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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莊淯雅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上 訴人 賴瑞祥       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 費用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賴瑞祥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四十 九萬零三百零八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賴瑞祥 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上訴聲明 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8、11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 請求為:⒈被上訴人賴瑞祥(下稱賴瑞祥)應再給付上訴人 1,490,308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下稱李 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應就賴瑞祥前項給付金額本息,及原判 決所命賴瑞祥應給付上訴人之1,509,692元本息,連帶給付 之(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賴瑞祥於103年11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龍鶴工程行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 命置入保特瓶內裝玻璃球燒烤後吸入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 年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無照駕駛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 並搭載訴外人賴○荃沿順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賴 ○荃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所。賴 瑞祥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車輛甩尾方式危險駕駛車 輛,將導致該路段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起至7時27 分許間,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而接續在臺中市○○號○○道路與 中棲路交岔路口、中棲路與臺灣大道5段交岔路口、臺灣大 道3段與臺中市○○區○○路交岔路口,先將車速加速至時 速70至80公里後急換檔、急轉方向盤而為車輛甩尾之危險駕 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27分許,賴瑞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 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117號前,因賴○荃 表示欲上廁所而請賴瑞祥路邊停車,賴瑞祥復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危險之接續犯意,由安和路快車道以車輛加速至時速 70至80公里後急換檔、急轉方向盤向右側甩尾方式之危險駕 駛行為,欲急停路旁,足以生道路往來危險。因甩尾本具 有高度危險性,且賴瑞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而操控能力降低,系爭自小貨車遂失控高速向右衝入安和路 117號前人行道,並當場撞擊人行道上之林若琪,致林若琪 受有胸腹多處瘀傷、兩下肢變形、右臀、大腿巨大傷口、兩 側血胸、多根肋骨骨折之傷害,雖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上 10時48分許,因外傷性胸腹部鈍性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 。 ㈡上訴人為林若琪之母親,而賴瑞祥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李淑 瑜即龍鶴工程行之受僱人,且系爭自小貨車為李淑瑜即龍鶴 工程行所有;則賴瑞祥於前揭時、地,以急速甩尾方式,駕 駛系爭自小貨車,因而撞擊林若琪,致林若琪死亡,賴瑞祥 與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16條第1項、第192條 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就上訴人所受下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⒈喪葬費用296,850元。 ⒉扶養費1,812,842元 ⒊精神慰撫金: 林若琪係由上訴人細心照顧至成年,並有正當工作,美好 人生未及展開,即因本件事故死亡,年僅32歲,上訴人痛 失愛女,對林若琪之期盼、人生規劃,頓時落空,原有和 樂完滿之家庭瞬間破碎,而須承受白髮送黑髮人之人倫悲 劇。上訴人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並因而罹患嚴重之 失眠、憂鬱、焦慮等身心症狀,有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可查。又被上訴人自本件事 故發生後,始終沒有慰問或道歉,更不願與上訴人和解, 上訴人每思及此,內心則悲慟不已,無法回復。是原審所 定精神慰撫金額尚有過低,請求於本件上訴聲明第二、 三項範圍內,准予酌加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㈢又依李淑瑜於103年11月24日刑案警詢時陳稱伊都將鑰匙放 在工寮辦公室給工人使用,並無特定人保管等語,可知李淑 瑜事前概括允許包含賴瑞祥在內之工人,得自行駕駛系爭自 小貨車,不需其受僱人於使用前個別得李淑瑜之同意,李淑 瑜並將系爭自小貨車之鑰匙擺放於一固定處所,並未交與專 人保管。而本件賴瑞祥於103年11月23日下班時間駕駛系爭 自小貨車肇事,依賴瑞祥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事發當日,伊 有在工地內使用系爭自小貨車搬運材料,搬完回到宿舍,就 將鑰匙放回辦公室,之後要與友人外出吃飯,因貪圖方便, 即到辦公室拿走系爭自小貨車之鑰匙,駕駛該自小貨車外出 等語,顯示賴瑞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上班時間,確有駕駛 系爭自小貨車,且依其陳述意旨,其於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前 ,並非須個別得到李淑瑜之同意。