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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賴冠銘       賴俊瑋       尚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慈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楊璧榕律師 被上訴人  高麗華       陳宥澄       陳泰霖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鉦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翁楷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冠銘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下午,駕 駛其向胞兄即上訴人賴俊瑋借得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外出訪友,沿臺中市○區○村路○ ○○道由五權西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9分 許,○○○區○村路○○○路一段路口時,竟貿然未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跨越雙白線向 右變換車道、逆向切入順向車道,陳泰霖騎乘車牌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美村路同向直行至 此,見狀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陳泰霖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上出血、 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骨多處骨折、呼吸衰竭、腦部創傷併雙 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102年5月間 仍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賴俊瑋明知賴冠銘並未申請計程 車執業登記,卻將系爭小客車借予賴冠銘,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並致陳泰霖受有系爭重傷害,賴俊瑋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行為,且與賴冠銘之侵權行為間具共 同關連性,則賴俊瑋與賴冠銘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小客車登記靠行於上 訴人尚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川公司),而賴俊瑋以 系爭小客車搭載乘客,於客觀上足以令乘客認係尚川公司使 用賴俊瑋為其提供勞務,尚川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與賴俊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高麗華為陳泰霖 之母;邱鉦芳為陳泰霖之妻;陳宥澄為陳泰霖之子,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⑴ 賴冠銘與賴俊瑋,或賴俊瑋與尚川公司,應連帶給付陳泰霖 新台幣(下同)12,125,525元,及其中賴冠銘自102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其中賴俊瑋、尚川公 司均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 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⑵賴冠銘與賴俊瑋,或賴俊瑋與尚川公司,應連帶給付邱 鉦芳120萬元,及均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⑶賴冠銘與賴俊瑋,或賴俊瑋與尚川公司 ,應連帶給付陳宥澄80萬元,及均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⑷賴冠銘與賴俊瑋,或賴俊 瑋與尚川公司,應連帶給付高麗華80萬元,及均自103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擔保以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賴冠銘固有過失,其變換車道肇事主因, 陳泰霖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車禍發生,應 有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又賴俊瑋對賴冠銘有無領取執 業登記證並不知悉,且賴俊瑋違反之法令與陳泰霖受傷並無 因果關係,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另尚川公司與賴俊 瑋僅有租賃關係,無僱傭關係或實質指揮監督權,無民法第 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 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3.第一審廢棄部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賴冠銘於101年10月4日下午,駕駛其向胞兄即賴俊瑋借得之 系爭小客車,外出訪友,沿臺中市○區○村路○○○道由五 權西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49分許,○○○ 區○村路○○○路一段路口時,竟貿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 、逆向切入順向車道,適陳泰霖騎乘系爭機車,沿美村路同 向直行至此,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陳泰霖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重傷害,迄102年5月間仍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 肢體偏癱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另案於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監宣 字第151號裁定宣告陳泰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又 賴冠銘因上開行為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業經臺中地院 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 ㈡高麗華為陳泰霖之母;邱鉦芳為陳泰霖之妻;陳宥澄為陳泰 霖之子。 ㈢賴冠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但並無申請計程車執業登記 。 ㈣尚川公司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㈤陳泰霖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兩造對下列各損害項目、 金額不爭執): 1.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471,035元 2.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之 期間):369,271元。 3.陳泰霖搭乘車輛往返就醫復健之交通費用:25,930元。 4.醫療器材費用:100,415元。 5.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⑴居住健德護理之家之費用部分(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2年9 月12日止之期間):116,800元。 ⑵另聘請看護之看護費用部分(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9 月29日止之期間):775,504元。 ⒍就陳泰霖未來之看護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每月看護費用 23,400元計算。 ㈥陳泰霖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1,820元。 ㈦兩造對原審卷內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賴冠銘於101年 10月4日下午,駕駛其向賴俊瑋借得之系爭小客車,外出訪 友,沿臺中市○區○村路○○○道由五權西路往公益路方向 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49分許,○○○區○村路○○○路一 段路口時,竟貿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未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而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逆向切入順向車道 ,適有陳泰霖騎乘前開機車,沿美村路同向直行至此,見狀 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陳泰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重傷害,迄102年5月間仍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身 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經臺中地院另案於102年4月 8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宣告陳泰霖受監護宣告之 人確定在案;又賴冠銘因此觸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業經 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等情,為兩造所共認。則賴冠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陳泰霖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以認定。賴冠銘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固抗辯陳泰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賴冠銘駕駛前開營業小 客車○○○區○村路○○○路一段路口時,係未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跨越雙白線向右變 換車道、逆向切入順向車道,而與由陳泰霖所騎乘、沿美村 路同向直行至此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且前開刑 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賴冠銘駕駛前開營業小 客車,逆向行駛切入順向車道時撞及順向直行車,為肇事原 因,陳泰霖駕駛前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該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83號卷第93、94頁),亦經原 審及本院調閱前開103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案卷(含偵查 卷)核閱屬實。且原審審理時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本件車禍之 肇事責任檢送前揭鑑定意見及前開刑事案卷偵、審卷等資料 送請覆議(自104年1月起臺中市轄內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 務,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亦為:同臺中 市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乙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04年2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01006號函在卷可按。 該覆議委員會委員之聘任,富有相關領域及實務經驗之專 家學者擔任,故覆議委員難免有曾經擔任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情形,惟覆議委員會於審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案件 時,倘有委員參與原行車事故案件之鑑定者,依「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1點之規定應予迴 避乙節,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5月5日中市交裁 管字第1040023034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設置要點」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206頁),益 見就本件車禍之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各該鑑定機構之組成 委員並未重複,且各該鑑定機構組成委員係本於專業知識、 經驗所得鑑定之結論,堪予憑採。是上訴人質疑前開覆議意 見之公平性乙節,並無可採。再者,縱認本件車禍現場之前 開機車刮地痕為16.5公尺,然該刮地痕乃發生本件車禍之際 ,陳泰霖騎乘之前開機車,因人車倒地過程中碰觸地面所產 生之痕跡,顯與可資判斷車輛行車速度為何之煞車痕不同, 自無從遽認陳泰霖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對於陳 泰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等 等具有過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是賴冠銘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足堪認定 。上訴人所辯陳泰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 或免除賠償之責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等交通安全法規,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 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規範甚明。次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 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 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賴冠銘雖領有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其前於100年7 月3日即因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執業登記之違規行為,該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期間自101年3月 4日至102年3月3日止;亦即註銷期間跨越本件車禍發生之前 後),自註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賴冠 銘前揭違規行為經主管機關裁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01年2月2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乃為賴冠 銘、賴俊瑋之母親、尚川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慈鎮之妻即蔡姍 燕收受送達等情,此觀前開102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卷附 賴冠銘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見該案卷第7頁), 及原審卷附賴冠銘之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4年11月20日函附賴冠銘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回證(寄送至尚川公 司之營業所在地即:臺中市○○區○○巷0弄0號)、尚川公 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賴冠銘、賴俊瑋、尚川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慈鎮之戶籍謄本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7 、48、49頁;原審卷一第58、61、62頁)。又賴冠銘為賴俊 瑋之弟,且賴冠銘並未申請計程車執業登記乙節,為兩造所 共認;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賴俊瑋即曾將系爭小客車 出借予賴冠銘駕駛外出約二次至三次乙節,均據賴冠銘、賴 俊瑋於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前開102年度 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卷第77、78、80、81頁)等情以觀,堪 認賴冠銘之父(同時亦為尚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母、兄 即賴慈鎮、蔡姍燕、賴俊瑋等人,對於賴冠銘之職業小型車 駕駛執照於前揭期間遭註銷而不能駕駛兼括前開營業小客車 在內等小型車,均知之甚詳。則實際占有管領使用前開營業 小客車且平日以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賴俊瑋,既詳悉 賴冠銘不能駕駛小汽車上路,竟仍將前開營業小客車交予賴 冠銘駕駛使用,堪認賴俊瑋對於賴冠銘駕駛系爭小客車肇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自應負賠償責任。