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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貞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6年度偵字第180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淑貞犯如附表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呂淑貞以暱稱「Janica LV」在臉書網站及「貓咪也瘋狂俱 樂部」臉書社團網頁上發表照顧流浪貓,其欲以張貼偽造變造醫療單據在臉書及社團網頁之方式來獲得財物,未經如 下列各編號所示各動物醫院或診所負責人之同意,亦未取得 渠等授權,竟基於偽造印文、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為下列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㈠、大群動物醫院(地址:臺南市○○區○○路○○號之5): 1、 呂淑貞明知其在民國105年1月25日未帶任何動物至大群動物 醫院就診,竟於105年初某日,未得大群動物醫院負責人謝 豐舟醫師同意,逕以電腦繪圖方式,偽造「院長獸醫師謝豐 舟」之方形印文電子檔後,將該印文電子檔貼於所製作之 「照顧『小虎斑』2016/01/25之相關費用紀錄表」上,而偽 造表彰其有於上開日期有帶「小虎斑」至大群動物醫院就診 並支出相關費用之文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 呂淑貞明知其在105年4月13日雖有攜帶貓隻至大群動物醫院 ,然呂淑貞僅就診詢問,謝豐舟醫師並未收費、亦未開任何 收據。呂淑貞先於105年5、6月間某日,未得大群動物醫院 負責人謝豐舟醫師同意,逕至臺南市六甲區某刻印行,偽刻 「大群動物醫院」(含電話、地址)之橢圓印章1顆備用。 復於105年6月底後某日,以電腦繪圖方式偽造「105年4月13 日、診300、合計新台幣參百元」等不實收據1紙後,加蓋上 開所偽刻之「大群動物醫院」印章於其上,偽造其有於上開 日期攜流浪貓至大群動物醫院診療並支出相關費用之文書。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3、 呂淑貞明知其在105年4月15日並未攜帶動物至大群動物醫院 就診及支出任何醫療費用,其於105年6月底後某日,以電腦 繪圖方式,偽造上開動物醫院105年4月15日「收據」1紙, 並記載「診300、補血劑450,合計新台幣柒百伍拾元」等不 實事項,後加蓋前所偽刻之「大群動物醫院」印章於其上, 偽造表示其有於上開日期攜流浪貓至大群動物醫院診療並支 出相關費用之文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 呂淑貞明知其105年6月14日帶動物至大群動物醫院就醫,惟 並未支出下列就醫費用及其未在同年6月18日帶動物至大群 動物醫院就醫,於105年6月底後某日,以上開所偽刻「大群 動物醫院」橢圓章,加蓋於其所偽造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14 日、同年6月18日之收據共4張上(其中一張未填載日期), 並於上開收據偽填「診、注射治療、消炎、噴藥、修復角膜 、狂犬、口服藥」等不實診療項目及費用,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9,420元,偽造其有於上開日期攜動物至大群動物醫 院診療並支出相關費用之文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㈡、樂仁動物醫院(地址:臺南市○○區○○路○號之43): 1、 呂淑貞明知其於104年12月27日並無攜帶動物至樂仁動物醫 院就診,竟先將其之前至該醫院就診所獲之收據掃描成電腦 圖檔,嗣利用該圖檔偽造其有於上開日期帶「浪浪」至樂仁 動物醫院就診並支出診療費1,200元之收據1紙,偽造表示其 有於上開日期攜流浪貓至樂仁動物醫院診療並支出相關費用 之文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呂淑貞明知其於105年3月29日並無攜帶動物至樂仁動物醫院 就診,竟先將其之前至該醫院就診所獲之收據掃描成電腦圖 檔,嗣利用該圖檔偽造其有於上開日期帶動物至樂仁動物醫 院就診並支出診療及其他費用共2,150元之收據1紙,偽造表 示其有於上開日期攜流浪貓至樂仁動物醫院診療並支出相關 費用之文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3、 呂淑貞將其於105年3月28日帶動物至樂仁動物醫院就診之帳 單收據(其上記載費用為400元)1紙以電腦影像掃描處理成 電腦圖像後,變造為費用共850元之收據(多加1項除騷藥劑 費用450元)1張,表示其有於上開日期攜動物至樂仁動物醫 院診療並支出850元之文書。(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4、 呂淑貞將其於105年4月7日帶動物至樂仁動物醫院就診之帳 單收據(其上記載費用合計為1600元)1紙以電腦影像掃描 處理成電腦圖像後,變造為費用共3,900元之收據(多加4項 包括治療、耳藥等費用),表示其有於上開日期攜動物至樂 仁動物醫院診療並支出3,900元之不實文書。