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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周庭葦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被  上訴人  舜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訴訟代理人  邱錦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乙○○前向伊公司購買機具,並以如原判決支票附表(下稱附表)編號002所示支票即上訴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駿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改名為駿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浤公司)名義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7年7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2140元、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分行之支票1紙(號碼:SD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給付貨款。料,上訴人以遺失附表所示5紙支票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向原法院聲請獲107年7月18日107年度司催字第534號公示催告裁定及107年11月27日107年度除字第659號除權判決(下各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系爭除權判決),致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然上訴人實明知系爭支票係經其交付予駿浤公司總經理戊○○,戊○○再交付予乙○○,並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系爭支票並無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所定「票據喪失」之情形,是上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與法不合,伊公司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系爭除權判決關於系爭支票部分等情求為撤銷系爭除權判決(關於附表編號002所示支票部分)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及如附表編號001之346,730元支票之面額共888,870元,係為支付駿浤公司於107年5月間、6月5日分別向○○○園藝訂購苗栽、草皮之定金費用共88萬8870元而開立,然伊將系爭支票交給伊占有輔助人即駿浤公司總經理戊○○,請其轉交○○○園藝後,因戊○○遺失而無法完成支付定金予○○○園藝。易言之,伊確實在系爭支票簽發後、交付前即遺失系爭支票,自得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所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式」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依該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
(一)上訴人前曾聲請原法院就系爭支票進行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經原法院先後作成系爭公示催告裁定、系爭除權判決等在案。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以持有駿浤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為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駿浤公司異議而視為起訴(即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9號清償債務事件),駿浤公司於108 年10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辯稱系爭支票業經原法院以系爭除權判決除權,被上訴人始於108年10月1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事件。
(三)駿浤公司總經理戊○○曾以乙○○於107年6月5日不詳時間、地點,拾獲系爭支票為由,提起侵占遺失物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 月29日偵查終結,作成107年度偵字第346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偵字第34682號,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四)另上訴人及戊○○涉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309號、108年度偵字第1779號案件提起公訴(下各稱偵字第26309號、第1779號),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訴人及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有無遺失系爭支票?
(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除權判決(關於附表編號002所示支票部分),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權判決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規定:「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以及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程序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權利人倘非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票據之占有,即不應許其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連同附表編號001、003至005所示支票,合計5張支票均於107年6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門外遺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以駿浤公司名義開立後交付該公司總經理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定。證人甲○○於另案警詢中陳稱:因為乙○○欠我錢,他跟我說他可以向駿浤公司請領工程款,我就和乙○○於107年5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駿浤公司,戊○○和周庭葦當時都在駿浤公司,乙○○就找戊○○討工程款,大約半小時後周庭葦就當場開立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支票,並交給乙○○,乙○○再交給我,且戊○○當時有給我他的名片和1包米等語(見偵字第26309號卷第46至47頁、第50頁),並提出戊○○之名片1 張為證(見偵字第26309號卷第71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乙○○欠我錢,他為了還我,就說要向駿浤公司要買賣土方的款項,我想說去看看是否確有其事,就於107年5月25日和乙○○一同至駿浤公司,當時戊○○叫周庭葦開立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支票給乙○○,乙○○背書後就交給我;另外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是乙○○於我去駿浤公司前就已經交給我了等語(見偵字第26309號卷第126至127頁);以及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乙○○有向我借錢,後來他想向我借款及返還部分款項,就於107年5月25日前把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拿給我。