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李華峻
林月女
李華庭
李欣儒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怡萱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8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及地上有門牌號碼
南投縣○○鎮○○街○○號房屋(為一層樓鐵皮屋,未辦保存
登記,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所有。李○○與被上訴人於
民國101年4月26日簽立承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李○○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且付款方式為自101年至105年
期間,
按期每
年5月15日前給付6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前給
付完第1期買賣價金60萬元後,李○○即於101年5月16日將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故李○
○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第二段(第2條,下同)約定:若
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間付款(含利息),被上訴人向李○○
購買之土地必須無條件返還,且若入住也必須無條件搬離,
並將系爭房地恢復交易前之狀態,否則李○○可沒收
違約金
(即第1年價金60萬元)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以
維護李○○之權益。
惟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26日至105年5月
15日止,僅給付290萬元,尚有10萬元尾款未如期給付,依
系爭契約第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李○○
。㈡再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李○○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李
○○同意被上訴人緩期清償之約定,即不得以李○○於107
年11月27日死亡前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10萬元尾款,即認定
李○○與被上訴人有緩期清償之約定。另李○○於107年11
月27日死亡,上訴人均為李○○
繼承人並繼承李○○之一切
權利、義務,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二段約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前經原審為駁回
判決,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於101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上訴人(即
被告)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任職於李
○○為負責人之李氏新聞通訊社(下稱李氏通訊社),被上
訴人與李○○於101年4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自
101年至104年止已給付24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因有
財務困難,徵得李○○同意後,被上訴人先於105年4月25日
已給付50萬元,並暫緩清償10萬元尾款。㈡又被上訴人
迄10
6年6月間,仍在李氏通訊社任職,
倘若李○○未同意被上訴
人緩期清償,李○○自得由被上訴人之薪水扣除,或者亦可
在被上訴人106年6月
資遣離職時,從
資遣費中扣減,惟李○
○並未主動從薪資或資遣費中扣減,且自被上訴人於106年6
月離職後,迄李○○於107年11月死亡之間,李○○均未曾
向被上訴人催討,足信李○○有同意被上訴人緩期清償10萬
元尾款;反之,若
非經李○○同意緩期清償,被上訴人不可
能僅為10萬元尾款而甘冒系爭房地遭李○○收回之風險。㈢
再者,李○○同意被上訴人緩期清償10萬元尾款後,並未同
時約定清償期限,且上訴人繼承李○○權利後,亦未有何催
告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並無需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況且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訴後,即以108年4月15日律字第
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可於108年4月25日前領取系爭契約
尾款10萬元,惟上訴人拒絕領取,並非被上訴人不願給付10
萬元尾款。㈣縱認被上訴人未徵得李○○同意緩期清償10萬
元尾款,而有違約情事,惟被上訴人已如期給付290萬元價
金,僅剩10萬元尾款,並表明願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尾款,
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並非重大,且亦未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
,惟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被上訴人須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並
回復交易前狀態之約定,顯屬過苛,故請求酌減違約之
損害
賠償等語,資為辯解。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於原審即當庭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26頁
),而本院仍為事實審,且上訴人之請求聲明未變,自應沿
續以為本院審理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範圍與基礎。
(一)不爭執事實:
⒈李○○於107年11月27日死亡,上訴人均為李○○之繼承人
。
⒉系爭土地原為李○○所有,李○○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00萬元,被上訴人應自
