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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宜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李欣薇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陳美珍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方錦鑾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杜麗芳 送達代收人 兼選任辯護人 陳曉雯律師 被   告 張珮瑜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羅長誠 送達代收人 兼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被   告 陳一翔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宜共同違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 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 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叁仟元折算壹日。 張珮瑜共同違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 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 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欣薇、陳美珍、方錦鑾、杜麗芳、羅長誠、陳一翔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立宜於民國98年11月起經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華星光電技 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星公司)聘用擔任執行副總經理, 且有意為華星公司在臺招募籌建液晶顯示器廠之相關產業技 術人才,遂透過其於98年10月間所籌立之「Y2C INTERNATIO NAL LIMITED」(下稱Y2C公司)此一境外公司設於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98年11月24日接受大陸地區 營利事業之TCL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CL集團公司)所匯 入之資金後,再將Y2C公司上開帳戶內資金轉入陳立宜設於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以籌設臺灣地區 公司以利從事面版業模組設計業務之名義,邀同不知情之陳 美珍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自98年12月23日公司設立登記 起至99年5月27日止、於99年5月28日起至103年1月6日解 散止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李欣薇),而於98年12月10日自 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美珍 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作為資本額,由陳立宜擔任實際負責人 ,委由群信會計師事務所代辦而於98年12月23日在新竹縣竹 北市○○街○○號6樓之3設立登記冠懿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冠懿公司),並分別在臺南市○○區○○○路○○ ○號2樓(冠懿公司登記地址於99年5月28日起改設於此)、 新竹縣竹北市○○○路○○號9樓之5等處設置冠懿公司臺南、 新竹辦公室,另聘用張珮瑜作為冠懿公司員工,以協助與華 星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主管趙麗聯繫及蒐集相關技術人才之履 歷等資料及安排面試等工作(張珮瑜於99年3月1日起改任職 於華星公司)。陳立宜與張珮瑜均知悉華星公司為大陸地區 之營利事業,且華星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下稱「投審會」)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 事處,竟與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之趙麗、劉青松、王慶宇 、邵煒等陸籍幹部基於使華星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 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以陳立宜所提供冠懿公司上開臺南 、新竹辦公室作為華星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據點,由張珮瑜蒐 集應徵者之履歷資料後,即以每1個半月至3個月1次之頻率 ,安排或陪同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之趙麗、劉青松、王慶 宇、邵煒等陸籍幹部至臺灣地區,以華星公司招募員工之名 義,利用冠懿公司上開臺南、新竹辦公室及大億麗緻酒店等 場地,從事與臺灣地區之應徵者簽立僱傭契約之招募人才業 務活動。