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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度勞上易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          壬○○○          己○○          謝瑱(即謝          癸○○○          庚○○          戊○○○          丁○○○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法令明文規定,系爭夜點費不屬於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   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之定義,必須具備二項要件,其一: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二:必須具有經常性。所以「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為「工資」必須具備的二項要件,二個要件缺一不可,否則亦工資    。本件「夜點費」係上訴人對於輪值中、夜班的勞工在一般正常的工資之外,    額外給與者,因而「夜點費」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之對    價性」自不屬工資。進步言之,因工資應具「勞務之對價性」,所以「工資」    均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    、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但系爭夜點費之金額係每人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    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    有不同,因之,夜點費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自不屬工資。   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亦明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    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是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夜點費在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八十五條規定之授權,由內政部發布,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理由    書所述:「...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    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    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授權範圍,並符    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所許」。該施行細則雖歷徑內政部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增修,均維持原條文,顯足證該項規    定允當、妥,為勞、資雙方所接受,且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符合授權之目    的,為憲法所許。茲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既將「夜點費」明定為非「經    常性給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夜點費自不屬工資。  ㈡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   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三十四條規定:勞工   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由上述規定觀之,可得而言之如下   : ⒈勞工工作可採晝夜輪班制,晝夜輪班制法定之工作型態,因而該條文除規定 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    何「夜點費」規定,乃因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問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    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完全    不同。   ⒉上訴人公司係採行三班輪班制,不論係早班、中班、夜班,其各班次之工作時    間、工作性質皆為相同,輪值中班、夜班所擔任之工作、工作時間與早班並無    差異,因而上訴人公司依法只要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   ⒊「夜點費」因屬上訴人公司對於參加輪值中、夜班人員在一般工資之外,另行    額外給與者,所以若員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顯    與月薪等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者迥不相同,是由上述規定可知,上訴人公司    夜點費之給與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自與所謂之    工資有間。  ㈢上訴人公司自七十三年八月勞動基準法修訂後開始發放「夜點費」,九十一年   ,在這十八年餘間,勞資雙方從未對「夜點費」之性質提出質疑或異議,蓋因勞   、資雙方始終認為系爭「夜點費」確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   之夜點費,而無工資之性質,十八年來雙方已成合意、共識,而成為勞動契約的   條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違反雙方之勞動契約。  ㈣退步言之,如認本件上訴人所給予被上訴人之「夜點費」,非屬於勞勣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   「夜點費」究何所指?如令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得之各項給付全部納入工資,   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豈非成為具文?而相關規定諸多工資及   非工資項目其意義如何?經細繹上訴人所收受之多件敗訴判決,仍未就此有令人   信服之指導與解答。  ㈤被上訴人乙○、壬○○○、己○○、謝瑱諭、戊○○○、丁○○○等六人(下稱   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係於請領退休金後,始立據願放棄一切請求,足證等係   於充分瞭解後始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   ⒈上訴人每個月均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所得明細單」,該明細單中均詳細    列明「夜點費」之給付明細,被上訴人等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有「夜點費」此    一給付項目之事實,被上訴人等既明知上訴人每個月均發「夜點費」,而仍願    為:「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意思表示,足證前述請    求權拋棄之意思表示,顯無錯誤,已然發生拋棄之效力。又系爭收據係由被上    訴人等在退休後,收受退休金時始簽立。依系爭收據所載,被上訴人等於領取    退休金時,既已表明:「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等語    ,足認被上訴人等當時顯然已明確知悉其與上訴人間係就退休金債權債務之關    係為協議,並與上訴人達成共識,被上訴人等除上訴人所簽發支票金額之退休 金外,確有同意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有錯誤 ,然其錯誤事情乃被上訴人等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法被上訴人等亦不得將其意 思表示撤銷。 ⒉系爭收據前段載明「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退休金支票乙張 」,核其前後文意,應認系爭收據為兩造針對「退休金」之事項所為約定,其 所謂「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應指「退休金」之給付而    言,應極明顯。 ⒊茲被上訴人等係於退休後,向上訴人領取退休金時,始簽立收據同意不再要求    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並非於退休前即事先拋棄;核其性質,應屬    被上訴人等對於其既得權利之處分,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此項拋棄之意思表示    ,自屬有效,並無違反法令之處。   ⒋被上訴人等於簽立系爭收據時,與上訴人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就系爭收據內    容、是否簽立等事項,並非無與上訴人商議之可能。   ⒌另就系爭收據內容以觀,其所載文字僅有三行,且文義明確,被上訴人等人應    係於充分了解收據內容之情形下,始自願簽立。被上訴人等既已了解系爭收據    內容,且與上訴人間亦非無商議能力,而仍簽立系爭收據,自難認為系爭收據 之約定,有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等主張:上開收據應為無效等    語,並不可採。   ⒍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等人之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假日加班、伙食津貼    等絕大部分應給與或得不給與之月所得,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顯然極    為優惠。被上訴人等簽立上開收據僅拋棄系爭夜點費退休金之請求權而已,不    論就主要權利、義務本質觀之或就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其內容均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無違,依私法自治之原則,於法    亦無不合,自與所謂拋棄退休金、資遣無涉,當然更不能認該拋棄之意思表    示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因此認雙方就此拋棄未有合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   ⒈當一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大夜班、工作    地點:偏遠地區)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    殊辛勞與負擔,因此是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亦    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惟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    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二八二三號判決)    。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    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    之給與(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三四號判決),而誤餐費既屬恩    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    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    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   ⒊系爭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並非夜間點心費(此由上訴人給付之    伙食津貼每個月固定為一千八百元,即平均一天為六十元;而夜點費幾乎每個    月四、五千元,且輪值期間約為十餘天左右),其本意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    津貼,該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工作時間:夜班、中班〕    為前提,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直接對勞工所提出    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應計入工資範圍,此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性質並不相同甚明。   ⒋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    ,而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    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雖    夜點費之發給金額,每人每小時均固定,乃係計算報酬之標準問題,工資在性    質上,亦不以有不同計價為其要件,且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    每個員工同其計價,亦屬合理。   ⒌又何者應認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上訴人逕    將夜勤津貼改為夜點費,已難謂誠信,則被上訴人於退休後,發現其未將夜點    費計入工資致短發退休金,乃要求補足,為權利的正當行使,要無違反勞動契    約之可言。  ㈡本件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未為拋棄及亦未有拋棄之效力:   ⒈被上訴人雖於領取退休金、資遣費時,有在上訴人印製之收據上簽名,惟退休    金、資遣費應依法令規定核算,如上訴人將應列入退休金、資遣費計算範圍之    款項,認為不應計入而未列入,被上訴人自無從爭執;實際上,上訴人之退休    員工於向公司領取退休金、資遣費時,上訴人公司均要求簽立其已事先製作之    收據,是退休員工於簽具系爭收據時,都認為僅係在完成公司規定之退休金、    資遣費領款手續而已,是其主觀上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且收據上亦未載明就    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範圍部分之退休金、資遣費不予請求或放棄,是就本件言    ,尚難認被上訴人簽具該收據即有放棄系爭退休金、資遣費之意思,又上訴人    自始即認定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資遣費,而屬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之部分,足證該收據上所謂「其他給付」、「請求權」不包括夜點費在內    ,意即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收據之初,不知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核    算退休金、資遣費,而上訴人又無將夜點費納入退休金、資遣費計算基礎之意    ,故兩造無從就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資遣費部分達成拋棄權利之    合意。   ⒉且為債權拋棄之債權人須就債權之存在有認識,是就本件而言,一方並不知    夜點費應計人平均工資者,自不足發生拋棄效力。依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    及上訴意旨,其一再爭執系爭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則其無令員工拋棄此    部分權利之意思甚明;況退休金、資遣費之計算本應依法令規定之內容以為核    算,被上訴人於領取時亦是信賴上訴人為信譽良好之上市公司,而不知其未將    夜點費計入,自無從為拋棄。   ⒊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有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其所有員工退休時,於八十七年年終至九十一年年終止,其 間凡是退休人員且向上訴人公司處領取退休金票據者,幾近百分之百皆須簽立    如系爭之固定收據,且系爭收據格式、內容相同,僅簽署人不同而已,顯係被    上訴人一方事先印就,預定用於同種類即退休員工領取退休金時,給與簽署之    契約,而勞工在受領退休金如何計算。有無短少,並非清楚,即須簽立附有拋    棄短發退休金之請求權,自屬顯失公平,而應認為該部分之拋棄無效始為妥當    。且領取資遣費時,於九十年間亦同此情況。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均為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員工,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日期到職、離職而退休或資遣。