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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勞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甲○○ 被 上訴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丁○分別自民國(下 同)77年7 月、11月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謝明達任職後,即對被上訴人在內之多位資深員工極盡刁難 ,並以言語多次侮辱、恐嚇,被上訴人實在忍無可忍。自98 年5月18日至6月19日間,總經理謝明達在開會時以「幹,死 木頭,你們這些垃圾,說你們垃圾不過份,改天再查,查到 手與腳都剁掉:::」、「是你沒爛鳥」、「如再唱反調, 會死得很難看,我會叫你走到哪裡都沒有工作:::有氣魄 ,自己提出辭呈」、「不像丁○沒爛鳥,只會混飯吃::: 不像你沒爛鳥,不像你們沒爛鳥」、「沒有的話,來修理丁 ○,抓來打也不要緊:::」等語侮辱、恐嚇被上訴人,核 其所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款規定,被上 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二 人已於98年6 月2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依法通知上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勞動契約經終止後,被上訴人丙○○請求之明細如 下:①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004,226元。②加班共計262 小時,加班費80,696元。③未休假152日,薪資共327,684元 。合計1,412,6 06元;被上訴人丁○請求之明細如下:①資 遣費876,736元。②加班共計1632.4小時,加班費450,542元 。③未休假141 日,薪資共272,130元,合計1,599,408元。 經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皆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412,60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1,599,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 應分別發給被上訴人二人志願離職證明書。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內容不爭執 ,但確實原因係因為被上訴人在工作上屢屢達不到要求,謝 明達盛怒之下才說出上開言詞,況謝明達僅係上訴人公司之 總經理,非被上訴人之雇主,其亦非雇主之家屬,不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4第2 款及17條規定,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又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除加班費部分外 其餘項目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總經理對其等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又上訴人雖辯稱總經理並非雇主云云,惟所謂雇 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甚明,是總 經理自係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乃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資遣費1,004, 226元、未休假薪資327,684元,給付被上訴人丁○資遣費87 6,736元、未休假薪資272,1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 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訴後,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對原審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 侵害之嚴重性,斟酌雇主及勞工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 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並視侮辱行為是否已 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非一有侮辱之行為 ,即構成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勞工對雇 主有忠誠之義務,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 紀律之勞工亦得以懲處。上訴人之總經理係因被上訴人未能 按照公司規定之工作內容完成其工作,一時氣憤,始對被上 訴人說出如錄音光碟內容之言詞,乃基於維護企業內部秩序 ,盛怒之下所為之過激言詞,自難認其情節已屬重大,而構 成「重大侮辱」之行為。又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未休假薪資部 分,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丙○○請求項目、說明及金額概 算表」、「丁○請求項目、說明及金額概算表」為證,並未 證明其得以領取未休假日數分別為152、141日薪資之證據, 經查被上訴人未休假天數換算工資,丙○○部分為 153,169 元、丁○部分為129,231 元,該部分原審判決顯然錯誤。另 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勞基法第19條並未規定應記載事 項之範圍為何,故雇主並無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 務云云。 五、惟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謝明達自98年5月18日至6月19日間,多 次在開會時以「「幹,死木頭,你們這些垃圾,說你們垃圾 不過份,改天再查,查到手與腳都剁掉:::」、「是你沒 爛鳥」、「如再唱反調,會死得很難看,我會叫你走到哪裡 都沒有工作:::有氣魄,自己提出辭呈」、「不像丁○沒 爛鳥,只會混飯吃:::不像你沒爛鳥,不像你們沒爛鳥」 、「沒有的話,來修理丁○,抓來打也不要緊:::」等語 ,已盡對被上訴人為人格侮辱,自堪認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 繼續存在,而構成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關 於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未休假薪資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 出「丙○○請求項目、說明及金額概算表」、「丁○請求項 目、說明及金額概算表」,列明丙○○尚欠未休假152 日薪 資327,684元、丁○尚欠未休假141 日薪資272,130元為請求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原審據以判命給付,即無不合。 上訴人於本審就此再為爭執,顯屬無據。又勞基法第19條既 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因本件事故非自願離 職,則其執此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審判准其 請求,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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