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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鄭性澤 
訴訟代理人  唐玉盈律師
            劉繼蔚律師
            李宣毅律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安杰 
訴訟代理人  林群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變更為劉安杰,有被上訴人所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轉發文件通知書、內政部民國110年1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271號令、內政部111年1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63號令附卷可稽,劉安杰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54頁、本院卷二第95-108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第230-234頁拒絕賠償理由書),認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起訴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1年1月6日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在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內蒙住雙眼後,帶往類似地下室之處,並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以繩狀物固定上訴人,再用毛巾覆蓋上訴人口、鼻,以清水將毛巾灌濕致上訴人無法呼吸,對上訴人恫稱將以辣椒水灌濕毛巾;後又脫下上訴人褲子,在上訴人生殖器前端、拇指前端分別繫上線狀物後通電;之後上訴人被帶往有很多辦公桌之場所被要求寫自白書,並遭員警徒手毆打頭部,對上訴人恫稱如不快寫就再帶去修理等語。上訴人因遭上開刑求,身體、健康均受侵害,且影響上訴人意思決定之精神自由,上訴人遂書寫任意性之不實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嗣上訴人因系爭自白書經檢察官以殺人罪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本院、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人犯殺人罪而判處死刑確定,上訴人在訴訟期間雖一再主張遭刑求自白,然均未被採信,上訴人於訴訟上主體人格地位(即訴訟權)因此受有侵害,嚴重影響上訴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直至105年間開啟再審程序,上訴人方於106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上訴人於獲判無罪確定前,對於冤屈得否平反,或將再次依系爭自白書做出冤錯裁判,終日戒慎恐懼,惴惴不安,且背負槍殺員警之不實評價,系爭自白書對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不言可喻。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經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後始能對被上訴人追償,上訴人業於108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竟遭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於被上訴人網站(https://www.police.taichung.gov.tw/fengyuan/)首頁,置頂以16號以上字體及111年4月22日陳報狀附件23所示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35-137頁),刊登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字連續1週。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按前述方式於被上訴人網站首頁刊登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字連續1週。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是否遭刑求,歷審認定不一,前開再審程序中勘驗上訴人書寫系爭自白書及警詢過程之錄影畫面結果,並無上訴人所稱遭刑求或遭警察不當取供情形,製作警詢及自白書時在場之員警李○○、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否認對上訴人刑求,上訴人對上開員警提告偽證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未曾抗辯遭警員毆打臉部或頭部,亦自承刑求時眼睛遭矇,則上訴人究竟發生何事致眼睛受傷,仍屬未明之事。上訴人因槍傷入院時,醫院現場情況應屬相當混亂、緊急,急診病歷是否完全記載並非無疑,以此急診病歷推論上訴人受刑求實屬率斷。且上訴人原本左腳即有槍傷,其左大腿瘀傷可能係案發衝突所造成。至於訴外人梁○○、張○○、蕭○○是否有受不正方法取供,與上訴人有無遭刑求並無關聯性,況其3人主張之刑求方式與上訴人所述不同,亦難以其3人供述推認被上訴人當時有遭受刑求。刑事案件事實審法官雖認上訴人警詢中自白有刑求問題,然仍依其他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尚難認為上訴人因自白遭誤判為有罪。此外,上訴人主張之訴訟主體地位,非目前實務見解肯認屬民法第195條規定之人格法益
