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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2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王森榮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①至④(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DC-02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有下列違規駕駛行為(下稱違規行為①至④),遭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後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違規通知單①至④)送達
 ⒈違規行為①(紅燈右轉)
  於109.08.29/18:38:54-58,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北向車道駛至永成路與永成路三段240 巷交岔路口,於永成路北向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越永成路北向車道停止線駛入路口右轉駛入永成路三段240 巷而紅燈右轉。
 ⒉違規行為②(跨越雙白線)、③(紅燈跨越停止線)
 ⑴於109.09.10/17:49:51-54,沿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大路北向車道內側車道行駛,於駛至鹽埕大路與中正東路268巷交岔路口前之該北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時(約在台塑久井彌陀加油站前之鹽埕大路北向車道),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線駛入外側車道(違規行為②)。
 ⑵於上開違規行為後,繼續沿鹽埕大路北向車道前行,於109.09.10/17:50:17-21 ,駛至鹽埕大路與文安路東段交岔路口時,於鹽埕大路北向車道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以前輪跨越路口停止線、後輪約壓於停止線上臨時停車方式停等紅燈(違規行為③)。
 ⒊違規行為④(併排臨時停車)
  於109.09.11/16:56:01-10,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進入左營高架橋前之中華一路北向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交會之槽化線之北向外側車道路邊(約在中華一路85號前)之停車格(已停放小客車)左側併排停車。
 ㈡原告於收受上開各該違規通知單提出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舉發機關以數行為舉發並無違誤,並指定新到案日期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各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①至④)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以下列理由主張系爭裁決書①至④有違憲違法事由,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①至④。
 ㈠系爭裁決書①至④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 條之1 (本段下稱本條)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本條規定,因牴觸憲法第22條之隱私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屬違憲法律,故系爭裁決書①至④均應撤銷。
 ⒈本條牴觸憲法保障隱私權基本權
 ⑴依釋字第585號、第689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603號解釋,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其保障內涵為「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及「資訊自主控制」(釋字第585號),資訊自主控制即「資訊隱私權」,其範圍包含「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釋字第603號),「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釋字第689號)。
 ⑵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並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6號一般性意見,隱私權必須加以保障,使之不受任何來自政府機關、自然人或法人之侵擾和破壞。依照本條所規定的義務,政府應採取立法及其他措施,以禁止這種侵擾和破壞,並保障這種權利(第1段)。國家授權之干涉必須根據法律,但法律本身亦須符合公約之規定和目標(第3段)。另「無理侵擾」一詞也用於第17條所規定的權利的保障。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認為「無理侵擾」一詞也可以推廣引申,使之適用於法律所規定的侵擾。使用無理這個概念的用意是確保法律所規定的侵擾都符合公約的規定和目標,而且無論如何要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第4段)。
 ⑶本條規定,賦予民眾得以非經精密檢驗設備(如智慧型手機)以拍照錄影方式檢舉,使任何人均得為執法單位採證,惟執法單位如警察機關就科學採證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為規範,本條規定卻無須受此限制,顯使大法官解釋與上開國際公約保障人民公共場域基本權利(含隱私權)之意旨蕩然無存,將使我國步入所謂「數位圓形監獄」、甚至「監視宇宙」等有違人性尊嚴之困境。
  ⒉本條違反憲法與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
  ⑴依釋字第476號解釋,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至3 款分別對三項要求有立法定義。
 ⑵不符「目的適當性」:
    本條之增訂與增修正立法理由,分別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85.12.31增訂理由)、「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103.05.30增修理由)。可知系爭規定開放民眾得檢舉後,已對社會造成許多不良影響,尤因智慧型手機普及使檢舉成為常態,甚至出現「檢舉達人」,而已使本規定背離其原先立法目的。並由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針對本條所發生之檢舉浮濫、檢舉達人提出修正意見。是依本條所發生之弊端(浮濫檢舉、檢舉達人、警力負擔、因檢舉所生之社會紛爭與不和諧),顯見本條規定無法達成立法目的,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款之「目的適當性」。
 ⑶不符「手段必要性」:
  本條規定賦予民眾以非經精密檢驗設備隨時蒐證檢舉,除有過度侵害人民於公共場域隱私權外,民眾檢舉相較於執法單位蒐證舉發,除無任何追究調查以事後監督可能外,就「是否舉發與裁罰」,於警察機關為舉發時,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肆、二、輕微違規勸導」規定,警察執法時對輕微案件可免予舉發,另依行政罰法第19條之最高罰鍰3000元以下情節輕微案件可免予處罰規定,則就本件原告遭舉發之各違規行為,如由警察執法原均有輕微案件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本條規定卻令警察機關於查證檢舉屬實時應即舉發,而侵害執法人員裁量空間,而上開立法委員提出修正草案,亦提及就民眾檢舉案件應先給予違規者一次勸導機會後再次遭檢舉始能舉發。足證本條規定並非侵害最小手段,不符「手段必要性」。