上訴人雖於渠等退休或資遣時給付退休金或資 遣費,然渠等任職期間因有三班制,每月均有中、夜班夜點費如附表二,該夜點 費係因渠等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分,故應計入平   均工資,而上訴人於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並未將該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在內   ,致退休金或資遣費給付有短少,其短少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茲因上訴人   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十七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條等規定,於被上訴人退休或資遣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該差額部分,   就此部分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該退休   金或資遣費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是在一般工資之外,對於輪值中、夜班的勞工額外給予   的給付,且該金額一律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學歷、經驗、級職不同而有差   異,因之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所提供之工作並無對價關係,自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   工資,是系爭夜點費既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顯與工資之定義不符,當   屬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且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八月勞動基準法修訂後發放   夜點費,迄九十一年止,勞資雙方未對夜點費之性質提出質疑或異議,雙方已達   成合意與共識,成為勞動契約之條件,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又被   上訴人乙○等六人曾立據表示:「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   ,其等依法不得再請求退休金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原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任職、退休或 資遣,上訴人於計算渠等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未將渠等所領之夜點費計入工資 內,及渠等在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各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夜點費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因渠等工作所得之   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分,故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或資   遣費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   均工資核發退休金或資遣費:  ㈠按勞動基準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被上訴   人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其中退休人員即被上訴人乙○、壬○○○、己○○、   謝瑱諭、癸○○○、庚○○、丁○○○(下稱乙○等七人),均跨越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後,依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   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   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之   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於勞動基準法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明定「   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後刪除。上訴人公司從事化學工業,乙○等七人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受僱   於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公司所屬工廠工作,而於該法施行後退休,該工廠及乙   ○等七人分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則乙○等七人於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自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自勞動基準   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有關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部分,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工廠法施行   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四   款之規定。再按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而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   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   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   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   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㈡又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上訴人為因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用語,   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將之更名為夜點費。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   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人每小時均固定相同,不因作業種   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   又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夜三班輪值,此工作型態係因   上訴人公司為一貫作業之工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此項工作   型態,在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   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內容均屬相同,僅服勤時間有所不同而已,至輪班情   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機率相同,並   不發生某員工係專門於某一段時間工作之情形,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就系爭夜點費上訴人實際發放情形,係早班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中班為下   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夜班為晚上十二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夜點費有上中班、   晚班即晚上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之人才能領取,夜點費為每小時四十五元,中班   輪值四小時為一百八十元,夜班輪值八小時為三百六十元。因此被上訴人輪值早   班、中班、夜班之結果,每月均應輪值中班、夜班十數天,可固定領取數千元之   夜點費。查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有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大夜班   ,工作地點:偏遠地區)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   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是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   而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中、夜班者得領取,而輪值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   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   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性   質係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自應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第三款所謂之工資。  ㈢上訴人雖辯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已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認系爭夜點費   係屬工資之一部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   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   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   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意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   款固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列,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   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即使雇主所為之給付項目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   款之給付名目相同,亦不得遽認其非屬工資,否則,雇主儘可任意變更工資之名   目,將各種給付項目均以該細則第十條各款之名目稱之,如此一來,勞工應得之   工資範圍將為雇主片面、任意決定,自非公允。從而,縱使雇主之給付項目之名   稱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者相同,亦應進一步審查此項給付之實質內容   ,就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而為判斷,如為肯定,則即使給   付之名稱與該細則第十條所規定者相同,仍應認定為工資。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   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均係偶然發生而非經常   性給與,且與勞務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之性質以觀,至為明瞭。被上訴人於夜間   輪班工作,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不能因上訴人將其名目稱   為「夜點費」,逕認其與施行細則所定排除條款之名稱相同,而謂其非屬工資,   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標準,不因工作種類及級職而有差別,於每人每   單位時間內,均屬相同,屬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   任意性之給與;且夜點費係上訴人對於參加輪值中、夜班人員在一般工資之外,   另外額外給與,若員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顯與月   薪等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者迥不相同。又勞工工作可採晝夜輪班制,晝夜輪班   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不同,而上訴人公司係採行三班輪班制,輪值   中班、夜班所擔任之工作,工作時間與早班並無差異,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即   明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應給付同等之工資,因而上訴人公司依法祗要給與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系爭夜點費即非屬工資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   上訴人就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所為一般工資以外之津貼,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   工,其工作時間並未因此而增加,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此與延長勞工之   工作時間所應加給之加班費不同,系爭夜點費之給與標準,自不必如加班費隨職   級、本俸之不同而有高低,勞動基準法對從事夜班工作之勞工,並未有雇主應另   外加給之任何規定,但上訴人對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應核發夜點費之補貼,已   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上訴人即有義務給付,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即非上訴人恩   惠性之給與。而雇主之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以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為衡量標準,與給付之方式有無依其職級、本俸,是否限實際有工作者始能領取   無關,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應認定為工   資之一部分,並不因其給與之方式係每人每小時之金額均固定相同,及調職或請   人代班或請假則不能領取,而失其屬於工資性質。且系爭夜點費係屬津貼性質,   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相近,上訴人將給付被上訴人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認為   係屬工資之一部,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亦不因被上訴人   之年資及級職而有所不同,均係給付相同數額,足見上訴人所辯系爭夜點費乃一   致性之給付,即屬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要無可採。   又工作時間及場所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之提出具密切相關的工作條   件,而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   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與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將系   爭夜點費認定為工資,顯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關於工作相同者,給予同   等工資之平等原則。  ㈤系爭夜點費實係夜勤津貼,而非上訴人為補助勞工購買夜間點心之勉勵性、恩惠   性費用。蓋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被上訴人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以每月三十日計   ,被上訴人每日可得之伙食津貼為六十元,但系爭夜點費之計算係以每小時四十   五元為準,係對被上訴人夜間工作所為之補貼,與被上訴人之伙食津貼完全無關   ,而被上訴人每天僅輪值早、中、夜班之其中一班,用餐均為一餐,上訴人既已   每天補貼被上訴人六十元之伙食費,即應包括夜間用餐之費用,上訴人自無須再   額外給付被上訴人夜間點心費,可見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夜點費與夜間點心費毫   無相關。又系爭夜點費固屬津貼之一種,但津貼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勞動   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祗要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給與   ,即屬工資,故津貼並非全係雇主之恩惠性給與,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   性,且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對其輪值中、夜班工作之勞工所為一般工資以外之補   貼,並非上訴人為滿足勞工宿舍、餐飲、交通、工作服及娛樂之任意性福利措施   。  ㈥上訴人另辯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文將夜點費列為非經常性給   與,上訴人乃據此將原夜勤津貼正名為夜點費,並在每月給付員工薪資之所得明   細單中載明該筆款項為夜點費,被上訴人等員工多年來依所得明細單收受系爭夜   點費,從未異議,自應認勞資雙方對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其性質不屬經常性給與   之工資已有合意云云。