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甲○○
被
上訴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
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丁○分別自民國(下
同)77年7 月、11月起受僱於上訴人,
詎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謝明達任職後,即對被上訴人在內之多位資深員工極盡刁難
,並以言語多次侮辱、恐嚇,被上訴人實在忍無可忍。自98
年5月18日至6月19日間,總經理謝明達在開會時以「幹,死
木頭,你們這些垃圾,說你們垃圾不過份,改天再查,查到
手與腳都剁掉:::」、「是你沒爛鳥」、「如再唱反調,
會死得很難看,我會叫你走到哪裡都沒有工作:::有氣魄
,自己提出辭呈」、「不像丁○沒爛鳥,只會混飯吃:::
不像你沒爛鳥,不像你們沒爛鳥」、「沒有的話,來修理丁
○,抓來打也不要緊:::」等語侮辱、恐嚇被上訴人,核
其所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款規定,被上
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二
人已於98年6 月24日分別以
存證信函依法通知上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勞動契約經終止後,被上訴人丙○○請求之明細如
下:①
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004,226元。②加班共計262
小時,加班費80,696元。③未休假152日,薪資共327,684元
。合計1,412,6 06元;被上訴人丁○請求之明細如下:①資
遣費876,736元。②加班共計1632.4小時,加班費450,542元
。③未休假141 日,薪資共272,130元,合計1,599,408元。
惟經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皆拒絕給付,為此
乃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412,606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1,599,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
應分別發給被上訴人二人
非志願離職證明書。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內容不爭執
,但確實原因係因為被上訴人在工作上屢屢達不到要求,謝
明達盛怒之下才說出
上開言詞,況謝明達僅係上訴人公司之
總經理,非被上訴人之雇主,其亦非雇主之家屬,不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4第2 款及17條規定,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又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除加班費部分外
其餘項目皆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總經理對其等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
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又上訴人雖辯稱總經理並非雇主
云云,惟所謂雇
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甚明,是總
經理自係勞動基準法
所稱之雇主,上訴人所辯,
委無可採。
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乃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資遣費1,004,
226元、未休假薪資327,684元,給付被上訴人丁○資遣費87
6,736元、未休假薪資272,1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
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訴後,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對原審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
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
侵害之嚴重性,斟酌雇主及勞工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
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並視侮辱行為是否已
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非一有侮辱之行為
,即構成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勞工對雇
主有忠誠之義務,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
紀律之勞工亦得以懲處。上訴人之總經理係因被上訴人未能
按照公司規定之工作內容完成其工作,一時氣憤,始對被上
訴人說出如錄音光碟內容之言詞,乃基於維護企業內部秩序
,盛怒之下所為之過激言詞,自
難認其情節已屬重大,而構
成「重大侮辱」之行為。又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未休假薪資部
分,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丙○○請求項目、說明及金額概
算表」、「丁○請求項目、說明及金額概算表」為證,並未
證明其得以領取未休假日數分別為152、141日薪資之證據,
經查被上訴人未休假天數換算工資,丙○○部分為 153,169
元、丁○部分為129,231 元,該部分原審判決顯然錯誤。另
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勞基法第19條並未規定應記載事
項之範圍為何,故雇主並無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
務云云。
五、惟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謝明達自98年5月18日至6月19日間,多
次在開會時以「「幹,死木頭,你們這些垃圾,說你們垃圾
不過份,改天再查,查到手與腳都剁掉:::」、「是你沒
爛鳥」、「如再唱反調,會死得很難看,我會叫你走到哪裡
都沒有工作:::有氣魄,自己提出辭呈」、「不像丁○沒
爛鳥,只會混飯吃:::不像你沒爛鳥,不像你們沒爛鳥」
、「沒有的話,來修理丁○,抓來打也不要緊:::」等語
,已盡對被上訴人為人格侮辱,自
堪認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
繼續存在,而構成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關
於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未休假薪資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
出「丙○○請求項目、說明及金額概算表」、「丁○請求項
目、說明及金額概算表」,列明丙○○尚欠未休假152 日薪
資327,684元、丁○尚欠未休假141 日薪資272,130元為請求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原審據以判命給付,即無不合。
上訴人於本審就此再為爭執,顯屬無據。又勞基法第19條既
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而
本件被上訴人既因本件事故非自願離
職,則其執此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審判准其
請求,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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