101年起每年給付60萬元,共計5期。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被上訴人若未依約定期間付款,被上訴人須無條件返還系爭
房地予李○○,且若入住也必須無條件遷離,並將系爭房地
恢復交易前之狀態,否則李○○可沒收違約金(第1年價金
60萬元)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⒊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5日尚有10萬元尾款未給付,被上訴人
有以108年4月15日律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可於108年
4月25日前領取10萬元,經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收受該函
;上訴人則於108年4月22日函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萬春
律師表示因案件已繫屬在法院,須再討論等語,故無法領取
,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收受該函。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李○○是否有同意被上訴人延緩清償系爭契約價金尾款10萬
元?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實為一層樓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
業據
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說明在卷(原審卷第89頁);
本件起訴及
上訴聲明均未將系爭房屋列為
請求權之
標的物,不應列入本
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
裁判費)計算標準;又上訴人自原審即
陳報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00元,以為
計算訴訟利益價額之依據(原審卷第15頁、第57頁),被上
訴人亦未爭執,允宜尊重;況且,民事司法實務於當事人無
爭執情況,就土地價額亦向以地價
主管機關所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本件自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
400元為準,
附此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本事實:
⒈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存在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被繼承人
李○○2人間,並有地政士鄭○○為證人(原審卷第33頁)
,兩造復不為爭執,
堪信為真實;
嗣李○○於107年11月27
日死亡,上訴人4人
乃本於繼承關係而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
義務,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⒉系爭契約第一段載明「而因乙方(即被上訴人)為李氏新聞
通訊社員工,與甲方(即李○○)為『主從關係』,
是故甲
方為照顧員工,同意乙方在未離開李氏新聞通訊社另謀出路
前,該筆房地交易款項,分五年攤還…」(原審卷第33頁)
。又系爭契約關於價金之履行期,於107年11月27日李○○
死亡前,即105年5月15日被上訴人即有10萬元餘款未給付;
被上訴人於簽約後,迄106年6月間均仍在李○○所經營之「
李氏通訊社」任職,並自李○○處領取薪水;嗣於106年6月
間李○○所經營之「李氏通訊社」始將被上訴人資遣及給予
資遣費
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故事實審法院審理判斷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時,除應本於系爭
契約之約定內容外,並應審酌被上訴人與李○○間之「主從
關係」,及系爭契約原當事人間,關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所
為互動等主客觀因素與權利義務基本事實,以為判斷依據;
亦即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以行使權利時,仍應一併繼受李○
○生前關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與被上訴人間所為互動而
生之社會事實與法律效果。
⒋因之,審理判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
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
由時,於應判斷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價金尾款10萬元債務是
否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時,即有2個面向應審理判斷:
⑴李○○本人是否有同意被上訴人延緩清償系爭契約價金尾款
10萬元?
⑵上訴人未能領取系爭契約價金尾款10萬元
一節,是否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在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當事人亦得依
上開但書規定,主張以「
證明度減低」
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
關之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
其已有提出
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
參
照)。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故當事人舉證欲證明其主
張為真實時,其所舉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應合於論
理及經驗法則,若其主張或舉證有違論理、經驗法則,既不
應遽予採信,自不能認其已負證明責任。
(三)權利行使之原則、界限之分析:
⒈按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此一權利行使之原則、界限,俗稱
帝王條款
,用以概括指引權利、義務之當事人本於人之尊嚴或義理,
即在人與人之間的天然分離,使人之主體性成為不可穿越之
