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8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穎


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穎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網路犯罪,依網際網路性質,如行為人將文字、圖像等電磁紀錄(下稱電子訊息)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不特定收受端網路設備任意下載閱覽該電子訊息者,則不論該收受端網路設備位於何處,均得閱覽該訊息,依該等特質,可推定行為人為該上傳訊息行為之主觀目的,本即係欲透過網際網路此一性質將該等訊息供不特定地點之任何持有收受端網路設備者閱覽其訊息,而使該訊息於不特定地點使人知悉,依上開網際網路之客觀性質並斟酌行為人之主觀目的,應認各該得閱覽該等電子訊息之網路設備所在地,均應認屬犯罪結果發生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59 號相同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對被告構成犯罪之補充說明
  依被告本件於鄭意純個人臉書頭像照片加註「此人有武漢肺炎」後上傳於鄭意純臉書留言內容下方之散布方式,依該臉書之前後文義,其為該貼文雖應係以該疫病詆毀侮辱鄭意純之意思(依同網頁留言中有以相同方式指訴他人罹患愛滋病),惟依其貼文當時(109.03中旬)之國內外情勢,國內外均因該疫病陷於恐慌不安,是對於該疫病相關傳播、確診等之訊息,均屬易造成社會恐慌不安、促使政府發動防疫追蹤之敏感訊息,是依當時至現今之疫情仍屬持續嚴峻之狀況下,如明知不實而散布以該疫病為內容之訊息,客觀上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該當本罪。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㈡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易刑從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03 上易2098號,104.01.13 確定),於104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其於該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罪刑,構成累犯,依其前案與本件犯行行為性質,均同有散布不實資訊性質,本件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茲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其與告訴人對話之語境狀況係相互謾罵情形、對被害人名譽及生活所生之損害、對社會公眾安全造成之危害,參酌被害人並未提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刑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                                                                                         
 1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第 14 條(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9 條(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但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54號
  被   告 吳彥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彥穎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業經衛生福利部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5日公告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且明知不得散布任何不實疫情,竟仍因不滿鄭意純於109年3月16日22時許以個人臉書帳號(名稱為Yi Chun Cheng)在另一臉書名稱為「The Wengs」之人之個人臉書貼文下方留言,竟即基於散布不實疫情之犯意,以其個人臉書帳號(名稱為Mei Mei),將鄭意純之個人臉書頭像照片加註「此人有武漢肺炎」之不實內容後,即上傳於鄭意純上開臉書留言內容後方,以此方式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經鄭意純發現上情後通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轉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派員調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彥穎固矢口否認本案犯行,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鄭意純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且有相關臉書頁面截圖照片17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民信箱案件處理聯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6日南市衛疾字第1090054056號函文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王聖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田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