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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梁靖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嘉盈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上 訴 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國浩 訴訟代理人 胡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養工處)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應負國家損害賠償 責任,業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賠償之請求,經第二養工處 、草屯鎮公所分別拒絕賠償,有民國105年12月8日二工勞字 第1050121625號函及 106年2月6日草鎮民字第1060003265號 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至25頁)。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合於上開協議先行之程 序規定,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於104年1月4日14時29分許,騎乘車 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成功路一段(下稱系爭道路)0000號前, 因路緣(下稱系爭路緣處)有坑洞且凹陷不平,復無警示標 誌,上訴人閃避不及,車輪陷入坑洞而人車倒地,受有嘴唇 撕裂傷、肢體擦傷、雙膝撕裂傷及挫傷、門牙斷裂、右上正 中門牙脫出、左上正中門牙移位及外傷咬合不正等傷害及機 車損壞(下稱系爭損傷事故)。系爭道路屬公有公共設施, 管理機關為第二養工處,而系爭路緣處屬系爭道路之一部分 ,養護管理機關為第二養工處○○○鎮○○○○○路緣處存 有凹凸不平之坑洞,屬公有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有欠缺,致 上訴人發生人車倒地之系爭損傷事故,計受有:⑴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7萬2,290元;⑵將來醫療費用(即牙齒矯正 治療)30萬元;⑶薪資損失1萬6,800元;⑷機車修理費8,29 0元;⑸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 且該等損害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路緣處之管理有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 6條等規定,請求第二養工處或草屯鎮公所賠償99萬7,380元 ,及第二養工處自105年11月2日起算;草屯鎮公所自105年1 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第二養工處之答辯:系爭道路雖位於台3線202公里處, 其經過南投縣草屯鎮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屬市區道路○ ○○路緣處路面,係位於排水孔上,緊臨人行道,似為 系爭道路商家自建之坡道,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 第14條第3款規定, 市區道路兩側排水溝及在道路地下 所設置排水幹線、雨水下水道系統等,均由當地地方政府 維護管理,則系爭路緣處屬系爭道路之附屬設施,即應由 草屯鎮公所負責管理維護;且依南投縣人行道設置斜坡道 申請辦法規定,其管理機關亦為草屯鎮公所。又依公路修 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排水 溝渠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即草屯鎮公所養護管理。草屯鎮公所並未將 人行道、排水溝渠等設施委託第二養工處管理,則系爭路 緣處仍應由草屯鎮公所管理維護。再者,草屯鎮公所於10 1年9月3日○○○鎮○○路○○道改善工程, 就系爭道路 之人行道、路緣石、L型溝等均重新進行鋪設, 第二養工 處曾先後於102、103年間就台3線202K-203K路段人行道溝 蓋掉落、路面坑洞、洩水孔蓋損害等情況,函請草屯鎮公 所研議辦理改善,草屯鎮公所亦未否認其為系爭道路人行 道、排水溝渠之維護管理機關,則系爭路緣處之管理機關 顯係草屯鎮公所。另依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示,僅有刮地痕 ,並無系爭路緣處及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處理事故之員 警到達現場前,機車已遭移動,刮地痕應係機車車身與地 面接觸摩擦所產生之痕跡,並非撞擊點,而現場照片之刮 地痕並不清晰,照片中機車停放位置是否位於刮地痕終點 ,無從確認,上訴人騎乘機車,是否確經過系爭路緣處, 亦屬未明。況系爭路緣處並非機車行經系爭道路通過之路 線,縱依上訴人所述係為向右路旁停車經過系爭路緣處, 惟系爭道路機車優先道與系爭路緣處間, 仍有2.3公尺寬 度足以停靠機車,且事故當天天候、光線、路面、視距均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上訴人欲向右停靠,如減速慢 行並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事故發生,則系爭路緣 處與上訴人車禍損害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如認第二養工 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機車並無損壞,牙齒斷裂 不需要休息,不能請求機車修理費及薪資損失;且上訴人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與有過失,對系爭損傷事故之發生, 至少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 (二)草屯鎮公所之答辯:系爭道路屬公路路線系統,其法定主 管機關為第二養工處,系爭路緣處私設之斜坡道,位於人 行道路路緣石以外之L型邊溝上,非屬人行道範圍,該L型 邊溝為系爭道路興建時,即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今 ,屬公路排水設施,即公路附屬設施,亦應由第二養工處 維護管理。