 ㈡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不行使即消滅,上訴人主張於91年1月6日遭刑求後,即無再受國家加害之情事發生,至108年請求國家賠償時已超過5年。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表明遭刑求,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有主張受刑求,事實審法院雖對上訴人為有罪判決,就刑求部分仍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非不得委由訴訟代理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未請求國家賠償係可歸責於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無權利濫用,不能以再審無罪判決確定時點起算消滅時效。再者,刑事補償法第37條立法理由已載明針對受害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予以賠償,並未特定何種法益,而上訴人已獲得刑事補償17,288,000元,就上訴人所受名譽、家庭、精神上恐懼等損害亦敘明同意給予補償之理由,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範圍相同,實難認上訴人有何其他不能依刑事補償法補償之損害。況刑事補償未給予上訴人最高補償金額係因上訴人有相當之可歸責性,上訴人再以此差額請求國家賠償,前開刑事補償之考量即無意義,是縱認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亦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予以酌減。
 ㈢上訴人主張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依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可知上訴人此請求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且上訴人命被上訴人登載之道歉啟事內容屬無法證明之事項,被上訴人轄下眾多員警亦未參與刑事案件之偵辦,道歉啟事內容泛指被上訴人轄下員警,並要求刊登在被上訴人網頁上,顯有羞辱被上訴人轄下警員,打擊警察機關公正辦案之信譽,明顯羞辱被上訴人。上訴人縱遭刑求,亦非對其名譽之侵害,上訴人背負殺人之評價,除上訴人跟隨角頭老大出入KTV並保管槍彈致外界觀感不佳外,其遭認定犯殺人罪實屬事實審法院對該案之評價,並非刑求所致,不能因後來從有罪改判無罪即認偵查機關侵害其名譽。又上訴人獲判無罪已經各大新聞媒體報導,上訴人已獲得平反,其要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純屬報復及羞辱行政機關,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2-294頁):
  ㈠於91年1月5日下午11時30分許,時任被上訴人刑事組偵查員蘇○○與王○○、高○○獲報前往臺中縣○○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KTV」A10包廂處理槍擊事件,當時上訴人與訴外人羅○○均於該包廂內,蘇○○等人到場後與包廂內之人發生槍戰,蘇○○於槍戰中遭人持槍擊中3槍,而於91年1月6日上午8時23分許死亡。
 ㈡上訴人因左腿中彈,於91年1月6日凌晨0時22分許被送往省立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因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住院治療,分別於凌晨1時30分、2時50分、清晨4時許、5時許、上午11時許留有護理紀錄。該院醫師曾就上訴人之生命徵象進行檢查,病歷記載檢查結果為:眼部雙瞳等大、眼部結膜無貧血、無黃疸鞏膜。
 ㈢上訴人於91年1月6日上午7時35分至8時53分許在被上訴人刑事組書寫系爭自白書,於同日上午9時22分33秒至9時50分5秒接受警詢而製作警詢筆錄,書寫系爭自白書時在場之員警及製作警詢筆錄員警為被上訴人刑事組小隊長李○○、偵查員吳○○。上訴人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供稱:「當時我躺在沙發上,發現有一名警察好像中槍蹲下來,我就持一把克拉克手槍朝該名警察頭部射擊,共射了二發子彈」等語。
  ㈣上訴人於91年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至12時在豐原醫院接受檢察官偵訊,於同日下午4時37分上訴人與檢察官前往槍擊現場,當場對檢察官供稱:「我之前所說不實在,我根本沒向警察補開二槍」、「(之前為何承認有對警察開槍?)因我害怕,該二槍沒射擊過」等語。同日晚上解送至臺中地檢署。
  ㈤上訴人於91年1月6日下午10時許,因羈押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該所於同日對上訴人進行內外傷檢查,在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圖示部分標記上訴人之左眼、左腿部分有「新傷」,並記載:「新傷:左腳槍傷貫穿、左眼內瘀血、左眼浮腫、左大腿外側瘀青」、「自述:陰莖及左手大拇指遭電擊」等語。同年月14日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則載有:「自述:左腳大拇指及生殖器官遭電擊、並無明顯外傷」等語。
  ㈥被上訴人將系爭自白書、前開警詢筆錄一併移送臺中地檢署,嗣該署檢察官依系爭自白書、警詢筆錄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認上訴人對蘇○○射擊三槍,致其死亡,以上訴人涉犯殺人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等罪嫌,對上訴人提起公訴。
  ㈦上訴人經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⒈⒉部分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⒊⒋部分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⒌殺人既遂罪、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因而致公務員於死罪(⒌⒍部分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罪),而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上訴後歷經本院2次更審,仍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3號刑事判決就⒊⒋⒌⒍部分,判處上訴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因此進入臺中看守所處於死刑待決狀態。