 ⒊基於上述理由,本條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且不符比例原則之「目的適當性」及「手段必要性」,屬違憲之法令,系爭裁決書①至④既係源自由本條違憲規定之舉發案件而作成,自屬違憲處分,均應撤銷。
 ㈡被告就系爭裁決書①至④未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之調查責任
  系爭舉發通知單①至④檢附之採證照片之時間,均係民眾以攝影設備拍攝上所記錄時間,惟該等設備未如同執法機關使用器材經標準檢驗合格並接受定期受檢,是該等檢舉影像時間是否與標準時間相符,自不能依該檢舉影像資料認定,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應調查證據補強上開影像時間之正確性,惟未經被告提出補強資料,是被告顯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系爭裁決書①至④顯有違法。
四、被告答辯:  
 ㈠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未侵害隱私權: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故如可透過車輛資料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資訊或隱私,因符合該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固有本法適用,惟個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因屬自行將相關資訊揭露於公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此外,依本條例立法目的(第1 條)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是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 、4 款),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交上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本法第16條、第20條第1項),惟有關個人資料基於具體個案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範圍相當廣泛(本法第16條、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等),若符合上開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包含適度提供個人資料給其他機關,協助其執行法定職務,否則將不符合本法「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法務部103.11.17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要旨參照)。
 ⒊另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於執行本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本法第15條規定。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法務部104.05.14法律字第10403505690號函釋要旨參照)。
 ⒋依上開說明,警方就檢舉者提供之檢舉資料,於職務必要範圍內、合於職掌業務之目的下,自得為適當之處理及利用。是民眾在公眾道路上所違反之交通違規行為,並非個人隱私權所保障之範疇,是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並無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12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條例第7 條之1 (本段下稱本條)之民眾檢舉舉發程序未違反比例原則以及檢舉影像可認定本件各違規行為之事實
 ⒈依本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2條第1 項規定與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之舉發,為稽查機關(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本條規定之程序與要件所為之逕行舉發。
 ⒉依處理細則第22、23條規定,並未限定民眾依本條提出檢舉資料之證據方法,故僅需該資料可供舉發機關查證核對該檢舉違規事實確實存在已足。民眾檢舉所用行車紀錄器,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及第39條第2 項規定,以107.03.20 經標三字第10730000940號公告「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就車用數位攝影機定檢驗標準,其應檢測內容與錄影畫面的真實性驗證無關。如民眾檢舉資料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資料,因錄影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在無涉數據準確性判斷(如超速)而單純還原現場情形下,係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如依影像內容客觀上無偽造變造情形,自可作為檢舉證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交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又一般民眾裝設行車紀錄器主要目的,係紀錄其車輛以及周遭車輛之駕駛動態,以求於交通事故驟然發生之際得以保存影片證據,以利事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設定行車紀錄器時間均力求與實際時間相同,是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為檢舉資料之民眾檢舉案件,該錄影資料日期時間,均應屬正確無誤(本院109年交字第2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原告小客車有系爭裁決書①至④之系爭違規行為①至④,有各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影像可佐證,經舉發機關與被告審查該等影像內容(參見附表各該違規行為日欄記載),各檢舉影像中原告小客車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難認有造假情事,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告並未提出檢舉照片及時間有何偽造、變造之處,僅以檢舉人或舉發機關無法提出檢舉人使用器材有經檢驗合格的證明,即質疑照片時間真實性,其主張並無理由。
 ㈢系爭裁決書①至④之裁罰無裁量不當或違法之事由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01 條規定,關於裁量處分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①「裁量怠惰」,指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法律授予之裁量權限;②「裁量逾越」,指行政機關決定之法律效果超出法律所規定之裁量範圍;③「裁量濫用」,指行政機關從事個案法律效果之決策或選擇時,加入不合理考量因素,或法律效果與案件情節間欠缺正當合理連結(違反比例原則),或對相同的案件從事恣意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交上字第70號行政判決理由㈢、⒈參照)。另員警得否依輕微案件免予舉發,處理細則第12條已規定違規類型與要件。