嗣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至冠懿公司前開臺南辦公室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 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 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立宜、張珮瑜及其等辯護人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1、84、98頁),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立宜雖坦承其為冠懿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冠懿公 司有為華星公司從事在臺招募員工之行為,惟其選任辯護人 則辯稱:被告陳立宜所為之人才招募行為,係公司內部管理 行為,並非營業行為,故被告陳立宜之犯行是否為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 之1所規範之業務活動,尚有疑義;被告張珮瑜固亦坦承其 自98年12月即任職冠懿公司、99年3月1日起改任職於華星公 司,及其有為華星公司蒐集有意至華星公司應徵者之履歷資 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之犯行,辯稱:其僅負責蒐集應徵者資料,及作初步篩選資 格部分,是華星公司的人事主管決定何人進行面試、錄用云 云,被告張珮瑜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張珮瑜所從事負 責蒐集彙整應徵者資料之行為,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 之1規定之業務活動無關,且被告張珮瑜並不知悉有該條之 規定,主觀上亦無違反該規定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TCL集團公司、華星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之公司,被 告陳立宜於98年11月起經華星公司聘用擔任執行副總經理, 且有意為華星公司在臺招募籌建液晶顯示器廠之相關產業技 術人才,透過其於98年10月間所籌立之Y2C公司此一境外公 司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98年11月24 日接受TCL集團公司所匯入之資金後,再將Y2C公司上開帳戶 內資金轉入陳立宜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復以籌設臺灣地區公司以利從事面版業模組設計業務之 名義,先後邀同不知情之陳美珍(98年12月23日公司設立登 記起至99年5月27日止)、李欣薇(99年5月28日起至103年1 月6日解散止)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於98年12月10日 自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陳美珍設於玉山銀行 之帳戶作為資本額,由陳立宜擔任實際負責人,委由群信會 計師事務所代辦而於98年12月23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6樓之3設立登記冠懿公司,並分別在臺南市○○區○○○ 路○○○號2樓(冠懿公司登記地址於99年5月28日改設於此) 、新竹縣竹北市○○○路○○號9樓之5等設置臺南、新竹辦公 室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本案證據卷㈡〈下稱調 查卷㈡〉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1917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正背面、本院 卷㈡第12頁、第15頁、第23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冠懿公司 會計人員杜麗芳、證人陳美珍於警詢時、證人即冠懿公司會 計人員方錦鑾、證人李欣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 查卷㈡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20至21頁、第23頁背面至第 27頁、第28頁至第30頁)。此外,並有玉山銀行匯入匯款交 易憑證8紙、陳立宜、陳美珍、Y2C公司、冠懿公司設於玉山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政府103 年8月27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冠懿公 司歷次變更登記表3紙、TCL集團公司營業執照及商事登記簿 查詢深圳市華星公司許可經營信息各1紙在卷可稽(調查卷 ㈡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2至141頁、第142至147頁、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本案證據卷㈠〈下稱調查卷㈠〉第40 至41頁、第54、57頁、本院卷㈠第40至43頁、第174、233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文件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應認定。又被告陳立宜於98年12月初即聘用張珮瑜作為冠 懿公司員工,以協助與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主管趙麗聯繫 及蒐集相關技術人才之履歷等資料及安排面試等工作,嗣後 於99年3月1日華星公司成立後即安排張珮瑜前往華星公司任 職,並持續負責應徵者履歷蒐集,及將相關招募人才資訊提 供與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幹部等情,業據被告陳立宜、張珮 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詳(見調查卷㈡第1頁 背面至第2頁正面、第34至35頁背面、偵卷第36頁背面起至 第37頁、第56、57頁、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 第33頁正面起至第35頁)。 ㈡再者,華星公司未經投審會許可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乙 節,觀之投審會102年1月9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見調查卷㈠第36頁)即明。而被告陳立宜竟提供冠懿公司上 開臺南、新竹辦公室作為華星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據點,被告 張珮瑜則透過冠懿公司安排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之趙麗、 劉青松、王慶宇、邵煒等陸籍幹部至臺灣地區,以「華星公 司」招募員工之名義,在冠懿公司上開臺南、新竹辦公室及 大億麗緻酒店等地,從事與應徵者簽立聘僱契約之業務活動 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珮瑜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 98年12月上旬進入冠懿公司任職,當時陳立宜也在TCL集團 工作,且其研判陳立宜應該是冠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在 冠懿公司任職期間,就從事幫TCL集團公司招募人才之工作 ,初期對外是說到TCL集團公司投資之8.5代面板廠工作,之 後則直接以華星公司之名義;初期的階段,大家對TCL集團 這家公司不瞭解,所以其初步面試就是初步把履歷資料補齊 ,並讓應徵者瞭解工作的公司狀況;其蒐集了資料彙整後, 就用電子郵件寄給趙麗,趙麗再決定哪些人要安排面試的, 有些人是直接到大陸深圳面試,如果剛好遇到趙麗來臺灣的 時候,就安排在臺灣;趙麗面試之後,由她來決定要用哪些 人,就會請其再安排他們要錄取的人來進行簽約的工作;簽 約地點都在深圳,如果在臺灣的話會在大億麗緻酒店裡面, 其會陪同在場;趙麗來臺與應徵者簽立僱傭契約之次數,只 記得99年1、2月應該有1次來臺灣,3、4月間應該也有來1次 ,之後就沒有記得很清楚,但應該大約1個半月至3個月間可 能會有1次到臺灣來做面試、談薪資與簽約的動作,且後來 的人不是趙麗,而是其他的人資主管,趙麗、邵煒、劉青松 、王慶宇等人都有來臺灣作面試、簽約、洽談薪資等活動; 來臺灣簽訂僱傭契約就是以華星公司之名義直接聘用應徵者 ,而由趙麗等幹部來臺跟應徵者簽約;趙麗、邵煒、劉青松 、王慶宇等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門的主管,如果從履歷表篩 選希望安排面試者,就會透過其安排來臺灣面試,面試地點 初期在大億麗緻酒店,後期都在冠懿公司臺南及竹北辦公室 ;其安排好面試後,因為會用到辦公室,如果是臺南辦公室 的話,會跟杜麗芳講一下等語(見調查卷㈡第36至37頁、偵 卷第37頁、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起至第37頁背面)。 2.證人方錦鑾於偵查中供稱:許多想要至華星公司工作之應徵 者會到公司來見陳立宜,華星公司也會派高階主管與他們面 談;其在冠懿公司任職期間,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主管的趙 麗確實有來臺與有意至華星公司工作之臺灣員工簽訂合約等 語;證人杜麗芳於偵查中供稱:應徵者會直接與張珮瑜聯絡 ,面試地點有時由張珮瑜主持,有時協同華星公司需求部門 主管共同面試;趙麗有陪同張珮瑜一起來冠懿公司臺南辦公 室面試應徵者;新竹辦公室平日閒置,趙麗、張珮瑜或其他 大陸業務需求主管來臺面試應徵者時會利用該辦公室,租金 由冠懿公司支付,鑰匙由其管領;其也會協助代訂飯店等語 (見調查卷㈡第25頁正面、第27頁、第29頁至30頁)。與被 告張珮瑜上開供述互核以觀,就張珮瑜有陪同趙麗等華星公 司之人力資源部主管一同至臺灣地區面試應徵者及簽訂合約 ,利用之場地包含冠懿公司臺南、新竹辦公室等情,均大致 相符,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至證人方錦鑾於本院審理中雖就 華星公司主管至臺與應徵者簽約等情,證稱:偵查中所述情 節是聽冠懿公司同事所述而知悉,冠懿公司有幾個大陸人來 過幾次,沒有人向其介紹過趙麗,故其中有無趙麗不確定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惟亦證稱:其在冠 懿公司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至下午5時,週休2日;其在辦公 室總會知道有誰來,他們在安排做什麼事,這些事都會聽到 ,也有應徵者,但其都沒有參與實際面試活動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顯見證人方錦鑾於偵查中所述 之情節,係其在冠懿公司任職時,藉由平日聽見同事張珮瑜 、杜麗芳安排事項及觀察出入冠懿公司臺南辦公室人物親見 親聞所知事項,且倘非對趙麗確有至冠懿公司辦公室,證人 方錦鑾豈有在警詢中對於趙麗職稱、來臺從事簽約等情均可 證述明確之理。參酌證人方錦鑾亦為本件共同被告,其於本 院審理中數度強調面試等活動其均未參與、不知情、沒看過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第31頁),是證人方錦鑾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警詢證述內容部分,應屬避重就輕之詞, 故應以其在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從而,張珮瑜 透過冠懿公司安排或由己陪同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之趙麗 、劉青松、王慶宇、邵煒等陸籍幹部至臺灣地區,以「華星 公司」招募員工之名義,在冠懿公司上開臺南、新竹辦公室 及大億麗緻酒店等地,從事與應徵者面試(包含議薪、簽立 聘僱契約)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張珮瑜顯非如其所辯僅 有為華星公司蒐集履歷之行為。 