再依證人賴○荃於本院準 備程序到庭結證稱:伊於103年11月23日刑案警詢時稱伊是 在當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上車,原本目的地是送伊 回家,伊所說的「臺中市○○路」即龍鶴工程行在臺中市○ ○區○○路○○○○○號處工寮辦公室,伊之所以會於當時與賴 瑞祥一同出現在該工寮辦公室,係因伊與賴瑞祥是住在龍鶴 工程行的同一間宿舍,當天下班後在上開工寮辦公室打卡並 吃便當,是伊叫賴瑞祥開車載伊回家等語;及證人賴○荃於 103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原本是要回烏日的家 拿枕頭及被子,我原本要拿去公司睡覺」等語,當時賴瑞祥 是要開車搭載伊回伊家,再折返回龍鶴工程行等語,可知賴 瑞祥取得系爭自小貨車之鑰匙,顯係李淑瑜於職務上予以賴 瑞祥之機會,賴瑞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行為,與其執行職 務之時間、處所均有密切關係之關聯性,而在客觀上足認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終因賴瑞祥於駕駛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於駕駛過程以急速 及甩尾之方式危險駕駛,而不法侵害林若琪之生命權,縱令 賴瑞祥之前開駕駛行為非為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之利益,亦 應包括在內,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且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並未舉 證證明其監督賴瑞祥前開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 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自應與賴瑞祥就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未加調查審認,徒以賴瑞祥為李淑瑜即 龍鶴工程行僱用,於下班後未經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之同意 擅自駕駛該小客車接送朋友回家途中肇事,即謂與其職務無 關,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㈣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138,692元,及自10 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賴瑞祥部分: 賴瑞祥係受僱於父親賴樹吉,在龍鶴工程行負責打雜,並無 職稱,工作內容是掃地、搬東西及整理環境,不用負責開車 ;工作時間自早上8時至下午5時,工作地點則視李淑瑜即龍 鶴工程行承包之工程而定。而前往工作地點之方式,則係搭 乘師傅的車輛或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前往。平常李淑瑜或賴 樹吉都將系爭自小貨車交給信賴的師傅駕駛,若經李淑瑜或 賴樹吉同意,也會將系爭自小貨車交給賴瑞祥駕駛。而師傅 在下班時會將車鑰匙交給李淑瑜保管,李淑瑜會放在辦公室 專門放鑰匙的地方再上鎖。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因有材料要搬 運,但師傅在忙,賴瑞祥即向賴樹吉表示要駕駛系爭自小貨 車在工地間載運材料,待搬完材料後,再將鑰匙放回辦公室 。賴瑞祥返回宿舍沐浴完畢,想與友人外出購物,且因李淑 瑜不在公司,自小貨車鑰匙未上鎖,賴瑞祥始能取得該車鑰 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部分: ⒈賴瑞祥之父賴樹吉係工地工頭,賴瑞祥是賴樹吉叫來幫忙 的臨時工,擔任工人助手,負責清潔環境,不須負責開車 ,薪水由賴樹吉支付,不清楚賴樹吉有無幫賴瑞祥投保勞 保。李淑瑜係因賴瑞祥是賴樹吉僱請之工人,始於警詢時 稱與賴瑞祥係主雇關係。賴瑞祥在工作期間均未使用車輛 ,李淑瑜並未允許賴瑞祥開車。又有駕照之工人均可使用 系爭自小貨車,平常是工地工人王裕仁及賴樹吉較常使用 ,車鑰匙平常沒有固定之人保管,如李淑瑜在工地,會把 鑰匙收起來,如不在工地,會告訴工人鑰匙放置處所,任 何人都可從該處拿到鑰匙。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李淑瑜不 在工地,故不知道是何人將鑰匙放在桌上。賴瑞祥向王裕 仁表示要出去吃飯,但未說要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伊是事 發後打電話給賴樹吉,始知悉賴瑞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 事,可能是當天王裕仁使用後將車鑰匙放在桌上,賴瑞祥 才會拿到車鑰匙。是以,賴瑞祥在龍鶴工程行並非從事駕 駛之業務,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賴瑞祥係未經李淑瑜之允 許而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又依證人賴○荃證述賴瑞祥係自 願載送其返家,益徵賴瑞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亦與執行職 務無關,則本件事故顯非賴瑞祥執行業務所致,自與民法 第188條規定不符。另系爭自小貨車係李淑瑜即龍鶴工程 行於103年11月21日始購入,於103年11月23日即發生本件 事故,當時尚未及於車身漆上龍鶴工程行之字樣,此由該 車照片可證。 ⒉上訴人雖以:賴瑞祥於原審辯論時稱事發當時伊有在工地 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搬運材料,搬完回到宿舍,就將鑰匙放 回辦公室,之後要與友人吃飯因貪圖方便,即到辦公室拿 走系爭自小貨車之鑰匙,駕駛該車外出等語,足見李淑瑜 有預先同意需要使用系爭自小貨車者可自由取走其鑰匙, 則賴瑞祥當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何以與其職務無關,殊非 無疑云云。惟依賴瑞祥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當天有要搬 運的東西,師傅在忙,我跟就另一個老闆賴樹吉說,我要 用車子載材料從工地一區搬到另一區,搬完後有先回到宿 舍,把鑰匙放回去,洗完澡之後想跟朋友出去買東西吃, 貪圖方便就開公司的貨車,以前只有師傅在忙時,偶爾會 開公司的車。平常李淑瑜或賴樹吉都把車交給信賴的師傅 開,如果叫我開,會先經過李淑瑜或賴樹吉的同意」、「 (鑰匙都由何人保管?)李淑瑜或師傅保管。師傅下班會 將鑰匙交給李淑瑜保管,李淑瑜會放在辦公室專門放鑰匙 的地方,會上鎖,當天李淑瑜不在,師傅把鑰匙放在專門 鑰匙的地方,但他沒有辦法上鎖,所以我可以拿到鑰匙」 等語,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李淑瑜有預先同意賴瑞祥需要 使用系爭自小貨車可自由取走其鑰匙之情形,其此部分上 訴理由之主張與賴瑞祥於原審所證內容不符,自非事實, 不足採信。且由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載:賴瑞祥搬完, 將鑰匙放回辦公室,之後要與友人吃飯因貪圖方便,即到 辦公室拿走系爭自小客車之鑰匙,駕駛該自小貨車外出等 語,亦足見賴瑞祥未經李淑瑜同意,於下班後擅自駕駛該 自小貨車外出吃飯,而發生本件事故,更足見與執行職務 無涉上訴意旨實無足採信。再依李淑瑜之警詢筆錄所載 :「(你是否有親自允許賴瑞祥使用該車?)