第二養工處未依法委託或移轉管理權限予草屯 鎮公所○○○鎮○○○○○路緣處之法定管理維護機關或 受託管理機關,無國家賠償責任問題。況依南投縣警察局 草屯分局派出所拍攝之現況肇事照片之煞車痕,顯示上訴 人之車行速度過快,致急速轉彎時,偏離機車專用道而行 駛於路肩肇事,且其要靠右路邊停車,本應減速慢行,如 發現路面有障礙,應迴避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上訴人疏 未注意,且行車方向顯係要衝上人行道,欲在人行道上停 車,上訴人有違規情形,就系爭損傷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至少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外廢棄。㈡第二養工處或草 屯鎮公所應給付上訴人997,380元,及第二養工處自105年11 月2日起算;草屯鎮公所自105年12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4年1月4日14時2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成功路一段0000號前之路緣凹凸不平處發生人車倒地 事故,受有嘴唇撕裂傷、肢體擦傷、雙膝撕裂傷及挫傷、 門牙斷裂、右上正中門牙脫出、左上正中門牙移位及外傷 咬合不正等傷害及機車損壞。 (二)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第二養工處。 (三)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7萬2,290元。 (四)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1月1日、 105年12月27日以書面向第 二養工處、草屯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均經拒絕賠償在案 。 六、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路緣處之管理機關為第二養工處或草屯鎮公所? (二)系爭路緣處是否具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三)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 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路緣處之管理機關為第二養工處,上訴人請求草屯鎮 公所為國家賠償,非有理由: 1、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 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公路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路路線系統者, 視同公路。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 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市道○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 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區道 與市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市道 路線系統;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 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管理 ,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 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 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 理。但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將市道○縣道委 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3條 、第4條第2項前段、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損傷事故發生之系爭 道路,為南投縣○○鎮○○路○段○○○○號前,該路段為 南投縣草屯鎮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屬市區道路,亦係 省道台13乙線公路202公里處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該市區道路○○道使用之同一路 線,即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視同公路,第二養工處未 提出已與直轄市政府協商定其管理之主管機關,則關於 系爭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法定管理 機關,當為第二養工處。 2、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 , 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 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環境, 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 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及植栽等項。