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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王正琴 訴訟代理人 陳富來 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 李玨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6 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玨瑨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參佰玖 拾參元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正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玨瑨其餘上訴駁回。 王正琴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玨瑨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 上訴人王正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正琴(下稱王正琴)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玨瑨(下稱李玨瑨)於民國101 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000-000號機車),沿苗栗縣○○鎮○○里○○路○○○ ○號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工廠後 門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王正琴之配偶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訟爭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 黃○○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5至8肋骨折、血胸、肺炎、 硬腦膜下腔積水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醫院( 下稱○○醫院)施行腦部手術急救後,仍於000年00月00 日○午00時00分不治死亡。 (二)黃○○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 (1)黃○○於101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生系爭車禍,經送 往○○醫院急救,當天下午5時40分許醫院即發出命危通 知,已足證系爭車禍造成黃○○傷勢之嚴重。黃○○並因 系爭車禍受重創而造成「硬腦膜下腔積水」,於101年9月 22日接受硬腦下腔─腹膜腔分流手術。其後於102年3月3 日經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水腦症,復於同年月4日進行腦室 腹膜分流手術,於102年3月15日又再接受顱骨穿孔引流 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分流管重置手術。先後歷經3次頭部 剖腦手術,病情始終未曾好轉,自此頻繁進出醫院,並經 醫師確定其腦部病症已無法痊癒,且經專業醫師鑑定確已 成為腦殘人士,依法發給殘障手冊。黃○○嗣轉至○○醫 院繼續治療,確屬系爭車禍醫療行為之延續,無奈因病情 惡化,於103年2月17日上午8時,經○○醫院診斷判定為 敗血症併上消化道出血瀕臨……,而再度發出病危通知, 經急救仍於同年00月00日○午00時00分不幸死亡。就整體 急救、醫療及復健過程,黃○○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終 持續就醫治療,確屬該車禍醫療行為之延續,足徵黃○○ 之死亡結果應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2)依○○醫院及○○醫院之函覆,已確認黃○○發生系爭車 禍接受硬腦膜手術後,因長期臥床致造成反覆之肺炎併發 症,並再確認黃○○之死亡原因,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國立○○大學醫學院(下稱○○醫院)104年6 月16日(000)○○字第0000號函附具之鑑定(諮詢)案 件回覆書(稱第一次回覆書)所載鑑定意見亦認為黃○○ 之死亡原因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害,難謂無因果關係。病患 車禍後發生雙側硬腦膜下積水,經引流後又發生水腦症確 實與頭部外傷所造成的硬腦膜下積水及水腦症吻合。病患 因車禍腦傷致長期臥床,而長期臥床之病患易發生肺炎及 敗血症…等併發症而導致死亡等情,顯已明確判定黃○○ 係因車禍腦傷致長期臥床,而長期臥床易發生肺炎及敗血 症等併發症而導致死亡。益證黃○○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不採該鑑定意見作為判決基礎 ,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三)李玨瑨已於原審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自認車禍發生之 事實及結果,且稱「如果死亡與車禍有關係的話則同意」 等語。玆依○○醫院第一次回覆書既明確認定黃○○之死 亡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產險公司)經原法院告知訴訟後,亦未對該鑑 定結果表示意見,係屬「默認」之行為。再觀之監視器畫 面,顯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係在產業道路尾段小轉彎處, 系爭機車與李玨瑨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係在路面正中央點 ,未見有機車煞車之瞬間燈幟畫面或機車減速之燈號閃示 畫面。依通常經驗法則,車禍時雙方主客觀之行為,應足 為推定為過失行為。李玨瑨既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而致 被害人黃○○死亡,則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四)李玨瑨於上訴第二審程序始為時效之抗辯,屬新攻擊防禦 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駁 回之。況系爭車禍係於101年9月4日發生,王正琴於103年 9月1日提起本訴請求李玨瑨賠償損害,則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依法當得請求李玨瑨賠償損 害。又王正琴固已領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 險保險金)共79,683元,此項強制險保險金有關醫療給 付部分,並未包含本件醫療費用,係另外向○○產險公司 請求之給付。 (五)綜上,李玨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王正琴之配 偶黃○○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李玨瑨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王正琴所受下列損害: ⑴機車修理費用15,550元(僅零件部份),⑵醫療費用48 ,296元,⑶護理費(護理之家及長期照顧中心部分):74 ,306元,⑷看護費:自101年9月4日起至102年4月23日止 、102年5月7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以每日看護費用2,00 0元計算,共計706,000元,⑸殯葬費用170,000元,⑹精 神慰撫金1,383,690元,以上合計2,397,842元。惟原判決 僅判命李玨瑨賠償機車修理費15,550元、醫療費用35,237 元、護理費74,306元、看護費70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合計1,631,093元。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李玨瑨 應再賠償766,749元(計算式:2,397,842-1,631,093= 766,749)。因求為命:李玨瑨應再給付王正琴766,749元 之判決【王正琴於原審起訴請求李玨瑨給付2,397,842元 ,經原審判命李玨瑨給付1,631,093元,而駁回其餘之請 求。王正琴與李玨瑨分別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上訴】。 二、李玨瑨則以: (一)王正琴於起訴時已拋棄對李玨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僅請求李玨瑨協同向○○產險公司辦理機車強制險死 亡理賠手續,金額160萬元,故李玨瑨於原審105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若醫療診斷部分,如果死亡與車 禍有關係的話,則同意,如果不是的話,就不同意」等語 。王正琴提起本訴之真意,向李玨瑨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僅是為了請領強制險之死亡給付保險金,而請求協 同辦理車禍強制險死亡理賠,則王正琴即應向○○產險公 司請求,方屬正辦,不應轉而向其求償。且王正琴已自願 拋棄向李玨瑨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惟原判決竟 仍判命李玨瑨應給付王正琴1,631,093元,實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 (二)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王正琴於103年9月1日 提起本訴時,既於起訴狀載明僅聲明請求李玨瑨應協同其 向○○產險公司辦理申請機車強制險死亡理賠手續,則王 正琴於嗣後始追加請求李玨瑨應給付2,397,842元,自已 逾2年消滅時效時間,李玨瑨爰主張時效抗辯,請求法院 駁回王正琴之訴。 (三)系爭車禍係因王正琴之先夫黃○○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 更有行車不穩、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所導致。相較之下,李 玨瑨不僅依交通法令謹慎小心車前狀況靠右行駛,並於行 經彎道時減速慢行,卻無端遭未於會車時減速慢行之對向 來車駕駛黃○○撞擊。所幸李玨瑨緩速安全靠右行駛,故 僅機車受有損傷,並將傷害降至最低,是本件過失責任全 係黃○○所造成。王正琴從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舉證證明李玨瑨對系爭車禍具有過失責任。原法院竟逕 依王正琴之主張,遽行認定李玨瑨具有過失,應負擔全部 過失責任云云,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與論理 法則之違法。 (四)縱認李玨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黃○○亦與有 過失,且過失責任遠較李玨瑨為重,原判決未依職權適法 裁量,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李玨 瑨之賠償責任,竟逕為不利李玨瑨之判決,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又王正琴於原審多次陳明其已請領強制險保 險金79,683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 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予以扣除。原判決未予扣除,顯然 有誤,應予廢棄。 (五)李玨瑨雖不爭執王正琴所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15,550元、 醫療費用48,296、護理費74,306元、看護費用706,000元 及殯葬費用17萬元等損害。惟衡諸原判決已認定黃○○之 死亡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車禍亦非李玨 瑨故意為之,考量李玨瑨高中肄業、職業軍人之身分,即 使李玨瑨具有過失,黃○○之過失亦遠較李玨瑨為重,是 原判決判命李玨瑨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王正琴之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王正琴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李玨瑨應再給付王正琴766,749 元。(3) 駁回李玨瑨之上訴。 (二)李玨瑨之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李玨瑨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王正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 駁回王正 琴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玨瑨於101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000-000號機 車,沿苗栗縣○○鎮○○里○○路○○○○號旁產業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工廠後門附近,適王正琴之 配偶黃○○騎乘訟爭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黃○○受有右側第5至8肋骨 折、血胸、肺炎、硬腦膜下腔積水等傷害。 (二)黃○○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三)訟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5,550元。 (四)王正琴因系爭車禍支出黃○○之醫療費用48,296、護理之 家及長期照顧中心之護理費用74,306元、看護費用706,00 0元及殯葬費用17萬元。 (五)王正琴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79,683元。 五、王正琴主張系爭車禍係李玨瑨過失所肇致,致其配偶黃○○ 因此受傷而致死亡,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原 判決判命之給付外,李玨瑨應再給付王正琴766,749元等情 。