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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三一拓展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得志  
被  上訴人  賴汶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發現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臉書上戴眼鏡之個人照片2張(下稱系爭照片),使用合成拼貼成商品,刊登在上訴人於蝦皮購物所開設之「○○○美物賣場」網頁,並標註「抗藍光」,伊所經營之網路平台並未販售抗藍光眼鏡,兩造均未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販售藍光眼鏡,上訴人上開所為係觸法行為,且因蝦皮平台有國際流覽功能,系爭照片處於被移花接木之危險,侵害伊之肖像權人格法益,造成伊生活及身心之痛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7月28日簽訂保證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保證金為10萬元,但兩造另約定由上訴人以15萬元(含前開保證金10萬元)收購被上訴人所創立之000000 0000女裝服飾Facebook Group平台(改名為「0000 000000 服飾香氛全館現貨+預購」,下稱系爭FB平台)之庫存貨品,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FB平台之所有照片,而系爭FB平台以往即有銷售眼鏡,被上訴人亦常穿戴商品拍照,上訴人於系爭FB平台上關於眼鏡是使用「瘦臉神器」,以規避販售眼鏡之相關法律規定。系爭照片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得志在系爭FB平台擷取,是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從事網拍工作,經常使用自己之肖像宣傳商品,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照片加工醜化或進行惡意使用,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依據,且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不足3個月,點閱總人次僅有3人,依照臉書平台刊登廣告之費用計算,平均1次點擊成本以2元計,被上訴人請求8萬元需有4萬次點擊率,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蝦皮購物開設「○○○美物賣場」網頁,於000年00月間張貼伊戴眼鏡之系爭照片,並標註「抗藍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美物賣場」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頁)。又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保證金為10萬元,但兩造另約定由上訴人以15萬元(含前開保證金10萬元)收購被上訴人所創立之系爭FB平台之庫存貨品,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FB平台之所有照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證人○○○到庭結證詳(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以上事實,均先認定為真。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係伊個人臉書照片,並非系爭FB平台之照片,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擅自使用系爭照片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FB平台之照片,系爭照片係擷取自系爭FB平云云。可知本件之首要爭點在於:系爭照片是否為系爭FB平台之照片?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是伊個人臉書之照片,並非系爭FB平台之照片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個人臉書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1頁)。上訴人雖提出在系爭FB平台(嗣改名為「0000 000000 服飾香氛全館現貨+預購」)上有關被上訴人戴眼鏡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3、65頁),但核與系爭照片並不相同。
(二)又證人○○○雖到庭結證稱:「(問:你有看過或聽過林得志與被上訴人討論,林得志或三一公司要使用被上訴人放在她販售商品網站照片的過程嗎?)這是我和林得志一起在三一公司跟被上訴人說商品要上架到蝦皮,問要怎麼操作,她回說這些貨可以利用她在臉書的賣場網頁中的照片,可以下載她全部的照片,去販售她賣給我們的商品,臉書中描述商品的文字都可以使用。時間點大約是2022年8-9月間,我們就下載被上訴人賣場網頁中的照片,包括系爭照片,系爭照片大約是0000年00月間貼在三一公司的蝦皮網站上,因為被上訴人在蝦皮也有上架一些貨品,對我們有張貼系爭照片是看得到的,之前都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後來是因為我們有給付貨款給被上訴人,但她沒有給我們足夠的貨,雙方產生爭執,之後被上訴人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系爭照片是2019年我懷孕時貼在我個人臉書的照片,不是我臉書商場上的照片。我確實有同意上訴人可以使用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所拍攝的商品照片,我在該臉書社團的照片如果是由我展示,重點也是在商品,且我社團販售的商品只有女裝服飾類,沒有眼鏡,上訴人以15萬元向我購買的商品,沒有包含眼鏡,所以在我臉書社團中的照片不會有眼鏡或是我戴眼鏡的展示照片。」、「(法官提示原審卷第63、65、67頁原證2 及第69頁原證3 照片,有何意見?)我只是戴上眼鏡分享眼鏡很好看,我沒有販售,與我提告的系爭照片不同,所提示的網站就是我在臉書社團。」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可知2人對於系爭照片是否為系爭FB平台之照片乙節,各執一詞。本院審酌證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合作事宜及系爭照片究竟是否為系爭FB平台上之照片等節,證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得志係屬同一立場,並共同與被上訴人進行商談,證人○○○之證詞憑信性需賴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實,而無法遽採。惟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本院尚難徒憑證人○○○之上開證詞,即遽認系爭照片確係擷取自系爭FB平台上之事實。
(三)據上,依現有證據,被上訴人既能證明系爭照片為伊個人臉書之照片,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照片係擷取自系爭FB平台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照片是上訴人擷取自系爭FB平台,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云云,尚乏明證,自無足取。
三、關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使用系爭照片,侵害伊之肖像權人權法益,致伊生活身心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依據,且刊登之時間不足3個月,點閱總人次僅有3人,被上訴人請求8萬元顯屬過高等語。故本件次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多少?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肖像係指個人所呈現面貌等彰顯其個人特徵之外部形象,肖像權係存在於該人肖像,個人就其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屬應受保護之重要人格法益,為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之具體化,亦為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對他人肖像之作成、公開或作商業上用途,應得肖像權人之同意,此體現個人自主決定之權利。又肖像權與其他人格權間具有密切關連,然因各該權利之內容、保護之法益、對象或界限、侵害之成立要件,救濟之方法等各有不同,自應加以區別,是否構成肖像權之侵害,並不以名譽或隱私被侵害為要件,仍須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判斷。又侵害肖像權情節是否重大,應就其侵害之態樣、被害情節、回復可能等情節綜合為判斷。
(三)經查,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張貼於其所經營之「○○○美物賣場」網頁,但該網頁係架設在蝦皮購物網站,具有網路無遠弗屆、瀏覽者不確定之特性,且肖像一經公開,甚難回復成為未曾公開之狀態;另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目的在從事商業行為,又查無上訴人對於公開對象有設限制之情形,且至112年4月4日至少已有3人瀏覽,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美物賣場」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因被張貼在上開網頁而有被移花接木之危險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均未經衛福部核准販售藍光眼鏡乙節,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信屬實在,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美物賣場」網頁張貼系爭照片,並註明「抗藍光」等字,亦可能使其受有遭衛福部究責之風險。據上,應認上訴人擅自張貼系爭照片在「○○○美物賣場」網頁,對於被上訴人肖像權之侵害情節確屬重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侵害肖像權之行為,造成伊生活及身心之痛苦,堪可認定。據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於法有據
(五)再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係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衍生上訴人擅用系爭照片之本件紛爭,上訴人擅自張貼之照片共計2張,張貼網頁為蝦皮購物之「○○○美物賣場」,張貼之篇幅大小;又兩造名下財產、職業、學歷,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87頁及證物袋,上開個人資料不於判決揭露);兩造社會地位、本件加害情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侵權緣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係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3日(見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