同要點第 10點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道, 由當地地方政府維 護管理; 第14點第3款則規定市區道路兩側排水溝渠及 在道路地下所設排水幹線、雨水下水道系統等,均由當 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 定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 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 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 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證人即據報到場 處理之前南投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王家棟 雖證述:就我現場之觀察,上訴人之機車有撞到坑洞, 然後往高低差處,所以才滑倒,滑倒不一定是因為坑洞 ,主要是因為高低差的關係而滑倒,高低差約10幾公分 ,機車道是2.3公尺,路緣也是2.3公尺,高低差就在路 緣的旁邊,坑洞是在路緣及騎樓地接軌的地方,緊臨緣 石,坑洞本來的位置是排水孔,正常的話是鐵片,且應 該與路面的高度相同,但是現場所看的已有堆放磚塊, 我不知道為何會有置放磚塊,坑洞不是既有的路面發生 凹洞,是上面堆放磚塊,坑洞不是鋪過水泥後有破損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惟上訴人騎駛機車行經 之系爭道路,由中央分隔島起,依序有2個同向3.5公尺 寬之汽車道、2.3公尺寬之機車優先道、2.3公尺寬之路 肩、高出路面約10公分之人行道、排水溝渠,其洩水孔 設在人行道緣石之立面,非在路肩之水平面,在路肩與 人行道間,有為避開洩水孔之間斷式斜坡道。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照片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14、15、102、108至115頁、本院卷第44至49頁)。 準此可知,發生系爭損傷事故之系爭路緣處,係位於路 肩與人行道交接處,其排水溝渠係設在人行道外側,並 非路肩與人行道之間,僅在臨路肩之人行道緣石立面留 有洩水孔,使水可進入排水溝渠。證人王家棟所稱之坑 洞,應係設置斜坡道時,為避開洩水孔所產生,非屬排 水溝渠上之平面排水孔位置。是發生系爭損傷事故之系 爭路緣處,係在公路主體設施即路肩之範圍,非屬上開 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 3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即 人行道或排水溝渠之範圍,其管理機關當屬第二養工處 。第二養工處指稱系爭路緣處非路面,係位於排水孔上 ,緊臨人行道,屬系爭道路之附屬設施,應由草屯鎮公 所負責管理維護云云尚非可採,其提出草屯鎮公所10 1年9月3日函、第二養工處南投工務段102年12月6日、1 03年5月29日函(見原審卷一第86至89頁),均難為其有 利之證明。 3、系爭道路之路肩與人行道間有約10公分之高低落差,依 南投縣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規定,為調整人行道 與道路間高低差,符合所定資格之住家、經營汽機車買 賣、保養、修理等行業而在營業場所設有停車空間者、 公共建築物之場所固可分別申請興建內嵌式平緩斜坡之 汽車斜坡道、機車斜坡道、無障礙斜坡道,其管理機關 為草屯鎮公所,申請人應提出相關文件及符合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圖說,經草屯鎮公所核准,自行 負擔費用施工並負責維護管理(見原審卷一第82至85頁 )。惟依系爭損傷事故現場照片,系爭道路之人行道與 路肩高低差間所設置之斜坡道,並非切割打除原人行道 之內嵌式平緩斜坡,係在路肩直接外加斜坡道與人行 道銜接,當非上開南投縣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所 定斜坡道之設置,無從依上開辦法○○○鎮○○○○○ 路緣處外加斜坡道設置之管理機關。該斜坡道既設置在 公路主體設施之路肩上,屬第二養工處管理維護之範圍 ,自應認系爭路緣處外加斜坡道之管理機關仍為第二養 工處。上訴人向非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之草屯 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 (二)第二養工處就系爭路緣處之管理有欠缺: 1、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 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 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 例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 發生後怠於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49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在公路用地內,非經公路主管 機關同意不得為任何其他用途之使用。使用公路用地之 設施,除埋設管線應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示意圖 之規定位置辦理外,其他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應依照 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辦理,並應由使用人於施工前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後, 方得施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其不合上開規定之設施,依該規則第27 條規定意旨,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使用人會勘確定後 ,通知使用人限期改善。