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乙○○
戊○○
己○○
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無效
暨繼承回復
請求權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九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三
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
繼承人陳羅日仔所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辦理
之信託登記(編號一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其餘均更正
為同年六月二日)在超過萬分之一六一0之權利範圍部分無效及
命上訴人乙○○應將該超過部分之信託登記
予以塗銷暨
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
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關於
備位聲明之訴(本
院卷第一0九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
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
原審先位聲明第一、二項,原求為確認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五日所辦理之信託登記無效,上訴人乙○○應將前
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上揭信託登記日
期更正為除附表編號一仍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外,其餘
均更正為同年六月二日(本院卷第一0九頁),
揆諸首揭說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上訴人乙○○係兄妹關係,為陳羅日仔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陳羅日仔生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訂立
遺囑乙份
,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成立遺囑信託,主要內容係將系
爭不動產交付信託,
期間為六十年,並指定乙○○為受託
人,其中關於信託
受益人之約定,雖將伊及乙○○暨乙○
○之子即上訴人戊○○、己○○、丁○○(下稱戊○○等
人)同列為受益人,然系爭遺囑信託將受益人之受益權區
分為信託期間及信託結束後二方面而為約定。在信託期間
內由全體受益人各分配六分之一,但乙○○及伊若於信託
期間死亡,即終止其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其受益權由
戊○○等人平均分配。細究其內容,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中
,無論何人死亡,其受益權均將消滅,並由戊○○等人平
均分受,就其實質內容而言,對伊已有不公。關於信託結
束後,其受益權之歸屬,亦定為由全體受益人各分配六分
之一。但乙○○及伊若於信託結束時有死亡之情事者,即
終止其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其受益權由戊○○等人平
均分配。伊現均逾四十五歲,
參照九十三年度國人之平均
年齡,女性為七十九.七歲,事實上伊不可能於信託期間
結束時,仍然存活而受信託財產之分配。且系爭遺囑信託
復排除伊之繼承人可以承繼伊之權利而享有受益權或信託
財產歸屬之權利,依繼承法則伊所得享有之
應繼分與
特留
分之保障,將因此而遭受侵害。
㈡查系爭遺囑信託性質上屬於遺產之處分,應受
民法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保障。再依系爭遺囑信託內容以觀,係在於規
避法律以達成將其財產留予子嗣、排除女兒分得財產之目
的。系爭遺囑信託固將伊與乙○○納入受益人,然同時併
將戊○○等人亦列為受益人,此等安排已較諸傳統上將「
長孫」列為繼承人而給予財產分配之習慣,更為寬廣。再
者,系爭遺囑信託係指定以乙○○為首要之受託人,如乙
○○年事已高或亡故時,則由戊○○等人協助或接替乙○
○擔任受託人。是由系爭遺囑信託就受益人之人數及受託
人之順位等環節所做之安排,則陳羅日仔意在排除或減少
伊所可分得之財產,應甚顯然。
㈢上訴人所提陳羅日仔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自書遺囑,尚
無法證明其真正,且無法依該遺囑
所載即認伊受有特種
贈
與。另依證人即撰擬系爭遺囑信託之庚○○證稱陳羅日仔
意在將其財產留予戊○○等人,故本件信託行為在形式上
雖為合法,然究其實質內容,不難發現確實利用信託期間
運用之結果,規避民法上對於繼承人特留分之保障,而特
留分之規定,係屬於效力規定,則系爭遺囑信託行為,非
僅為一般所謂脫法行為,更與信託法第五條第一、二款所
規定者若合符節,系爭遺囑信託依法當屬無效。又民法第
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有關侵害特留分
扣減權之規定,在法典
體系上
乃列於民法繼承編第三章「遺囑」章下之第六節「
特留分」中,因此,依法典體系而言,如以遺囑方式所為
之
遺贈侵害特留分者,固應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有
關扣減權之規定以為救濟,
惟如本件陳羅日仔係以信託之
方式而侵害伊之權利,則其信託部分自應優先
適用信託法
之規定。本件系爭遺囑信託係屬信託
而非屬遺贈,且係違
反前開信託法之脫法行為,準此,伊據之請求確認系爭遺
囑信託登記無效,並請求乙○○應將之塗銷、回復為繼承
開始時之狀態,自屬有據。
㈣如認本件尚不構成信託法第五條所定信託無效之原因,然
系爭遺囑信託之內容,確將造成伊無法分得信託財產之事
實,致使伊之特留分因而遭受侵害,則屬不爭之事實。伊
及乙○○均為陳羅日仔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伊之應繼分為應繼財
產之三分之一,特留分則為應繼財產之六分之一,系爭遺
囑信託於超過伊特留分部分所為之信託,已侵害伊之特留
分,伊除已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主張扣減外,
再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扣減之意思表示。該扣減權為形
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即伊對扣減義務人即上訴人行使扣
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特留分係概括存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
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故伊基此請求確認特留分存
在、塗銷信託登記,確有所本
等情。
㈤
爰求為確認陳羅日仔所遺系爭不動產,除附表編號一為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外,其餘均為同年六月二日所辦理之
信託登記無效,乙○○應將上揭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暨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