(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3) 5、 呂淑貞明知其於105年6月22日、24日、27日均未攜帶動物至 樂仁動物醫院就診,竟先將其之前至該醫院就診所獲之收據 掃描成電腦圖檔,嗣利用該圖檔偽造其有於上開三日期帶動 物至樂仁動物醫院就診並支出診療或其他費用(詳如收據上 摘要欄所載)各1,130、1,450、800元之收據3紙,偽造表示 其有於上開日期攜動物至樂仁動物醫院診療並支出相關費用 之文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㈢、六甲家畜醫院(地址:臺南市○○區○○街○○號之3): 呂淑貞明知其僅至六甲家畜醫院購買過貓隻藥物,而未帶動 物至該院看診,竟利用電腦繪圖方式,偽造該醫院收據之電 子檔案(包含以電腦圖檔偽造「六甲家畜醫院」方形印文1 枚),嗣於不詳時地,偽造其有於105年1月4日、3月27日帶 動物至該醫院就診並支出「口服、打針、點滴」等費用各70 0、500元之收據2紙,偽造其有於上開日期攜動物至六甲家 畜醫院診療並支出相關費用之文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9) ㈣、成功動物醫院(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呂淑貞將其於105年6月17日帶「大黑」至成功動物醫院就診 之400元收據1紙,以電腦掃描截圖後,變造為費用總計為 1200元之收據,嗣再將上開變造之收據,與其之前所蒐集之 成功動物醫院金額為600元、10,000元之收據2紙,3張均僅 擷取部分影像而偽造為1張全新證明,被告再於其下標註「 黑貓(2次醫療+保證金)共11800元」等語,偽造其有於上 開日期攜「大黑」至成功動物醫院診療共支出11,800元之文 書。(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㈤、立安動物醫院(地址:臺南市○○路○○○號): 呂淑貞將其於105年7月5日、7日帶動物至立安動物醫院就診 後,由證人鄭家榮醫師所開立之真正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 (項目、金額分別為手術費1000及檢驗費3600)翻拍製為圖 檔後,再以電腦美編後製之方式,加上「白血球檢驗」、「 心臟快篩檢驗」、「住院」、「總額8100」等不實註記,變 造為整體足以表彰其有在上開日期攜動物至立安動物醫院診 療並支出8,100元意思之文書。(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二、又呂淑貞偽造、變造上開文書完成後,分別為下列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㈠、呂淑貞持上開事實欄一㈠1偽造之紀錄表1張、事實欄一㈡ 1、2偽造之收據2張、事實欄一㈡3、4變造之收據2張、事實 欄一㈢偽造之收據2張,在104年12月27日後至105年5月間某 日,接續張貼在上開社團網頁上,而行使上開偽造及變造之 私文書,佐以其近期撿回包括「小虎斑」等不特定流浪貓之 訊息及照片,並藉此向不特定公眾散布其所餵養之流浪貓健 康狀況均甚為不佳,亟需向大家籌款救治之不實訊息,併同 其向中華郵政故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下稱六甲郵局)所申 設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截圖,上傳 至其個人臉書網頁或前揭社團網頁,以博取網友同情,何金 芬在網頁上見到上開收據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17 日匯款1,000元至呂淑貞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損害。 ㈡、呂淑貞持上開偽造完成之事實欄一㈠2至4收據6紙、事實欄 一㈡5收據3紙、事實欄一㈣偽造之收據1張、事實欄一㈤變 造電磁紀錄1張,在105年6月至7月間,接續張貼在上開社團 網頁上,而行使上開偽造及變造之私文書,刊載其近期撿回 包括「大頭」、「大黑」及其他不特定流浪貓之訊息及照片 ,並藉此向不特定公眾散布其所餵養之流浪貓健康狀況均甚 為不佳,亟需向大家籌款救治之不實訊息,併同其上開郵局 帳號存摺封面影本截圖,上傳至其個人臉書網頁或前揭社團 網頁,藉此博取不特定網友同情,而有意騙取網友捐款。周 紜萱、卓孟德、黃梓維、何金芬、宋虹樺在網路上見到上開 訊息及偽、變造文書後,均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呂淑貞確有 攜上開流浪貓至各該文書所示之動物醫院就診,卓孟德因此 在105年6月15日匯款2,000元、周紜萱亦委託友人卓孟德在 同年7月6日匯款5,000元;黃梓維於同年7月9日、8月3日分 別匯款1,000元、2,500元;何金芬在同年6月9日匯款500元 ;宋虹樺匯款4,200元,上開各人均匯至呂淑貞上開郵局帳 戶內而受有財產損害。 