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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信


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新冠肺炎傳染途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竟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於110年5月26日20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阿信」在「臺南市樂活銀髮族協會」群組,傳送含有附表所示文字之不實訊息及錄音檔予他人,足以造成一般民眾誤信而產生恐慌,影響防疫工作之推動,而生損害於公眾。因認被告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LINE截圖照片及錄音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有於110 年5 月26日晚上8時許,透過行動電話內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阿信」在「臺南市樂活銀髮族協會」群組,傳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字及錄音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81頁),並有LINE訊息截圖照片6張(偵卷第9至12頁)及錄音光碟1片附於偵卷末存放袋內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查世界衛生組織最初於108 年12月31日接獲報告,指出中國當局在湖北省武漢市發現40餘人感染新型冠狀病毒(下稱COVID-19),從發病個案之流行病學資訊來看,有家庭群聚與醫護人員感染之個案報告,高度懷疑可藉由近距離飛沫、直接或間接接觸病人口鼻分泌物或體液而增加人傳人之感染風險。感染COVID-19後尚無特定有效藥物可供治療,建議依個案臨床症狀或病況,給予當支持性醫療處置,而保持社交距離,避免非必要、不特定人之接觸,是降低疫情傳播之最重要手段,此為本院職權所知事項,且有疾管署Q&A 網頁資料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9頁)。
㈢、又我國於110 年5 月15日起,因國內新冠肺炎疫情持續嚴峻,雙北地區陸續發生感染來源不明病例及群聚事件,研判社區傳播已有擴大趨勢,故指揮中心自該日起提升雙北地區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以防範發生大規模社區傳播,並同時呼籲第二、三級警戒範圍人員應減少區域間的非必要移動,疾管署更於110 年5 月15日在「臉書」,以帳號「疾病管制署-1922 防疫達人」張貼:「#指揮中心快訊#COVID-19#雙北防疫升三級#即日起至5月28日#少出門#戴口罩」,指揮中心並因臺灣本土疫情日益嚴峻,確診個案數不斷迅速增加且迅速擴散至各縣市,於110年5月19日宣布全臺灣自即日起進入第三級防疫警戒,並規範全國民眾外出時應全程配戴口罩、避免不必要移動、活動或集會等情,有臉書網頁、維基百科網頁及電子新聞截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1至第93頁、95至96頁)。是可知我國感染新冠肺炎確診病例於110年5月間確實大幅增加,指揮中心與疾管署均極力宣導民眾外出應全程配戴口罩、減少不必要之移動、活動或集會,避免出入公共場所,並保持適當社交距離,以降低感染COVID-19之風險。
㈣、而觀諸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在「臺南市樂活銀髮族協會」群組所傳送之如附表所示越南女子之語音訊息內容,雖不無過份誇大事實之情(例如:臺北的越南外勞全部都中,100多個都跑掉),惟審視其整段語音內容重點,無非強調北部越南外勞居多往南部逃竄,其不敢出門、出門會戴雙層口罩等情,此與指揮中心或疾管署一再宣導保持社交距離,減少不必要之移動、外出全程配戴口罩之防疫政策顯無扞格,更可認有實質達成勸導他人少出門、外出戴口罩而降低疫情傳播之效果,自難認被告轉傳該語音訊息有何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情事。
㈤、此外,在當時我國本土疫情嚴峻且部分感染源、傳播鏈不明之情形下,議員鍾小平更曾向媒體表示萬華茶藝館、在地阿公店充斥外籍女子,多半以看護名義來台,卻實際上從事特種行業,疫情爆發後,至少上百人往南部雇主處避難,不只越南店出狀況,中國籍女子亦有人確診等情,新聞媒體更是以斗大標題「高市府稽查八大行業  萬華茶室外籍女竟仍敢南移」、「恐成萬華茶館破口  失聯27人找到了!往南跑釀恐慌 電話通知21人速篩檢」大肆報導,此有被告提出之110年5月19日網路新聞截圖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5至59頁)。而現今資訊來源管道多元,舉凡電視、網路、報紙、廣播等不一而足,一般民眾又不若主管機關偵查機關具有查證、辨識新聞真實性之能力,確有可能因對疫情恐慌及基於全國上下同島一命之心態下,純然相信媒體報導之真實性。而如附表所示越南女子之語音訊息,既然部分內容與前揭媒體所報導外籍勞工往南避難之情互有吻合,則被告基此誤信所轉傳之語音訊息內容屬實,在當時之時空背景下,應屬無可厚非,難以苛責,自無從率認其主觀上有何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犯意。
㈥、況被告本案僅係將如附表所示語音訊息轉傳至「臺南市樂活銀髮族協會」群組,並未在群組內又傳送其他任何加油添醋、搧風點火等類製造疫情恐慌之不實文字訊息,而考量該群組成員均為銀髮高齡人士,被告當時亦高齡76歲,與群組成員均屬染疫及重症高風險族群,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其辯稱當時基於好意奉勸群組成員配合政府防疫政策,不亂跑,並無散布不實謠言之惡意等語,尚有其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一個越南妹講的
錄音檔
(譯文:上次阿,臺北的越南外勞,他們全部都中,在臺北,然後100多個他們都跑掉,他們怕隔離,他們跑掉,跑到南部來,現在屏東、臺南、高雄,他們就是躲起來亂跑,所以說很可怕,100多個越南的外勞,我都是在家裡,我都不敢出門,我出門的話我戴著兩個口罩,嚇死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