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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6 年度六簡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猥褻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師什麼最討厭」漫畫書壹 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內容含有男女裸露性器官、性交等猥褻畫面而無 藝術性、教育性、醫學性等價值,在客觀上足以誘發他人性 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等猥褻情節之漫畫書,不得任意販賣或公 然陳列之,竟基於販賣猥褻漫畫書之犯意,而於民國106 年 5 月17日上午11時6 分36秒,在雲林縣○○鄉○○路○○號, 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以「money0000000」帳號登錄「露天拍賣 」網站後,未作適當隔離措施,即刊登內容載有老師威脅學 生為性交、猥褻行為之「老師什麼最討厭」漫畫書之廣告及 販賣訊息,並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26 元之價格,欲販售 予不特定之人牟利。於106 年6 月28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隨即向甲○○出價購買,經甲○○於106 年7 月2 日將上開漫畫書寄送至員警指定地點,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前揭漫畫書1 本。 二、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目錄 表收據)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 ㈡、網頁蒐證資料、露天拍賣網站「money0000000」帳號賣場網 頁列印資料、扣案物封面及內容翻拍照片各1 份。 ㈢、扣案「老師什麼最討厭」之漫畫書1 本。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 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者為限。又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散布、播送、販賣、公 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 ,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無藝術性、醫學性 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呈現於眾或不能忍 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 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7 、617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利用電腦 網路設備以「money0000000」帳號登錄露天拍賣網站,販賣 內容載有含有裸露性器官、性交而無藝術性、教育性、醫學 性等價值之猥褻畫面之漫畫書予不特定人,並有扣案「老師 什麼最討厭」之漫畫書封面及內容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1-15 頁),參以被告係將扣案之漫畫書公然陳 列於網路拍賣網站之賣場頁面,欲販售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牟 利,並未與其他商品做特別的區隔,任何一般有拍賣交易需 求之人,均可輕易上網購得,亦有網頁蒐證資料、露天拍賣 網站「money0000000」帳號賣場網頁列印資料存卷足考,可 見被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使一般人均得以見聞該 猥褻物品。至上開網頁之廣告封面固載有「未滿18歲不得觀 賞」等字樣,有前揭證據資料附卷為憑,然一般人見聞封面 照片即可知悉上開漫畫書內容,實不足認屬適當之安全隔絕 。 ㈡、另按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而所謂「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 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 該條例第1 條、第2 條亦定有明文。是上開條例係以保護及 防制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性剝削為其規範目的,此由上開條 例第四章罰則之規定,自第31條起至第38條止,均係以對未 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為前揭性剝削者為處罰對象自明。是上 開條例第38條第1 項所指之兒童或少年,解釋上自應以「未 滿18歲之自然人」為規範對象,始符合前開立法宗旨。查本 件扣案漫畫書之主要內容均係以圖畫方式描繪猥褻、性交行 為之情節,該圖畫內容中之角色均係虛擬人物而非自然人,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屬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照片,難認 屬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範圍,是被告所為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罪相繩,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漫畫書罪 。被告公然陳列、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漫畫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猥褻漫畫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販售含有裸露性器官、性交之猥褻漫畫書,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對觀賞人所引起之不正當性慾,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實際售出之猥褻漫畫書數量 僅3 本,獲利甚微,公然陳列之時間亦屬短暫等情,兼衡被 告自承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3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老師什麼最討厭」漫畫書1 本 ,為猥褻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逕依刑法第235 條 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供稱自106 年5 月17 日上午11時6 分36秒刊登起至為警查獲止,共售出前開漫畫 書3 本(見警卷第4 頁),以不能扣除犯罪成本之方式計算 其犯罪所得為378 (計算式:126 ×3 =378 )元,雖未扣 案,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2 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 條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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