惟李玨瑨拒絕支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重點,顯在於:⑴李玨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並王正琴之配偶黃○○是否與有過失?⑵黃○○之死亡與系 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⑶王正琴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何?並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何,始為適當? 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經查: (一)李玨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並王正琴之配偶黃 ○○是否與有過失? (1)查李玨瑨於101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000-000號 機車沿苗栗縣○○鎮○○里○○路○○○○號旁產業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址附近之彎道路段時,適王正琴之 配偶黃○○騎乘訟爭機車沿前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黃○○受有右側第5至8肋骨 折、血胸、肺炎、硬腦膜下腔積水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97-101頁 、104-116頁,本院卷第70-77頁、80-90頁),自信為 真實。 (2)李玨瑨雖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復按 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又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鎮○○里○○路 ○○○○號旁產業道路彎道路段附近,該產業道路並未劃有分 向標線,寬度約3.4公尺左右,肇事當時李玨瑨係騎乘000 -000號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王正琴之 配偶黃○○則係騎乘訟爭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即自李玨瑨對向駛來),業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載繪明確。且證人即系爭車禍發生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至現場時發現地面上有刮地痕 ,並依現場所看到的情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圖 是以路邊之路燈為基準點,距離刮地痕是1.8M的距離。該 現場圖1.8M、2.0M、3.1M、3.5M連線的部分,就是伊在現 場看到刮地痕的位置,該刮地痕是何車輛所造成並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肇事當時機車倒地之刮地 痕位置係在路中央處附近。參以兩造均陳稱兩車之撞擊點 係在上開產業道路轉彎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 ),而卷存王正琴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像畫面復顯示2012.0 9.04PM02:07:56兩車於路中央處發生碰撞,有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上開 機車刮地痕位置相符。由此足徵黃○○與李玨瑨雙方騎乘 之機車係屬對向行駛之車輛,並於苗栗縣○○鎮○○里○ ○路○○○○號旁產業道路附近彎道路段之路中央處發生碰撞 而肇致系爭車禍。是綜觀上情,足認黃○○與李玨瑨當初 騎乘機車行經本件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肇事彎道路段時,本 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二車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及注意相互 之間應保持安全間隔,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按諸當時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於會車時 疏未減速慢行亦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臨危時煞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肇生系爭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且其 2人之過失行為與黃○○所受右側第5至8肋骨折、血胸、 肺炎、硬腦膜下腔積水等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參 諸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黃○○騎乘訟爭 機車與李玨瑨騎乘000-000號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 道路段,未充分靠右行駛且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 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書函附具之○○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益徵李 玨瑨與黃○○雙方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均有過失,此並為 王正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由此堪認李玨瑨 與黃○○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共同肇致系 爭車禍無誤。李玨瑨抗辯伊並無過失,本件車禍全係因黃 ○○之過失所肇生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殊無足採。 從而,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李玨瑨與黃○○ 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原則。則李玨瑨抗辯 黃○○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一節,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二)黃○○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查黃○○已於000年00月00日○午00時00分死亡,○○醫院 於當日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肺炎 ,先行原因則係心室纖維顫動、心肺衰竭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0頁),固堪信為真正。