 ⒉處理細則及處理細則第2 條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依本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裁罰基準表係交通部為統一法令適用,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而制定,依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除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該裁罰基準表係經由主管機關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慣例,基於上開平等原則所生之行政自我拘束,自得予以適用,而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系爭裁決書①至④之違規行為,查係:
 ⑴違規行為①:係紅燈右轉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 條之燈號規定,應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處罰。
 ⑵違規行為②:係變換車道時違規跨越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違反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本文、設置規則第149、167條之雙白實線規定,應依本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
 ⑶違規行為③:係停等紅燈而前輪跨越停止線,依交通部109.06.30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對「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應依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處罰。
 ⑷違規行為④:係併排臨時停車,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應依本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
 ⒋上開違規行為①至④,其所生之風險不因當時為日間、夜間、車流稀少,路況尚佳的情況下而減少風險,均非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情節輕微」要件,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罰,並無裁量瑕疵。另上開違規行為,亦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
  ㈣本件原告在不同時間地點有違規行為①至④,構成數違規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屬實並符合民眾檢舉程序要件而依法分別舉發,由被告分別依裁罰基準表為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於111.06.15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同法第46條第2 項),本次修正係依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立法理由指名「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①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②訴願決定、③行政訴訟裁判、④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時等之時點(參見附錄法條及立法理由)。
 ⒉本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現行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⒊本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85條之1 規定,經總統府於110.12.22 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11.04.30 施行,另由本條例主管機關就處理細則涉及上開修正部分之規定(第12、13、20、22、23、25條),於111.04.28 修正並自111.04.30 施行。
  ⒋上開修正規定,係列舉限制民眾可檢舉之違規類型(第7 條之1 第1 項),並就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為逕行舉發次數限制(第7 條之1 第3 項規定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僅能舉發1 次),並就逕行舉發之連續舉發要件為修正(第85條之1 第2 項條文增列「同一行為」文字)。
 ⒌上開修正規定,雖非條文內有行政罰(罰鍰、沒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條文,惟該等條文係就民眾檢舉逕行舉發之違規類型限制,另就違規行為之舉發次數為規定,直接影響是否合法檢舉、可裁罰次數(單一處罰或分別處罰),直接影響可否開啟裁處程序、裁處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數,直接涉及裁處權之有無與裁處數(行政罰法第24、25條),依其性質,自應認屬處罰性質條文,而非單純之程序性質,自有行政罰法第5 條之適用。
 ⒍綜上所述,本件涉及本條例民眾檢舉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適用現行規定(即現行本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85條之1 ),且因修正前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處罰者情形(修正前民眾檢舉並未限定類型、亦無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之連續舉發限制規定、及可否適用輕微案件勸導替代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前規定餘地。
 ㈡本件原告有違規行為①至④,有民眾檢舉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證,本件屬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於本條例第7 條之1 修正前並未限制民眾檢舉違規之種類,是於系爭裁決書①至④裁處時,自無不得檢舉舉發與裁處之違誤,再依現行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系爭違規行為①至④現仍屬民眾可檢舉違規行為,且檢舉程序亦符合修正前後本條例及處理細則規定之要件,經舉發機關於舉發期限內依法舉發,由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各該裁決書為裁罰,依現行本條例規定,系爭裁決書亦無違誤之處。原告雖以上開起訴理由(民眾檢舉侵害隱私權、舉發與裁處不符合比例原則、無證據可認定檢舉之違規時間正確),惟依被告答辯引用相關法令、函釋與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係難認有理由,是除引用被告答辯狀所載外,另就原告各該主張,補述如下列各段所述。
 ㈢關於原告主張之隱私權部分
 ⒈憲法之基本權,基於生活世界本質之主體對他人之絕對責任與對該他人外之第三者他人之公益與倫理責任,除屬絕對基本權外,均有基本權間相互衝突情形,而有基於公益與倫理責任限制特定基本權之要求,此即憲法第23條規範意旨。是就特定基本權之內涵及外延保護範圍,即非可單僅以該基本權解釋,而應就該基本權於具體語境與所鄰接其他基本權為整體之解釋,如就所處語境僅以該基本權為解釋,即屬將該基本權擴張為整體之專斷結果,而喪失生活世界之無限本質,並掩蓋主體對他人及第三者他人之絕對責任及公益與倫理責任。
 ⒉就原告主張之本件隱私權之民眾提供違規車輛號牌及違規事證向警察機關檢舉違規之爭點,該爭點已經立法機關衡量相關基本權衝突,而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具體法律為規範,是對該具體事實所涉及之隱私權爭議,自應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判斷是否屬於該法所容許或禁止,如對該法適用結果認有違反憲法價值,始有違憲與否爭執。是原告未先審視個人資料保護法即逕以憲法隱私權並援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直接對該爭點為主張,其主張自屬無理由。