然上訴人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所定之非經常性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上訴   人將夜勤津貼以夜點費之名稱發放,不能遽認系爭夜點費即非屬工資,且被上訴   人係至退休或離職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始知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算入平均工   資,則之前領取系爭夜點費,自不能認為已同意系爭夜點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   資,因此被上訴人每月收受上訴人核發之所得明細單而未提出異議,充其量僅能   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給付薪資之明細沒有異議,上訴人謂兩造已達成系爭夜   點費非屬工資之合意,委無足取。  ㈦系爭夜點費本質上是夜勤津貼,並非上訴人為補助勞工購買夜間點心之費用,此   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   不同,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十八號審理時函復該院亦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   九款規定之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係   屬雇主給與之福利,非屬工資。」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   點費有其一定之意義,與系爭夜點費無關,本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謂   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適用範圍,該規定   即會成為具文,應有誤解。  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意旨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將所列十一款給與,無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排除在工資之列」,最高法院七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判決意旨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春節給與之節金,以及夜點費在內,   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七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認全勤獎金、伙食津貼、載客獎金,參諸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九款之規定,即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   不得列入工資內而計算退休金」。此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系爭夜點費性質係屬勞工   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屬   工資,並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等情並未衝突。反而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就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發放由輪班津   貼更名之夜點費,亦認其本質應係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與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顯不相同,而判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其員工以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短付年資結算金。  ㈨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內據以核發退休金或資遣費,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為可採。 四、上訴人再提出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於具領退休金或資遣費所簽立之收據六紙,該   收據載明「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附原審卷第一一八至   一二三頁)。上訴人因此辯稱: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於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   均已簽立拋棄所具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以外之其他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渠等自不   得再請求補發退休金或資遣費等語,被上訴人乙○等六人對於上開收據之真正並   不爭執,惟指稱:渠等簽立該收據僅係完成上訴人公司規定之退休金或資遣費領   款手續而已,縱有拋棄請求權之意,亦僅及於退休金或資遣費以外之其他給付,   且渠等不知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自無從   對此部分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為拋棄,上訴人又無將夜點費納入退休金或資   遣費計算基礎之意,故兩造無從就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或資遣費部分   達成拋棄權利之合意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係在上訴人事先即印製有「立據人○○○茲收到台灣化學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支票乙紙,計新台幣○○○元整,經查收   無誤,且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特立此據為憑。」內容之   收據簽名,該收據又係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於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所出具,則   收據上所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自係針對退休金或   資遣費而為約定,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所稱渠等所拋棄之權利僅及於退休金或資   遣費以外之其他給付,顯無可採。由該收據之前後文義及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係   為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而簽立該收據觀之,收據所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   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應係指被上訴人乙○等六人領取上訴人所核發之退休金或   資遣費外,其他退休金或資遣費權利被上訴人乙○等六人均放棄不再請求,被上   訴人乙○等六人既在上訴人印有放棄其他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內容之收據簽名   ,足認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於領取上訴人核發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時,確有同意放   棄其他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之意思,不能認被上訴人乙○等六人簽立收據僅係   完成上訴人公司規定之退休金或資遣費領款手續而已,並無拋棄其他退休金或資   遣費請求權之意思。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既有拋棄所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以外其   他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之意思,而系爭夜點費上訴人並未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   休金或資遣費予被上訴人乙○等六人,則所拋棄之其他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   自係包括以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在內,再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明細表及薪資所得明細單,可知被上訴人每月領有系   爭夜點費,上訴人於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   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或資遣費,則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應知其自上訴人公司所領   取之退休金或資遣費並未包括以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或資遣費   ,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仍在該收據上簽名,自不能認渠等不知上訴人未將系爭夜   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而無拋棄此部分退休金或資遣費權利之意思。