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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以光 上 訴 人 黃萬勇 上 訴 人 孫阿萍 被上訴人  劉光月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上訴人黃萬勇與上訴人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自民國101 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 確認上訴人孫阿萍與上訴人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自民國101年7 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二審(即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其法定代理人黃萬勇於訴訟中 變更為陳以光,並由陳以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 訟狀及送達回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3頁),自生 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敍明。 二、次92年12月31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 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寓大廈管理法第28 、55條係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須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又報備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是縱尚未向 上開主管機關完成組織報備程序,不影響其管理委員會之組 成(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23號裁判參照)。查福上 新城社區雖於97年5月10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 委會,並於98年7月間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報備未准,直至 101年11月28日始完成報備程序,但不影響97年5月10日合法 成立之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有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及相關台中市西屯局公所函文、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函文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 -58、97頁;本院卷第77-85頁),足證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 業於97年5月10日合法成立,並有當事人能力。 三、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規定相 同)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 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格(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 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 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 無決議之效力,該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 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或確認 管理委員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以資 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萬勇為無 召集權人,其召集之101年6月17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 ,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該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即上訴人黃萬 勇、孫阿萍之決議,亦屬無效等情,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 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既以訴之 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聲明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益明。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 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 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87號裁判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合法而應 准許者,原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 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此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 裁判,不得就原訴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又第二審既專就變 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即無須再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負擔之 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聲明為:「㈠確認黃萬勇與【福上新城社 區全體住戶】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屆 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孫阿萍與【福上新城社 區全體住戶】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屆 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原審卷可按。於本院第 二審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黃萬勇與【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 】間,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屆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孫阿萍與【福上新城管理委 員會】間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屆管 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其言詞辯論意旨狀及筆錄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181頁背面),自屬訴之變更。 而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亦有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上 訴人等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再者,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原 訴及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以【福上新城社區】民 國101年6月1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 員之選舉行為等決議是否無效及親屬可否代替當選人擔任管 理委員為主要爭點,並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 體性,得期待於變更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並使原訴與變更 之訴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具紛爭解決之一次性, 足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上訴人即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庸對造同意。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 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 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 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 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 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上訴人黃萬勇與上訴人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第五 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孫阿萍與 上訴人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第五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則黃萬勇與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及孫阿萍與福 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自屬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是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於本院訴訟中所為認諾自認之訴訟 行為(下述之),形式上觀之,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黃萬 勇及孫阿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效力。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查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系 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4條第2項固規定 「管理委員由居住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及同戶籍且 長期共同居住之事實成年直系親屬擔任」。然社區規約之制 定或修訂,雖屬私法自治之範疇,仍不得違反法令之限制, 是該規定違法。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即係為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情形,故 規定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 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而有連任次數之限制。然系 爭規約第15條第5項原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為期一年,連 選得連任一屆」。嗣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0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為「管理委員任期:為期一年,連 選得連任」,將「一屆」二字予以刪除,該決議內容顯然逾 越上開法令之限制,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無效 。是上訴人黃萬勇至多僅能連續擔任第二屆、第三屆主任委 員,其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第四屆主任委員 之委任關係實際上應不存在,應不具備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 ,卻以第四屆主任委員之身份,於101年6月17日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召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改選第五 屆管理委員,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屬當然無效,該次會議所 選任之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且系爭社區於101 年6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訴外人鈕嘉蕙為第五屆管 理委員,並於同年月19日公告上訴人孫阿萍即鈕嘉蕙之母當 選第五屆監察委員,亦於法無據,即其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於101年11月始經 主管機關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斯時始有當事人能力 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8條規定,公 寓大廈委員會之報備,本質上屬備查性質,僅供主管監督機 關行政監督管理事項。系爭社區既早已成立且通過規約,縱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始經主管機關臺中市西屯 區公所同意備查,然在同意備查之前,既已成立管委會,自 不影響管理委員會之組成等詞。