 ⒊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行政機關依法令設置,其設置目的,在對不特定之道路使用人(下稱用路人)之使用行為予以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因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相對人,是雖屬一般處分性質,惟就標線所繪設之路面、或標誌及號誌所規制之路段,就該標線附著之路面、標誌號誌規制之場域,應屬對物所為之使用規則,而使該路面與場域有公物性質,而亦兼有公物使用規則之屬性。基於此等屬性,參酌本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本條例及其附屬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目的,係使全體用路人能於本條例規定道路能安全便利使用道路,就該全體用路人之享有符合本條例及附屬法令所預定之交通狀態,雖屬用路人於公法上反射利益,惟基於此反射利益,用路人對於違反本條例之違規行為,不待本條例是否設有檢舉規定,本即有要求主管機關就此有關公物使用之公共利益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促使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參酌本條例對車輛號牌之規制目的,自難認用路人就其違規行為而遭民眾或公權力機關紀錄其車輛號牌之結果有可基於隱私權之理由主張不得紀錄其車輛號牌之餘地。
 ㈣關於民眾檢舉案件之證據資格與檢舉時間之認定
 ⒈民眾檢舉舉發,為本條例第7 條之1 、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5 款、第20至23條所明定。本件民眾檢舉,就檢舉舉發程序並無違反規定事由,而檢舉影像亦無不實之處,自難逕以原告主張即認該檢舉舉發有違法之處而影響本件裁決之效力。
  ⒉以儀器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之證據,除依違規行為性質需以特定性能儀器始能確認違規有無(如車速、載重、酒測等)外,就通常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日常生活中之交通動態違規(即行車樣態等)或靜態違規(停車狀態或道路障礙等),就該等生活樣態,僅需通常錄影設備即得採證,依目前生活科技水平,錄影設備除為日常生活通常物品外,經錄影錄得之連續動態影像,依通常經驗均能辨識影像內容真實性與正確性,無需特別檢視設備規格之必要,是原告質疑器材規格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就採證儀器紀錄之違規時間與檢舉日期部分,就民眾檢舉案件,除專以檢舉違規為目的之民眾(即俗稱「檢舉達人」等)檢舉案件外,通常多為民眾於道路時偶然發現違規而隨手以行車紀錄器、行動電話或其他錄影設備側錄錄影所得資料之案件。依通常經驗,前種檢舉達人檢舉案件,因該等民眾熟知檢舉法令並以檢舉成功為目的,則就檢舉資料所附違規日期與提出檢舉時間,客觀上均會符合規定;就後者民眾偶發錄得違規檢舉案件,因民眾係就偶發之違規行為臨時當場採證,如其用之設備未有精確時間(如時間設定不準、或無時間顯示功能),通常不致會檢舉,或如檢舉亦檢附相關案發時間證明資料,而舉發機關對該等時間上有疑義案件,亦應不致舉發,是合於處理細則第22、23條之案件,除依檢舉影像內容可直接判斷違規時間與檢舉時間有不實情形外(即依影像攝錄內容可判斷該影像正確時間者,即應依攝錄內容判定時間,例如:攝錄影像內有錄得顯示時間之公共設施並錄得該設施顯示之當時日期與時間,自應以該公共設施時間為準。另如:違規車輛行經國道ETC 收費桿,則可自國道收費桿電子紀錄確認行車紀錄),客觀上均可推定違規時間與檢舉時間符合法令規定,基於行政與司法成本,可認舉發與裁決機關已盡其舉證責任義務。是如違規人對該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違規人就其主張之該有利事實,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如僅空泛指稱對時間有爭執、或要求提出檢舉人使用設備資料等主張,均難採認。
 ㈤就原告主張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部分
 ⒈行政罰法第19條之免予處罰之適用,以「最高法定罰鍰3 千元以下、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為要件,其中「情節輕微」、「不處罰為適當」,係涉及裁處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裁量之適用。另於交通違規當場舉發、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處理細則第12條以符合「屬該條項款所列違規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舉發機關可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因處理細則第12條與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範對象不同(處理細則係對舉發行為、行政罰法係對裁處行為),是舉發機關如未依處理細則免予舉發,雖不妨礙裁處機關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免罰,惟因均同以情節輕微、不為處置(舉發、處罰)為適當之要件,且舉發機關與裁處機關有不同權責,則於舉發機關如已合法舉發案件,需有舉發時漏未考量之具體事證可認確屬情節輕微、或基於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確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始可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免予處罰。此外,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事由,依其性質,均可為是否屬行政罰法第19條所稱之情節輕微、或不處置為適當之判斷審酌因子。
 ⒉就系爭違規行為①至④,查均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並無客觀事證可認屬同條第1 項第15款之不得已違規、或第16款之經公告行為,且亦難認屬情節輕微情狀(就違規行為①之紅燈右轉、違規行為③之紅燈超越停止線,均係路口號誌已紅燈,仍逕行前行闖越右轉、逕超越停止線駛入路口範圍內停等,顯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違規行為④之併排臨時停車,該停車地點屬快慢車道匯集之近上高架道路之複雜路口,其在該處併排停車,顯妨礙車輛通行),是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予以裁處,均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舉發與裁處過程、到案情況,被告依法為各該裁處,均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①至④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8.29
.違規行為①
 紅燈右轉
【答辯狀檢附之檢舉影像擷圖與被告對影像描述(違規行為①)】
⒈影片時間18:38:52-18:38:53 
 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靠近永成路3段240巷口北向車道佈設為左側快車道,以及右側慢車道共2車道,永成路3段口北向南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右側,由南往北行駛於慢車道至路口前方。
⒉影片時間18:38:54-18:39:00
 永成路3段口北向南號誌持續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繼續直行,超越停止線後進入路口範圍,期間顯示車輛右側方向燈,闖紅燈右轉駛入永成路3段240巷。

