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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理賠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9年3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中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 97年1月28日,以自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 險(分期繳型)、保單號碼FRB89495之保險契約(包括長福 終身壽險之主契約,與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 療保險附約、綜合醫療保險附約、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及 綜合保障附約等附約,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伊 於 98年6月間,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合併膀胱侵犯,前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大腸腫瘤切除手術、部分膀胱切 除術、雙側輸尿管 J形管置入術及輸尿管再植術、膀胱造口 術等5項重大手術治療,自98年6月3日至17日、6月24、25日 、9月16日至22日,共住院 24日,至今仍持續追蹤治療,並 據此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雖已理賠上訴人 於前述期間接受手術及住院之保險金,於 98年9月15日, 卻對上訴人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4776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 隱瞞「精神方面疾病」病情為由,主張解除保險契約。然而 ,被上訴人要保書告知項目之詢問事項並未列出「精神方面 疾病」項目,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詢問之事項,自無從告 知;況且,上訴人先前係因失眠精神方面疾病,至醫院 精神科就診,就此項就醫紀錄,自無告知被上訴人之義務。 縱認上訴人未將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之事告知被上訴人,已違 反說明義務,惟上訴人於前揭期間係因罹患直腸癌而住院及 接受手術治療,此一保險事故之發生,與「精神病」並無關 聯,被上訴人亦未因上訴人未告知曾因失眠而就診,造成額 外之負擔,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並未遭致破壞, 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盡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 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 確曾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卻未在要保書之書面詢問 事項詳實告知,已違反保險法第 64條第1項所定據實說明義 務,則被上訴人依據同條第 2項本文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並無違誤。蓋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各項附約,均 屬多次給付之保險,其契約效力並不因一次之保險金給付而 終止,未來仍可能會發生與上訴人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 事故,若不許被上訴人及早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 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始准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 64條第 2項本文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則在與不實說明事項有 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上訴人必須多繳保費,被上 訴人亦增加危險負擔,整個危險共同團體均承受額外風險, 徒增紛擾,且與保險法上「對價平衡」與「誠實信用」之基 本原則不符。是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就上訴人於 前揭期間因直腸癌住院及接受手術之保險事故,給付保險金 後,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避免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繼續 產生不利益。再者,上訴人罹患之重度憂鬱症,將使其免疫 系統機能下降而提升罹癌之機率,則上訴人之該項精神疾病 與直腸癌之發生間,具有或然性;且憂鬱症之復發率甚高, 縱使上訴人現在病情穩定,不代表將來亦是如此,而未對被 上訴人造成額外之負擔,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未據實 告知被上訴人之憂鬱症病情,確與其罹患之直腸癌全然無關 ,其主張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 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得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分期繳型),保單號碼: FRB89495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於 97年1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嗣於 98年6月間,上訴人因罹患 直腸惡性腫瘤合併膀胱侵犯,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接受大腸腫瘤切除手術、部分膀胱切除術、雙側輸尿管 J形 管置入術及輸尿管再植術、膀胱造口術等 5項重大手術治療 ,自98年6月3日至17日、6月24、25日、9月16日至22日,共 住院24日,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和解,對上訴人理賠前述期 間住院及接受手術之保險金。又,被上訴人於 98年9月15日 對上訴人發函,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違反保險 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隱瞞「精神方面疾病」病情為由,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上訴人 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單、預收第 1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 要保書、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費型)保險單條款 、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新光人壽意外傷害 醫療附約(新修訂)條款、新光人壽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 、新光人壽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條款、新光人壽綜合保障 附約條款、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北門 郵局第1776號存證信函各 1份相符,信為真實。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違反保險法第 64條第1項所定據 實說明義務?