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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8 年度六簡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李婉妤 被   告 江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貴賓狗壹隻(貴賓狗名:洛克,晶片號碼:0000000000 00000 號)交付原告,如無法交付,應給付原告臺幣壹萬壹仟元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貴賓狗1 隻, 被告辯稱該狗業已轉送他人,因此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貴賓狗1 隻交付原告,如無 法給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1 千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 巷○○號,將貴賓狗1 隻(貴賓狗名:洛克,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狗)委託被告代 為訓練。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前開貴賓狗贈與第三 人。依據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之規定,飼主指動物所有 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上開貴賓狗既然交還原告占有管理 ,且晶片上之飼主資料已經記載為原告本人,若上開狗有侵 害他人損害賠償之行為發生,原告仍須要負全責。從而被告 必須將上開狗交還原告占有管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88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告訴人 若認被告仍應返還該狗,應另循民事程序請求,併此敘明。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聲明:被告應將貴賓狗1 隻(貴賓狗名:洛克,晶片號碼: 000000000000000 號)交付原告,如無法交付,應給付原告 臺幣11,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狗我已經送給別人了,怎麼返還,而且如果僅是訓練,怎麼 可能把手冊、狗籠、飼料全部交給我,是原告說她不要了要 還給我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未能返還系爭狗予原告,故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偵查 結果認為係民事糾紛,不構成侵占罪,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官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884號處分不起訴,有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 狗是我送告訴人,是告訴人跟我說她無法訓練狗,要我帶走 ,我已經送給別人。」等語。可見系爭狗係由被告贈與原告 ,原告取得該狗之所有權。 ㈡、原告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狗,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系 爭狗由被告交付予原告飼養後,原告曾帶其前去預防注射4 次,有施打記錄可參,而現今飼主也登記為原告,亦有嘉 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寵物登記(轉讓,發證日108 年6 月28 日)在卷可稽,可見原告對系爭狗取得所有權後有事實之管 領力,惟原告因系爭狗訓練之問題,暫時交由被告保管訓練 ,故將手冊、狗籠、飼料等一併交給被告保管,以便妥照 料該狗,應無放棄飼養,返還予被告之意,此從原告成為登 記之飼主後,並未要求被告回復登記成為為飼主,反而繼續 擔任登記之飼主義務,而須擔負飼主之責任(若造成侵害他 人權利,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未帶飼養寵物去預防注射, 將被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可證原告有飼養系爭狗之意願 ,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再者,原告於108 年5 月、6 月間將系爭狗交付給被告,因被告不能返還,故原告對被告 提起侵占告訴,若當時該犬造成原告極大困擾,而有棄養之 意,則棄之惟恐不及,自無可能再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告訴迫 使被告返還之理。末者,原告確實喜歡飼養貴賓犬,故被告 借詞系爭狗送人而無法返還時,原告另行買受相同品種之 貴賓狗1 隻,價金新台幣1 萬1 千元,有寵物買賣定型化契 約書可證。凡此,均可證明原告並無放飼養之意,可徵原告 於5 、6 月間將系爭狗交給被告,係請求其代為訓練,豈料 被告竟將其轉贈他人,自有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貴賓狗為有理由,惟如被告已轉贈他人,該轉得人已 善意取得系爭狗之所有權或占有權,而被告無法交付原告時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狗之同等價值1 萬1 千元予以賠償原 告之損失。 ㈣、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知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