然 王正琴指摘上開死亡證明書記載黃○○之死亡方式為「自 然死」,則非正確,並主張黃○○所以發生死亡之結果, 亦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 為李玨瑨所否認。故玆應再審究者,為黃○○之死亡與 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查黃○○於101年9月4日發生系爭車禍後,經送至○○醫 院急診,檢查臉部有擦傷,x光顯示左鎖骨骨折,右側第 5至8肋骨骨折,腦部電腦斷層顯示雙側硬腦膜下積水,無 腦出血,住院接受保守治療。嗣於101年9月11日,腦部電 腦斷層顯示雙側硬腦膜下積水稍微增加,並於同年月22日 接受硬腦膜下-腹膜腔分流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嗣 於102年3月3日因記憶減退大小便失禁,腦部電腦斷層顯 示水腦症,於102年3月4日接受腦室腹膜分流手術,術後 意識恢復不佳。同年月14日昏迷指數E4M5V3(滿分E4M6V5 ),電腦斷層顯示左側硬腦膜下積水及過度引流。同年3 月15日接受顱骨穿孔引流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分流管重置 手術,於102年3月20日出院(原審卷存○○醫院於102年4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水腦症、慢性硬腦 膜下血腫)。嗣黃○○於102年4月24日被送至苗栗縣私立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照顧中心)接受照護( 按於同年5月6日退住,翌日即5月7日在○○醫院住院治療 )。同年5月7日因發燒、呼吸喘再度急診,經診斷為敗血 性休克,且黃○○因腦部損傷影響排尿系統(見本院卷第 75頁所示病歷資料),治療後於同年5月16日出院(原審 卷附○○醫院於102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黃○ ○之病名為交通性水腦症、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 、泌尿道感染)。嗣黃○○於102年10月9日被送往○○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照護,於103年2月 17日因鼻胃管大量出血,經送至○○醫院,於000年00月 00日凌晨1時許,昏迷指數E3M5V3,需使用BiPAP幫助呼吸 ,同日凌晨5時45分許,發現時四肢發紫,無血壓無呼吸 ,心電圖顯示VF(心室顫動),並於同日○午00時00分許 死亡,此觀諸○○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照顧 中心及○○護理之家各該退住證明,暨○○醫院第二次回 覆書之案情摘要內容可明(見原審卷一第13頁、14頁、16 -77頁、178頁、179頁、249、250頁,及另冊外放之○○ 醫院及○○醫院之病歷及護理記錄)。是依黃○○之病程 ,並參酌卷存黃○○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一 第227、228頁)、病歷資料顯示黃○○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即先後持續在○○醫院及○○醫院就醫診療(按黃○○ 原在○○醫院診療,嗣於102年10月9日因被送至○○護理 之家照護,故於103年1月起即在○○醫院診療)直至其去 世前,未曾間斷等情形,足認黃○○因系爭車禍發生硬腦 膜下腔積水,曾先後施行3次腦部引流手術,並再發生水 腦症,其腦部確因系爭車禍受到損傷,造成其長期臥床。 且經原法院囑託○○醫院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黃○ ○之死因從臨床上判斷應為急性心室心律不整,從整個病 程研判,病人(即黃○○)在外傷後腦部確有受到損傷, 後來發生的水腦症與車禍外傷有明顯因果關係。死亡原因 與車禍所致傷害難謂無因果關係。蓋病患車禍後發生雙側 硬腦膜下積水,經引流後又發生水腦症,確實與頭部外傷 所造成之硬腦膜下積水及水腦症吻合。病人術後根據護理 記錄為臥床狀態,病患因車禍腦傷致長期臥床,而長期臥 床之病患易發生肺炎及敗血症…等併發症而導致死亡,亦 有○○醫院第一次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2 03頁)。至○○醫院104年12月28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7頁)所以覆稱:「病患(指黃○○ )103年2月17日因疾病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可能與101 年9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後遺症有關,但無法證 明」等情,係因黃○○當時發生交通事故之急診就診醫院 是○○醫院,故應向○○醫院調閱有關交通事故之詳細病 歷,而黃○○於103年2月17日係因發生交通事故後長期臥 床引發肺炎導致敗血症住院治療,亦經○○醫院於105年3 月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敘明確,有該函文存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1頁)。核與○○醫院所指黃○○因 車禍腦傷致長期臥床,而長期臥床之病患易發生肺炎及敗 血症等併發症之情狀並無不符,益見黃○○確因系爭車禍 受傷後導致長期臥床引發肺炎並導致敗血症無疑。是綜觀 上情,可知黃○○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距系爭車禍發 生時雖已相隔約1年半左右時間,然由黃○○之前揭病程 及車禍發生後至死亡前之整個就醫診療過程以觀,足徵 黃○○因系爭車禍發生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及水腦症,術後 又併發過度引流,其腦部確因系爭車禍受損傷,致長期臥 床,引發肺炎導致敗血症而致死亡,堪認黃○○之死亡與 系爭車禍間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王正琴此部分主張,應 非無稽,可堪採憑。 (三)王正琴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並其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額為何,始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正琴為被害人黃○○ 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頁)。李 玨瑨騎乘000-000號機車途經本件未劃分向標線之肇事彎 道路段,既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未靠右行駛,貿然行駛於路中央處,於與黃○○會車時 ,復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被害人黃○○,使黃○○ 受傷而不治死亡,則王正琴主張李玨瑨過失不法侵害黃○ ○致死,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玆 審酌王正琴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① 機車修理費用15,550元:查王正琴主張訟爭機車為黃○○ 所有,該機車於系爭車禍中毀損,支出修理費15,550元一 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7頁、219頁) ,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 詢結果,訟爭機車確為黃○○所有無誤,有機車車主歷史 查詢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為李玨瑨所是認 (見原審卷二第24頁),是黃○○生前確因系爭車禍致受 有此部分財產上之損害,應堪認定。