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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9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調偵字第849號、107年度偵字第1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雄犯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犯罪事實第5行以下補充:撥打電話向經營烙餅店之蔡 詠喻訂購烙餅25份,並指定送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號,致蔡詠喻信以為真,然上開地址為虛設,蔡詠喻 遍尋不著該址,致烙餅因運送時間過久,不食用而無法再 販賣,蔡詠喻因此損失費用合計新臺幣975元。 二、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本質為詐欺犯罪之態樣,必須 行為人自始基於損害他人財產之意圖,以詐術使人為財產上 之處分,始足當之,至行為人是否因此詐得財物或利益,則 非所問,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們是同業,我是抱持同 業互相嫉妒的心理,所以才打電話假裝向他訂購烙餅,要讓 他損失這些材料,我沒有獲取利益;訂購烙餅時就沒有要付 款的意思等語(警卷第3-4頁,偵字卷第5頁)。是被告自始 就有損害蔡詠喻財產之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 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業相嫉,即隨意 撥打電話,使被害人徒增勞務,並造成被害人損失食材等費 用,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間接毀損罪)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49號 被 告 潘春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巷○○號1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雄明知若買家以電話向烙餅店訂購烙餅,指定送到其所 虛設的門牌號碼,致烙餅不可能有人收受時,賣家將損失製 作烙餅之麵糰、油品、紙袋、燃料等材料,竟意圖為損害,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5 月 10 日下午 2 時 10 分許,撥打電話向經營烙餅店之蔡詠喻訂購烙餅 25 份,並指定送至其所虛設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 ○ 號,使蔡詠喻遍尋不著該址,致該烙餅 25 份不堪 食用,足以生損害於蔡詠喻。 二、案經蔡詠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春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詠喻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話紀 錄翻拍畫面、烙餅 25 份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春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55 條之間接毀棄損壞 罪嫌。至告訴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