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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甲之父       甲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上 訴 人 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鍾興能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即包括遭受同法第49條第17款所規定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 正當之行為在內之各款行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此觀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查本件上訴 人甲(下稱甲)主張後述對造上訴人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 中學(下稱東大附中)不法侵害甲之健康權、受教權及人格 發展權等情時,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開說明,本件判 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 將甲及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 ㈠甲於100年12月間,係就讀於東大附中所屬小學部(下稱東 大附小)五年級○班(真實班別詳卷,下稱A班)之學生, 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許,同學即訴外人李○○因腳扭傷,攜 帶一只熱敷(水)袋到校,甲心生好奇,在教室問李○○「 你的那個熱敷袋可以借我摸一下嗎?」不料李○○竟回答「 摸?噯~喲~~」,此時旁邊有其他同學連續多次大叫「甲 言語性侵李○○!」(下稱系爭熱敷袋事件),甲被嚇呆, 即慌亂離開教室,獨自躲到廁所哭泣,經過兩節英文課後, 才勉強平復心情回到教室,後東大附中A班導師、輔導室 老師、主任,均知悉甲疑似遭受同學性騷擾,而心生不舒服 、恐懼焦慮、感受敵意、身心受傷害等情,東大附中卻僅形 式上找數名同學向甲道歉,刻意淡化該事件,並將重點放在 是否為霸凌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在24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通報,直到101年12月 20日始申請調查,致甲未能立即由相關單位介入調查,而及 時獲得專業心理治療、輔導等保護,已造成患妥瑞氏症之甲 不知如何排解痛苦,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並活在焦慮恐懼, 今仍須持續就醫、無法有效控制妥瑞氏症之損害。且系爭 熱敷袋事件已構成性騷擾行為,亦經東大附中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在案,足見東大附中遲延向主管 機關通報,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甲之健康權遭東 大附中不法侵害,構成侵權行為。 ㈡系爭熱敷袋事件發生後,東大附中於100學年度下學期即101 年6月間竟未依國民教育法第12條及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 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等教育法規,復未經過甲○○母同意 ,即擅自將甲原本就讀之A班,分為兩個班上課,即將原本 約有30名學生,僅留下包括甲在內之5名學生,其餘則另編 成一班,一週後該僅5名學生之班級,又有3名同學轉走,故 班上只剩下甲及另一名同學,不法剝奪甲與其他同儕互動學 習之機會,東大附中前開違規分組學習,實係以分組上課為 名、行增班之實方式孤立甲,已屬關係霸凌,違反前開教育 法規,顯已侵害甲之健康權、受教權及衍生之人格發展權而 情節重大,致使甲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患妥瑞氏症迄 今仍須持續就醫、無法有效控制,自應對甲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甲原本在東大附小就讀ESL英語強化班,因臺中市並無採行E SL教學之公立小學,僅臺中市私立葳格國民中小學(下稱葳 格小學),故甲為能繼續保持合理及必要之受教權,實只能 選擇就近之葳格小學轉學就讀。又公私立學校之教育理念及 環境迥異,甲已連續五年均於私立學校受教,實難立刻轉換 融入公立學校學習環境,況且甲年紀長,剛經歷上揭侵害 後,尚須立即應不同教育環境之轉變,實強人所難能,甲 僅能選擇學習環境、文化較為近似之私立小學就讀,而當時 離甲最近之私立學校即私立葳格小學。故東大附中亦應賠償 甲因101學年度上學期(即101年9月)不得已轉學至葳格小 學就讀而受有須支出學費(含雜費、代辦費等,下均同)新 臺幣(下同)251,016元之損害。 ㈣東大附中雖為非法人團體參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應認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 力,則為無權利能力社團等非法人團體,亦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8條規定而認非法人團體亦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始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東大附中賠償甲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及前揭轉 至葳格小學就讀支出學費251,016元之損害,合計601,0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東大附中則以: ㈠東大附中為非法人團體,固有當事人能力,然非法人團體 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東大附中自無侵權行為之能力, 亦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系爭熱敷袋事件實係偶發性事件,是否涉及性騷擾,前後歷 經三次調查報告,調查結果互異。且系爭熱敷袋事件,同學 實無性騷擾之意圖而為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僅 係無意脫口而出不當言詞,不符合性平法所謂之性騷擾,應 無對甲構成性騷擾。