109.09.10
.違規行為②
 跨越雙白實線
.違規行為③
 紅燈超越停止線
【答辯狀檢附之檢舉影像擷圖與被告對影像描述(違規行為②)】
⒈影片時間17:49:49-17:49:51
 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北向車道區分為內側直行及左轉、外側直行及右轉,以及最外側慢車道共3車道,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直行及左轉車道,期間顯示車輛右側方向燈,欲自內側直行及左轉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
⒉影片時間17:49:52-17:49:54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自內側直行及左轉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
【答辯狀檢附之檢舉影像擷圖與被告對影像描述(違規行為③)】
⒈影片時間17:50:08-17:50:13
 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大路北向車道區分為內側直行及左轉、外側直行及右轉,以及最外側慢車道共3車道,鹽埕大路北向南號誌為亮綠燈,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鹽埕大路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
⒉影片時間17:50:14-17:50:16
 鹽埕大路北向南號誌轉為亮黃燈。
⒊影片時間17:50:17-17:50:22
 鹽埕大路口北向南號誌轉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停止線後始煞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109.09.11
.違規行為④
 併排臨時停車
【答辯狀檢附之檢舉影像擷圖與被告對影像描述(違規行為④)】
 影片時間16:56:08-16:56:09 
 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高架橋前方西向車道以交通島區分為內側3快車道及外側1慢車道,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啟車輛黃色閃爍警示燈,併排臨時停車於高架橋前方之外側慢車道上。 

