒉上訴人甲女左眼上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規定 ,殘障等級為9,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53.83,以每月 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每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11 ,560元,而上訴人甲女年滿20歲起計算至60歲強制退休時止 ,尚有40年之勞動年限,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490,206元。另上訴人甲女受有1目視 力之障害時,年紀尚小,卻須忍受手術的痛楚及漸漸失明的 恐懼,對心理及人格發展影響甚鉅,視力不佳除影響學習, 更嚴重衝擊將來事業、交友及婚姻生活,故請求賠償精神上 損害300萬元。 ⒊前開損害金額,除被上訴人洪惠娟在起訴前先賠付10萬元, 及於訴訟中再賠償50萬元,合計共60萬元外,其餘金額未 獲賠償。在扣除已受償金額後,上訴人甲女就其中 290萬 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於請求項目之順序,先為「 勞動能力減少」數額,超過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而不足總請求 金額部分,則為精神損害之請求數額。 ⒋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台中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07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21997號 函附鑑定書,足以證明上訴人甲女致病受傷之原因,確具源 於被上訴人洪惠娟前開丟板擦誤擊之行為,並非自身既有「 弱視、近視及散光」之眼疾所致。至上訴人於事故前之矯正 視力,雙眼為 0.6,符合障害項目第18項(雙眼視力減退至 0.6以下者)、殘廢等級10、給付標準表220日乙節,屬可以 經過事後矯正而得以改善者,與目前上訴人甲女受有左眼矯 正後視力仍小於萬國視力表0.01以下,受有一眼全殘之障害 ,無法於事後矯正者,不可一概而論。台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結果,認定上訴人甲女受傷前之視力障害,達勞工殘廢給 付標準表所示之10級殘障等級,絕有疑義。更何況,該標準 表業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12月25日「勞保三字第0970 140672號令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取代。該失 能給付標準,已取消原有「雙目視力減退至 0.6以下者」之 視力障害規定,而將視力障害標準提高到雙目視力減退至0. 4 以下。本件事故發生在該失能給付標準發布施行之後,台 中榮民總醫院就事故發生前,上訴人甲女視力為殘廢等級10 級之論述,顯屬不當。 ⒌綜上,上訴人甲女請求被上訴人中正國小、洪惠娟應給付29 0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 為給付之義務(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中正國小應給付上訴人甲 女 1,117,12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甲女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中正國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敗訴其中70萬 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已告確定,扣除已確定金額,上 訴人甲女請求被上訴人洪惠娟給付金額為70萬元本息,請求 被上訴人中正國小給付金額合計為 2,417,126元【計算式為 :原審判決勝訴金額 1,117,126元+洪惠娟已給付之60萬元+ 上訴金額70萬元=2,417,126元】)。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甲女主張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最低要 有減少 46.14%,原審主張僅有減損30%,與實際情況不相 符合。而榮總鑑定書亦指出上訴人左眼係屬無法回復之病變 ,上訴人甲女請求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誠屬可採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洪惠娟部分: ⒈因公務員過失行為之國家賠償訴訟,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權人應依法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損害,司 法院頒「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點規定 亦同,上訴人逕向有過失之被上訴人洪惠娟起訴請求,應認 其訴為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甲女左眼之視力傷害,依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98年10月28日(98)長庚院法字第1033號函復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查詢時稱:上訴人甲女「最近乙次於9月1日回 診追蹤時,視網膜狀況穩定,且病童於 7月28日回診檢視其 左眼矯正視力值為0.01,故後續仍需追蹤治療。依其病況研 判,醫學上應有復原之可能」,難認其有百分之 53.83勞動 能力之喪失,且其高達 300萬元高額慰撫金之請求,亦難認 為合理。 ⒊對台中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07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21997號 函附鑑定結果無意見。 ⒋在本院補充陳述: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 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本 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民法第186條第1項、 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立學校 教師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國家賠償 法所稱之公務員,殆無疑義。又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解釋 ,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 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525號判 決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洪惠娟之教學屬於給付行政 之一種,應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上訴人甲女就其損害僅 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尚不得遽 向被上訴人洪惠娟求償。次按秀傳醫院之診斷,究非最終之 鑑定,上訴人視力有無恢復之機會,仍待釐清。原判決就上 開疑點未詳予審究,逕謂上訴人甲女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30 云云,疏嫌率斷。 ㈡、被上訴人中正國小部分: ⒈被上訴人洪惠娟於98年4月3日上課時,其執行之職務係「教 書」行為,卻順手以板擦丟擊同學,導致上訴人甲女左眼受 有傷害,該丟擊行為已逾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上訴人甲女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中正國小賠償,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請求被上訴 人洪惠娟賠償。 ⒉上訴人甲女主張其經治療後,左眼矯正後之視力仍小於萬國 視力表0.01之下,受有一眼全殘之傷害,經本院函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鄭冬佶眼科診所、趙本政眼科診所、明明眼科 診所、文山堂眼科診所、蔡眼科診所,檢送原告因眼疾就醫 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上訴人甲女於二歲半時即因結膜炎前 往蔡眼科診所門診7次;於95年5月21日前往趙本政眼科診所 就診,當時視力右眼0.5、左眼0.4;於95年5月31日、95年6 月18日、95年7月2日、98年 2月16日,亦因眼疾前往鄭冬佶 眼科求診,門診記錄為:右眼矯正視力 0.6、左眼矯正視力 0.6、兩眼近視併散光、兩眼弱視。 ⒊由上可知,上訴人甲女於兩歲半時即因眼疾問題,陸續到各 眼科診所求診治療,至今眼疾問題一直存在。且其於檢察官 偵查時,亦陳稱已配第二支近視眼鏡等情,本件案發前,上 訴人甲女亦曾前往鄭冬佶眼科診所求診,其是否因自我本身 眼疾問題,以致於本案發生後導致眼疾問題加重,即非無疑 。因此,上訴人甲女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洪惠娟之過失行為致 左眼視力受損,但其本身即有近視及弱視之情形,且有眼疾 病史,其目前所受左眼病症之傷害,與原本之視力及眼疾病 史,乃有因關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中正國小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93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及 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⒋對台中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07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21997號 函附鑑定書結果意見。 ⒌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上訴人甲女與被上訴人為特別權力關係,被上訴人並非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客體,又洪惠娟之丟擊板擦 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之 用。原審判決認中正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有違誤。 ⑵依台中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 7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21997號 書函附鑑定書,認為:依被上訴人在他醫院之病歷記載及黃 斑部受損狀況予以評估,其視力無法恢復到事故發生前之水 準(O.6) ,原因為「黃斑部破洞所致」。而上訴人甲女之傷 勢,「依其病況研判,醫學上應有回復之可能。」等語,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10月28日(九八)長 庚院法字第1033號函可稽;另「過去黃斑部裂孔,醫學上幾 乎束手無策,不過隨著醫學科技進步,最近十年可以手術改 善。」等語,有呂大文醫師「黃斑部破洞,怎麼治療?」之 網頁資料 1份可參,是上訴人甲女之眼傷,在經過治療後, 應會改善,並有回復之可能。原審未經查明,逕認上訴人甲 女受有失能之視力障害,顯有違誤。 ⑶上訴人甲女左眼經醫學治療,應有回復之可能,原審未查, 逕認上訴人甲女受有失能之視力障害,並認其受傷後之失能 情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30,判令被上訴人中正 國小應給付上訴人甲女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l,117,126元、精 神慰撫金60萬元,共 l,717,126元,扣除洪惠娟已給付之60 萬元,尚應給付上訴人甲女l,117,126元,顯有違誤。 三、經查,上訴人甲女主張被上訴人洪惠娟為其於被上訴人中正 國小5年1班就讀時之導師,是依法令從事於教育之公務員, 於98年4月3日,被上訴人洪惠娟在該班級上課時,為維持上 課秩序,欲以板擦丟擊其他學生(坐最後列),但失手致板 擦誤擊上訴人甲女(坐第二列)之左眼,造成上訴人甲女受 有左眼球鈍挫傷併角膜上皮缺損、左眼前房充血、玻璃體出 血併黃斑部破洞之傷害,嗣經上訴人甲女以書面向被上訴人 中正國小請求賠償遭拒之事實,有所提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 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中正國小98年9月4日彰中小 字第098000206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 12-14頁、第16頁),另被上訴人洪惠娟因上開行為涉犯 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 偵字第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因上訴人甲女撤回告訴,彰 化地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 118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一節,亦有上開刑事偵審案卷影本為佐,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甲女主張被上訴人洪惠娟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 186 條規定,被上訴人中正國小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賠償上訴人甲女因本件傷害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 及精神慰撫金一節,則為被上訴人二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洪惠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㈡被上訴人洪惠娟在上課教書時,為維持課堂秩序以板 擦丟擊其他學生,過失誤擊上訴人左眼成傷,是否為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上訴 人甲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正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甲女目前左眼矯正後之視力小於萬 國視力表0.06以下,為本件事故發生前本身既有之弱視、近 視及散光等眼疾造成?或被上訴人洪惠娟前開侵害行為所致 ?有無復原可能?上訴人甲女因前開傷害,其左眼失能(或 障害)等級為何?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若干?