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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9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瑨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瑨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陽瑨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 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 之不實訊息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嚴峻 之際,未經查證即恣意於網路散佈不實訊息,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件犯行,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73號 被 告 歐陽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瑨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 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 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疫 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 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 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新冠肺 炎傳染途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 眾不安,竟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 訊息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至2月28日間某日,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靠北新光三越」社團網站,並張 貼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暗指新光三越臺南中山店店員染上 新冠肺炎,使不特定之Facebook網站瀏覽者均得以見聞上開 訊息,足以造成一般民眾誤信而產生恐慌,影響防疫工作之 推動,而生損害於公眾。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盈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Face book「靠北新光三越」社團網頁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 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