業據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羅日仔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自書遺囑第二點載明乙○
○及被上訴人因結婚曾接受其贈與,金額均已超過其應得
之特留分等語,
足證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並未受到侵害。即
依系爭遺囑信託,被上訴人亦為受益人之一,且其受益比
例均佔六分之一,符合特留分比例,其特留分亦未遭受侵
害,復無事證足以完全排除被上訴人有活過信託期間六十
年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因系爭遺囑信託結束而取得各六分
之一之遺產,非無可能。如認被上訴人將來確實未能生存
逾六十年,是時其特留分是否遭受侵害而有訴訟之必要,
應由其繼承人提起之,非被上訴人目前所得提起。又縱認
被上訴人之特留分遭受侵害,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
台上一
二七九判例意旨之法理,亦僅得由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
尚不得謂系爭遺囑信託為無效。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著有明文。九十一年間,被上訴人甲○
○因其自身財務問題,恐將來繼承陳羅日仔之遺產受到牽
連,即主動尋得庚○○辦理系爭遺囑信託,信託內容亦為
其所提出,今被上訴人卻反而以系爭遺囑信託係屬脫法行
為置辯,顯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以
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陳羅日仔所遺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五日所辦理之信託登記(經被上訴人更正為除附表編號一
仍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外,其餘信託登記日期均更正為
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無效,乙○○應將上揭信託登記予以塗
銷,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上訴,
兩造於
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羅日仔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死亡,被上訴人與乙○○
均為陳羅日仔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㈡陳羅日仔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訂立遺囑乙份,將系爭不
動產成立系爭遺囑信託,期間為六十年,並指定乙○○為
受託人,其中關於信託受益人之約定,將兩造同列為受益
人,復將受益人之受益權區分為信託期間及信託結束後二
方面而為約定。在信託期間內係由全體受益人各分配六分
之一,但乙○○及被上訴人若於信託期間死亡,即終止其
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其受益權由戊○○等人平均分配
。關於信託結束後,其受益權之歸屬,亦定為由全體受益
人各分配六分之一。但乙○○及被上訴人若於信託結束時
有死亡之情事者,即終止其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其受
益權由戊○○等人平均分配。
㈢陳羅日仔所遺債務金額為七百四十萬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
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陳羅日仔於
生前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立有代筆遺囑乙份,由庚○○
、賴承泰、黃永溱為見證人,並由庚○○據實做成筆記,
經陳羅日仔同意簽名蓋章,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公證處公
證等事實,有該經公證之遺囑信託附卷
可參(原審卷第十
頁至第十七頁)。系爭遺囑信託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
,且兩造對系爭遺囑信託之真正亦未為爭執,則系爭遺囑
信託確係陳羅日仔所立,且屬真正,要可認定。
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
生效力。查陳羅日仔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死亡,有
戶籍
謄本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七九頁),系爭遺囑信託依第五
項信託期間自遺囑生效日起六十年後止之記載,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於一百五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信託期限
屆滿。另依系爭遺囑信託第七、八項關於信託受益權之記
載,倘被上訴人於信託期間期間死亡或於信託結束時死亡
,則
渠等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將遭終止,
彼等繼承人亦
無法再轉繼承伊等繼承陳羅日仔所得之應繼財產,而丙○
○為000年0月00日生,甲○○為五十年二月二十六
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八十、八一頁),
於系爭遺囑信託期限屆滿時,
彼等分別為一0五歲、一0
三歲,已逾九十三年台閩地區女性
平均餘命七十九.七歲
甚多(原審卷第十九頁),稽諸庚○○結稱採取遺囑信託
方式,才能將全部土地留給陳羅日仔的孫子(指戊○○等
人)諸語(本院卷第六八頁),足認系爭遺囑信託乃意在
剝奪被上訴人繼承陳羅日仔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洵堪
認定。
㈢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而
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觀諸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與乙○○之應繼分均為三分之一,特
留分則均為六分之一。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觀之,陳羅日
仔之遺產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六十一萬七千
六百二十六元,扣除陳羅日仔所遺債務七百四十萬元,則
被上訴人特留分之價值每人即為八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七十
一元。又系爭不動產價值經核定為四千六百六十二萬三千
一百七十元,陳羅日仔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
被上訴人及乙○○均未
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觀
諸前述核定通知書亦明,則陳羅日仔之遺產總值五千五百