得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金額各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惠 娟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公立國民中小學為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國民教育法第 4條規定所設立,以實施國民義 務教育之機關,其所屬教師乃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 學生所為之教學、輔導、管教等措施,自屬依法行使公權力 ,如於執行職務時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學 生之自由或權利者,自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 三人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 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責任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 6條第l項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 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換言之,公務員因過 失違背職務時,被害人既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 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自不得再請向求因過失違背職務侵害人 民權利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敍明。經查,被上訴人 中正國小為公立學校,乃彰化縣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國民教 育之機關,被上訴人洪惠娟是該國小所屬教師,為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於98年4月3日在中正國小5年1班執行教學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失手以板擦誤擊上訴人之左眼成傷,係 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甲女之身體權利,依前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上訴人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上 訴人甲女向被上訴人中正國小請求國家賠償有理由,詳下述 ),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惠娟賠償。 上訴人甲女主張被上訴人洪惠娟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 訴人中正國小抗辯應由被上訴人洪惠娟自負損害賠償責任, 均無可採。上訴人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洪惠娟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甲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 正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職務」行為,在積 極執行職務行為方面,係指公務員之行為是在行使職務上之 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之義務,而與其執掌之公務有關者而 言。職務本身之行為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即執行遂行職務 之手段行為,或執行與職務內容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包括 在內。另公立小學教師為公務員,其對受國民教育之學生實 施教育措施,是公權力之行使,亦如前述。經查,本件被上 訴人洪惠娟於98年4月3日,在課堂上教學時,為維持上課秩 序,欲以丟擊板擦方武,處罰或恫嚇其他學生,因過失致板 擦誤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甲女左眼受傷,係於執行職務本 身之行為時所為,顯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上訴 人中正國小辯稱當時被上訴人洪惠娟執行之職務為教書,其 順手丟擊板擦致上訴人受傷,屬逾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殊無可採。故上訴人甲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為被上訴人洪惠娟所屬機關之被上訴人 中正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中正國小抗辯上訴人甲女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就有眼 疾,其目前視力狀況係因自身之眼疾病史造成,與本件事故 無關,另台中榮民總醫院係依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障害表」鑑定上訴人甲女為殘障第十級,其鑑定意見 不可採,上訴人中正國小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上訴人甲女左眼遭被上訴人洪惠娟誤擊受傷之前,係因結膜 炎至蔡眼科診所門診7次,在95年5月21日前往趙本政眼科診 所就診時,視力右眼0.5、左眼0.4,於95年5月31日、95年6 月18日、95年7月2日、98年 2月16日,亦因眼疾前往鄭冬佶 眼科求診,門診病歷紀錄為右眼矯正視力 0.6、左眼矯正視 力 0.6、兩眼近視併散光、兩眼弱視等情,有各該眼科診所 函送本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95- 103 頁)。而上訴人甲女左眼遭誤擊受傷,經持續治療及手 術後,於98年 7月20日在秀傳紀念醫院應診結果,其左眼裸 視及矯正後視力,均為眼前手指數40公分(小於萬國視力表 0.0l以下),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4頁) 。再經原審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結果,亦認為:「上訴人甲女罹患左眼球挫傷併角膜缺損、 左眼前房充血及玻璃體出血併黃斑部破洞等疾病為外傷所致 ,非自身陳年眼疾;依上訴人甲女在他醫院之病歷記載及黃 斑部受損狀況予以評估,其視力無法恢復到事故發生前之水 準(0.6) ,原因為黃斑部破洞所致,與其於事故發生前有 『弱視、近視及散光』無關等情,有該醫院99年12月 7日中 榮醫企字第0990021997號書函附鑑定書在原審卷可參(見原 審卷㈡第7、8頁 )。經本院再次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就上訴 人甲女目前左眼之視力是否達殘廢程度及該眼目前之狀況是 否與舊疾有關,能否回復等情予以鑑定,該院以100年8月 1 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3477號函檢附鑑定書函復其鑑定結果 稱:「鑑定結果:‧‧右眼矯正後視力 0.8,左眼病患自 述無光感。眼底檢查呈現左眼視網膜黃斑部疤痕及裂孔,左 眼瞳孔遇光可收縮。依黃斑部受損狀況評估,其左眼視力應 在0.06以下,已無恢復可能。其視力障礙符合勞保殘廢給付 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l項:『一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殘廢等級第10級。左眼目前病況應為黃斑部破洞所致,與其 事故前弱視、近視及散光舊疾無關」等語,及以100年8月25 日甲女中榮醫企字第 100015417號函稱:「‧‧左眼矯正後 視力應在0.06以下。左眼黃斑部疤痕及裂孔已穩定,為無法 回復之病變」等語,有前開函及鑑定意見書在本院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66、67、82頁)。