三、嗣因有上開臉書社團成員即社團法人高雄市獸醫師公會常務 理事蕭承浩,陸續察覺呂淑貞所貼上網之部分收據內容有異 ,疑有誇大醫療費用或相關醫療行為不合理之情,主動向上 開各動物醫院負責人詢問查證後,具狀告發,始循線查悉上 情。 四、案經蕭承浩告發及周紜萱、何金芬、宋虹樺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淑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 辯護人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下列事證可佐: ㈠、大群動物醫院部分(事實欄一㈠),業據證人及該動物醫院 負責人謝豐舟在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收據電子檔影 本、收據照片影本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右2、右3、 7頁、106頁)及扣案該動物醫院之印章1顆可證;樂仁動物 醫院部分(事實欄一㈡),業據證人即該動物醫院負責人沈 振加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樂仁動物醫院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1張、收據照片影本1張、翻拍自被告臉書上所張貼 樂仁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變造的收據影本2張在 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20、6頁左1至3、221頁);六甲家畜 醫院(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證人即該動物醫院負責人吳 國藩在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收據照片影本1張在卷( 他字卷第6頁右4、第7頁下方);成功動物醫院部分(事實 欄一㈣),業據證人即該動物醫院負責人王渝瑄在警詢、偵 訊中證述屬實,並有收據原本1紙及被告張貼偽造後之不實 證明之臉書之影像1份可證(見他字卷第66、226頁);立安 動物醫院部分(事實欄一㈤),業據證人即該動物醫院負責 人海鯤、醫生鄭家榮在警詢、偵訊中證述詳,並有原立安 動物醫院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可證(見警卷第177至178 頁)。 ㈡、又網友周紜萱、黃梓維、何金芬、宋虹樺、卓孟德見到被告 張貼偽、變造之文書後,均因誤信被告確有攜上開流浪貓至 上開之動物醫院就診,被告需要捐款援助流浪貓,卓孟德於 105年6月15日匯款2000元、周紜萱因此委託友人卓孟德匯款 5,000元;黃梓維於105年7月9日、8月3日分別匯款1,000元 、2,500元;何金芬先後在3月17日、6月9日匯款1000、500 元;宋虹樺匯款4,200元,上開各人均匯至呂淑貞上開郵局 帳戶內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亦據證人周紜萱、黃梓維在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及證人卓孟德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復有卓孟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周紜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 何金芬委託書、書面說明1份、被害人宋虹樺委託書、單據 、說明1份、被害人黃梓維委託書、書面說明、單據、對話 紀錄1份、被告六甲郵局帳戶自105年6月14日至8月10日之歷 史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4至40頁、偵一卷第135至136、 152至176、他字卷第207至212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 事證相符,應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就大群動物醫院部分,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1、2、3、4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2偽 造印章及事實欄一㈠1至4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嗣後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就樂仁動物醫院部分,核被告於 事實欄一㈡1、2、5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事實欄一㈡3、4係犯同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就六甲家畜醫 院部分,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嗣後偽造私文書所 吸收,不另論罪;就成功動物醫院部分,被告係將真正之收 據變更金額後,再連同其他同院真正收據之部分影像,同製 為1張全新證明,並佐以文字標註「黑貓(2次醫療+保證金 )共11800元」 等語,而偽造成為一個表彰其有於上開日期攜「大黑」至成 功動物醫院診療共支出11800元之總體意思表示之文書。