且賴俊瑋、賴冠銘就其等二人行為肇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間,顯具有行為關連共同關係,故應就他人 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 酬,及名稱為何,均屬之;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 ,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 足當之。又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 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經查: ⒈賴俊瑋、尚川公司雖抗辯:尚川公司係將前開營業小客車出 租予賴俊瑋,且其未靠行於尚川公司,此間並無僱傭關係 存在云云。惟賴冠銘於101年度有自尚川公司處領取薪資所 得,此觀卷附賴俊瑋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即明( 見原審卷一第38頁),顯見賴俊瑋於101年間確有受僱於尚 川公司領取報酬,賴俊瑋乃尚川公司之受僱人,實堪認定。 尚川公司、賴俊瑋間以彼此間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等語置辯,已無可採。上訴後,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 人即原為尚川公司之受僱人張如祥到庭證稱:未見過賴冠銘 開計程車,僅看過賴冠銘一、二次找賴俊瑋,賴俊瑋為老闆 大兒子,有在那裡開計程車,在車行接聽電話等語,是張如 祥既為司機,自陳每日駕駛12至14個小時,尚川公司有申報 年所得25,000元等情,與賴俊瑋相同情節;在外觀上,駕駛 尚川公司之營業自小客車,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 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尚川公司服勞務,而使尚川公司負僱 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顯見賴俊瑋於101年間確 有受僱於尚川公司領取報酬,為尚川公司之受僱人,堪以認 定,上訴人所辯要不足取。 ⒉汽車所有人允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其中第4款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者)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該條 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尚川公司為前開營業小客車之所 有權人,賴冠銘之父亦為尚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賴冠 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期間遭註銷而不能駕駛兼括 前開營業小客車在內等小型車,均知之甚詳等情,亦經認定 詳如前述。則尚川公司顯係在客觀上可得預防、避免上情發 生之範圍內,任令由賴俊瑋利用其職務上管領使用系爭小 客車之機會,擅將車輛交予賴冠銘駕駛使用,使賴冠銘駕駛 前系爭小客車時在外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實堪認定 尚川公司與賴俊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於賴冠銘 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外,尚川公司對於監督賴俊瑋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尚川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賴俊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陳泰霖部分: 兩造對於陳泰霖因系爭重傷害受有下列損害不爭執: 1.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471,035元。 2.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之 期間):369,271元。 3.陳泰霖搭乘車輛往返就醫復健之交通費用:25,930元。 4.醫療器材費用:100,415元。 5.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⑴居住健德護理之家之費用部分(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2年9 月12日止之期間):116,800元。 ⑵另聘請看護之看護費用部分(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9 月29日止之期間):775,504元。 ⒍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經查 ,陳泰霖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35歲,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陳泰霖未來之看護費用部分,兩 造同意以每月看護費用23,400元計算,則其每年應為280,80 0元(計算式:23,400×12=280,800)。再參諸卷附內政部 統計處101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國人於101年間年 齡為35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42.79年(見原審卷二第30頁 ),惟應扣除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10月4日起至前揭 103年9月29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期間,則陳泰霖未 來之看護費用應以40.79年計算為妥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6,338,390元【計算方式為:280,800×22.00000000+( 280, 800×0.79)×(22.00000000-00.00000000) =6,338,390.000 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7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0.79[去整數得0.7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查陳泰霖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爭重傷害,迄102年5 月間仍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其傷勢甚重,堪認其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 ,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陳泰霖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屬有據。查陳泰霖為專科畢 業,名下有汽車1輛、並無不動產,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 傷害後,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冠銘則為高中 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賴俊瑋名下亦無不動產;尚川公司 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資本額為2,000,000元、迄至104年8 月間名下有計程車11輛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50頁,卷二第13頁),並有陳泰霖、賴冠銘、賴俊 瑋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尚川公司之基本資料查 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附尚川公司之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31至38、57、58頁,卷二第15至 20頁)。斟酌陳泰霖所受系爭重傷害、造成其身體、精神 上痛苦程度甚鉅,事發經過情節及兩造經濟狀況等情,認為 陳泰霖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屬適當,應 予准許。 ⒏綜上,陳泰霖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總額為14,197,345元(計 算式:4,471,035+369,271元+25,930元+100,415+116, 800元+775,504元+6,338,390+2,000,000=14,197,345) 。