  ㈧上訴人受前開有罪判決確定後,於105年5月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50、61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於105年5月3日停止執行被釋放,於106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⒊⒋⒌⒍及執行刑部分,上訴人被訴該部分均無罪,檢察官就再審無罪判決案件,未提起上訴,該無罪判決因而確定。
  ㈨上訴人於再審無罪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補償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以107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准予補償17,288,000元,再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8年度台覆字第1號覆審決定書駁回上訴人覆審聲請。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請求支付前揭款項,目前已經受領完畢。
  ㈩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於108年11月27日收受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李○○、吳○○於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們沒有對上訴人刑求,上訴人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等語。上訴人後向臺中地檢署告發李○○、吳○○涉犯偽證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附事證同意於本件引用。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94-295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91年1月6日遭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刑求而自白犯罪:
   ⒈上訴人於91年1月6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豐原分局曾寫下系爭自白書,承認持改造克拉克手槍對被害人開2槍之行為,於9時許警詢時承認持克拉克手槍對被害人頭部射擊2發子彈之行為,其後於10時許在豐原醫院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也稱警詢陳述實在,承認躺在沙發上朝警察開2槍。惟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槍擊現場第二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改口否認有對警察開槍,於下午8時許在原審接受法官訊問時,亦否認有對警察開槍,主張前開自白係遭警察矇眼、使用毛巾摀住口鼻後灌水、電擊嘴巴及生殖器等刑求方式取供所致。
   ⒉刑事案件負責詢問及製作上訴人警詢筆錄之員警李○○、吳○○於該案一審雖稱;我們沒有對上訴人刑求,上訴人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57頁)。經本院再審程序勘驗系爭自白書及警詢過程之錄影(音)結果,亦未發現上訴人在書寫系爭自白書及警詢過程中,有遭警察不當取供情形(見刑事再審卷三第141-143頁、第174頁反面勘驗筆錄)。惟警察以刑求方式取得犯罪嫌疑人自白,本屬不法行為,應受行政或刑事處罰,在人性上,本難期待其會承認有不法取供行為,且為避免被發現有刑求事實,致被追究相關責任,也無在刑求過程中留下對己不利證據之理。況警察本有人力上之優勢,在刑求取供過程中,實際刑求之人,與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察,未必是同一人。而一般灌水刑求是用濕毛巾掩住犯罪嫌疑人口鼻(通常會使犯罪嫌疑人重心後仰、鼻子朝天),再慢慢往毛巾上加(滴)水,使其產生被水嗆到而呼吸困難感覺,且愈嗆會愈用力吸氣,而更加難受;電擊則是電擊犯罪嫌疑人特定部位,致其痛苦難忍,因而不得不自白犯罪之刑求方式,依其方式,本不易在被刑求者身體外觀留下明顯被刑求證據。是不能僅憑李○○、吳○○上開所述及勘驗結果遽認上訴人為前開自白前未遭警察刑求取供。
   ⒊上訴人在槍戰過程中,因被子彈擊中左腿而受傷,於91年1月6日凌晨0時22分被送往豐原醫院急救,依上訴人當日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其在醫院接受治療期間,並無左眼瘀血、浮腫之紀錄,有豐原醫院105年8月24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7769號函可參(見刑事再審卷二第189頁)。惟上訴人在書寫系爭自白書時,在錄影螢幕上顯示左眼呈現紅腫狀態(見刑事再審卷三第141頁反面、第143頁反面),嗣於下午10時許送至臺中看守所羈押,經臺中看守所人員檢查其身體結果,係受有左腳槍傷(貫穿)、左眼內瘀傷、左眼浮腫及左大腿外側瘀傷等新傷,並自述:陰莖及左手大拇指遭電擊,其餘正常。上訴人左眼瘀血、浮腫傷勢,在外觀上既屬明顯可見,其在豐原醫院接受治療時,醫師自不可能沒有發現而未加以紀錄在病歷上。可見上訴人左眼瘀血、浮腫傷勢應非在抵達豐原醫院前即已出現。
   ⒋上訴人於91年1月6日凌晨0時22分抵達豐原醫院後,於上午1時30分、2時50分、4時、5時、11時留有護理紀錄,於當日中午12時「外出偵訊」後,即未再返回豐原醫院,有豐原醫院105年6月20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5033號函附臺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評估表及護理紀綠可參(見刑事再審卷一第197、200、199、205頁),此段期間內,上訴人於上午7時35分至8時53分、9時22分33秒至9時50分5秒係在被上訴人刑事組書寫系爭自白書及接受警詢,於上午10時40分至12時許才又返回豐原醫院接受檢察官偵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可知上訴人在豐原醫院實際接受治療期間約為當日上午5時(警詢前最後一次護理紀錄時間)以前,當日上午5時以後,實係分別前往豐原分局接受警詢及返回醫院接受偵訊。而上訴人在豐原醫院實際接受治療期間係由醫護人員照護,醫護人員與上訴人宿無怨隙,衡情不可能對上訴人施加暴力,致上訴人左眼瘀血及浮腫,足可推認上訴人左眼瘀血及浮腫應係當日上午5時以後被警察借提至豐原分局詢問,在書寫系爭自白書前始發生之新傷。