系爭道路之路肩與人行道間存 有高低差,其路旁商家如在路肩上設置坡道銜接人行道 (非上開南投縣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所規定切割 打除原人行道之內嵌式平緩斜坡),自應依規定向公路 主管機關第二養工處申請許可。如有未經許可即擅自在 屬公路主體設施之路肩設置斜坡道,致使原屬平整之路 肩產生其他高低落差或坑洞等情事,第二養工處若未限 期令其回復原狀或改善,且任令該高低落差或坑洞存在 而未採取適當之整平措施,當屬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 有欠缺。 2、依系爭損傷事故現場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15、10 8至111頁),該事故發生地點為商家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草屯營業所前,其路肩設有斜坡道與人行道銜接, 且為避開洩水孔而間斷, 致原屬平整之路肩產生至少2 處高低落差之坑洞。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刮地痕 (見原審卷卷一第102頁),適在其坑洞旁,認上訴人 主張其騎駛機車因該坑洞而摔倒等事實,應可採信。又 系爭道路之路肩原屬平整,縱經他人擅自在路肩設置斜 坡道與人行道銜接,復為避開洩水孔而間斷,形成有高 低落差坑洞之情事,第二養工處既為系爭路緣處之管理 維護機關,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限期令設置人回復原 狀或改善,且任令該高低落差之坑洞存在而未採取適當 之整平措施,自屬就系爭路緣處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 欠缺。 (三)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之發生與系爭路緣處公有公共設施管理 之欠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 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裁判要旨參 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傷事故之發生,係其騎駛機車行經系 爭道路,欲向右側路旁停車時,因系爭路緣處有坑洞凹 陷而路面不平,現場又無任何警示標誌,致閃避不及, 車輪陷入坑洞而人車倒地,受有嘴唇撕裂傷、肢體擦傷 、雙膝撕裂傷及挫傷、門牙斷裂、右上正中門牙脫出、 左上正中門牙移位及外傷咬合不正等傷害及機車損壞等 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現場坑洞照片、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收據、證 明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至20、26至44、141至143、2 14至216頁、卷二第6、7頁)。又第二養工處為系爭路緣 處之管理維護機關,該路緣處之路肩經他人任意設置斜 坡道與人行道銜接,且為避開洩水孔而間斷,形成有高 低落差坑洞之情事,第二養工處未能限期令設置人回復 原狀或改善,任令該坑洞存在而未採取適當之整平措施 ,就系爭道路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固可認有欠缺。惟系 爭道路由中央分隔島起,依序有2個同向3.5公尺寬之汽 車道、2.3公尺寬之機車優先道、2.3公尺寬之路肩、高 出路面約10公分之人行道、排水溝渠,業如前述;且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視 距良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則一般之機車騎士,如 僅要自機車優先道往右停靠路邊,理應先減速,並在機 車優先道右側約2.3公尺寬之路肩上緩慢前進後, 再行 停止,應不致緊臨高低不平之路緣(即路肩與人行道相 鄰處)行駛,亦能輕易即注意到系爭路緣處與人行道間 之高低落差或有坑洞凹凸未鋪平之情形,並因已減速緩 慢行駛,縱偏行至路緣,亦有充裕之時間閃避,通常應 不致發生車輪陷入坑洞而人車倒地之事故。又人行道本 非機車可行駛之範圍,除依南投縣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 請辦法規範意旨,容許系爭路緣處附近住家之居民、訪 客,或在該處經營汽機車買賣、保養、修理等業者及其 顧客,使用斜坡道,以穿越人行道,進入住家或汽機車 等業者所提供之停車位外,任何車輛均不能違規駛進人 行道。上訴人非附近住家居民,亦未主張係其訪客或將 進入汽機車業者所提供停車位之顧客,則依通常情形, 上訴人應無使用斜坡道行車之必要,其非依正常行駛之 方式,竟將機車騎入斜坡道,顯見上訴人應非僅想要停 靠路邊,而係有意違規將機車駛上人行道,始會騎入斜 坡道,致遇間斷式斜坡道所形成高低落差之坑洞而發生 系爭損傷事故。是依客觀之觀察,系爭路緣處之坑洞不 平,縱可認第二養工處就系爭道路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 有欠缺,惟一般正常之機車騎士,通常不會行經系爭路 緣處之坑洞而發生人車倒地之損害,自不能認上訴人所 主張損害之發生與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綜上所述,草屯鎮公所並非系爭路緣處之管理機關,第二 養工處雖為其管理機關,且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 缺,惟一般正常行駛之機車騎士,通常不會行經系爭路緣 處之坑洞而發生人車倒地之損害,難認上訴人所主張損害 之發生與第二養工處就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第二養工 處或草屯鎮公所賠償99萬7,380元本息,即均無理由, 不 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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