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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謝炳松 住臺中市○○區○○路1段210巷10-1號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金龍 住臺中市○○區○○路1段208-7號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謝○○(下稱謝○○等人)共有祖產坐落臺中  市○○區○○里○○段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7棟,並獲分 配其中編號B1即○○○區○○路○段○○○巷○號房屋一棟(下 稱B1房地)。建商代為計算,應分配B1房地價值新台幣( 下同)263萬元,謝○○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應 各分配權利價值876,667元。當時謝○○等人協議,欲以該 筆B1房地與訴外人張○○交換山坡地一宗,並隨即變賣改投 資購置○○○區○○段○○○○號農地、面積1,003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農地),因農地須具有自耕農身分者才能登記, 且僅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遂決定將B1房地直接過戶登 記給張○○,而與其交換山坡地變賣款改投資購置系爭農地 ,並於民國67年7月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借名登記。被上訴人 於77年6月20日,將系爭農地另售予訴外人張○○,但 未通知伊會算領取應得之款項,所得之土地價金,仍由被上 訴人保管中。 ㈡按借名登記,民法上委任之規定。查系爭農地業經被上 訴人出售,將所得價金保管中,但對於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向伊報告始末,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此,伊於102年1月9日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 上訴人應返還伊投資款項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因伊不知出售 系爭農地價金若干,故除按67年7月9日應分配伊B1房地款本   金876,667元外,另自該日計至101年9月30日止,共12,495  天,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1,500,542元,是以本息 合計2,377,209元為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額。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其中876,667元加計自100年10月1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有關B1房地與山坡地互易,及嗣後變賣山坡地轉而邀集其他  訴外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農地,均由上訴人主導操作,應由 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為憑。而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 手稿,其片面製作,伊但從未看過,且內容亦非實在, 該手稿顯無任何證據能力。 ㈡伊否認兩造間有上述委任關係存在,蓋謝○○等人共有之B1 房地與張○○交換山坡地一事,均由上訴人主導進行,其後 由建商之數名股東邀集兩造等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農地,以 及嗣後出售系爭農地分配價金,則由建商股東賴○○主導進 行,伊僅同意系爭農地借名登記而已,系爭農地出售既非由 伊所主導進行,亦非由伊收取價金及分配,自無上訴人所稱 之委任關係存在。且縱依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2394號判例 「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 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 行使之不可分性」意旨,本件以伊借名登記之人,除上訴人 外,尚有建商股東等多人,自應由全體向伊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始為合法,本件僅上訴人向伊表示終止,顯非合法。況上 訴人已將其共同投資購買系爭農地之持分權利,轉賣予訴外 人謝○○、謝○○(下稱謝○○等人),嗣並由謝○○等人 分配受領系爭農地出售之價金,故上訴人就系爭農地實已無 任何權利,不能請求分配價金。再退萬步言,依上訴人所主 張之事實,自77年6月20日迄今已逾15年,其請求權早已罹 於時效,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 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 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 7,209元,其中876,667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伊係於97年6月20日方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 售予張○○,故不可能由伊主導出賣土地。伊嗣於102年1月 9日當庭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農地借名登記 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故伊請求權時效並 未消滅。 ⑵被上訴人部分: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 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出名者僅單純允為出名登記, 若出名者併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則非借名登記。上訴 人一方面主張系爭農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不啻承認伊僅允 為出名登記,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另一方面卻主張伊 出售系爭農地,收取並保管價金之委任關係存在,顯相矛盾 。姑不論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合法,及伊是否 有保管價金,然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充其量僅得請 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而已,上訴人遽請求伊返還系 爭款項,屬無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謝○○等人共有祖產坐落台中市○○區○○里○○段土地, 與建商合建房屋7棟,其中編號B1房地,按建商代為計算應 分配該筆房地價值263萬元,謝○○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三 分之一,應各分配權利價值876,667元。 ㈡上開B1房地與張○○交換其所有山坡地一宗,隨即變賣改投 資購置系爭農地,並於67年7月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嗣 於77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 上之請求權基礎,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 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 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 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 務上之通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 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仍存有系爭 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仍保管有系爭農地出售之 款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意旨 ,可知上訴人應就其上開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謝○○等人共有祖產坐落台中市○○區○○里○○段土 地,與建商合建房屋7棟,其中編號B1房地按建商代為計算 應分配該筆房地價值263萬元,謝○○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 三分之一,應各分配權利價值876,667元;嗣上開B1房地與 張○○交換其所有山坡地一宗,並隨即變賣改投資購置系爭 農地,於67年7月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嗣於77年6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確有同意系爭農地借用其名義登記乙 節屬實,足證兩造間就系爭農地,曾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 約,以認定。 ㈢證人謝○○證稱:B1房地謝○○等人各持分3分之1,嗣與人 互易交換山坡地,持分仍各3分之1,互易的事是由上訴人主 導,後來上訴人有說要將山坡地出賣,其有同意等語(原審 卷第47頁)。嗣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補稱:系爭農地 出售時,伊不知道,上訴人沒有將三分之一的錢交給伊,等 伊知道時要跟他拿,伊兒子說不要浪費時間,還要走法院,   所以伊就沒有跟他拿等節(本院卷第46頁)。是就被上訴人  所辯該B1房地與張○○交換山坡地乙事,均係由上訴人主導 進行乙節,即屬有據。 ㈣證人謝○○於原審結稱:是上訴人將其於系爭農地之持分權 利出賣給謝○○等人,當時因為不能夠移轉登記,所以由賴 ○○寫讓渡書據給謝○○等人,系爭農地有出售,都有分到 錢;系爭農地是賴○○去招集股東,伊只知被上訴人也有一 份,因為被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都是由賴○○去召集股東並處理出賣農地的事,被上訴人 並沒有處理上開事情等語;嗣於本院陳稱:賴○○是東吳法 律系的,上訴人不識字,讓渡書是上訴人叫賴○○寫的,由  賴○○寫然後上訴人再簽名,上訴人不識字但會簽名;系爭 農地都是賴○○在處理的,股東他才認識,伊不熟,且系爭   農地出賣也是賴○○他賣,收錢也是他收,再分金錢給股東  等情;再參酌證人郭○○結稱謝○○有叫伊夫妻到系爭農地 蓋鐵皮屋做盆栽生意,並有開幕照片附卷可參等節(本院卷 第45頁、第59頁至第64頁)。可知系爭農地一切管理、處分 ,包括從招集股東投資購買,乃至出售、收取價金、分配價 金等,均係由賴○○主導進行屬實。且因上訴人已將其共同 投資購買系爭農地持分權利轉讓予謝○○等人,乃由賴○○ 代寫讓渡書,嗣系爭農地出售後,亦由謝○○等人受領價金 之分配無誤。至本件出售系爭農地之事實,迄今多年,當難 期謝○○有就買賣金額之細節,仍有清晰之記憶,是上訴人 以此指摘謝○○證詞之可信度,並無足取。又證人即代書賴 ○○在原審所述內容,顯係就關於謝○○等人共有B1房地, 及以B1房地交換張○○之山坡地乙事作證,就上訴人事後是 否有將其共有之系爭農地權利出售予謝○○等人,賴○○並 不知情,是以賴○○之證詞,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農地固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 上訴人已將其共同投資購買系爭農地之權利轉讓予謝○○等 人,並由謝○○等人向主導進行之賴○○受領價金之分配。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出售予張○○,並保管  買賣價金,迄今仍未通知其會算領取應得之價金,乃於原審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保管款本金加計 利息損失,合計2,377,20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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