並為訴之變更,求為判決: ㈠確認上訴人黃萬勇與上訴人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自民 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屆主任委員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孫阿萍與上訴人福上新城管理委 員會間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屆管理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黃萬勇、孫阿萍則以:查國防部遲至101年9月14日始 將福上新城社區公共設施點交,嗣後再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申辦組織報備程序,區公所於101年11月28日始核准報備, 則系爭規約,於完成組織報備前,尚無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即無不得連選連任疑義。又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2款、 第15條第2款規定觀之,系爭社區每年改選管理委員,不論 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或與區分所有權人同戶籍且 有長期共同居住事實之成年直系親屬出面競選管理委員,選 票上一律列印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名字,此係為配合國防部規 定眷村改建之社區,其所有權人5年內不得移轉規定,且早 成系爭社區選舉委員行之有年之慣例,故上訴人黃萬勇及孫 阿萍擔任管理委員,符合規約及慣例,並不因而無效,黃萬 勇進而受推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屬合法有 效,而其召集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生違法、無 效問題。另依系爭規約觀之,僅就「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1 年,連選得連任」規定,就主任委員連任並無規定,則依社 區自治精神,社區規約既然未就主任委員連任次數為規定, 解釋上即應認無次數上之限制,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則以:同意原審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劉光月與黃萬勇及孫阿萍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而系爭社區 於101年6月17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黃萬 勇及訴外人鈕嘉蕙(即孫阿萍之女)均有當選為管理委員。 嗣於同年月19日召開之臨時管理委員會,黃萬勇為第五屆主 任委員,孫阿萍則為監察委員。 ⒉黃萬勇及孫阿萍均自97年7月起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今 ,惟先前數屆管理委員之選任,當選者係黃萬勇之母李鳳娟 ,而由黃萬勇出任管理委員;孫阿萍部分,當選者則為其女 鈕嘉蕙,而由孫阿萍出任。 ⒊系爭社區之現行規約即如黃萬勇及孫阿萍所提證物一所示。 ⒋系爭社區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尚未完成向臺中 市西屯區公所申辦組織報備程序,現已報備完成。 二、兩造爭執事項: 黃萬勇、孫阿萍各任職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 及管理委員,是否合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福上新城社區於97年5月10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委會,雖於98年7月間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報備未准 ,直至101年11月28日始完成報備程序,但不影響福上新城 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10日合法成立,並有當事人能力,業 如前述。次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其中上訴人黃萬勇與上訴人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及上訴 人孫阿萍與上訴人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屬合一確定之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是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於本院訴訟中所為 認諾或自認之訴訟行為,形式上觀之,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 人黃萬勇及孫阿萍,自不生效力,亦如前述,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之住戶規約第14 條第2項固規定「管理委員由居住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 配偶及同戶籍且長期共同居住之事實成年直系親屬擔任」, 然該系爭規約有關親屬代替當選人擔任管理委員之規定,於 法有悖,是系爭社區住戶李鳳娟當選第二、三、四屆委員後 改以其子黃萬勇當選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於法不合云云。 然黃萬勇固不諱當選系爭社區第二、三、四屆主任委員(見 本院卷第181頁背面),但否認於法不合,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自97年成立起,委員任期於每年 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任期一年,有系爭規約及福 上新城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紀錄等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41頁;原審卷第12-146、149-17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又查上訴人黃萬勇自認 伊於101年6月11日起(即於101第五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會議之後),始成為系爭社區住戶,之前住戶為伊母親李鳳 娟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社區住戶李鳳娟當選第二、三、四屆委員後改以其子黃萬勇 當選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等情,採信。又查系爭規約第 14條第2項固有親屬代替當選人擔任管理委員之規定,然此 基於信賴社區住戶,注重群聚和諧關係(並非重視個人信賴 關係),本於社區自治精神,在不違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原則下,應屬合法有效之規約。準此,系爭社區住 戶李鳳娟當選第二、三屆委員後改以其子黃萬勇當選為系爭 社區主任委員,於法並無不合(查黃萬勇任職第四屆主任委 員,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連選連任一次之 規定,其主任委任資格不合法,下述之),是原審逕以系爭 規約第14條第2項有關親屬代替當選人擔任管理委員之規定 ,於法不合,是黃萬勇當選系爭社區第二、三主任委員,其 資格不合法云云,顯有未當。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6月20日召開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會議修改系爭規約,將原系爭規約第15條第5項規定:「 管理委員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屆」,修訂為「管 理委員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將「一屆」二字予 以刪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應屬無效,則黃萬勇連任系爭社區第連續擔任第二屆、第三 屆主任委員,其第四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實際上應不存在 ,卻以第四屆主任委員之身份,於101年6月17日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召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改選第五 屆管理委員,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屬當然無效,該次會議所 選任之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即黃萬勇與福上新 城管理委員會間,第五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孫阿 萍與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第五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等詞。然上訴人黃萬勇、孫阿萍就系爭規約於上開時地 ,就第15條第5項修訂為「管理委員任期:為期一年,連選 得連任」乙節不爭執外,否認等各任職福上新城管理委員 會第五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其委任關係不存在,是本件 次應審究者,為黃萬勇、孫阿萍各任職福上新城管理委員 會第五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其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 分述如下: ㈠按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3項規定:「公 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 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 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即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3項有關主任委員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主任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一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92年12月31日第29條修正之立法 理由謂:「三、為兼顧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勇 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修正第三項,其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至少一年至多二年,連選得連任一 次,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條例 95年01月18日第29條立法理由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 員組成多為無給職,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本就不高,此項 規定造成有意願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投入之障礙,為符合現 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 委員會情形,爰加以修正之」。申言之,主任委員代表全體 管理委員會,職責重大,為兼顧主任委員勇於任事及防止把 持操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特別修正限制管理委員、主任委 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為一年或二年,且當選次數亦加以限 制,僅得連選得連任一次,其他委員之任期則無限制。社 區規約就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之當選次數限制,予 以放寬,刪除「一次」文字,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 、3項有關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情形,豈不 形同具文,而失其立法精神。準此,解釋上系爭規約系爭規 約第15條第5項,委員「連選得連任」之規定,自不包括「 主任委員」在內,即主任委員任期,僅得連選得連任一次 ㈡查上訴人黃萬勇既已任職系爭社區第二、三屆主任委員,已 如前述,則其再擔任系爭社區第四屆主任委員,已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其第四 屆主任委員資格,自不合法,查黃萬勇其第四屆主任委員資 格既不合法,則其無權召集101年6月17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查該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 黃萬勇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 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該會議 選任之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是上訴人黃萬勇及孫阿 萍自不因該次會議取得管理委員資格,上訴人黃萬勇更無從 擔任系爭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是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黃萬勇與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第五屆主任委員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孫阿萍與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 第五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確認上訴人黃萬勇與上訴 人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 月30日止第五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 孫阿萍與上訴人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自民國101年7月1日 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上訴人等所辯,均無可取。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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