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扣除系爭不動產價值四千六
百六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及其所負債務七百四十萬元後
,再依被上訴人及乙○○之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計算,
渠等
固已繼承陳羅日仔之遺產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但
被上訴人終將於信託期間內死亡,無法存活至信託期限屆
滿日而分得系爭信託財產,業如前述,顯然其特留分尚有
七百五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之價值遭受侵害,當可認定
。至上訴人所提出陳羅日仔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自書
遺囑,雖記載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並未受到侵害
云云,然既
無細目可供審酌,且如上所論,被上訴人於陳羅日仔死亡
後,亦繼承陳羅日仔之遺產,顯然該自書遺囑與事實不符
,
自難憑採。
㈣再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
託法第二條著有明文。系爭遺囑信託係以遺囑方式,將陳
羅日仔所有系爭不動產指定於其死亡後成立信託,同時指
定信託期間、信託管理人及信託之受益人與信託期滿信託
財產之歸屬等,其性質上屬以遺囑方式為信託而為遺產之
處分,當無疑義。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
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
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二百
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
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
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
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二七九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足供參照。系爭遺囑信託雖有侵害被上
訴人之特留分,惟如上所論,亦僅被上訴人就其特留分受
侵害部分得行使扣減權而已,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信
託因侵害其特留分而謂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一、二款規定全
部無效,尚有未合。至被上訴人縱尊重陳羅日仔之遺願而
初未爭執系爭遺囑信託之效力,然因受託人即乙○○未依
該遺囑信託之內容執行收益分配,被上訴人始提告等情,
並據庚○○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是上訴
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未受侵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及被上訴人以系爭遺囑信託係屬脫法行為置辯,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云云,自無足取。
㈤末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
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
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扣減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均已合法
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二頁至
第四五頁)。依被上訴人受侵害之特留分價值七百五十萬
四千七百八十六元與系爭不動產經核定之價值四千六百六
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比例換算為萬分之一六一0(四捨
五入)。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信託於侵害其特留分上
開範圍內之信託登記為無效,並請求乙○○應將該部分之
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
前揭應
准許之範圍,被上訴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
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信託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
於萬分之一六一0之權利範圍內係屬無效,即應回復為未
為信託登記前之狀態,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部分之信託
登記無效,應予塗銷,
洵屬有據。至超過上述範圍之信託
登記,既屬陳羅日仔所得自由處分之範圍,自屬有效,被
上訴人併請求確認就系爭不動產於超過該萬分之一六一0
之權利範圍部分,亦屬無效,並應予塗銷部分,尚有未合
,自難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逾該萬分之一六一0
之權利範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判決關於確認陳羅日仔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
登記,於萬分之一六一0之權利範圍內係屬無效,並命乙
○○應予塗銷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
,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V
附表
┌──┬───────────┬────────┬────┐
│編號│地號(彰化縣)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鎮○○段○○號 │303 │全部 │
├──┼───────────┼────────┼────┤
│ 2 ○○○鄉○○○段○○○○號 │1,671.66 │全部 │
├──┼───────────┼────────┼────┤
│ 3 ○○○鄉○○○段○○○○號 │77.03 │全部 │
├──┼───────────┼────────┼────┤
│ 4 ○○○鄉○○○段○○○○號 │470.99 │全部 │
├──┼───────────┼────────┼────┤
│ 5 ○○○鄉○○○段○○○○號 │1,446.61 │全部 │
├──┼───────────┼────────┼────┤
│ 6 ○○○鄉○○○段○○○○號 │1,213.65 │全部 │
├──┼───────────┼────────┼────┤
│ 7 ○○○鄉○○○段○○○○號 │1,114.11 │全部 │
├──┼───────────┼────────┼────┤
│ 8 ○○○鄉○○○段○○○○號 │1,681.68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