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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上訴人  吳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103年度 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 104年2月17日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 本十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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