核 其事實欄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其 此部分係構成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就立安動物醫院部 分,被告將真正統一發票收據,翻拍製為圖檔後,再以電腦 美編處理之方式,加上「白血球檢驗」、「心臟快篩檢驗」 、「住院」、「總額8100」等不實註記之電磁紀錄,總體足 以表彰其有在上開日期攜動物至立安動物醫院診療並支出 8,100元意思表示,核其事實欄一 ㈤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變造電磁紀錄 ,而論以變造文書罪。 ㈡、被告為獲得網友之捐款,持上開事實欄一㈠1偽造之相關費 用紀錄表、事實欄一㈡1、2偽造之收據、事實欄一㈡3、4變 造之收據、事實欄一㈢偽造之收據,連同其開設之郵局帳戶 影像,在104年12月27日後至105年5月間某日,張貼在上開 社團網頁上,而行使上開偽造及變造之私文書,致何金芬受 騙後匯款,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1、事實欄一㈡1、2、事 實欄一㈡3、4、事實欄一㈢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之後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偽造 完成之事實欄一㈠2至4收據、一㈡5收據、㈣不實證明1張、 ㈤變造電磁紀錄之私文書1張,在105年6月至7月間,與其上 開郵局帳戶影像併張貼在上開社團網頁上,而行使上開偽造 及變造之私文書,因而致周紜萱、卓孟德、黃梓維、何金芬 、宋虹樺見到上開訊息及偽、變造文書後,陷於錯誤匯款至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偽、變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達到使公眾相信其確實有帶不特定流浪貓醫治,進 而匯款以詐得財物之目的,其應要一段時間陸續的張貼不實 收據證明,始能取信於人,單一張不實私文書之張貼較難以 讓人認為其係因長期間救助動物,導致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 困境,是依被告手段及主觀詐欺取財之犯意內容,整體犯罪 過程而言,其在事實欄二㈠㈡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為 ,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各在密切時間,一再行使多張 不實文書,依社會通念應整體各視為一行為,各應依接續犯 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以各家動物醫院為主體,認為一行使 各動物醫院之不實文書即構成一個行使不實私文書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其並未敘明行使之時間及各次行使後詐欺取 財之各被害人為何,並不明確,且忽略被告要以一定時間始 能取信公眾其確有持續進行救援之犯罪意思及模式,公訴意 旨認定罪數方式尚有不當。又被告事實欄二㈠㈡之二次行使 不實私文書行為,各會造成大群動物醫院、樂仁動物醫院、 六甲家畜醫院、成功動物醫院、立安動物醫院受有損害,各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論以一行使不實文 書罪。再被告為順利詐得捐款,而在事實欄二㈠㈡各在臉書 社團及個人臉書上張貼不實私文書之行為,係各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依證人周紜萱在偵查中所 證,其係要資助流浪貓「大頭」、「大黑」等語(見偵一卷 第132頁),且有被告與證人周紜萱臉書留言對話1份可按( 見警卷第72頁)。參酌被告於105年6月14、15、18、21、23 及7月2至6日在臉書張貼之募款請求援助之貼文有提到「大 黑」、「大頭」名字,然在105年6月之前僅有提到「小虎斑 」、「黃寶貝」、「浪浪」等其他不特定流浪貓,105年6月 之後使用之不實單據才有記載「大黑」、「大頭」,堪信被 告在105年6月之行使及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犯意、行為已與之 前有所差異,是被告在事實欄二㈠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然其利用餵養、照顧流浪貓 機會,取得各動物醫院收據後加以偽造變造,並張貼於網際 網路上,營造被告因救助流浪貓經濟困頓之形象,心態狡詐 ,有違誠信手段。