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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9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心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心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之恐嚇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情侶關係,因不滿被害人情感處理方式,即以上開惡害通知恐嚇被害人,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心理產生之影響,及被告於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
  被   告 高心威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D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心威與張博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約於民國111年1月初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自111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在臺南住處(詳卷)等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張博淳聯繫,並傳送「我之後就等發瘋、去毀了你」、「反正我之後就就看我心情,我要去搞你就搞你」、「我要跟你的同學講你的惡行跟一直欺騙我,我也會發在網路上讓你社死」、「我也會發在網路上公審你,直接讓你社死」、「等我醒來以後讓你直接聲明敗裂」、「我哪天心情不爽就搞你」等關於加害名譽之事,致張博淳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案經張博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心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博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