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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洲富       葉勝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上訴人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李俊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4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洲富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 葉勝紘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受雇於被上訴人期間,屢次受被上訴人 不法懲處,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特 休未休薪資差額、預告工資,經原審為敗訴判決,而於本院 審理期間提出「被上訴人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解僱2人 ,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應屬無效,渠2人並得 據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主張之終止事由為抽象性 法律規定,必須另由上訴人主張符合該抽象法律規定之法律 根據事實,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主張前揭法律根據事實即被 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之事實,本為原審審理範圍,且上訴人於 起訴狀已敘明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程,於原審已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前揭規定所揭 示之公平性原則,仍寬認上訴人得補充主張前揭終止事由之 法律根據事實。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陳洲富自民國(下同)87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在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之臺中市文山垃圾焚 化廠(下稱文山焚化廠)擔任操作課系統操作員,負責監看 、操作焚化爐工作;上訴人葉勝紘則自89年6月26日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在文山焚化廠擔任操作組長,負責綜理焚化爐 操作業務。被上訴人前於104年1月22日,以上訴人陳洲富於 103年12月28日值班時睡覺,及上訴人葉勝紘於同時間值班 中離開中控室與吊車作業員聊天為由,各記上訴人2人1大過 ;又於104年8月4日以上訴人2人均於104年6月24日值班時 使用手機為由,將上訴人2人各記1小過,並調離原職務、降 薪,上訴人陳洲富被調為地磅操作員,一個月本薪減少新臺 幣(下同)14,200元,上訴人葉勝紘被調為維修工程師,一 個月本薪減少6,999元。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正式通知 上訴人2人自隔週起改任新職務,並要求上訴人2人簽署懲處 同意書,上訴人2人不服懲處、拒絕接受調職降薪,即於104 年8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同日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自104 年8月24日起未至被上訴人處所工作。然上訴人於104年8月 26日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略謂:上訴人2人終止勞 動契約不合法,於104年8月24日起未到職以曠職論,如繼續 曠職達3日,被上訴人得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上訴人接獲該函後詢問勞工局人員是 否應回去上班,勞工局人員表示均無不可,上訴人2人因不 諳法律,恐將來權益受損,因此於104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 返回被上訴人處所工作,但仍表示不同意調職、降薪,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稱係暫時支援地磅操作員、維修工程師工作, 上訴人2人因認僅係暫時支援、並調職且無降薪,因此依 被上訴人指示支援工作。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張貼公 告表示上訴人2人於104年8月24日至8月26日三日內曠職達22 小時,各記大過1次;且以上訴人2人屢次於上班期間睡覺、 私下聊天、使用手機從事私人事務,屢經勸誡,仍發生無故 曠職22小時及擅離工作崗位怠工,不遵守工作規則及主管人 員糾正,情節重大,記小過1次。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 要求上訴人於員工懲戒通知單上簽名表示接受懲處,並表示 如不願意簽署即要解僱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懲處、拒絕簽名 ,被上訴人隨即於104年9月10日以上訴人2人於一年內記滿2 大過、2小過處分,依被上訴人103年12月2日公告之工作規 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1目、第13目,及 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自104年9月11日起終止 勞動契約。嗣兩造於104年9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調解不成立。 ㈡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3、44、45條依員工違規情狀及對公司 損害程度之輕重,區分得予申誡、記小過、記大過之規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數次懲處皆違反工作規則,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陳洲富於103年12月28日值班時睡覺,並無造成公司 損害,依工作規則第43條第1款規定係得予「申誡」;上訴 人葉勝紘於同日值班時離開中控室與吊車作業員談話,係為 討論工作,非擅離職守,不應懲處,縱認係擅離職守,亦僅 得依工作規則第43條第1款規定予以「申誡」。上訴人當時 雖認被上訴人對渠2人各記1大過之懲處不合法,但因被上訴 人告知103年間發生之事會列入103年度,不計入104年度, 上訴人因認103年度已結束,該年度並無其他遭懲處情形, 不影響上訴人權益,且唯恐不接受會遭受不利對待,因此受 處分當時未提出異議。 ⑵上訴人2人於104年6月24日值班時僅係間歇性使用手機,並 無怠忽工作,且中控室裝有警報,若設備異常警報器會發出 警示,故在警報器輔助下,縱上訴人注意力未始終專注於螢 幕上,一旦警報器發出聲響,上訴人亦可及時排除狀況,是 當日確實未造成公司任何損害,充其量僅能依工作規則第43 條第1款規定予以「申誡」,被上訴人竟對渠2人各懲戒1小 過,嗣並調職、降薪,亦不合法;況上訴人葉勝紘無維修工 程師之技能,被上訴人並無教育訓練,竟調任其擔任維修工 程師,被上訴人所為調職處分顯然違反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 ,且無實質正當性及不符合比例原則。 ⑶上訴人2人經被上訴人前述不法懲處後,已於104年8月21日 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自被上訴人收 受存證信函時(約104年8月23或24日)起,上訴人即無服勞 務之義務。是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至8月26日下午2時許未 到被上訴人處工作,應不構成無故曠職,被上訴人認定上訴 人係技術性迴避工作規則第45條第11款「一個月內間斷曠職 達三日(或24小時工時)」之規定,藉以表達不服從工作規 則及主管人員之糾正之立場,實有誤解,被上訴人並據此以 工作規則第45條第4款予上訴人2人各記1大過之處分,亦屬 不當。 ⑷再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2人違反工作規則第44條第10款「不 遵守工作規則或不服從糾正之情節較重者」,各記小過1次 部分,觀其懲處理由,及對照工作規則第45條第4款規定( 按:重度行為應吸收輕度行為),被上訴人顯係就上訴人2 人之前述行為,於短期間內以不同工作規則重複評價、重複 裁處,難謂合理。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解僱上訴人,顯然違反工作規則及 相關勞工法令,應屬無效,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⑴被上訴人係依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1目、第13目, 及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解僱上訴人。惟按上開規定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以上訴人 2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長達十餘年,並無故意違規行為,且違 規行為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害,顯不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懲戒性解僱,難謂符合解僱為 最後手段性及相當性之要求。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前開被懲 處之行為,依工作規則至多僅應被記1大過及申誡2次,未達 一年內記滿2大過之標準,被上訴人亦不得依工作規則第11 條第1項第6款第13目解僱上訴人。 ⑵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 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 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2人 於104年8月21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日即寄出存 證信函,並於當日下午致電廠長茅○○告知已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乙事;上訴人葉勝紘復於104年8月25日以簡訊告知課長 葛茂松渠等已於104年8月21日申請勞資調解,並受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8條保護等語,是被上訴人當時已明知兩造處於勞 資爭議調解期間。又被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28日收受勞資爭 議調解申請書,則調解期間自104年8月21日起算(最遲自 104年8月28日起算),至調解記錄送達日止,被上訴人於 104年9月10日解僱上訴人2人,顯然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其解僱行為即屬無效。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連續違反工作規則,過重懲處上訴人, 甚至違法解僱上訴人,勞資雙方信賴關係已失,上訴人自得 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 已於104年9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為免爭議,另以104年11月20日起訴狀 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陳洲富、葉勝紘資遣費各577,810元、627,161元; 及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洲 富、葉勝紘特休未休薪資差額各13,380元、18,000元;並類 推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洲富 、葉勝紘預告工資各46,535元、61,688元(以上計算詳見原 審卷第8至11頁)。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洲 富637,725元,給付上訴人葉勝紘706,849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103年12月28日文山焚化廠內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 自動監測設施(CEMS)雖有當機情形,但實際上當日焚化廠 內之廢氣並無異常情形,蓋文山焚化廠內之廢氣分析儀有二 條線路,一條接至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CEMS),另一條線路接至DCS控制系統,二條線路各自獨 立。再查,CEMS系統之目的僅在將廢氣排放之情形同時傳送 至環保主管機關監測,當日僅CEMS當機,而另一條主管中控 室廢氣排放之DCS控制系統並未故障,故若有問題,仍可發 出警報。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 辦法」第19條固有規定即時監測記錄,但依該辦法第20條規 定,監測設施故障於4小時無法修復,僅係應於事後向地方 主管機關報備修復措施,被上訴人並未因當日監測設施當機 3小時而受主管機關懲處,確實未受有損害。 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與上訴人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之爭議標的係屬同一(縱非完全重疊,亦有部 分交集,或是肇因於爭議標的),蓋上訴人之所以於104年8 月24日至26日間22小時未至被上訴人處上班,係起因於被上 訴人前述不當懲處,故縱被上訴人辯稱其解僱事由係因「10 4年8月24日至26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共22小時」之行為, 仍難謂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所致。如 過度嚴格解釋「同一爭議標的」之範圍,將使雇主只要改換 不同名義(懲處名義之選擇權完全握在雇主手中),即可主 張其係「另有其他正當理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是本件應綜 合事件之前因後果整體觀察,方可保障勞工之權益及顧全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屢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 所為各次懲處均適法妥當: ⑴103年12月28日部分:按焚化爐內均會設置廢氣分析儀,將 廢氣控制在法令規範之範圍內,並同時降低有害氣體之排放 ,以維持環境不致受過度空氣污染,且垃圾貯坑係於中控室 嚴密監控,其內存放之垃圾常會出現易燃性沼氣,當沼氣濃 度過高時會有爆炸、燃燒危險。