客觀事實,同時亦應認清
肯認諸個人間之互動情理等關聯性
,從而在權利義務體系之建構與運作時,於尊重、保障具體
個案權利義務關係時,有基本原則以為評量、匡濟個案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履行之缺失,除應避免使權利、義務之運作機
制流於形式或僵化外,此行使權利原則,亦宜有具體檢驗之
可能或標準,以免衍生恣意或濫引為不法行為之
抗辯依據。
⒉又誠信或權利禁止濫用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護,
社會個人間互動之合理信賴,則法院於個案中自宜介入審查
,惟因個案
裁判書之製作、理由表達之詳簡、啟承轉合等方
式,基於對書寫風格之尊重,關於書寫方式、內容或有簡詳
、轉合之不同,致個案當事人或他人為解讀時,容有本於主
觀立場而解讀或評價,然不能因未詳察書寫風格,遽予對判
斷結論持否定性之評斷或濫予指摘。
⒊就本件而言,當事人一造僅積欠些許系爭契約之價金尾款未
清,然
對造卻遽予請求返還系爭契約標的物全部,顯非僅止
於金錢多寡之紛爭,他人固應尊重其依系爭契約文義行使權
利,然就實
質權利義務關係之審斷,能否僅拘泥契約文句,
容有審酌必要,原審判決乃於論述前先揭示「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
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
正本第4頁)
足徵原審法院於審理判斷兩造權利義務關係
時,即有援引誠信原則等權利行使之原則、界限以為權利義
務之判斷準據。
⒋再佐以被上訴人歷來之抗辯文義,亦有比例權衡及關於系爭
契約原當事人間可從薪資、資遣費扣減而未扣取等主張語意
,可認已為權利義務行使原則、界限等抗辯,本院乃於
準備
程序期日即曉
諭本件有無考量誠信原則等權利義務行使規範
(本院卷第109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再基於裁
判書類係本於法院審理並形成心證後,始為製作,裁判書之
理由論述,固宜肯認其詳簡與次序取捨或抉擇等各主筆不同
之書寫風格,然若為避免一般人民等誤會事實審法院有疏未
調查、審理、論斷時,容有贅敘些許之必要,冀免曲意誤解
或恣意指摘,而使當事人衍生訟累。
⑴〈誠信〉或〈權利禁止濫用〉原則雖屬抽象規範,然其實係
基於人類文明之演進而建構權利義務體系所形成,主要係本
於〈
人權〉、〈人義〉相對待之事理或法理基礎;而人之思
考、論述之取向,亦容有層次、角度不同,本不應拘泥名詞
概念,遽予相互攻訐;又於理解裁判者之結論,除可從審理
程序及卷證等為全面性之詳研或
勾稽外,舉凡由法律規範、
一般人之事理、常情即能判斷之相類情形,可見有應予以細
論之必要性時,自不能遽以一般權利義務主體主觀立場逕以
判斷,而應基於權利主體之繼承關連性及本於社會互動之客
觀常情、事理,依一般人之經驗或認知予以判斷個案權利義
務運作過程。
⑵由於本件爭訟核心為系爭土地原來之移轉登記應否塗銷,故
此等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單一爭執事實,如何適用上開原
則,容略以具體析述:
①法院或公平
第三人於評斷或認事用法時,宜先澄清、確認權
利義務當事人間,就個案權利義務互動之社會與法律事實,
並審認當事人間是否有足以引起他方信賴之
法律行為或意思
表示。
②抗辯或援引此原則之一方,則應證明或釋明於客觀上確有該
權利義務當事人因互動而生社會、法律等基本事實,即有相
互本於人情、義理所為誠信之互動或認知等主、客觀事實。
③所謂個案權利義務或社會、法律事實之互動間,應有「具體
相當之連帶關係」,並使法院或公平第三人於評斷或認事用
法時,信而採憑。
⑶於訟爭時,就權利義務利益價值之具體損益或保護,則宜有
由法院介入審查之必要性,否則如法律規範已昭然揭示權利
基礎或
態樣,或如為一般社會通念或事理即能明析權利之歸
屬,或如行使權利一方前因自然、生活事實,或自我保護權
利之能力、保護權利所應支付之成本,與行使權利間之判斷
容有主觀取捨之餘地。
⑷惟當事人關於特定具體權利義務標的直接關連之社會事實(
如:系爭契約尾款10萬元所生之爭執事實),若有揭露於外
而形成權利主體一方有所疏忽或怠於行使之外觀時,並已逾
權利主體一方主觀合理之取捨考量範圍,或有放棄固有權利
之積極意思表示或具體客觀行為態樣,則其所生之效果,若
權利人之繼受人於相隔多時,始具體為相反主張或行使權利
,自應承續其權利義務之前手所為主、客觀意願或行為效果
,尚難逕自否定前手關於「特定爭執標的」部分,所揭露之
事實或情理,以免違反一般權利行使原則與界限(如:〈誠
信〉或〈禁止濫用權利〉等原則)。
(四)
經查:
⒈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系爭契約關於價金之分期、履行期
,於107年11月27日李○○死亡前,即自105年5月15日起,
被上訴人有10萬元價金尾款未給付。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
間則仍在李○○所經營之「李氏通訊社」任職,並自李○○
處領取薪水,嗣於106年6月間李○○所經營之「李氏通訊社
」始將被上訴人資遣及給予資遣費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一方
辯稱系爭契約當事人李○○生前,均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
進而推認李○○有同意被上訴人緩期清償10萬元尾款,否則
若非經李○○同意緩期清償,被上訴人不可能僅為10萬元而
甘冒系爭土地遭李○○收回之風險,應不違社會一般
不動產
交易之經驗法則與人際互動事理,故本件不論李○○個人主
觀動機為何,社會一般人從相關事證,應可進而推論李○○
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一定信任基礎。
⑴遑論系爭契約第一段具體載明:「而因乙方(被上訴人)為
李氏新聞通訊社員工與甲方(李○○)為『主從關係』,是
故甲方為照顧員工,同意乙方在未離開李氏新聞通訊社另謀
出路前,該筆房地交易款項…」(原審卷第33頁)。已見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動機、目的係基
於「主從關係」並為照顧員工,此等情誼因素,既載明於系
爭契約本文內,自應為解釋系爭契約進而判斷權利義務之重
要基礎。
⑵佐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始離職等上情,則李○○於105
年5月16日起至106年6月間,除處於可隨時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該10萬元尾款,或逕從薪資、資遣費中扣減尾款之有利
狀態外,甚至可逕自依系爭契約第二段之約定主張權利,惟
迄至李○○於107年11月27日死亡前,均未見上訴人一方舉
證證明其被繼承人李○○曾有何舉措以維權益,自可認李○
○生前並無追究被上訴人是否違約之行為。
⑶再參以系爭契約在具不動交易專業之地政士為
