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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如媚律師
上訴 人  蔡辰徽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兩造之父○○○生前,10多年來未曾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即老家;下稱甲住處)探視○○○,其間未有任何往來,○○○身體不時,亦未見被上訴人返回甲住處照顧或關心,更於兩造祖父○○○、祖母○○○○(下稱○○○2人)死亡時,均未返回奔喪,應屬重大虐待、侮辱行為,復經○○○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其繼承權。依前述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及兩造之母○○○(與○○○下稱○○○2人)於81年4月9日舉家遷往臺中市○區○○○街00號(即新家;下稱乙住處)居住,○○○因外遇則於97年1月23日遷回甲住處居住。其後○○○2人於99年9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上訴人與○○○仍互有聯絡往來。被上訴人於○○○生前,從未發生衝突,且因不知○○○2人死訊而未參加其等喪禮,自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況○○○生前從未對被上訴人表示不得繼承其財產,是被上訴人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2人分別為兩造之父母,兩造為兄弟關係(見原審卷第69、97頁)。
  ㈡○○○2人於99年9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86號;見原審卷第69、141-142頁)。
  ㈢上訴人於○○○2人離婚後,與○○○同住甲住處(見原審卷第69頁)。
  ㈣被上訴人於○○○2人離婚後,與○○○同住乙住處(見原審卷第97頁)。
  ㈤被上訴人於○○○2人死亡時,均未返回奔喪(見原審卷第69、285-286頁)。
  ㈥○○○(生前曾擔任○○保安宮之總幹事)於110年2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見原審卷第21-23、67-69、97、261-266頁)。
  ㈦被證1係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23-13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否對○○○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重大虐待或侮辱部分:
  ⒈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此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第一要件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第二要件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所謂虐待指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侮辱則是對被繼承人人格有毀損。虐待或侮辱重大與否,應以客觀情狀具體認定,不得以被繼承人主觀意思決之,否則民法特留分規定,不啻形成具文 。至於繼承人(子女)對於被繼承人(父母)平日僅疏於問候或探視,被繼承人或許感到寂寞或不快,若無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之情者,屬重大虐待之行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教授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71-72頁、黃詩淳教授著被繼承人之遺產處分與特留分扣減─不孝子女條款、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是繼承人主張其他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各款喪失繼承權事由者,自應就其主張喪失繼承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對○○○為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先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對○○○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各情,無非援引證人○○○(○○保安宮之主任委員)、○○○(○○○之友人)、○○○(蔡氏宗親會文書人員)、○○○(兩造之大姑丈)、○○○(兩造之大姑)、○○○(兩造之叔)、○○○(兩造之三姑)、○○○(兩造之二姑丈)等人於原審或本院所為證言(見原審卷第180-184、237-244頁,及本院卷第98-103頁),及被上訴人自承未參與○○○2人喪禮(見原審卷第285-286頁),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⑶觀諸前開證人所為證言,除○○○證稱全未聽聞○○○提及被上訴人外(見原審卷第183頁),其餘證人或證稱不清楚 被上訴人與○○○相處實際情形,或證稱聽聞○○○抱怨○○○苛刻,或證稱被上訴人與○○○關係不佳,或聽聞○○○陳稱被上訴人未曾前來探視或對其苛刻云云。準此,可知其等證言,均非屬其等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間之實際相處情形,且所謂關係不佳或苛刻,究何所指,亦未明瞭,自難逕以其等聽聞之詞,即認被上訴人對○○○確有不曾聞問探視,或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
 ⑷○○○生前身體狀況不錯,係於睡眠中突然死亡,業據○○○、○○○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2-243頁、本院卷第100頁),核無長期臥病在床之情。是被上訴人縱有平日疏於問候或探視,致○○○感到寂寞不快或抱怨,依其情形,尚難逕認有若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⑸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未參加○○○2人之喪禮(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惟抗辯係因○○○體諒伊而未通知等語,核與○○○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完全不知○○○2人死訊而未參與喪禮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2人死亡時未叫被上訴人回來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俱無不合;再加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其事而故意缺席之情,自難單憑此事,逕認被上訴人對○○○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 
 ⑹況依○○○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與○○○父子關係始終不錯,兩人未有不愉快情事,○○○離婚後曾找被上訴人陪同至臺中耳鼻喉科看診(見原審卷第238-239頁)。依此,尚難肯認被上訴人有何虐待或侮辱○○○之動機存在。
 ⑺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死後,多次出言數落○○○或出言不遜,縱然屬實,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必須於被繼承人生前為重大侮辱等行為,始足當之,應無究明之必要。
 ⒉從而,上訴人所舉前述證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對○○○為重大虐待等行為,被上訴人亦無此等行為,應認定。
 ㈡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部分:
  被上訴人既無對○○○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事由,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要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表一(蔡宗霖主張○○○之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或金額(未標幣別者為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209萬5,840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 
482萬5,440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   
415萬8,287元

4
建物
臺中市○○區○○路○○巷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9,150元

5
汽車
車號00-0000號
----

6
存款
兆豐銀行
510元

7
存款
兆豐銀行
美金76元

8
存款
新光銀行 
82元

9
存款
○○郵局
329元

10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262元

11
存款
上海銀行
1,398元

12
存款
板信銀行
199元

13
存款
彰化銀行
441元

14
存款
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
169元

15
存款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
3萬1,085元

16
存款
台中銀行 
4,548元

1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萬6,625元

18
存款
合作金庫衛道分行 
182元

19
存款
星展銀行
10元

20
存款
日盛銀行 
2,723元

2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12萬0,715元
蔡宗霖已先匯入○○○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2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
108萬3,035元
已由○○○領取
2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
4萬2,597元
蔡宗霖已先匯入○○○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24
存款
○○農會 
3萬8,532元

2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
美金2,379.7元

26
證券
已出售
179萬8,568元
已由○○○出售,再匯入○○○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附表二(蔡宗霖主張○○○之消極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或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消費借貸
○○農會
450萬元

2
其他
○○保安宮代收款項
21萬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