除無視於各動物醫院及其等負責人之法益 外,更使有愛心之被害人等為使流浪貓獲得醫療協助,匯款 後因而受害,雖各被害人受害金額不高,但被告之行為實已 損及人和人之間信任基礎,包括動物醫院之醫師及匯款之被 害人間,原本溫暖善心因而受到傷害,亦可能造成他人在幫 助別人時會有所顧慮,擔心被利用或受騙,猜疑、冷漠想法 不免油然而生,則倘其他人或動物救援團體需要幫助時,亦 可能遭受較大困難及阻礙。被告所影響、害及的是社會整體 良善的價值及根源,加上犯罪期間非短,本院認為被告犯罪 手段、情節並非輕微。然再衡量被告犯後均立即坦承犯行, 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詐欺取財係純為獲得自己 私利,又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其事發後有積極聯繫退款及公 開致歉,顯示其犯後態度尚佳,再念及被告目前仍有照顧流 浪動物之行為、在市場擺攤、月入2萬多元及其家庭狀況及 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返還被害人等之捐款(見偵 一卷第133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自省,並給予一定約束,本院認 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一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緩刑期 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同 法第93第1項第2款,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㈤、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有價證券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 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 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 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 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事 實欄一所偽造之不實證明1張(大群,事實欄一㈠1)、不實 收據2張(樂仁,事實欄一㈡1、2)、變造不實收據2張(樂 仁,事實欄一㈡3、4)、偽造不實收據2張(六甲,事實欄 一㈢)、偽造之不實收據6張(大群,事實欄一㈠2至4,其 中事實欄一㈠4收據4張有扣案)、不實收據3張(樂仁,事 實欄一㈡5)、不實證明1張(成功,事實欄一㈣)、變造之 電磁紀錄1張(立安,事實欄一㈤)為被告所為、供其行使 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中有偽造「謝豐舟」、「大群動物醫院」、「六甲 家畜醫院」之印文部分,應不實文書已遭沒收,偽造之印文 亦屬文書一部而包括在內,依上開說明,即無庸重複宣告沒 收。另扣案偽造之「大群動物醫院」印章1顆亦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 ㈥、被告事實欄二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即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起訴書記載被告 因本案犯罪獲得犯罪所得227358元,惟依被告提出之退款明 細、收據、退款證明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5紙,被 告已退還捐款共228,280元(見他卷第204至206頁、213至 216、偵二卷第23至40頁)。而上開款項是否全是因被告行 使不實文書而獲得之犯罪所得,或是單純餵養金,尚有疑義 。而依本案之證人周紜萱(其有受何金芬、宋虹樺委任提告 )、卓孟德、黃梓維於偵審中之證述,被告已有退回其等受 前揭詐騙款項(見偵一卷第133頁)。是倘再對被告沒收, 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 第2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 │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一 │呂淑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偽造之不實證明壹張(大群)、不實收據貳張(樂仁)│ │ │、變造不實收據貳張(樂仁)、偽造不實收據貳張(六甲)│ │ │均沒收。 │ ├───┼──────────────────────────┤ │ 二 │呂淑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月。偽造之不實收據陸張(大群)、不實收據參張(樂仁)│ │ │、不實證明壹張(成功)、變造之電磁紀錄壹張(立安)、│ │ │扣案偽造「大群動物醫院」印章壹顆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