㈡倘上開結論為肯定,被上訴人可否依據同條 第2項本文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經查: ㈠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據實告知其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 5年 內,曾因精神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 1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保險法第 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日(即 97年1月28日),接受被上訴人 以要保書所為書面詢問,就其中第九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之「 4、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 (2)‧‧‧精神病」之問題,係勾選「否 」一節(見原審卷第 14頁反面),有要保書1份附卷可稽,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要保書告知項目之詢問事項並未 列出「精神方面疾病」項目,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詢問之 事項,無從告知等語,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 95年2月21日 ,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經診斷有「 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等情(見原審 卷第81頁反面),有該醫院以99年2月3日院管檔字第099000 0302號函檢送原審之上訴人病歷影本 1份在卷足憑,可見上 訴人在接受被上訴人以要保書為書面詢問之前 5年內,確曾 因精神方面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上訴人雖主張:伊在95 年間,係因失眠問題就醫,並無精神疾病,對於此項就醫紀 錄,自無須告知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 1紙為證。惟依上述上訴人之病歷顯示,上訴 人於95年2月21日,固係因失眠達2個月( insomnia for 2 months)之問題,而至前開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然經醫師 診斷結果,其確實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且由醫師於 當日曾開藥予上訴人服用,上訴人亦已預約下次回診時間( 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等情觀之,上訴人對其因患有精神疾 病,必須接受治療一節,理當知之甚稔,惟其在 97年1月28 日,對被上訴人以書面詢問投保前 5年之就醫紀錄時,卻未 將其前述因精神疾病而就診之事,據實告知被上訴人,顯係 故意違反前揭條文所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至上訴人所提上開 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目前情緒穩定,並無明顯憂鬱 情緒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 於 98年9月28日所開立(見原審卷第86頁),其上記載僅能 證明上訴人在該證明書作成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無從推翻 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前 5年內,確曾因 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之事實,故該診斷證明 書並不足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訂 定系爭保險契約前,有故意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應堪 認定。 ㈡上訴人上述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 之估計,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⒈次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 64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 。至同項但書:但要保人證明危險發生未基於說明或未說明 事實時,不在此限之規定,乃保險法在 81年4月20日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意旨,本在限制保險人任意解除契約之權, 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該增訂之但書規定,以保險事故 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行使解 除權之依據,固可消弭前述保險人動輒解除契約拒絕理賠之 弊病,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亦可能使要保人心存僥 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險人所拒絕承保 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 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 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 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 償,其結果,不啻鼓勵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 殊非事理之平。尤其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已發 生之保險事故若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保險人依法固不 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惟將來或許會 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倘不許保險 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 發生後,方認為保險人可依據保險法第 64條第2項本文之規 定解除保險契約,則在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 前之期間內,要保人必須平白多繳保費,保險人則加重危險 負擔,對於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已 造成破壞,顯非立法者之本意,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 予目的性限縮,解為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 64條第1 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 說明之事項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解除契約 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合先敘明。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未對 被上訴人據實說明其在投保前 5年前,曾因精神方面疾病, 接受醫師治療,係故意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依被上訴人所 提其內部核保作業參考資料(見原審卷第99頁)觀之,被上 訴人自91年10月18日起,因其理賠部經常接到被保險人因精 神疾病要求理賠之案例,因精神疾病之住院日數往往較其他 疾病長,造成被上訴人困擾,被上訴人因而要求其職員從嚴 審核有關精神疾病之保險契約,主約方面,除非被保險人經 體檢及調查後確定可承保者,得加費受理外,原則上不予受 理,附約則一律不能附加。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在91年10月 18日之後,對於與罹患精神方面疾病者訂立保險契約之主約 ,設有極為嚴格之限制,且根本不同意與精神疾病患者訂定 保險契約之附約,故若上訴人曾據實告知被上訴人在投保前 5 年內曾因精神方面疾病就醫之事,被上訴人不致在未確認 上訴人符合其公司內部所定上開主約承保條件前,即與其締 訂系爭保險契約中之長福終身壽險主契約,更無可能與上訴 人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 保險、綜合醫療保險、傷害住院日額保險及綜合保障等附約 ,則上訴人故意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自已導致被上訴人對於 承保之風險產生錯誤之評估,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其原 可能不予承保之保險主約,及其本應拒絕承保之保險附約。 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 98年6月間,因罹患直腸癌而住院及 接受手術之保險事故,已與上訴人和解,給付住院保險金及 手術保險金,則依前揭1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就其 在投保前罹患精神疾病一事據實告知,已影響其對於危險之 估計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援引最 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主張:若保險事故 與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 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 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 破壞,此時保險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 原則有違等語。