至上訴人否認   系爭夜點費為工資應予核發退休金或資遣費,係兩造訴訟時認為以系爭夜點費納   入平均工資所計算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被上訴人不得為請求,而系爭夜點費是否   應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或資遣費,實務上仍有爭議,上訴人為免爭議,要求   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放棄此部分請求,難認上訴人無令其員工拋棄此部分權利之   意思,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所稱兩造無從就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   或資遣費部分達成拋棄權利之合意,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乙○、黃尤阿益、己○○、謝瑱諭、丁○○○係退休後領取退休金時,   始簽立收據同意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核其性質,應屬渠等   對於既得權利之處分,此項拋棄之意思表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 五、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被上訴人乙○等六人因此主張:系爭收據屬於定型化契約,關於「爾   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部分之約款,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上訴人則指稱:系爭收據並無上訴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乙○等六人對於系爭收據並   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與定型化契約有異;又縱認系爭契約確屬定型化契約,   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係在上訴人事先印就載有「立據人○○○茲收到台灣化學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支票乙張,計新台幣○○○元整,經查收   無誤,且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特立此據為憑。」內容之   收據簽名。該收據格式、內容又相同,僅簽署人不同而已,可見系爭收據係上訴   人供其離職員工於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所使用。上訴人之離職員工須簽署相同   內容之收據始能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上訴人應係印就相同內容之收據供其離職   員工於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簽署,該收據即是上訴人預定用於同一種類即離職   員工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給予離職員工簽署的契約書。  ㈡定型化契約中,非預定契約條款之交易相對人,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常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因之面對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   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往往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事實上可能,   且常會迫於情勢不得不同意該預定契約條款。上訴人之離職員工與上訴人固已不   存在僱傭關係,但雙方經濟之優、劣勢地位並不因員工之離職而有所改變,上訴   人以「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契約條款,附加於退休金   或資遣費請領收據之中,欲令其離職員工於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一併簽署表示   同意,而退休金或資遣費係離職員工離職後生活之保障,渠等須簽署系爭收據始   可順利取得退休金或資遣費,如不願簽署,退休金或資遣費是否能即時順利取得   尚未可知,而渠等己身之生計或將陷於困境,上訴人之離職員工對系爭收據所載   拋棄其餘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與上訴人幾無商議更改或刪除此項記載之可能   ,上訴人之離職員工若有商議能力,何以被上訴人乙○等六人無一人會在其所出   具之收據更改或刪除「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記載?是   上訴人所辯就系爭收據之內容及是否簽立,其離職員工非無與其商議之可能云云   ,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發放退休金或資遣費,要求其離職員工在載有拋棄其餘退休金或資遣費請   求權之收據上簽名,否則即不得具領退休金或資遣費,而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   ,何者給與應算入平均工資,全由上訴人單方面決定,離職員工並無商議之餘地   ,離職員工為領取上訴人核發之退休金或資遣費,以維持其生計,僅能接受上訴   人之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方式,少有能力與上訴人抗爭,因此祇得在上訴人印就   載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收據簽名,同意拋棄所領   取退休金或資遣費以外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離職員工簽署系爭收據之結果   ,將使其其餘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發生拋棄之效力,系爭收據上訴人要求其離   職員工簽署,實係為使離職員工拋棄其餘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之行使,對與上   訴人毫無商議能力之離職員工而言,即顯失公平,此部分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㈣由上所述,被上訴人乙○等六人簽署系爭收據拋棄其餘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   此部分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本   件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求不因其簽署系爭收據而消滅。 六、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   得之金額」,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   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   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   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該規則第十   條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另勞 工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再就雇主支付勞工退休金 及資遣費之期限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條分別規定 :「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本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夜點費係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四款之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又 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退休或資遣,當時上訴人並未將該夜   