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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輝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途中先打110報案電話,聲稱有放置炸彈在高鐵台南 站,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又其於到高鐵台南站後,在該站2號門口徘徊時,經警發 現可疑,上前盤查時,被告即辱罵在場警員是國家垃圾並出 手及腳踢員警劉展志(未成傷),經警當場逮捕。所為係同 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揭恐嚇公眾罪 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應二罪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為高苑大學之教授,在案發之時,身負該校招生 重責,工作繁忙,當天又須趕赴國防大學擔任博士班口試委 員,重重壓力下,而致行為脫序,事後經過治療,已恢復正 常行為態樣,本院調查時,並頻表歉意,且捐助財團法人屏 東縣私立基督教沐恩之家附設亞當學園新台幣3萬元,補助 教化安置之青少年,裨能有益於社會等情。爰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51條、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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