   ⒌警察通常調查犯罪程序,是先詢問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再為權利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4條、第95條參照)後,才會就犯罪嫌疑人是否涉案及其相關情節加以調查。然觀上訴人書寫系爭自白書之錄影帶,可見錄影一開始就是上訴人在書寫系爭自白書,過程中,沒有出現警察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4條所定詢問上訴人年籍資料程序及踐行同法第95條所定權利告知程序,也無調查上訴人如何涉及本案,及其如何願意自白犯罪等過程(見刑事再審卷三第141頁反面至143頁),與警察應有辦案程序明顯違背。且依上訴人書寫系爭自白書後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員警李○○、吳○○有詢問上訴人年籍資料,並為權利告知,可見其二人對此程序,並非不知。而承辦警察既能就上訴人書寫系爭自白書過程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加以錄影(音),以顯示上訴人自白是出於任意性,足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就上訴人書寫系爭自白書前之調查過程加以錄影(音);然承辦警察始終不能提出此部分錄影(音)資料,足見其中如無不法,承辦警察何以未加以錄影(音)?
   ⒍李○○、吳○○雖又稱:我們在詢問上訴人之前,有問過張○○、蕭○○、吳○○等人,吳○○提到上訴人有和羅○○交換手槍、子彈,我們才懷疑上訴人涉案可能性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56頁)。惟吳○○雖於91年1月6日上午4時54分至5時50分間接受警察詢問,但依其筆錄內容,並沒有提到上訴人有和羅○○交換手槍、子彈等情,且於警察詢問「警方在現場查獲4支槍械,你知道羅○○身插2支,其餘2支為何人持有?」時,稱:「我不知道。」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15-16頁),李○○、吳○○此部分所述,顯與卷內資料不符,益徵其所述上訴人之自白是出於自由意思,不能採信。
   ⒎上訴人雖只有上述眼部及左大腿外側瘀傷,且傷勢並非嚴重,惟審酌灌水及電擊方式,本不易在身體上留下明顯傷勢,上訴人復稱其遭刑求過程中有反抗,頭部有動有掙扎等語(見刑事聲羈8號卷第6頁),而上開傷勢又分別出現在與其所稱遭灌水及電擊部位甚為接近之眼部及左大腿外側,則其因反抗而受有上開傷勢,自屬可能。再者,上訴人書寫系爭自白書之過程明顯違背警察應有調查犯罪程序,且本件事涉殺警案,承辦警察與被害人係同在豐原分局服務,在情感上有相當密切關係。因此,上訴人主張遭警察以矇眼、使用毛巾摀住口鼻後灌水、電擊嘴巴及生殖器等方式刑求而書寫系爭自白書乙事,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於本件另主張其於書寫系爭自白書前有遭警察以拳頭毆打頭部乙節,考量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自主張遭刑求初始,僅稱遭矇眼、電擊、灌水,未曾主張有遭毆打頭部之情事,其於近20年後始為此ㄧ主張,是否屬實,誠有可疑,且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以遽信。
   ⒏上訴人稱其被刑求時,眼睛是被矇,不知道刑求之人是誰等語,依現有證據,固難以查證實際對上訴人不法取供之人。惟上訴人當日經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帶往豐原分局,在書寫系爭自白書及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未曾去過他處,自始至終均在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管理之下,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有其他非屬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對上訴人為刑求之事,應可合理推斷被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刑求取供。
   ⒐上訴人書寫系爭自白書後,在警詢中所為自白,雖經勘驗警詢錄影(音)結果,未發現有遭警察不當取供情形,但審酌其書寫系爭自白書前,既遭刑求取供,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稍後又被警察詢問,地點同在豐原分局,且依警詢筆錄內容,警察是在詢問上訴人年籍資料,並為權利告知後,即詢問上訴人之前自白是否在其意識清醒下所為,隨後,命上訴人陳述犯案經過,而上訴人所陳述涉案內容,也與系爭自白書所載內容大同小異等情,認其在警詢中之自白,是受其在書寫系爭自白書前,遭警察不當刑求壓力之延續,亦非出於任意性。
   ⒑上訴人在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雖亦曾自白犯罪,且檢察官訊問地點是在豐原醫院,並非豐原分局刑事組。惟審酌上訴人係在同日上午9時50分5秒警詢結束後不久,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兩者時間上非常接近,且上訴人至豐原醫院接受治療時,始終有警察在場戒護,有上開豐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護理紀綠可參,期間並被提至豐原分局刑事組遭受不當刑求而自白,嗣於檢察官偵查時,警察仍在場戒護,此亦有勘驗照片可參(見刑事再審卷三第201-205頁),在此情況下,其原先受警察不當刑求之壓力仍然存在。復觀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非一開始即自白犯罪,而係在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時,始自白犯罪,惟仍稱「我沒有特別瞄準警察頭部開槍」等語,與其在警詢稱朝警察「頭部」開槍之陳述已有不符;嗣又稱所射擊之手槍為仿製,不是制式,並要求檢察官驗那二支槍等語,足見其雖有自白,惟仍語帶保留。嗣於當日下午4時37分許後第二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未開槍射擊警察,及「(之前為何承認有對警察開槍?)因我害怕,該兩支槍沒射擊過」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71頁)。綜合上情,本院認上訴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自白,係因警詢時受警察不當刑求壓力之延續,並非出於任意性。