點費列入計算,以及渠等退休或離職前六個月之夜點費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後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基數、退休或資遣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 、資遣費分別短少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退休金、資遣費,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請求自附表三所 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Y ~H; 附表一: ┌────┬──────┬──────┬──────┬────────────┬────┐ │ │ │ │   │ 退休金基數或資遣費基數 │ │ │    │      │      │      │            │    │ │姓  名│ 到職日期 │ 離職日期 │ 任職期間 ├─────┬──────┤離職原因│ │ │ │ │   │ 施行前 │  施行後  │    │ ├────┼──────┼──────┼──────┼─────┼──────┼────┤ │乙  ○│年7月日│年8月日│ 年1月 │   8   │  28.5  │ 退休 │ ├────┼──────┼──────┼──────┼─────┼──────┼────┤ │壬○○○│年月日│年月日│ 年1月 │    │  24.5  │ 退休 │ ├────┼──────┼──────┼──────┼─────┼──────┼────┤ │己 ○ ○│年2月6日│年1月日│ 年月 │     │   27   │ 退休 │ ├────┼──────┼──────┼──────┼─────┼──────┼────┤ │謝 瑱 諭│年5月日│年7月日│ 年1月 │  8   │  27.5   │ 退休 │ ├────┼──────┼──────┼──────┼─────┼──────┼────┤ │葉程文慈│年2月日│年月1日│ 年7月 │  6  │   27   │ 退休 │ ├────┼──────┼──────┼──────┼─────┼──────┼────┤ │庚 ○ ○│年3月5日│年3月日│ 年天 │     │  22.5  │ 退休 │ ├────┼──────┼──────┼──────┼─────┼──────┼────┤ │戊○○○│年6月日│年4月9日│ 年月 │  0  │11又6分之5 │ 資遣 │ ├────┼──────┼──────┼──────┼─────┼──────┼────┤ │丁○○○│年5月7日│年3月日│ 年月 │     │   26   │ 退休 │ ├────┼──────┼──────┼──────┼─────┼──────┼────┤ │辛 ○ ○│年3月9日│年6月1日│ 年3月 │   0  │  30.5  │ 退休 │ └────┴──────┴──────┴──────┴─────┴──────┴────┘ 附表二: ┌────┬────────────────────┬──────┬─────────┐ │    │  退 休 或 資 遣 前 六 個 月  │退休前三個月│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 │姓  名│  夜 點 費 之 金 額(新 台 幣)  │ 平均金額 │   平均金額   │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乙  ○│年3月至同年8月依序為2160元、1980元、│  2820元  │   2460元   │ │    │2160元、2340元、1080元、5040元     │      │         │ ├────┼────────────────────┼──────┼─────────┤ │壬○○○│年6月至同年月依序為5780元、4500元、│  4260元  │   4593元   │ │    │4500元、3240元、4860元、4680元     │      │         │ ├────┼────────────────────┼──────┼─────────┤ │己 ○ ○│年7月至同年月依序為2160元、4680元、│  4560元  │   4170元   │ │    │4500元、4860元、5200元、3600元     │      │         │ ├────┼────────────────────┼──────┼─────────┤ │謝 瑱 諭│年1月至同年6月依序為4140元、5220元、│  5280元  │   4920元   │ │    │4320元、5580元、5580元、4680元     │      │         │ ├────┼────────────────────┼──────┼─────────┤ │葉程文慈│年4月至同年9月依序為5950元、3910元、│  4620元  │   4888元   │ │    │5610元、4680元、4680元、4500元      │      │         │ ├────┼────────────────────┼──────┼─────────┤ │庚 ○ ○│年月至年3月依序為1260元、1733元、│  1388元  │   1583元   │ │    │2340元、1260元、2408元、495元      │      │         │ ├────┼────────────────────┼──────┼─────────┤ │戊○○○│年月至年3月依序為3600元、5760元、│      │   3750元   │ │    │2520元、3600元、3420元、3600元     │      │         │ ├────┼────────────────────┼──────┼─────────┤ │丁○○○│年月至年3月依序為3600元、5760元、│  3735元  │  4147.5元   │ │    │4320元、5265元、3600元、2340元     │      │         │ ├────┼────────────────────┼──────┼─────────┤ │辛 ○ ○│年月至年5月依序為4860元、4095元、│       │  4507.5元   │ │    │4635元、4275元、3960元、5220元     │      │         │ └────┴────────────────────┴──────┴─────────┘ 附表三: ┌────┬─────────────────┬─────────────────────┐ │姓  名│  應補發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差額   │利    息    起    算    日│ │    │     (新台幣)        │(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乙  ○│       92670元       │年月1日               │ │    │(2820×8)+(2460×28.5)=92670元  │                     │ ├────┼─────────────────┼─────────────────────┤ │壬○○○│      163649元       │年1月日               │ │    │(4260×12)+(4593×24.5)=163649元 │                     │ ├────┼─────────────────┼─────────────────────┤ │己 ○ ○│      158190元        │年2月日               │ │    │(4560×10)+(4170×27)=158190元  │                     │ ├────┼─────────────────┼─────────────────────┤ │謝 瑱 諭│      177540元       │年8月日               │ │    │(5280×8)+(4920×27.5)=177540元  │                     │ ├────┼─────────────────┼─────────────────────┤ │葉程文慈│      159696元       │年月1日               │ │    │(4620×6)+(4888×27)=159696元   │                     │ ├────┼─────────────────┼─────────────────────┤ │庚 ○ ○│       60588元       │年5月1日               │ │    │(1388×18)+(1583×22.5)=60588元  │                     │ ├────┼─────────────────┼─────────────────────┤ │戊○○○│       44374元       │年5月日               │ │    │3750×11又6分之5=44374元     │                     │ ├────┼─────────────────┼─────────────────────┤ │丁○○○│      145185元       │年5月1日               │ │    │(3735×10)+(4147.5×26)=145185元 │                     │ ├────┼─────────────────┼─────────────────────┤ │辛 ○ ○│      137479元        │年7月1日               │ │    │4507.5×30.5=137479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