玆黃○○既已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而其配偶王正琴又為其唯一繼承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 通知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8-142頁),則依法即得 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王正琴依繼承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玨瑨賠償此部分機車修理費15,5 50元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 醫療費用48,296元:查王正琴主張其配偶黃○○因系爭車 禍受傷,嗣並因而死亡,生前曾分別於○○醫院及○○醫 院就醫治療,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8,296元等情,業 據提出○○醫院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48至166、169頁),且經李玨瑨於原審表明對此項 醫療費用並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4頁)。從而,王正琴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玨瑨賠償此部分醫療 費用,於法自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 護理費74,306元: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此支出之 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查王正琴主張黃○○因系爭車禍受傷,行動不便,須專 人看護,因而曾先後送至○○照顧中心及○○護理之家照 護,共支出護理費74,30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護理之 家各項費用收據及○○照顧中心收費明細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67、168、170-175頁),並為李玨瑨所不爭執。復 參以黃○○因多發性肋骨骨折及血胸致急性期行動不便, 應專人看護無疑,急性期之後復因水腦症、慢性硬腦膜下 出血及反覆肺炎入院進行腦部手術及內科治療,黃○○已 失能,無法自理,自應專人看護為宜等情,亦經原法院函 詢○○醫院明確,此有○○醫院104年12月14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1頁)。足徵 黃○○因系爭車禍受傷,行動不便,無法自行料理生活, 確有專人照護其日常起居之必要。則王正琴為被害人黃○ ○所支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此部分護理費用74,306元, 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玨瑨於賠償。從而 ,王正琴請求李玨瑨賠償護理費用74,306元之損害,於法 亦應准許。 ④ 看護費706,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黃○○因系爭車禍受 傷,須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已如前述,王正琴並主張黃 ○○除曾至○○護理之家及○○照顧中心受照護外,另自 101年9月4日起至102年4月23日止、102年5月7日起至同年 10月8日止,由家人自行負責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 計算,共計706,000元等情。而李玨瑨對王正琴所主張之 上開看護期間及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等節,亦已 於原審表明同意(見原審卷二第25頁)。準此,黃○○於 前開須專人看護期間,由其親人實際負責看護照料,自仍 得請求李玨瑨賠償。雖101年9月4日起至102年4月23日止 、102年5月7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前後共計387日(原 判決誤算為355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此等期 間所需之看護費用總額應為774,000元(計算方式:2,000 ×387=774,000),然王正琴僅請求706,000元,依法自 無不可。從而,王正琴就此部分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 要花費,自亦得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玨瑨 賠償。 ⑤ 殯葬費用170,000元:王正琴主張黃○○死亡後,其為之 辦理殯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共170,000元等情,已據其 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9、220頁),復為李玨瑨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王正琴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玨瑨賠償此部 分殯葬費用,自亦為法之所許。 ⑥ 精神慰撫金:王正琴固請求李玨瑨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38 3,690元。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王正琴為被害人黃○○之配偶 。其與黃○○結褵多年,原本恩愛夫妻,卻驟然陰陽兩隔 ,其心痛、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故其請 求李玨瑨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屬有據。次查,王正琴 為國中畢業,從事醫療器材技術員工作,每月收入約18,0 00元,名下有不動產;而李玨瑨則為高中肄業,為職業軍 人,每月收入約34,000元左右,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217頁),並有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置於原審卷一第251頁所示證物袋內)。 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本件加害情形、李玨瑨並非故意肇致此交通意外事故及王 正琴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玨瑨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10萬元為適當。