沒有」、「 因我怕他開出去發生事故,所以才限制他使用該車」等語 ,可知賴瑞祥在龍鶴工程行並非從事駕駛之業務,且發生 本件事故當時,賴瑞祥係未經李淑瑜允許而使用系爭自小 貨車肇事等情,至為明確。又依證人賴○荃所證賴瑞祥係 自願載他回家拿棉被及請他吃飯之情事,益見肇事當時, 賴瑞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外出,不僅未經李淑瑜允許,更 與其執行職務無關,是本件事故顯非賴瑞祥執行業務所致 ,自與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不符,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賴瑞祥應再給付上訴人1,490,308元,及自104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淑瑜即龍鶴工 程行應就賴瑞祥前項給付金額本息,及原判決所命賴瑞祥應 給付上訴人之1,509,692元本息,連帶給付之;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賴瑞祥與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則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賴瑞祥與李淑瑜 即龍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其20,138,692元本息,經原審判決 賴瑞祥應給付其1,509,692元本息,而駁回其餘18,629,000 元本息及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之請求,上訴人僅 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賴瑞祥應給付1,490,308元本息、 及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應就賴瑞祥共應給付上訴人之300萬 元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賴瑞祥應再給付上訴 人1,490,308元本息,及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應就賴瑞祥應 給付上訴人之300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另就原判決駁 回其請求賴瑞祥與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17,138, 692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賴瑞祥於103年11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龍鶴工程行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保特瓶內裝玻璃球燒烤後吸入其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竟仍於同年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無照駕駛李淑瑜即龍鶴 工程行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並搭載賴○荃沿順帆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賴○荃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住所。賴瑞祥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車 輛甩尾方式危險駕駛車輛,將導致該路段駕駛人及用路人往 來安全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接續犯意,於同 日晚上7時許起至7時27分許間,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而接續在 臺中市○○號○○道路與中棲路交岔路口、中棲路與臺灣大道 5段交岔路口、臺灣大道三段與臺中市○○區○○路交岔路 口,先將車速加速至時速70至80公里後急換檔、急轉方向盤 而為車輛甩尾之危險駕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27分許,賴瑞 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 路117號前,因賴○荃表示欲上廁所而請賴瑞祥路邊停車, 詎賴瑞祥復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接續犯意,由安和路快 車道以車輛加速至時速70至80公里後急換檔、急轉方向盤向 右側甩尾方式之危險駕駛行為,欲急停路旁,足以生道路往 來危險;惟因甩尾本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賴瑞祥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操控能力降低,系爭自小貨車遂失 控高速向右衝入安和路117號前人行道,並當場撞擊站在人 行道上之林若琪,致林若琪受有胸腹多處瘀傷、兩下肢變形 、右臀、大腿巨大傷口、兩側血胸、多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雖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因外傷性胸腹部鈍 性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相字第2020號相驗卷宗(下稱刑案相驗卷)、103年度偵 字第29850號偵查卷宗內】,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女兒林若琪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其因而受有 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原審於審理後,因認賴瑞祥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上開時段無 照駕駛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由安和路 快車道以車輛加速至時速70至80公里後急換檔、急轉方向盤 向右側甩尾方式之危險駕駛行為,欲急停路旁,系爭自小貨 車遂失控高速向右衝入安和路117號前人行道,並當場撞擊 站在人行道上之林若琪,致林若琪受傷不治死亡,乃判命賴 瑞祥應賠償上訴人喪葬費用296,850元、扶養費1,812,842元 及精神慰撫金140萬元等情,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3頁反面),應可認定。然關於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是 否應就本件賴瑞祥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以及上訴人得 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逾140萬元部分等節,兩造則爭執甚烈, 茲分別說明如後。 