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陳 泰霖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71,820元,依 前揭規定,此部分應於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 除後,陳泰霖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125,525元。 邱鉦芳、陳宥澄、高麗華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則倘父母或子女因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並經 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子女或父母基於親子間 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參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裁判 ,亦同此旨)。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查陳泰霖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已因腦傷後遺症 ,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程度,業經臺中地院於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5 1號裁定宣告陳泰霖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有澄清復健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地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按。而邱鉦芳、陳宥澄、高麗華分別為陳泰霖之妻、 子、母,彼三人因陳泰霖所受前開傷害,忽然失去與陳泰霖 原有親密關係之互動及依靠,精神上自倍感痛苦交瘁,堪認 前述賴冠銘、賴俊瑋、尚川公司肇致陳泰霖受有前開傷害之 過失,業已侵害邱鉦芳、陳宥澄、高麗華之身分法益,且因 陳泰霖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邱鉦芳、陳宥澄、高麗華乍逢 原屬青壯之陳泰霖即其夫、父、子傷重,邱鉦芳、高麗華除 須額外費神照料陳泰霖外,邱鉦芳亦須承受日後全家經濟、 生活等開銷之巨大壓力,高麗華晚年亦無法再享有陳泰霖之 奉養,而陳宥澄則突然失去陳泰霖之保護、教養,成長過程 未能享受父親之陪伴,對其未來之身心發展影響深遠,堪認 邱鉦芳、陳宥澄、高麗華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再佐 以前述賴冠銘、賴俊瑋間及賴俊瑋、尚川公司間應就肇致本 件車禍之發生,分別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則邱鉦芳、陳宥澄、高麗華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三人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邱鉦芳為專科畢 業、陳宥澄(101年次)尚年幼目前未就學、高麗華為國小 畢業,其等三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邱鉦芳除須照護傷 重之陳泰霖外,尚須肩負照料婆婆高麗華、幼子陳宥澄之責 任;上訴人等學經歷及資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邱鉦芳、陳宥 澄、高麗華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及賴 冠銘、賴俊瑋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尚川公司之 基本資料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附尚川公 司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資料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97頁,原審卷一第15至22、27至 38、57、58頁,卷二第15至20頁)。爰斟酌邱鉦芳、陳宥澄 、高麗華依序為陳泰霖妻、子、母之身分關係,陳泰霖遽因 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致其等三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 及前述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兩造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彼三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邱鉦芳為120萬元,陳宥澄、高麗華各80 萬元為適當。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賴冠銘與賴俊瑋間,或賴俊瑋與尚川公司 間,應分別連帶給付陳泰霖、邱鉦芳、陳宥澄、高麗華各 12,125,525元、120萬元、80萬元、8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均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 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則就前 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利息部分,陳泰霖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賴冠銘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見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80號卷第69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 狀繕本送達賴俊瑋、尚川公司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見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80號卷第86、8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邱鉦芳、陳宥澄、高 麗華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賴冠銘、賴俊瑋、 尚川公司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80 號卷第85、86、8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 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 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賴冠銘、賴俊瑋二人; 賴俊瑋、尚川公司二人,對被上訴人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惟賴冠銘、賴俊瑋二人間,及賴俊瑋、尚川公司二人 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依此賴冠銘、賴俊瑋二人間或賴俊瑋、尚川公司二人間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 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他上訴人 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 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賴冠銘與 賴俊瑋,或賴俊瑋與尚川公司,應連帶給付陳泰霖12,125,5 25元,及其中賴冠銘部分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中賴俊瑋、尚川公司均自10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任一上 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⑵賴冠銘與賴俊瑋,或賴俊瑋與尚川公司,應連帶給付邱鉦 芳120萬元,及均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⑶賴冠銘與賴俊瑋,或賴俊瑋與 尚川公司,應連帶給付陳宥澄、高麗華各80萬元,及均自10 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任 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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