上訴人陳洲富於值班操作焚 化爐及監看焚化爐之廢氣分析儀時睡覺;上訴人葉勝紘則於 同時間離開中控室,與垃圾吊車操作員聊天長達4小時,違 反被上訴人103年5月14日公告輪值班人員工作注意事項(下 稱「工作注意事項」),致廢氣分析儀與環保局間連線電腦 當機3小時無人重新開機,無法上傳煙道排放數據資料而出 現無效資料,致被上訴人於申報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年排放量資料有所欠缺。又連續3小時三座焚化爐 氯化氫排放濃度過低警報沒有立即處理,當時上訴人2人本 應於中控室立即介入控制,調整消石灰進料機的頻率來降低 消石灰乳泥濃度,因消石灰乳泥過量使用不但會耗損原物料 ,且會產生過多固體有害事業廢棄物,導致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需支付更多成本費用將固化物 送到其他縣市民營掩埋場去進行最終處理。被上訴人並可能 因上述情形違反與臺中市環保局簽訂之管理合約書條款而被 追究違約責任,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而受罰鍰 處分。上訴人2人怠忽職守,將文山焚化廠置於險境,造成 被上訴人損害,本已構成解僱事由,被上訴人念及渠2人任 職已十餘年,不忍將渠2人逕自解僱,而依工作規則第45條 第1、4款裁處2人各記1大過處分,並派主管對渠2人諄諄教 誨,切勿再怠忽職守。 ⑵104年6月24日部分:上訴人2人當日於中央控制室值班期間 長時間低頭使用手機,顯然有疏忽中控室職務、未隨時抬頭 監看上方監視器螢幕之情事,此種工作態度已重大違反工作 注意事項及工作規則,無視渠等所從事工作造成環境危害和 工安意外事故之重大風險,視臺中市民公共安全於無物,被 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44條第3、10款裁處2人各1小過處分, 合於工作規則及工作注意事項。又上訴人2人屢次怠忽中控 室重要職守,顯已不能勝任原職務,被上訴人為維護經營運 作及文山焚化廠安全,避免不可挽回之公共安全事故發生, 將渠2人調職確有必要性,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陳洲富調任於 其曾任之地磅操作員;將上訴人葉勝紘調任維修工程師,就 其於中控室操作經驗及知識教導維修課員,調動後工作為渠 2人所得以勝任。再按勞動契約係以「勞務給付」與「工資 給付」為對價之雙務契約,若雇主為合法調職,因工作種類 不同,致其對價之工資產生變化,則無所謂違法減薪之情, 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是被上訴人所為 調職處分亦屬合法。 ⑶104年8月24日至26日部分:上訴人2人於此3日期間無正當理 由連續曠職達22小時,擅離工作崗位,作為堅不遵守服從工 作規則及主管糾正之立場表達。渠2人於104年8月26日對被 上訴人表示服勞務之意思,使曠職控制在連續3日合計22小 時,係刻意規避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曠工3日」之規定,可認渠等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44條第10款、第45條第4款 ,於104年9月3日對渠2人分別均懲處1大過及1小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而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依據: 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姑不論其實體有無理由,其終止權已逾 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雖主張以 104年9月25日勞資爭議會議為其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時 點云云,然從上訴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知,上 訴人調解所主張事實無涉被上訴人104年9月3日記過處分及 同年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乙節,足認於調解會議上 兩造並無任何陳述或主張曾涉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故得以明確排除上訴人於該次調解會議曾以被上訴人違反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又上訴 人104年11月20日起訴狀係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 此時離被上訴人104年9月3日為記過處分、104年9月10日終 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均已超過30日除斥期間,遑論「被上 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係於本審始提出之新攻擊 方法,上訴人於起訴狀根本未曾提起以此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事由。 ⑵現行無論司法實務或是行政解釋函令,均認為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8條之「冷卻期」須受所提調解事由之拘束,若勞工對 雇主以某一事由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因此開啟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8條之「冷卻期」(調解期間),嗣於「冷卻期」內, 勞工又因另一事由,使雇主因此具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則 雇主行使因另一事由所生之勞動契約終止權(解僱權),尚 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冷卻期」之限制。上訴人 於104年8月21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調解申請書 上記載爭議要點僅為104年6月24日使用手機一事,即渠等因 而於同年8月4日遭記過及調職處分,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與 資遣費等請求。惟上訴人於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後,即於 104年8月24日至26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達22小時,是無論 104年9月3日處分事由(104年8月24日至26日無正當理由連 續曠職共22小時,擅離工作崗位並任意怠工),或104年9月 10日解僱事由(上訴人2人1年內記滿2大過),均與上訴人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所載事由非屬同一。上訴人之主張顯係 認為只要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嗣後即得恣意為爭議行為、違 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均不得予以懲戒、解僱、 降調或為任何人事管理上行為,此顯悖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條規定「冷卻期」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爭議事件擴大, 雙方負有和平義務,以冷卻雙方爭議,得以理性談判」之立 法原意。 ⑶又若於104年8月24日至26日曠職事件非屬勞資爭議處理調解 之事由,若被上訴人未即於104年9月10日作成解僱之意思表 示,則勞資爭議調解後,調解期間結束時(即被上訴人收 受原證7調解紀錄時,為104年10月5日),被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勞動契約終止權將逾30日除斥期間而 不得行使,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甚鉅。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自無資遣費、特休未休薪資差額、預告工資等請求權。又 上訴人請求預告工資,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為 據,然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未準用 同法第16條預告工資規定,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 立法意旨,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者,尚無請 求預告工資之權利;況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要件,已令勞工自由選擇終止勞動契 約意思表示之時點,此時若容認勞工以其未於預告期間終止 勞動契約為由,請求預告工資,顯於法理不合。又依改制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見解(本 院卷附件7),若勞動契約之終止為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則勞工嗣後反請求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部分,於法無 據,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解僱,係因渠2人多次發生怠忽 職守之行為,渠2人請求特休未休薪資差額,自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陳洲富637,725元;給付上訴人葉勝紘706,849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陳洲富自87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於文山 焚化廠,擔任操作課之系統操作員;上訴人葉勝紘則於89年 6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於文山焚化廠,擔任操作 組長。 ⑵上訴人陳洲富於103年12月28日值班操作焚化爐時睡覺,上 訴人葉勝紘則於同時間值班時離開中控室,與垃圾吊車操作 員談話,同日文山焚化廠之廢氣分析儀與環保局間連線電腦 即CEMS電腦有當機3小時,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依工作 規則第45條第1、4款對上訴人2人各記1大過。 ⑶上訴人2人另於104年6月24日值班時,均有使用手機之情形 ,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以上訴人值班使用手機乙事,依工 作規則第44條第3、10款,對上訴人2人各記1小過並調離原 職務,上訴人陳洲富改調為地磅操作員、上訴人葉勝紘改調 為維修工程師。 ⑷上訴人2人於104年8月21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各款之情形,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⑸上訴人2人並於104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前,未至 被上訴人處所工作,而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又返回被上訴 人處至調動後新職務工作。 ⑹被上訴人先於104年9月3日以上訴人2人無正當理由連續3日 內曠職22小時,綜合先前諸多違反工作規則情事等為由,對 上訴人2人各記1大過及1小過;嗣於同年月10日通知上訴人2 人1年內已記滿2大過及2小過,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 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1目、第13目及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翌日(即104 年9月11日)生效。 ⑺兩造曾於104年9月25日於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下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否有理由? ①被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於爭議期間解 僱上訴人違背法令,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上訴人2人於104年9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對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且另以104年11月20日之書狀送 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②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104年9月10日對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2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終止勞動契約, 亦屬於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故上 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4年9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 時,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且另以104年11月20日之 書狀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⑵若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關係有理由,上訴人陳洲富、葉勝紘 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薪資共 計637,725元、706,849元,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洲富自87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任職於被上訴人文山焚化廠,擔任操作課之系統操作員; 上訴人葉勝紘則於89年6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於 文山焚化廠,擔任操作組長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採 信。 ㈡按我國勞基法體系並未採用美國法之任意僱傭制度,而於勞 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賦予雇主勞動契約終止權,其中 勞基法第11條第1至4款解僱事由係源於雇主的事由,同條第 5款則源於勞方事由,均應由雇主給予勞方預告期間,始得 終止勞動契約;另勞基法第12條解僱事由則屬可歸責勞方事 由,雇主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惟雇主行使該條解僱 權,仍必須遵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依其立法源自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 第37條內容觀之,應認該條立法例係採「重大事由」說,且 該條是與同法第12條雇主懲戒解僱權之對應條文,相對於實 務上普遍採認雇主依據同法第12條解僱勞工時尚須遵守解僱 最後手段性而言,應認並非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時,皆可認有損害勞工權益,必須雇主違反情節重大,勞工 始有勞動契約終止權,否則勞工法令繁雜,如勞工動輒可依 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雇 主實難以承擔,亦不符勞基法第1條所定加強勞雇關係之立 法目的。因此,法院於個案中應審酌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之原因、意圖,判斷其違反之主觀情節是否重大,並 依勞動契約之本旨及勞工法令之規範目的,審酌勞工受損權 益之性質及損害程度,是否令雇主履行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義務,勞工權益即得無損,並斟酌勞工有無可供循求申訴救 濟而使雇主有改善調整之機制、勞雇關係是否已達無法維持 之破綻等因素而妥適判斷之。例如:勞工確實有違反工作規 則之情形而遭雇主行使懲戒權或解僱權,縱使事後法院認定 雇主懲戒處分尚有過當或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尚未達到 雇主可行使解僱權之程度,依前揭所述,雇主前揭過當懲戒 權或解僱權縱使不符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如綜審前揭因素 ,認雇主違反情節尚非重大,僅將不當懲戒處分除去或認定 雇主解僱不生效力,勞雇關係仍然存在,即足維護勞工權益 ,則應認勞工權益並無受損害之虞,而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否則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僅因 雇主懲戒處分過當或法院與雇主對於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程度認定不同,反而獲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權限,顯然不符前 揭立法意旨。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對上訴人所為之記過處分並無違背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⑴按員工若有擅離職守、怠誤工作,致生變故使公司蒙受重大 損害者;員工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 聽從者,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此有工作規則第45條 第1、4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99頁)。又另被上訴人於10 3年5月14日給操作課同仁之公告輪值班人員工作注意事項中 ,亦有重申「1.於工作值班時間有睡眠怠工、怠誤工作、擅 離職守,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以違反人士規章第7章第 二節第1條、第7項、㈠降級論處。2.值班時間中除相關設備 公務操作以外,不得於值班時間內使用公務電腦及個人電子 設備等從事與公務無關的上網活動、如有則以人事規章怠忽 職責論處(第7章、第2節、第1條、6、11)。另因上述原因 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則以人事規章怠誤工作論處(第7 章、第2節、第1條、7、1)。3.當日輪值巡檢抄表、定例作 業、狀況處理等人員於作業後立即回中控室(吊車室)報到 協助控爐,未遵守規定則以人事規章怠忽職責論處(因使公 司蒙受重大損失者,則以人事規章怠誤工作論處(第7章、 第2節、第1條、6、11)。」等語,此有被上訴人工作規則 (人事規章)、操作課通知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8 頁反面、第89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洲富於103年12月28日值班操作焚 化爐時睡覺,上訴人葉勝紘則於同時間值班時離開中控室, 與垃圾吊車操作員談話,同日文山焚化廠之廢氣分析儀與環 保局間連線電腦即CEMS電腦有當機3小時,被上訴人於104年 1月25日依工作規則第45條第1、4款對上訴人2人各記1大過 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違反 工作規則情形,應堪採信。 ⑶又上訴人前揭違反工作規則行為,已造成廢氣分析儀與環保 局間連線電腦當機3小時,無人重新開機,致無法上傳煙道 排放數據資料而出現無效資料,此有文山焚化廠CEMS煙囪監 測系統日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36頁)。又廢氣 分析儀連線電腦異常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可能導致被上 訴人遭罰鍰,本件因當機時間未超過3小時,最後未被處罰 ;另外未監看廢氣分析儀及時反應,亦可能造成戴奧辛、導 致酸雨的酸性氣體、呼吸道受損的粒狀污染物等污染排放, 且操作員如與主管有事溝通詢問時,可以用廠內電話聯繫, 主管不需要離開中控室才能討論,因為從中控室可以看到吊 車室的畫面,可以用電話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文山焚化廠 廠長茅○○於原審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第 173頁反面)。另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曾於104年3月31日派員 執行文山焚化廠排放管道(P003)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認 文山焚化廠一氧化碳相對準確度超出標準,且一氧化碳監測 設施之性能規格不符規範,違反空氣汙染防制第23條第2項 規定,並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罰鍰;另於104年12月9日派 員查核文山焚化廠申報焚化爐之操作運轉條件紀錄內容,二 號爐於104年8月7日上午1時有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規定之情 形,依同條第56條裁處罰鍰,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裁罰 前函命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等情,此有證人茅○○當庭提出之 臺中市環保局105年1月18日函文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 87頁)。 ⑷本院審酌文山焚化爐之監測工作,涉及焚化廠運作及空氣汙 染防制等重大公共安全事項,監測責任重大,被上訴人若未 依工作規則嚴格要求管理,將無法防免重大公安事故發生於 未然,本件上訴人二人前揭違反工作規則行為,已實際導致 廢氣分析儀與環保局間連線電腦當機3小時,無人重新開機 ,致無法上傳煙道排放數據資料而出現無效資料之變故,使 被上訴人公司因該無效資料出現而遭臺中市環保局質疑監測 不力,信譽蒙受損害,影響日後參加相關採購投標之評比, 縱使被上訴人公司未遭環保局處罰,仍應認已受有重大損害 ,故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依前述工作規則規定各記上訴 人1大過,即屬有據,況上訴人二人於本件亦自承渠二人於 受懲誡處分後,並未爭執而接受懲戒處分,故被上訴人前揭 懲戒處分即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又被上訴人本次懲 戒處分並非為上訴人後述主張終止事由之法律根據事實,附 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對上訴人所為之記過及調職處分並無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⑴按員工於工作時間擅離工作崗位、睡眠偷閒怠工,致生變故 使公司蒙受損失者;不遵守工作規則或不服從糾正之情節較 重者,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小過,前揭工作規則第44 條 第3、10款亦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2人另於104年6月24日值班時,均有使用手機之情形 ,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以上訴人值班使用手機乙事,依工 作規則第44條第3、10款,對上訴人2人各記1小過並調離原 職務,上訴人陳洲富改調為地磅操作員、上訴人葉勝紘改調 為維修工程師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 視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64至2 65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違反工作規則情形, 應堪採信。 ⑶又證人茅○○於原審證稱:伊於92年開始任職文山焚化廠擔 任廠長今,是上訴人2人的主管,上訴人陳洲富為操作課 系統操作員、葉勝紘是操作課組長,渠等之職務須於中控室 操作焚化爐,負責操作鍋爐、焚化爐、高壓電氣設備、監看 垃圾貯坑是否發生火災及監看操作發電機發電系統等,於工 作時可短時間離開中控室,但不能長時間離開,若離開時須 攜帶無線電隨時與中控室聯絡,104年6月24日下午接近6點 時,伊由伊辦公室的監視螢幕上發現陳洲富在中控室低頭滑 手機,伊觀察了很久,因為當時伊在等葉勝紘組長回到中控 室,看葉勝紘會不會阻止陳洲富滑手機,當葉勝紘回到中控 室後,他發現陳洲富在滑手機,但他沒有制止,把自己的手 機也拿出來開始滑手機,伊在辦公室觀察了15分鐘,希望伊 到中控室時已經看不到這個景象,但當伊走到葉勝紘旁邊, 他還在渾然忘我沒有發現伊已經在他身旁,之前有多次勸告 上訴人2人,因為無效果才決定要記小過處分。陳洲富當天 滑手機的時間斷斷續續持續將近3、40分鐘,葉勝紘大約滑 10 幾分鐘伊就去中控室了。焚化廠是法律規定的危險場所 ,在中控室有許多監視螢幕需要隨時監看,有許多警報訊號 需要下指令處理,上訴人2人因為滑手機會疏忽這些訊息, 會導致很嚴重的事故發生,操作不慎會有許多污染性的物質 排放到大氣,影響許多附近居民的健康等語(見原審卷第 169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 ⑷本院審酌上訴人陳洲富、葉勝紘身為文山焚化廠操作課之系 統操作員、操作組長,本應於操作焚化爐時,隨時監看中控 室之監視螢幕,以及時處理警報訊號,避免焚化爐操作不慎 所致之意外,然其等於104年6月24日值班時竟為上開滑手機 而怠忽職責之情形,且上訴人2人已因滑手機之行為而疏忽 監看中控室之監視螢幕,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是上訴人 之行為不僅違反員工之忠誠義務,亦有悖於上開焚化廠操作 課職員應有之責任,且依證人茅○○前揭證詞,上訴人經多 次勸告仍未服從糾正,故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依前述工 作規則規定各記上訴人1小過,自屬有據,並無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 ⑸又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除將上訴人2人各記1小過外,並 將上訴人調離原職務,上訴人雖主張前揭調職處分違反工作 規則及勞工法令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本公司因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勞 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 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得依員工之體能及 技術調整員工之職務及工作地點,其年資合併計算;員工 有正當理由時,得申請覆議。員工之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本公司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前揭工作規則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有關調動之工作規則,即屬勞基法 第10條之1所揭櫫之調動五原則內容。 ②本件上訴人陳洲富、葉勝紘所從事之工作分別為垃圾焚化 廠操作課之系統操作員、操作組長,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值 班期間怠忽工作為由,改調上訴人陳洲富為地磅操作員、 上訴人葉勝紘為維修工程師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104年8 月4日通知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2人於104年6月24日值班期間怠忽工作,且 經公司及主管一再重申仍未恪盡職守等情事,業經前所認 定,本院審酌上訴人原負責之文山焚化廠監測工作,事關 公共安全及空氣汙染防制,亦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3年1 2月28日因擅離職守、怠誤工作而遭被上訴人記1大過處分 ,詎上訴人2人仍未思改正工作態度,仍於職司事涉公共 安全之文山焚化廠監測工作時,置被上訴人之值班人員工 作注意事項公告於不顧,仍於值班時間滑手機而疏於執行 監測工作,則被上訴人基於維護文山焚化廠公共安全,更 換執行監測工作值班人員,將上訴人調離現職,應認屬企 業經營所必要之調職處分。 ③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陳洲富調任於其曾任之地磅操作員; 將上訴人葉勝紘調任維修工程師,其中地磅操作員為陳洲 富升遷前之工作,而葉勝紘調任維修工程師係就其於中控 室操作經驗及知識教導維修課員,其所擔任維修工作需在 現場學習,文山焚化廠維修課員於進入焚化廠前亦無維修 經驗,上訴人原本擔任工控室工作需要輪班,新職務不需 要輪班,所以薪資會因沒有輪班津貼而減少約4900元等情 ,亦經證人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2至173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調動後工作為渠2人所得以勝任, 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以「勞務給付」與「工資給付」為對 價之雙務契約,若雇主為合法調職,因工作種類不同,致 其對價之工資產生變化,則無所謂違法減薪之情,尚不得 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故被上訴人所為調職 處分應符合前揭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並無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前揭調職處分無實質正當 性及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將上訴人調職降薪,違反勞動契 約及勞工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等情,為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對上訴人所為之記過及調職處分,並 於同年月18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拒絕調職而於104年8月21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訂各款之情形, 上訴人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為上訴人所自承, 且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9頁)。又上訴人 於勞資爭議調解表明係因被上訴人片面調職降薪為由而依勞 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此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 ⑵又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對上訴人所為記小過及調職處分 ,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勞 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⑶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執行本次懲戒及調職處分乃屬確保文山 焚化廠公共安全之必要管理行為,並無惡意行使懲戒權或調 職權之情事,依本院前揭所析述,被上訴人前揭調職處分縱 有過當,依工作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即上訴人亦 得申請覆議,而可循求救濟,上訴人之權益即可回復而無損 害,故上訴人未依前揭途徑尋求救濟,立即主張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顯不符勞基法第1條意旨, 自亦不應准許。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 勞動契約之效力: ⑴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104年8月4日之調職處分而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並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 調職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因上訴人 已行使勞動終止權,故於104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連續22 小時未上班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 存證信函後,曾於104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並 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事,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 法無據,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無正當理由未到職,應以曠 職論,如連續曠職達三日將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亦有存證信 函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 ⑶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後,雖於104年8月26日至 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然被上訴人仍於104年9月3日以上訴人2 人「無正當理由連續3日內曠職22小時,擅離職守,怠誤工 作,先前公司主管人員以屢次督導、勸戒,要求其改善工作 行為,詎料台端竟以無故曠職22小時之行為,反抗公司主管 之合理指揮監督,屬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45條第4款所規定 之懲處大過事由。另查,台端肩負公司重要職務,卻於上班 期間睡覺及使用手機從事私人事務等怠忽職守之行為,造成 公司管理困擾及遭受損害,雖經公司主管屢加勸誡,亦未見 改善。且台端拒絕聽從公司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其工作 態度明顯不佳、無工作紀律亦未忠實執行業務,經屢次勸導 後,竟仍發生無故曠職22 小時之情事,擅離工作崗位而任 意怠工,堅不遵守公司工作規則及主管人員糾正,情節重大 ,應構成本工作規則第44條第10款懲處小過事由。」等事由 ,依公司工作規則第45條第4款、第44條第10款懲處事由之 規定,記上訴人2人大過一次及小過一次等情,嗣再於104年 9月10日再以上訴人於103年12月28日、104年6月24日前揭違 反工作規則事由,連同連續22小時曠職之前揭事由,依工作 規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1、13目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亦有員工懲戒通知單、解僱函文影 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 ⑷本院認: ①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連續22小時未上班, 係因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已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先不論 上訴人之終止是否合法,然上訴人因已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而未上班,即非無正當理由之曠職行為,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曠職22小時之事由認定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而記大過處 分,即不符工作規則。 ②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懲戒處分所指上訴人該當小過之 事實,已與上訴人103年12月28日、104年6月24日已受懲 戒之事實重複,顯屬對上訴人違反行為進行重複評價之懲 戒,於法不合,故被上訴人依前揭事由對上訴人記大過1 次及小過1次,即不符合工作規則,並非合法之懲戒處分 。 ③又被上訴人104年9月10日之解僱處分,其根據事由包含上 訴人103年12月28日、104年6月24日、104年9月3日受懲戒 事由,其中104年9月3日懲戒處分並非合法已如前述,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業務指揮」、「一 年內記滿兩次大過並符合法定解僱事由」,依工作規則第 11條第1項第6款第1、13目及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況被上訴人前揭解僱事 由,已包含104年6月24日之懲戒事實,而該懲戒爭議即為 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勞資爭議期間以此作為解僱事 由。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解僱上訴人,違反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終止勞動契約,亦無理由: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 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 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日向被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斯時被上訴人上未解僱上訴人,上訴 人自不可能於斯時以被上訴人違法解僱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應甚明確。又本院審酌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上訴 人亦無以被上訴人非法解僱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 主張於104年9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有主張該違法解僱事 由云云,非可採信。 ⑶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中表明 被上訴人非法解僱而違反勞工法令事由,並以該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做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該起訴狀繕本於104年 11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業有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在卷足 參(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 前揭解僱處分迄上訴人前揭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已 逾30日除斥期間,故上訴人於本院再補充前揭解僱處分違反 勞工法令之內容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法律根據事實, 亦已逾30日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均不得再以該解僱處分違 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 ⑷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執行本次解僱處分縱不合法,惟上訴人 確有前揭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仍屬確保文山 焚化廠公共安全之必要管理行為,並無惡意行使懲戒權或調 職權之情事,依本院前揭所析述,被上訴人前揭解僱處分縱 有過當,然因解僱不合法已不生效力,勞雇關係仍繼續存在 ,上訴人已回復解僱處分前之勞動關係,並無權益受損情形 ,本院再審酌本件解僱處分係由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所 引發,若該解僱處分於法未合而再賦予上訴人勞動契約終止 權,顯不符誠信原則,故本院認上訴人不得再以被上訴人違 法解僱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 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及補 休差額均無理由: ⑴上訴人前揭終止勞動契約既無理由,渠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再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 商排定之」,可見勞工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僅是勞工繼續 工作滿足一定要件後,雇主負有給付勞工一定日數特別休假 之債務,勞工所取得者僅是對雇主得主張特別休假之債權性 質,勞工若要行使特別休假仍須向雇主請求承諾,勞工始得 滿足該特別休假債權之清償;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所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特別休假 雇主應發給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為勞工不能滿足特別休假債 權之代償,解釋上自需勞工已請求雇主承諾給付該特別休假 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等不可 歸責勞工之因素,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查本件上訴人2人係 因其行為違反工作規則遭被上訴人懲戒處分及調職,而主張 終止勞動契約,未繼續於被上訴人上班,上訴人即無已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該特別休假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之情事,且上訴 人客觀上不能使用該特別休假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所為前揭懲戒處分 、104年8月4日所為前揭懲戒及調職處分,並無違反勞動契 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故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以被上訴人 104年8月4日懲戒處分及調職處分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理由;另被上訴人104年9月10日 解僱處分雖於法不合,而不生效力,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 主張該終止事由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勞動契約,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既均無理由,渠等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及補休差額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 由雖有不同,而結論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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