3.又被告陳立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請張珮瑜刊登 人力招募廣告,華星公司之技術部門主管也會來臺面試;冠 懿公司在臺所需款項必須由TCL集團公司支付,為了方便匯 款,其將Y2C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部長( 嗣後轉任採購部部長)趙麗;其有將冠懿公司辦公室借予華 星公司使用,其認為辦公室可能會被拿來作為華星公司招募 人才、簽約使用,但是其在華星公司任職,故在該公司業務 要使用之範圍都不會反對,都可以自由使用等語(見調查卷 ㈡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本院卷㈠第77頁背 面、㈡第25頁正面)。且由證人方錦鑾於警詢時證稱:冠懿 公司沒有實際的營業活動及收入,所有股本及營運資金都是 由Y2C公司匯入,只是大陸公司在臺分支機構,實際上是提 供要至大陸工作應徵者面試及大陸公司幹部來臺開會的場所 ,所以並沒有實際的營業活動及收入;主要支出都是辦公室 租金、電信費用及水電費等雜支,至於其與杜麗芳的人事薪 資係由Y2C公司直接匯款撥入;其聽陳立宜說過冠懿公司是 華星公司在臺分支機構,幫忙華星公司招攬臺灣科技人才赴 大陸地區工作,華星公司並透過Y2C公司支付顧問費用給冠 懿公司作為營運用資金,冠懿公司所有收入都是Y2C公司支 付,不是只有支付顧問費用;其依陳立宜指示由冠懿公司支 付給華星公司人員之差旅費及薪資,請款單等物件都是送給 陳立宜核批等語(見調查卷㈡第24頁背面起至26頁背面)。 另證人杜麗芳於警詢中亦供稱:其係經陳立宜聘用至冠懿公 司任職,陳立宜是冠懿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陳立宜主要都在 大陸華星公司任職;冠懿公司是替大陸華星光公司招募科技 及技術人員,公司資金來源全部由華星公司供應;附表編號 10所示扣案文件最後1頁「2011年臺灣辦事處費用表」是其 所製作用以向華星公司請款之預算表,冠懿公司每年9至10 月間會依當年度支出編列隔年預算,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 華星公司財務部審核,審核通過後,隔年初再製作請款單交 給華星公司財務部請款,華星公司設於香港的銀行帳戶就匯 款至Y2C公司,再轉匯到冠懿公司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 都是以專業技術事務收入名義,每年預算大約300萬元;其 報銷冠懿公司經費支出都需填寫請款申請單,並以電子郵件 寄送給華星公司財務人員李寧,並由李寧逐級上陳審核後, 再將審核過的支出報銷單據寄回;冠懿公司雖然與Y2C公司 簽訂顧問服務合約,但提供的合約服務內容都是給華星公司 ,是幫華星公司招募人才;且Y2C公司每半年支付1次冠懿公 司營運所需費用,匯給冠懿公司的資金來源也是由華星公司 提供;所以前述Y2C公司顧問服務合約及華星光電與Y2C公司 諮詢服務協議都是為了合理化華星公司匯款給冠懿公司一事 ;華星公司規定來臺員工都必須至冠懿公司簽到,以表示確 實來臺執勤,但是簽到的人員都是技術人員,簽到紀錄都只 有99年及100年,101年起華星公司並沒有強制要求他們簽名 ,但華星公司助理馬潔會事前將華星公司來臺述職日期寄給 其,要其確認員工是否確實來臺等語(見調查卷㈡第28頁背 面起至第32頁背面),核與上開證人方錦鑾所述無甚差異, 且與調查卷㈡所附「華星公司支出報銷單據」、(西元)20 11年11月杜麗芳個人工資明細表各1紙(見該卷第8至9頁) 其上陳立宜係以「臺灣辦公室」名義向華星公司申報水電雜 支及杜麗芳之薪資等情相符,並與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會計傳票、冠懿公司及Y2C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見外放之證物箱〈以下所提及扣案證物均外放於證物箱, 不再增列出處〉、調查卷㈠第41至52、85至112頁)所載冠 懿公司會代付胡哲彰等華星公司員工費用及冠懿公司收入均 來自於Y2C公司等情一致。參酌馮高祿、楊景元、潘昶宏、 胡哲彰等華星公司員工回臺灣地區休假時,均需依華星公司 合約內容至臺灣辦公室簽到,華星公司員工所稱臺灣辦公室 之地點即為冠懿公司竹北、臺南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馮高 祿、楊景元、潘昶宏、胡哲彰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調查卷 ㈡第63至64頁、第69至72頁、第76至78頁),並有附表編號 15所示扣案文件及華星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中華電信數據通 信分公司客服中心回覆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調查卷㈠第29 至30頁)。綜合上開證據參互以析,自冠懿公司所有支出均 由華星公司負擔、冠懿公司人員及華星公司人員均稱冠懿公 司為華星公司臺灣辦公室、華星公司人員得在冠懿公司申領 華星公司之差旅費用及陳立宜設立冠懿公司之目的即在為華 星公司招募技術人才等情,均足認陳立宜確有將冠懿公司提 供作為華星公司在臺據點,便利華星公司在臺招募人才及管 理員工。