   ⒒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對上訴人以矇眼、灌水、電擊方式刑求,致上訴人受有眼部及左大腿外側瘀傷,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上訴人並因此為不實之前開自白,係以強暴、對上訴人身體加以威脅之方法,影響上訴人之表意自由,已對上訴人之自由構成侵害,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⒓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91年1月6日有對上訴人刑求,上訴人另聲請通知張○○、蕭○○、梁○○、鄭○○○就此事到庭作證,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自白犯罪與後來遭刑事判決有罪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前開自白未能受公平審判而被認定為有罪,自系爭自白書作成日起至無罪判決確定時止之訴訟上主體地位及名譽權亦受有侵害等語。惟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觀諸刑事案件對上訴人為有罪認定之歷審判決,除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將系爭自白書、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外,其餘判決均僅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上訴人自未因系爭自白書及警詢筆錄未能受公平審判而被認定為有罪。
  ⒉歷審判決雖均將檢察官第一次訊問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然亦有調查諸多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包括自被害人身上所取出之3顆彈頭,經鑑定認係扣案之制式克拉克手槍所擊發;又依被害人所受槍傷之解剖報告及鑑定證人法醫許○○及魏○○之鑑定證言,認被害人所受第2、3槍之傷,客觀上不可能係現場有持槍之羅○○位置所射擊造成,而依當時現場及其他證據顯示,被害人所受第1槍與第2、3槍,客觀上不可能係先後分別由羅○○及上訴人持該同一之制式克拉克手槍所射擊,及上訴人為慣用右手之人,其右手虎口檢驗出火藥射擊殘跡,並排除在場其他人有持該制式克拉克手槍射擊之情形,始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按此嚴謹之論證程序,縱無上訴人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之自白,上訴人亦應會被認定為有罪,殊難認為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對上訴人刑求取供與上訴人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所提其遭有罪判決後之網路言論(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以下),無一提及上訴人曾自白犯罪乙事,尚難認為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前開不實自白而受有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其訴訟上主體地位及名譽權因前開不實自白而受有侵害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對上訴人刑求取供,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及自由,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91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槍擊現場第二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改口否認有對警察開槍,於下午8時許在原審接受法官訊問時,亦否認有對警察開槍,足見上訴人受警察不當刑求壓力已不復存在,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再繼續發生,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2年。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24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於109年5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未經無罪判決確定前幾無追償之可能,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權利濫用等語。惟本院認定上訴人遭刑求所根據之豐原醫院護理紀錄、臺中看守所身體健康檢查及內外傷紀錄、警詢錄影(音)內容等證據,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已附卷,上訴人並無難以取證之情形,刑事歷審判決亦多次敘明「就警詢自白是否出自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有合理之懷疑,而不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上訴人遲未行使權利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尚難認為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5萬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前述方式於被上訴人網站首頁刊登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字連續1週,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