惟上開民事判決所涉案情,乃人壽保險之受 益人以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事故發生為由,請求保險公司理 賠,惟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生前故意隱匿其患有消化性潰瘍 之病情為由,解除保險契約,此有卷附該判決影本可憑,亦 即該案中發生解約合法與否爭議之保險契約,其約定之保險 事故(即被保險人死亡)僅可能發生一次,則保險人不致因 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須長期承受錯估承保危險所增 加之負擔,故不容保險人於保險事故之發生,確定與要保人 未告知事項無關時,任意以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為由解除契約 ,此與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訂定保險契約之附約部分,係屬 保險事故可能多次發生之契約,在被上訴人已就與上訴人未 據實告知事項無關之保險事故為理賠後,應認被上訴人得解 除保險契約,方可免於被上訴人繼續承受因上訴人未據實說 明而額外負擔之風險者,迥不相同,是上訴人持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見解,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不足 採。 五、上訴人於本院又主張:伊於 97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 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投保時招攬之業務員為劉玉滿,該要 保書上告知事項為劉玉滿替伊填寫,且劉玉滿未告知伊違背 告知義務之效果。又要保書上並未以顯著色彩字體印刷,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注意違反告知義務之後果及應親自填寫等相 關文字,以顯著色彩字體印刷,有違反行政院金管會 96年8 月29日金管保二字第 09602523643號函修訂人身保險要保書 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10條、第14條之規定,因之,伊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 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事先擬定之要保書上告知事項第4欄第2點固有 記載「精神病」,然此處「精神病」應指精神分裂症等重大 精神疾病。伊固然於95年間因失眠就診,然失眠為國人常見 困擾之一,伊並無要保書上所載精神病。故伊之失眠症狀依 保險法第54條之解釋原則,似不在此處精神病之範圍內,伊 縱未告知曾因失眠就診,亦無違反告知義務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於 95年2月21日係因重度憂鬱症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並於同年2月28日及4月7日回診2次,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99年2月3日院管檔字第0990000302號函所附病 歷以及 99年6月22日院醫事字第0990006261號函可稽。是以 ,上訴人明知自己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 5年內患有重鬱症 之精神疾病,於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所載詢 問事項「⒊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 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⒋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 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⑵‧‧‧精神 病。」卻均勾選「否」,顯見上訴人縱無故意隱匿亦有過失 遺漏之情。 ㈡且上訴人如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據實說明自己曾患有精神 疾病,被上訴人不至於在未確認上訴人符合被上訴人公司內 部所定承保條件之前,即與其締訂系爭保險契約中之長福終 身壽險主契約,更無可能與其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中之綜合醫 療保險等附約,上訴人未據實說明之行為實已導致被上訴人 對於承保之風險產生錯誤之評估。 ㈢上訴人辯稱自己僅回診 2次,且目前並無患有憂鬱症云云, 並不能推翻其在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前 5年內, 確曾因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且影響被上訴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等事實,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 64條第2項 本文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辯稱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未告知其違背告 知義務之效果,上訴人並未違反告知義務云云。查,系爭要 保書第 2頁已載明:「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請要保人、被 保險人詳實勾選填告)(投保人壽保險、健康險、傷害險者 ,為確保您的權益,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請務必親 自詳實填寫,如有不實,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上訴人既已親自審閱系爭要保 書並於其上簽名,則不能就上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效果諉 為不知。況系爭要保書已依96年8月29日金管保二字第09602 523644號函修正,並無違規之處,即便有之,亦未因此免除 要保人依保險法第64條所應負之據實說明義務。又保險法第 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 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 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此乃基 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及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 原則,被保險人對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知之最詳,若不使其 負告知義務,將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故課以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負據實說明 義務,以利保險人就危險之估計做正確判斷。因此,上訴人 本應自己負據實說明義務,如其令他人代為填寫書面詢問事 項,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仍係直接對本人發 生;而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為招攬保險,並無代為填寫書面詢 問事項之義務,如其仍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填寫,其亦屬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故上訴人以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 事項係由保險業務員代為填寫而主張自己無須負據實說明義 務,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 64條第1項所定據實告知義 務,且其未據實告知之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 危險之估計,則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依據同條第2項本 文規定,對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 合法。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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