109.09.22
違規通知單①
(違規行為①)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09.08.29)
.車    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王森榮)
.違規時間:109.08.29/18:38
  違規路段:南區永成路、永成路三段240巷口
 違規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11.06
.填單日期:109.09.22

109.10.14
違規通知單②
(違規行為②)
【高雄市○○○○○○○○○道路○○○○○○○○○○○
○○○○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ZD108638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時間109.09.13)
.車    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王森榮)
.違規時間:109.09.10/17:50
  違規路段:高雄市○○區○○○路○○○○路路○
 ○○○○○○○○○○○○○號誌之指示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11.28
.填單日期:109.10.14
違規通知單③
(違規行為③)
【高雄市○○○○○○○○○道路○○○○○○○○○○○
○○○○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ZD108637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時間109.09.13)
.車    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王森榮)
.違規時間:109.09.10/17:50
  違規路段: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大路與文安路路口
 違規事實: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11.28
.填單日期:109.10.14

109.11.09
違規通知單④
(違規行為④)
【高雄市○○○○○○○○○道路○○○○○○○○○○○
○○○○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UD136113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時間109.09.11)
.車    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王森榮)
.違規時間:109.09.11/16:56
  違規路段: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高架橋前
 違規事實:併排臨時停車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12.24
.填單日期:109.11.09