後來乙○○要再給我票,但因為乙○○不實在,所以我當時要乙○○帶我去發票人的公司確認,以免拿到空頭支票。107年5月25日是我第一次去駿浤公司,當時乙○○和戊○○聊一些工作的事,戊○○就要周庭葦開立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的支票給乙○○,乙○○背書後便把上開支票交給我,因為沒有背書的支票我不敢收;我是以每張支票面額扣除5萬元當作乙○○償還之款項,餘款我再交給乙○○,作為其另外借貸之款項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5號卷【下稱625號卷】第286至300頁)。證人乙○○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附表所示支票係戊○○叫伊拿去金主那邊幫他換現金,因為他公司缺資金,他公司開票叫伊幫他換現金,金主也有到他們公司,金主是甲○○,附表所示支票是戊○○於107年5、6月份,在他們公司交給伊的,附表所示支票伊有的交給甲○○,有1張票交給丁○○,因為伊要付他機械怪手的錢。交給丁○○的這張票的票款,伊有拿15萬元給戊○○,因為本來伊後面有別的款項會進來,結果對方的票跳了,就沒有再拿錢給戊○○,伊想說伊交卵石給戊○○時,錢可以從卵石的料款裡面扣掉等語(見偵字第34682號卷第171至172頁)。觀諸甲○○上開所證情節,並無明顯齟齬,核與乙○○所述大致相符,且甲○○若未在現場目睹周庭葦聽從戊○○指示開立支票,何以知悉上開支票究竟係由周庭葦自行開立,抑或戊○○代為開立,以及周庭葦並非自己決定是否開立支票,而是聽從戊○○的指示。由此可見甲○○前揭證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支票,係由周庭葦聽從戊○○指示開立後,再轉交乙○○後,乙○○再轉交予甲○○。
(三)證人甲○○復於偵字第34682號案偵查中證稱:我與乙○○是朋友關係,乙○○都是拿客票向我借錢,他表示借錢用途是要做砂石場,要給工人運費及支付土方之費用。我有收過乙○○交付上訴人所開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支票共4張,乙○○說他做了一批土方工程要賣給戊○○,所以他要先拿附表編號1所示的票來向我借錢,我要看是誰開的票,我才願意借錢給乙○○,但我覺得乙○○做人不實在,所以乙○○就帶我去戊○○之公司,由戊○○開另外3張支票給乙○○,乙○○馬上又把票轉給我,所以我才把錢借給乙○○。我有實際看到戊○○,當時還有上訴人在場,戊○○還拿了1張名片給我。當時乙○○是拿客票給我,要跟我調現金,因為乙○○要賣土方給戊○○,戊○○要付土方的價錢給乙○○,所以戊○○開票支付,再由乙○○把票交給我調現金,當時戊○○是當著我的面開票,發票人是上訴人,開票當時我、乙○○、戊○○、上訴人均在場等語,並有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4682號卷第201至205頁、213至221頁)。佐以上開支票均有乙○○之背書,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有記載「5/20」之字樣;附表編號3、5所示支票則均有記載「5/25」之文字,此與甲○○前段所述收受上開支票之時間及情狀,亦互核一致,甲○○復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這些是我自己寫的,代表我收到票的日期等語(見625號卷第298頁)。再者,證人即○○○園藝負責人丙○○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6月5日與駿浤公司簽訂「虎尾園區公園景觀工程承攬合約」前,就一直向上訴人他們要定金等語(見625號卷第311頁),可知上訴人之駿浤公司確實有資金週轉困難之情形,則上訴人遂需藉由乙○○幫忙找金主調借現金之情,應值採信。又上開承攬合約書係在107年6月5日簽訂(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證人丙○○證稱在簽訂該合約「前」,就一直向上訴人他們要定金,顯見上訴人簽發並交付支票予乙○○之時間,應如甲○○所述係於107年5月25日乙○○陪同甲○○至駿浤公司時所簽發。是戊○○因進行工程而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交由戊○○轉交乙○○前去調取資金,實屬可能。是以,甲○○為乙○○調現之徵信考量,實際見詢發票人並見聞其中編號3至5支票之簽發過程,可見該等支票應係上訴人依戊○○指示開立後,由戊○○交付乙○○後再交付甲○○,乙○○並非拾獲上開支票,參諸附表2(即系爭支票)至5所示支票號碼分別為SDA0000000、SDA0000000、SDA0000000、SDA0000000連號,系爭支票號碼係簽發在附表編號3至5號前,亦難認乙○○係於自戊○○取得附表編號3至5號支票前,另行單獨拾獲系爭支票。上訴人及戊○○復因明知上開4紙支票均已交付乙○○,並未遺失,竟申報遺失票據及填具掛失止付通知單,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訴人及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23至339頁)及卷宗可稽,亦同此認定。
(四)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丁○○於偵字第34682號偵查中證稱:系爭支票是乙○○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我的車行交給我的,因為乙○○調我的怪手及鏟土機去施工,欠我工資總共400多萬元,他用支票先清償一部分工資給我,我拿到系爭支票時,有詢問乙○○支票來源,他說是客票,也是人家欠他的錢等語(見偵字第34682號卷第95至97頁);復於原審證述:我有收取系爭支票,因為乙○○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所以他拿上開的支票給我,怪手跟天然級配的貨款合計大摡是5百萬元,除了他給我這張支票之外,沒有再給我剩餘的錢。乙○○大約在107年5、6月份給我系爭支票,我有拿系爭支票去跟朋友貼現,後來因為那張票他拿去提示沒有過,我就還他現金,把票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80至381頁),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核與乙○○如前(二)段所述交付過程大致相符,可見系爭支票係由戊○○交付乙○○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而戊○○曾以乙○○於107年6月5日不詳時間、地點,拾獲系爭支票為由,提起侵占遺失物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偵字第346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及卷宗可稽,難認上訴人主張其遺失系爭支票乙節屬實。上訴人雖另辯稱伊原欲以系爭支票作為向○○○園藝訂購被證5、6所示苗栽、草皮之定金費用共88萬8870元而開立云云,並提出被證5之苗栽詢價平均單價表、被證6之植栽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23頁)。然查,被證5之「苗栽」價金總價為970,860元,則該價金之50%為定金485,430元,而被證6之植栽工程契約所示草皮費用總價為1,344,800元,則該費用之30%為定金403,440元,衡諸社會常情,若要開立兩張支票支付該項定金,理應開立面額分別為485,430元及403,440元,豈有可能開立面額分別為54萬2140元(即系爭支票之面額)及34萬6730元的兩張支票支付,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背離常理,委無可採
(五)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主張其遺失系爭支票乙節,不足採信。上訴人既未遺失系爭支票,然其為防止執票人支領票據款項,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示系爭支票於107年6月5日12時許,在駿浤公司大門口遺失,顯然上訴人申報系爭支票遺失、公示催告時明知系爭支票未遺失。是上訴人既非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則首揭說明,其自不得就系爭支票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從而,原法院對系爭支票所為之系爭除權判決,自有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除權判決(關於附表編號002所示支票部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除權判決(關於附表編號002所示支票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