且學校環境不同於一般社會環境,若學 校教職員發現疑似性騷擾案件,未經查明即逕行依性平法第 21條規定於24小時以內通報相關機關(該法第36條定有罰則 ),反倒會使教學環境處於師生間人心惶惶之緊張氣氛,對 老師授教及同學之同儕交往間皆有不良影響,尤其是系爭熱 敷袋事件發生之原因,係國小兒童間言語不當所致,與一般 社會通念之性騷擾概念迴異,認定上實有困難,並佐以東大 附小老師本於謹慎及關懷態度,為求整起事件能作較完善、 妥適之處理,即在系爭熱敷袋事件發生之初,由導師及輔導 老師們立即處理,雖未於法定之24小時以內通報相關機關, 亦不能逕認東大附中有遲延通報之情事,蓋一則因系爭熱敷 袋事件實際上並非性騷擾,本即不適用前開通報之規定,二 則因東大附小老師亦已介入積極處理,自難認東大附中有不 法侵害甲健康權之情事。且甲亦應舉證證明其妥瑞氏症之引 發,與東大附中之行為間確有因果關聯,而甲僅提出伊所繪 製之圖畫,且繪製時亦非在撰寫報告者面前,自不能據以指 稱其心理創傷與東大附中疏失遲延通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甲主張東大附中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 ㈢系爭熱敷袋事件發生後,因乙○○與同班學生家長訟爭不斷 ,乙○○又屢次於班親會上錄影蒐證,造成該班學生家長對 於小孩之學習環境、氣氛相當憂慮,均要求轉班,惟東大附 小五年級僅四個班級,若增班需向教育主管機關報備審核方 可為之,曠日費時,東大附中考量教育之本質除在維謢孩童 適情適性之均衡發展外,學習過程中之心理層面亦須顧及, 而乙○○對A班導師、學生屢次提起訴訟,實已造成甲與其 他同學及家長間之緊張關係,東大附中如任由情勢持續發展 ,勢必影響包括甲在內之全班學生受教權及整體教育品質, 而東大附小就學習科目類別將班級內部分組已行之有年,因 A班其餘學生之家長陸續填寫意願調查表,表達其子女不欲 與甲同班之意願,東大附中兩相權衡,始暫時以便宜措施, 於101年6月間將A班分為I組、L組,並另聘老師教導I組 學生國語、數學、社會等科目,至於兩組之體育、自然、合 唱、英文等課程則仍由全部學生共同學習,此實與受教權內 涵中之「可接受性」要求相符。況甲所在之I組,後來雖僅 有3名同學,惟「小班教學」一直是我國教育政策之執行目 標,國內許多專家學者皆一致認同降低班級學生人數、實施 小班教學可以實現因材施教之理想,同時也能減輕教師負擔 、培養學生健全人格、提高學生學習成就及改善師生間之互 動情形,顯見分配予I組學生之教學資源較諸L組學生之教 學資源為多,並無不利甲受教權之情事,於此情形,即便東 大附中採分為I組、L組學習之暫時性行政舉措,並未向教 育主管機關報備,至多僅為行政上之違規,與有無影響甲之 受教權、人格發展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以,東大附中 前開分組行為形式上不符法規之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然東 大附中實係為兼顧學校照顧全體學生與教師專業判斷所為之 措施,全體A班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非以將A班分I、L 二組而故意侵害甲之學習權、受教權及衍生人格權。又甲主 張其健康權亦因此遭侵害,則甲應舉證證明其妥瑞氏症之引 發,與東大附中之行為間確有因果關聯,否則亦不能令東大 附中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甲主張其受教權、人 格發展權受侵害部分,尚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可,甲應負 舉證責任。否則,亦無從逕認東大附中對甲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㈣衡諸國民小學之教育屬於義務教育,甲選擇公立小學或私立 小學就讀,乃是其自願之選擇,但欲將屬於國民義務教育之 小學就讀學費,要求東大附中支付,顯於法無據,是甲請求 東大附中應賠償其轉學至葳格小學就讀而支出之學費251,01 6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東大附中應給 付150,000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知甲得假執行,東大附中以150,000元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大附中應再給 付451,016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東大附中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另東大附中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東大附中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於100年12月間係就讀東大附小A班之學生,於同年月8日 下午3時許發生系爭熱敷袋事件,甲因其他同學在教室多次 大叫「甲言語性侵李○○!」等行為,難過跑到廁所哭泣, 之後並表示不想上課乙情,嗣後東大附小並未以甲遭性騷擾 而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24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通報 。 ㈡因系爭熱敷袋事件,東大附小訓導處有對A班施以小團體輔 導,及作成輔導工作紀錄,並於101年6月7日召開東大附小1 00學年度學生輔導會議。(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9-18至1 09-20頁), ㈢102年5月1日作成第一次調查時,小組委員之一尚未取得符 合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資格,第一次調查小組組織違法 ;於102年10月15日作成之第二次調查報告、103年4月2日第 三次調查報告書均認定甲遭受性騷擾之言語即「甲言語性侵 李○○」。 ㈣系爭熱敷袋事件後,東大附中未報請教育主管機關備查,即 於101年6月將A班分為I、L二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熱敷袋事件東大附中未於24小時內通報,是否屬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甲健康權是否因此而受損?二者間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 ㈡東大附中違規分組學習,有無侵害甲之健康權、學習權、受 教育權及衍生之人格發展權等人格法益?東大附中應否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判例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 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 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裁判參照)。 ㈡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 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 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 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 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 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 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 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裁判參照)。 ㈢次按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 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 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 小時,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通報之時點係 基於「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即應於24小時內依上開規定為通報,並非以事後調 查結果認定,是本件系爭熱敷袋事件,東大附中雖認甲未遭 性騷擾,且歷經三次調查報告,調查結果互異,然既已發生 疑似校園性騷擾,東大附中當依上開規定為通報,則其怠於 24小時內通報,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 ㈣甲雖主張東大附中就系爭熱敷袋事件未依性平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於24小時通報,急遽誘發甲所患之妥瑞氏症,致甲未 能及時獲得專業心理治療、輔導等保護,甲迄今仍須持續就 醫、無法有效控制該妥瑞氏症,而不法侵害甲之健康權等語 固據其提出圖畫作品及藝術治療師林曉蘋於102年6月4日圖 像分析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至42頁),惟已為東大附 中所否認,且觀諸前開圖像分析報告所載內容,可知甲並非 在藝術治療師林曉蘋面前繪製該圖畫,林曉蘋亦無從親口詢 問甲該圖畫中所示圖像之意義為何,且林曉蘋綜參整體圖畫 作品,至多亦僅能推認甲心理曾經有受傷之傷疤,然該受傷 造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從認定,況林曉蘋所為圖像分析報告 距系爭熱敷袋事件發生時間已相隔近1年6個月,故僅憑上開 證據,尚難推認東大附中未於24小時內通報,有侵害甲之健 康權,或倘東大附中依規定於24小時內通報,即能避免甲產 生上開之心理創傷,甲上開心理創傷與東大附中怠於24小時 內通報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甲對於東大附中怠 於24小時內通報,致侵害其健康之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甲之認定,則甲依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請求東大附中賠償財產上損害 即101年度上學期(即101年9月)轉學至葳格小學就讀而須 支出學費251,01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無 據。 ㈤按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憲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受國民教育既是人民的權利,則個人係基本權之主體,國民 教育之實施自應在憲法第158條、第159條所揭示教育文化宗 旨及受教育機會一律平等之原則下,以權利主體之需求為目 標。是大法官釋字第659號解釋亦明揭提及保障學生之「受 教權利外,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 主體」即為此意。又制定教育基本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為保 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 體制,此觀教育基本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而學生之學習權 、受教育權(即受教權,下同)、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 身心之侵害,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則學生之學 習權、受教育權及衍生之人格發展權,乃為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具 有人格法益性質之權利,先予敘明。次按國民教育法,係依 憲法第158條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 展之健全國民為其宗旨而制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 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 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國民教育法 第1條、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常態編班:係指於同一年 級內,以隨機原則將學生安排於班級就讀之編班方式;分組 學習:指依學生之學習成就、興趣、性向、能力等特性差異 ,將特性相近之學生集合為一組,實施適性化或個別化之學 習。「國中小之分組學習,以班級內實施為原則。」、「前 項年級內分組學習之實施,應由學校邀請該校教師會代表( 無教師會者,由各該年級教師代表)、學生家長會代表及學 校行政人員共同訂定計畫,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此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下稱 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第3條、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甚明,顯見國民教育法及其子法即前揭常態編班及分組學 習準則等規定,乃為落實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及衍 生之人格發展權等基本權利而設之具體規範。是學校違反前 揭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之規定,核屬違反以保護他人權 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學生,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 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學校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查系爭熱敷袋事件後,東大附中未報請教育主管機關備查, 即於101年6月將A班分為I、L二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信為真。