109.11.02
原告違規申述書
違規通知單①

陳述理由要旨:原告實無從僅憑系爭違規通知單確知民眾檢舉之確切日期,舉發單位實應提出民眾檢舉之具體事證。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本身並未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校準測定,實無法判定該拍攝畫面所記載之時間、日期是否即與我國標準時間相符,舉發單位逕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載日期時間作為違規事實之認定,未見任何事證之調查及補強,實難令人信服。

109.11.06

原告違規申述書
違規通知單②③
(陳述理由要旨同於109.11.02原告申訴書)

109.11.18
舉發單位查證舉發事實
【SK0000000號】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11.18南市警六交字第1090604013號函
 要旨:函覆查證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證明確。

109.12.02
被告查復函
【BZD108638號、BZD108637號】
【被告查復函:109.12.02南市交裁字第1091466102號函】
.函覆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另定到案日期110.01.18,請原告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09.12.08
原告違規申述書
違規通知單④
【BUD136113號】
(陳述理由要旨同於109.11.02原告申訴書)

109.12.10
舉發單位查證舉發事實
【BUD136113號】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12.10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973267800號函
 要旨:函覆查證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109.12.28
被告查復函
【BUD136113號】
【被告查復函:109.12.28南市交裁字第1091560206號函】
.函覆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另定到案日期110.02.17,請原告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10.01.05
110.01.07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①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王森榮
  車種牌號:BDZ-1321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09.08.29/18:38
  違規地點:台南市南區永成路、永成路三段240巷口
.應到案日:109.11.06
.舉發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0.02.04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1.05
.送達日期:110.01.07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②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BZD108638號
.受處分人:王森榮
  車種牌號:BDZ-1321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09.09.10/17:50
  違規地點:高雄市○○區○○○路○○○○路路○
○○○○○○000000000
○○○○○○○○○○○○道○○○○○○○○號誌指示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0.02.04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1.05
.送達日期:110.01.07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③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BZD108637號
.受處分人:王森榮
  車種牌號:BDZ-1321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09.09.10/17:50
  違規地點: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大路與文安路路口
.應到案日:110.01.18
.舉發事實: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限於110.02.04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1.05
.送達日期:110.01.07

110.01.19
110.01.21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④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BUD136113號
.受處分人:王森榮
  車種牌號:ADC-0257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09.09.11/16:56
  違規地點: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高架橋前
.應到案日:110.02.17
.舉發事實:併排臨時停車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限於110.02.18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1.19
.送達日期:110.01.21

110.02.02
本件繫屬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48 條(同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第 53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 55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第 60 條(同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節錄第2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1 、3 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爭點條文】
【現行條文】
第 7-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訂;民國 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
         (下列    為本件舉發違反法條)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本件違規行為②】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本件違規行為①】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本件違規行為④】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本件違規行為③】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修正前條文】
第 7-1 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本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制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4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149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㈢、㈦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㈢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㈦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 167 條(同民國 87 年 11 月 16 日)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略)
 
第 170 條(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
.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圖一 直交路口(圖略) 圖二 斜交路口(圖略)

第 20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節錄第5 款)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8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各款從略)

第 10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第 111 條(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48條】(109.09.10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1.07.29 版」)
.違反事件: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處罰法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法定罰鍰:600元-1800元)
           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600元   
             .逾30日內    :7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800元
             .逾60日以上   :900元
.備  註:記違規點數1 點         

【第53條】(109.08.29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1.07.29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處罰法條:第53條第2 項(法定罰鍰:600元-18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或小型車 600元 ②大型車 14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或小型車 700元 ②大型車 15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或小型車 800元 ②大型車 16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或小型車 900元 ②大型車 1800元
.備  註:記違規點數3 點 
 
【第55條】(109.09.11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1.07.29 版」)
.違反事件: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法條:第55條第1項第4款(法定罰鍰:300元-6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500元 ②汽車 6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600元 ②汽車 6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600元 ②汽車 6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600元 ②汽車 600元
        
【第60條】(109.09.10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1.07.29 版」)
.違反事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處罰法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法定罰鍰:900元-18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900元   
             .逾30日內    :1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1100元
             .逾60日以上   :1200元
【相關程序條文】(裁處書引用法條‧本件相關程序法條)
第 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1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項)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   

第 20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第 2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第 23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裁決書引用法條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相關行政函釋
【闖紅燈、路口範圍函釋】
【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要旨: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
.本文: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交通部109.11.02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主旨:檢送本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如附件,請查照。
[附件]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柒、會議結論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㈣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
 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
  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 5 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行政罰法
【第 5  條】
【現行條文】
 第 5 條(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修正公布)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依法務部製作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法務部依立法院審議過程相關資料整理)」欄內記載理由)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現行條文規定,應適用者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等到之後法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改為較輕之處罰。
  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四、另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
【裁決時條文】
第 5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第 18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19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第 25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第 4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 條(同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同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第 6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第 8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第 9 條(同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第 15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第 19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