另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於 97年12月25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 3字第0970140672號 令發布,應自98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以取代「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惟上訴人甲女左 眼視力所受之傷害,無論係依之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其殘廢等級均為第 十級,是台中榮民總院前開鑑定函縱誤引修正前之「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亦不影響其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中正 國小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是上訴人甲女主張其左眼裸視 及矯正後視力,均小於萬國視力表0.06以下,與原先弱視、 近視及散光之舊眼疾無關之事實,係因被上訴人洪惠娟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所致等語,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中正國小辯稱 上訴人甲女係因自身眼疾問題,導致事發後眼疾問題加重, 其目前所受左眼病症之傷害,與原本之視力及眼疾病史,有 因果關係,其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3.另林口長庚醫院98年10月28日(98)長庚院法字第1033號函 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查詢時,雖函復稱:上訴人甲 女「最近乙次於9月1日回診追蹤時,視網膜狀況穩定,且病 童於7月28日回診檢測其左眼矯正視力值為 0.0l,故後續仍 需追蹤治療。依其病況研判,醫學上應有復原之可能,但恐 可能遺留功能障礙或視力影響,惟因病童目前仍在追蹤治療 中,故無法詳加評估其預後」等語(見上開彰化地檢署98年 度偵字第8728號偵查案卷影印卷第43頁)。然查,在本件事 故發生後,上訴人於98年 7月20日前往秀傳紀念醫院診斷結 果,其左眼裸視及矯正後視力均為眼前手指數40公分(小於 萬國視力表0.0l以下),經原審及本院於100年 6月份再次囑 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甲女之視力有無回復可能之結 果,認上訴人甲女之視力已無回復之可能等情,已詳前述, 林口長庚醫院前開診斷時間為早於原審及本院囑託鑑定之時 間,其當時所為判斷自與目前狀況有別,而無可採用,併予 敍明。 4.上訴人甲女得請求被上訴人中正國小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 l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洪惠娟前開過失不法 侵害行為,而左眼受傷,致左眼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0.06 以下之障害,上訴人甲女因此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中正國小賠償。再按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即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是否發 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被害人勞動能力之減少程度 ,法院除可選任醫師或囑託醫院鑑定外,亦得自行認定之。 而於法院自行認定時,專門醫師之診斷書、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l第l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等級,雖非不得資為重要之參考,惟 仍應審酌被害人之職業、年齡、智能、性向、再教育、再就 職或轉業之可能性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另勞工保險條例第 53條附表所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業經修正刪 去,並自98年1月1日起改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法規命 令「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取代之。上訴人甲女左眼受傷 在該失能給付標準實施之後,認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自宜參酌新法之規定,不應仍依舊法規定之標準為認定。經 查,上訴人甲女仍在就學中,除有近視、散光及弱視外,別 無其他健康上問題,於左眼受傷後,其矯正後視力為眼前手 指數40公分,在萬國視力表0.06以下,核屬「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失能項目第3-12項所定「一目視力減 退至0.06以下,未達失明者」之失能狀態,失能等級為十。 再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所示,殘障等級 第10級減少之勞動比例為 46.14%,足以,上訴人甲女於本 院準備程序號張減少勞動能力為 46.14%(言詞辯論期日改 稱於百分之45至50之間,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屬有據 。另查,上訴人甲女為00年 0月00日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為12歲,自上訴人甲女成年至60歲退休止,尚有40年之勞 動年限,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 0576號函公告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之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 計算,上訴人甲女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 2,070,677元 (計算武為:17280元×12月×21.00000000【40年之年別單 利5% 複武霍夫曼係數】×46.14%=2,070,677元。小數點 公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審認目前普遍採用為計算勞 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標準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比率表」係曾隆興先生所著,以殘廢等級共15級,除第l、2 、3級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外,每級平均差距100%÷13 =7.69% ,以7.69後為第15級,第4級至第15級每級依序增 加7.69%,為其理論依據,並非經過實際統計各級殘廢勞動 能力喪失或減少之具體情形而得,亦未考慮每項身體失能或 障害狀態對於減損勞動能力之差異性,僅可供為參考,並非 可信的客觀標準。因之另行依「勞土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第1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9等級給付標準為280日,第9 級約為第l級之 23.3%,及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4 項規定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第l等級為160萬元、第 9 等級為37萬元,後者為前者之23.1%等情,認本件上訴人 甲女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以30%為適當,並依此比率計算上 訴人甲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固有創見,惟其計算方 式及比率標準同非經過實際統計各級殘廢或減少之具體情形 而得,而依其計算結果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1% ,然原審竟以30%比率計算本件上訴人甲女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金額,且未敍明依30%比率計算損害金額之依據,自有 未當,原審計算本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標準既非目前被普 遍採用之計算標準,且依其標準計算結果,較採用前述「各 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結果不利於上訴 人甲女,若遽行採用,對本件個案之被害人即上訴人甲女並 不公允,爰不採用之,併予敍明。 ⑵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 l項定有明文。此項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 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 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甲女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國小 學童,年紀尚小,父母離異,由父親監護,其父親學歷僅國 中畢業,月入二萬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頁 ), 受到本件傷害,致遺有前述左眼視力減退之失能病症,影響 其終身發展甚深,身心確受有極大痛苦,而被上訴人中正國 小既未能防範本件對於學生上訴人甲女之不當行為,事故發 生後,亦拒絕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賠償上訴人甲女之損害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甲女左眼之傷勢及 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女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金額以60萬元為宜,應予准許。 ⑶綜上,上訴人甲女得請求被上訴人中正國小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及慰撫金之金額合計為為2,670,677元(計算武為:2 ,070,677元+60萬元=2,670,677元)。末按,被上訴人洪惠 娟已賠償上訴人甲女6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甲 女之訴訟代理人林建軍律師(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 118號洪惠娟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刑事告訴代理 人)亦因被上訴人洪惠娟已賠償上訴人甲女60萬元,而於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18號洪患娟被訴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同意撤回本件對被告(按指被上訴人 洪惠娟,下同)的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並且同意將被告今日 交付的五十萬元,連同本案偵查中所交付之十萬元,共六十 萬元,充作對被害人民事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告訴人承諾就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該六十萬元。至於被告另是否 仍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就依目前在鈞院99年度國字第 3號民 事訴訟程序另行裁判。」等語,有上開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影 本l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0頁正反面),並因而於 100年2月23日在原審提出民事準備書狀,陳明被上訴人洪惠 娟已給付60萬元,故減縮原起訴請求之金額 350萬元本息為 29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122頁),足認上訴人業已明確 表明同意將上開60萬元充為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予以扣除,是本件被上訴人中正國小應賠償金額自應扣 除上開60萬元。再上訴人雖在前開民事準備書狀中陳明已自 行扣除上開60萬元並將原起訴請求金額350萬元減縮為290萬 元,惟承前述,本件上訴人甲女得請求被上訴人中正國小賠 償之金額僅為2,670,677元,並非350萬元,上開60萬元自應 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2,670,677元中予以扣除,定上訴人 甲女雖表明扣除上開60萬元後減縮起訴請求金額為 290萬元 ,本院仍得由上開 2,670,126元中扣除60萬元,不受上訴人 甲女上開陳述之限制。準此,本件扣除上訴人甲女從被上訴 人洪惠娟獲償之60萬元後,上訴人甲女得請求被上訴人中正 國小賠償之金額為2,070,677元(00000000000000=000000 0)。上訴人甲女於本院上訴程序僅請求其中之l,817,126元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中正國小應賠償之金額 l,117,126元+ 上訴人甲女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中正國小再給付之70萬元,計 算式: l,ll7,126+700,000=l,817,126),未逾其得請求 賠償金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惠娟任職於中正國小擔任 5年l班之導師,為依法令從事教育之公務員,因過失致上訴 人甲女左眼受有前述傷害,被上訴人中正國小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惠娟應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 ,上訴人甲女依國家賠償法第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中正國小賠償其 2,417,126元本息(上訴人甲女在原 審請求 290萬元,扣除上訴人甲女在原審敗訴未上訴之金額 ),扣除被上訴人洪惠娟已賠償上訴人甲女之60萬元後,於 l,817,126元,及其中l,ll7,126元部分白98年9月3日上訴人 甲女以書面向被上訴人中正國小請求國家賠償之翌日即98年 9月4日起、其中7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2 月26日起(見原審卷㈠第2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甲女請求被 上訴人洪惠娟給付7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金額其中之 l,117,126元本息範圍內為 上訴人甲女勝訴判決,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中正國小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原審就逾上開 l,ll7,126元即上訴人甲女請求被 上訴人中正國小再給付70萬元本息部分,遽為上訴人甲女敗 訴判決,自有未當,上訴人甲女士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按即上訴 人甲女請求被上訴人洪惠娟給付70萬元本息部分。另上訴人 甲女請求被上訴人洪惠娟給付逾70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本件不再論述),為上訴人甲女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甲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 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中正國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l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女、被上訴人洪惠娟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民小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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