參以陳立宜為華星公司執行副總,且為冠懿公司實 際負責人,如有意限制華星公司在臺所為行為,自會對華星 公司利用冠懿公司之範圍加以限制,然其在知悉華星公司有 派遣張珮瑜外之相關人員至臺面試應徵者,且衡以招募人才 最終目的就是簽訂聘僱契約之情況下,被告陳立宜卻未曾就 華星公司至臺利用冠懿公司從事招募人才所可為之事項加以 限制,反將冠懿公司場地、人員均提供與華星公司作為在臺 之據點及員工使用,益徵被告陳立宜實有容任被告張珮瑜與 前揭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陸籍幹部人員以冠懿公司為據點, 在臺從事上開面試、簽約之人才招募活動等情。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咨詢服務協議、顧問服務合 約,形式雖係華星公司與Y2C公司約定由Y2C公司於100、101 年間提供咨詢服務;而冠懿公司則於99年、101年間受Y2C公 司委託提供人力資料之蒐集、整理及分析,並安排Y2C公司 選定人員面試、出國之差旅事項,而Y2C公司則應按月給付 冠懿公司8萬元、21萬元之報酬及冠懿公司代墊差旅費用。 惟由Y2C公司簽立上開合約之代表人均為華星公司之人力資 源部部長趙麗,及上開認定冠懿公司之業務範圍及收入,並 非只提供Y2C公司所需之人力資源服務,冠懿公司之業務範 圍顯然遠超出依上開顧問服務合約所應提供服務之內容,且 Y2C公司所支付之款項亦非僅止於依上開契約應給付與冠懿 公司之報酬及安排應徵者面試、出國而代墊之差旅費用,已 認定如前。是尚難由上開合約,即遽認冠懿公司之業務僅以 人力資料之蒐集、整理及分析,並安排Y2C公司選定人員面 試、出國之差旅事項為限,並據此對被告陳立宜、張珮瑜為 有利之認定。 ㈢次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 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所謂故意,只需行為人對 於「事實」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即可,而非指行為人 對於所違反之刑罰法令需有認識,刑法第16條之規範應屬評 價行為人罪責(責任要件)之規定,與行為人對其所為行為 是否認識之「故意」要件,截然不同。而被告張珮瑜任職於 華星公司負責之業務本即為招募臺灣地區人才,趙麗等華星 公司陸籍幹部至臺面試之事宜,亦均經由被告張珮瑜安排或 陪同。是被告張珮瑜對於華星公司之趙麗等陸籍幹部至臺灣 地區面試、簽約之事宜,自知悉甚詳,依前開規定,被告張 珮瑜對於其此一行為即有故意甚為灼然。是被告張珮瑜及其 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張珮瑜不知道對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0條之1之規定」為由,辯稱被告張珮瑜並無犯意,應未慮 及「故意」所指應係對事實之認識乙情,而有未洽,自無從 據以對被告張珮瑜為有利之認定。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 條之1、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並不以犯人明 知此項限制法令之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之情況下,被告張珮 瑜自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併此指明。再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華星公司未得投審會許可在臺設立分公司及辦事處, 被告陳立宜為華星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成立冠懿公司後提 供該公司作為華星公司在臺據點,已如前述,對於被告張珮 瑜長期安排華星公司陸籍幹部以冠懿公司之場地為面試、簽 訂僱傭契約等招募人才之活動,均無不知之理,其等仍各自 依自己擔任之職務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使華星公司在未得投審會許可之情況下,在臺 任意從事簽訂僱傭契約等招募臺灣地區人才之活動,其等就 華星公司上揭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 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立宜、張珮瑜在華星公司並未經投審會許 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之情況下,由陳立宜提供 冠懿公司做為華星公司在臺辦公室,並由張珮瑜安排或陪同 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之趙麗、劉青松、王慶宇、邵煒等陸 籍幹部在臺灣地區從事與應徵者簽立僱傭契約之業務活動之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 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 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第2 8條之1、第388條、第391條至第393條、第397條、第438條 及第448條規定;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 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觀之上開2條文之文義,可悉得以同條例第93條 之2第1項處罰之構成要件有二,即:㈠需大陸地區之營利事 業,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在臺設置分公司或辦事處;㈡ 需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有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 又所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 就文義上觀之,為業務活動之行為主體,自應為「大陸地區 之營利事業」。