三、有關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應否就本件賴瑞祥之侵權行為負僱 用人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賴瑞祥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 之受僱人,且系爭自小貨車為龍鶴工程行所有,故李淑瑜即 龍鶴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賴瑞祥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 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 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 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賴瑞祥為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之受僱人乙節, 雖李淑瑜辯稱賴瑞祥係臨時工,是賴樹吉叫來幫忙的,薪水 由賴樹吉支付云云。惟查,李淑瑜於賴瑞祥所犯公共危險案 件103年11月24日警詢時已證稱:伊與賴瑞祥係主雇關係, 約於同年10月間雇用賴瑞祥工作等語(見刑案相驗卷第56頁 );參以賴瑞祥於原審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 :伊是在龍鶴工程行擔任打雜工作,平常不用開車,若要開 車,須先經過李淑瑜或賴樹吉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正、反面);且證人賴○荃於賴瑞祥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一審 審理時復證稱:伊與賴瑞祥均住在公司宿舍,並睡同一個房 間等語(見刑案一審104年4月15日審判筆錄)。衡情,倘若 賴瑞祥僅係偶爾協助其父親賴樹吉在龍鶴工程行之工作,由 賴樹吉支付薪水,而與李淑瑜無僱傭關係存在,則李淑瑜自 無讓賴瑞祥居住於其提供之宿舍,並於賴瑞祥所犯公共危險 案件警詢時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是李淑瑜上開抗 辯,尚無足採。上訴人主張賴瑞祥係受僱於李淑瑜等情,應 堪信為真實。 ㈢惟查,賴瑞祥於原審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其所犯 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均陳稱:伊上班時間係上午8時至下午5 時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刑案相驗卷第66頁);又於其所 犯公共危險案件警詢時供稱:伊約於103年11月23日晚上6時 30分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出發,要載送 友人賴○荃返家等語(見刑案相驗卷第9頁);而證人賴○ 荃於賴瑞祥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警詢時亦證述:伊大約於103 年11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搭乘賴 瑞祥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要返回家中等語(見刑案相驗卷第 11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賴瑞祥當時是要回伊烏 日家中拿枕頭及被子回公司睡覺,賴瑞祥說要順便請伊吃飯 等語(見刑案相驗卷第63、65頁);另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 稱:伊與賴瑞祥於事發當日均到西濱的板模工地上工,工作 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本件事發當時,伊與賴瑞祥是要 回伊家裡等語(見刑案一審104年4月15日審判筆錄),足見 其等就賴瑞祥受僱於李淑瑜在龍鶴工程行工作,上班時間為 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且於本件事發當日,賴瑞祥係於下班時 間始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搭載證人賴○荃外出,欲前往證人賴 ○荃家中等情,陳述互核一致,而堪採信。 ㈣另查賴瑞祥於原審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事發 當日,伊有在工地內使用系爭自小貨車搬運材料,搬完回到 宿舍,就將鑰匙放回辦公室,之後要與友人外出吃飯,因貪 圖方便,即到辦公室拿走系爭自小貨車之鑰匙,駕駛該自小 貨車外出,友人有看見伊拿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 );而證人賴○荃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賴瑞祥是從公司桌 子上拿到系爭自小貨車之鑰匙等語(見刑案相驗卷第63頁) ,堪信李淑瑜抗辯賴瑞祥於本件事發前,未經其允許,擅自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外出等情,應堪採信。 ㈤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辯稱:依系爭自小貨車之行照,該車係 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於103年11月21日始購入並過戶在龍鶴 工程行名下,即於同年月23日便發生本件事故,當時尚未 及於車身漆上龍鶴工程行之字樣等語,此有系爭自小貨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身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刑案相驗卷第44- 46、57頁及本院卷第107-115頁);且證人即承辦本件事故 之員警陳棋琮及證人賴○荃於本院之證詞,亦均無法證明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小貨車之車身漆有龍鶴工程行之字 樣乙節(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0頁反面),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故尚難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小貨車之 車身漆有龍鶴工程行之字樣。 ㈥基上,賴瑞祥既於下班返回宿舍後,因與證人賴○荃外出處 理私事,而擅自取用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所有之系爭自小貨 車鑰匙,駕駛該車外出,而於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則賴瑞祥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行為,自與其受僱於李淑瑜即龍鶴工程 行,在工地負責打雜、清潔等工作之職務,無論就行為之外 觀或時間、處所,與其職務之執行並無直接、密切關係,亦 不符合濫用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情形。