見證人並簽名
之情況下,並未如一般不動產買賣契之格式,反而特別在契
約之抬頭名義冠以《承諾契約書》,契約內文復詳細載明「
照顧」等文義而揭示締約動機、目的(原審卷第33頁),顯
與一般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格式有間;且系爭契約之價金尾款
為10萬元,對照系爭契約總價金300萬元,僅占三十分之一
,相對而言,比例偏低,足徵李○○與被上訴人間容有基於
主從及照顧員工之動機、目的,就該10萬元尾款之給付,已
另有所約定,或係已就原確定期限(即105年5月15日)另行
協調。
⒉承上,李○○與被上訴人間事後關於上開尾款10萬元,究係
如何約定,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人負舉證責任以供法院建
構兩造之權利義務事實。
⑴被上訴人一方並未否認仍有給付義務,且具體表示願依契約
尾款加計利息履行契約義務。
⑵然上訴人一方則主張逕以本件積欠尾款未清為理由,遽予請
求返還系爭契約標的物全部,
而非僅止於金錢多寡之紛爭,
自應就其可不必受「李○○與被上訴人間就該10萬元尾款之
給付,或係已就原確定期限(即105年5月15日)另行協調,
或另有所約定」等推論之事實所
拘束,負舉證責任。
⑶因之,本件已可認被上訴人一方關於其與原契約當事人李○
○間,就該10萬元尾款之給付、兩人工作、薪資、資遣費等
主客觀事實,已詳為舉證說明;而依被上訴人所為陳述情節
及所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交易及事業主與員工間互動之社
會經驗法則,應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亦應認被上訴人已有
提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以證明之。
⒊又本件系爭契約總價金為300萬元,未依約清償之尾款金額
僅為10萬元,兩造自原審即爭執是否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
,或屬違約金酌減問題,被上訴人據以爭執之理由主要為契
約當事人間存有
僱傭關係、是否延期清償、資遣前有扣薪、
扣資遣費之機會等等,並續為上訴審攻防之依據。反之,上
訴人一方僅係依憑李○○死後所發現系爭契約之文義內容以
為主張,亦徵上訴人一方僅能拘泥契約文義為憑,經比對勾
稽上開情節與說明,自難遽以契約文義論斷。
⒋本件揆以上開說明,並基於系爭契約原始當事人間之社會互
動關係,足認本件自有由誠信原則等權利行使之原則、界限
予以分析系爭契約當事人間,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過程所揭
露之主客觀事實予以判斷,而不能僅從上訴人一方主觀主張
及請求逕為法律形式之判斷。
⒌據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先徵得李○○本人同意後,始先於
105年4月25日給付50萬元並暫緩清償10萬元尾款等語,應認
合於上開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堪予採信,則系爭契約原有確
定期限之給付已因李○○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調,而變更為無
確定期限,應作為判斷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之基
礎事實,就此10萬元對系爭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影響程度
而言,或可認李滄銀生前明知有此
債權而有寬容被上訴人給
付義務之意思,至少亦宜認定李○○生前有同意被上訴人暫
緩清償10萬元尾款。故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依兩
人之互動應認被上訴人尚無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不定期債務,若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始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
⒈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之10萬元尾款之給付,已變
為無確定期限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就
渠等或李
○○曾向被上訴人催告,且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為給付等情
,則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被上訴人就該10萬元尾款之給
付負有何遲延責任可言。
⒉況且,就上開被上訴人尚有10萬元尾款未給付一節,被上訴
人前即以108年4月15日律字第0000000號函向通知上訴人可
於108年4月25日前領取10萬元,經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收
受該函;上訴人亦於108年4月22日函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表示因案件已繫屬在本院,須再討論等語,故無
法領取,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收受該函;可見於李○
○死後,上訴人繼承系爭契約權利義務時起,被上訴人並無
拒絕給付,亦無遲延給付,反見上訴人一方有拒絕受領之事
實。
⒊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5年5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
尾款,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應負遲延責任
云云,與上
開事實之分析不合,其主張或舉證尚難採憑,自不能採為
本件判斷基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5日前未給付10
萬元價金尾款,應負遲延責任云云,不能採憑。從而,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二段(第2條)約定起訴請求為如其聲明之
判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日後如何處理上開契約尾款,縱存
有爭執,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無贅予分析必要;另兩造
關於有無酌減違約金必要等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