再者,東大附小分組之原因,係因乙○○就系 爭熱敷袋事件向法院對相關同學、家長提起訴訟,已造成甲 與其他同學及家長間之緊張關係,及該班學生家長對於小孩 之學習環境、氣氛相當憂慮,均要求轉班,所採取之措施, 且分組後,一組僅有甲與其他2名同學,另一組約29名學生 等情,業據證人即東大附小101學年學生家長會長魏○○於 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並有財團法 人人本教育基金會101年6月28日(101)人本中字第069號函 、東大附中101年7月10日東大附中(小)教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5、196頁)。又東大附小101學 年度上學期,因A班學生家長不願其子女與甲同班,故仍將 採與100學年度下學期相同之分班方法,即分為I、L二組 ,東大附小校長並表示甲轉班不可能,因為要問其他老師的 意見,復據證人張○○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7 、188頁),顯見東大附中非依含括甲在內A班全體學生之 學習成就、興趣、性向、能力等特性差異,將特性相近之學 生集合為一組並據此區分I組、L組而為分組學習,已甚明 灼。是東大附中僅因乙○○就系爭熱敷袋事件質疑東大附中 之處理方式,並與相關同學、家長產生訟爭等情事,於未報 請教育主管機關備查,即違反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之規 定,已犧牲甲依常態編班得與同班之其他同學共同學習、接 受國民教育俾均衡發展其五育之機會,已侵害甲之學習權、 受教育權及衍生之人格發展權等人格法益,核屬違反以保護 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甲,即推定東大附中為 有過失,且東大附中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東大附中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㈦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東 大附小辦學歷史悠久,對於國小實施分組學習,應依常態編 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相關規定為之始屬適法,顯然知之甚詳。 於此情形,然其仍違反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第3條、 第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分組,堪認東大附中違規分組學 習,已侵害甲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及衍生之人格發展權等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甲精神上受有痛苦,是揆之上開規 定,甲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東大附中應賠償相當之金 額,核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受影響程度,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 第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甲於 東大附中違規分組學習發生時,年紀尚屬兒童之國小學生, 並無謀生能力,且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東大附中成立迄 今已逾五十年,為臺中地區頗具知名度、歷史悠久之私立小 學,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甲戶籍謄本、東大附中之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網頁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 )。是原審斟酌東大附中前揭不法侵害甲學習權、受教育權 及衍生之人格發展權等人格法益之期間、致甲受有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狀況等情,認東大附 中應賠償甲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核屬適當。甲主張原審 判決東大附中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過低,應再給付甲200, 000元為慰撫云云要無足採。 ㈧至於甲另主張其因東大附中前開違規分組學習,亦致其所患 妥瑞氏症迄今仍須持續就醫、無法有效控制,已侵害甲之健 康權云云,惟為東大附中所否認,且甲僅提出前開圖像分析 報告為證,而僅憑該圖像分析報告所載內容,亦無從推認東 大附中違規分組學習有侵害甲之健康權,或倘東大附中依常 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之規定,即能避免甲產生上開之傷害 ,故甲上開傷害與東大附中違規分組學習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此外,甲對於東大附中違規分組學習,致侵害其健康 之情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甲據此請求東大附中賠償財 產上損害251,01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㈨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東大附中給付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15日(於102 年6月14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即駁回451,016元本息)及 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東大附中應給 付150,000元本息),為東大附中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依東大附中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 不合。甲、東大附中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 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 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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