何況,上訴人既未能 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小貨車之車身漆有龍鶴工程 行之字樣,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一般民眾單就系爭自小貨 車之車身外觀,尚無法辨識該車係屬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之 車輛,故賴瑞祥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肇事 ,客觀上仍不足使他人認賴瑞祥係為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服 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依前揭說明,自與執行職務無關。是 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之抗辯,應屬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 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賴 瑞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有關上訴人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逾140萬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賴瑞祥應對於上訴人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前已認定,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賴瑞祥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審已判命賴瑞祥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40萬元,賴瑞 祥對此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賴瑞祥應再給付 其精神慰撫金1,490,308元,亦即共請求賴瑞祥應給付其精 神慰撫金2,890,308元。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 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為林若琪之母,已如前述。而林若琪 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甫32歲,正值人 生黃金時期,卻突遭此重大變故,上訴人老年喪女,悲慟不 已,不僅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亦頓失將來依靠,無法 共享天倫,堪認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故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屬有據。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現擔任家事清潔 員,每月收入6,000元至8,000元不等,名下有土地、房屋各 1筆,財產總額700餘萬元,於101年度至103年度所得總額分 別為2萬餘元、3萬餘元、23萬餘元;另賴瑞祥為高職汽修科 畢業,斷斷續續受僱於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在工地打雜, 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於101年度至103年度所 得總額分別為0元、2萬餘元、3千餘元等情,業據其等分別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第77之1頁、第79至83頁), 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第79至8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訴人與 賴瑞祥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並 賴瑞祥之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況,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890,308元,尚屬適當公允,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賴瑞祥賠償其喪葬費用296, 850元、扶養費1,812,842元及精神慰撫金2,890,308元,總 計500萬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林若琪 因本件事故而死亡,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理賠金共計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 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於上訴人向賴瑞祥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 ,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上訴人所領得之保險金後,被 上訴人賴瑞祥尚應賠償上訴人300萬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瑞祥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賴瑞祥應給 付上訴人1,509,692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 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賴瑞祥應再給付其1,490,308元 本息,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主文第二項所命賴瑞祥應給付之金額未 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賴瑞祥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 宣告假執行必要,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即有 未合,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則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併請予以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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