從而,王正琴於此數額 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110萬元金額 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2)綜上,王正琴因李玨瑨過失不法侵害其配偶黃○○致死, 原固得請求李玨瑨賠償機車修理費15,550元、醫療費用 48,296元、護理費(○○護理之家及○○照顧中心部分) 74,306元、看護費706,000元、殯葬費170,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110萬元,以上合計2,114,152元【計算式:15,550+ 48,296+74,306+706,000+170,000+1,100,000=2,114 ,152】。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闡 釋甚明。查被害人黃○○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判例意旨,王正琴依法即應 負擔其配偶黃○○所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院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李玨瑨應賠償之金額,而 依前述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百分之50,依此核算結果,李 玨瑨應賠償之金額為1,057,076元【計算方式:2,114,152 ×50/100=1,057,076】。 (3)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王正琴之配 偶黃○○因系爭車禍受傷,業已請領得強制險保險金合計 79,683元(計算式:53,589+26,094=79,683),已據王 正琴提出○○存簿儲金簿節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 7-129頁),並為李玨瑨告所不爭執,則前揭受領之保險 金,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本 院衡諸王正琴之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已 如前述,則基於公平原則,其向李玨瑨為本件損害賠償之 請求時,依法自應予以扣除。玆扣除前開保險金後,李玨 瑨應賠償王正琴之金額即為977,393元(計算式:1,057,0 76-79,683=977,393)。王正琴雖謂上開強制險保險金 有關醫療給付部分,並未包含本件醫療費用,係另外向○ ○產險公司請求之給付云云。然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遽為憑採。從而,王正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李玨瑨給付977,3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 (1)至李玨瑨雖抗辯:王正琴於起訴時已自願拋棄對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聲明請求伊應協同向○○產險公 司辦理機車強制保險死亡理賠手續,金額160萬元。故其 訴求之真意,並非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僅係為請 領保險死亡給付,而王正琴於起訴狀亦已表明自願放棄其 餘民事請求權,故法院不應判命伊為給付。又系爭車禍發 生於000年0月0日,王正琴於103年9月1日起訴時既僅聲明 請求伊應協同向○○產險公司申辦強制險死亡理賠手續, 則王正琴嗣後始追加請求伊應給付2,397,842元,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逾2年時效時間而消滅,其訴應 予駁回云云。 (2)惟查,王正琴係於103年9月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起 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雖記載:「被告(指李玨瑨)應協同 原告(指王正琴)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申 請機車強制保險死亡理賠手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 萬元整」,然稽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10項已載明:「 兩造均係住居同里之鄰居關係,被告與先夫間更無前隙或 結怨,本次車禍應屬過失行為所生之不幸,本案原告慎重 聲明:請求被依機車強制險保險計算賠償金額,計新臺幣 壹佰陸拾萬元整,其餘民事請求權自願放棄」等情。由此 參互以觀,可知王正琴提起本訴之真意及目的,確旨在請 求李玨瑨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僅要求李玨 瑨協同向○○產險公司辦理請領強制險死亡給付事宜。但 因考量兩造係住居同里之鄰居關係,雙方之前亦無怨隙, 故僅要求李玨瑨應賠償之金額以101年2月24日修正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所定每一人死亡給付160萬元 為標準,據以計算其賠償金額,而非無向李玨瑨請求損害 賠償之意。是李玨瑨抗辯王正琴已拋棄對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容有誤會,自難採信。而王正琴並無 拋棄對李玨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詳如前述 ,則其於103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車禍發生之 日即101年9月4日止,顯然亦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是李玨 瑨抗辯王正琴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 滅云云,自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李玨瑨因過失不法侵害王正琴之配偶黃○○致死 ,應賠償王正琴共計977,393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王 正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玨瑨給付2,397,842元 ,於977,39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 玨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李玨瑨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王正琴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玨瑨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王正琴之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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