再參酌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後段有關民事 、行政責任之規定「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實與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 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之規範態樣如出一轍, 而有關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 條之1之草案總說明,此一條文係參照公司法對於外國公司 之管制而制訂(詳下述㈡),而公司法第19條於外國公司準 用之,亦明定於同法第377條。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 之1、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雖未如公司法第19條明定以 「以公司名義」為要件,但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第1項後段所規定民事、行政責任,立法者所欲管制之業務 活動,應係依臺灣地區規定無法獨立負擔權利義務之營利事 業,且該營利事業係以該營利事業之名義為業務活動,始有 行為人需自負民事責任及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名稱之必要 。從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2第1項所 欲規範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 ,應解釋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 名義』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至該條例第93條之2第1 項後段規定由主管機關禁止使用者,法條文字用語為「公司 名稱」,固與同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大陸地區營利事業」 有所不同,然參酌經濟部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2 項所訂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 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大 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亦將營利事業組織訂為公司,顯見非立法 者有意就上開2條文之「營利事業」、「公司」作不同之定 義,併予敘明。 ㈡再者,依同條例第40條之1之草案總說明:「二、大陸地區 公司組織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採許可制,參照公司法第371 條及第386條規定,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並設立分公司 或辦事處,始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至其分公司在臺營業之 基本規範,參照公司法第377條,對外國法人準用公司法之 規定,準用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規定。 另有關文書送達、登記改正及更正、核發證明書、費用收取 及執行等一般規定亦得一併準用,爰明定第1項。三、公司 法第7章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登記,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營業,其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派代表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請備案。『是對大 陸地區公司組織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不應低於此種管理』, 故本條明定大陸地區公司組織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應 先經許可。至於『偶發、非經常性』之『個別』法律行為, 尚非本條所規範之業務活動。」觀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0條之1規定範圍顯然係參照公司法第371條、第386條對外 國公司之管制規定後,認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制密度應 高於外國公司所為之規範。又觀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 之1之文義,立法者就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制,顯非採用 公司法第371條、第386條第1項將外國公司二分為「營業」 及「無意營業之業務法律行為」之態樣,而予以不同管制措 施(認許及設立分公司、備案)之規範體例,而係直接將大 陸地區之業務活動(未區分「營業」及「非營業」),均納 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之規範範圍。易言之,該條 所規定業務活動,並不能解釋等同「經營業務」,即規範範 圍非僅限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該營利事業依大陸地 區法令所申報之營業項目,此由同條例第40條之1對於欲管 制之行為態樣明定為「業務活動」,並未使用與公司法第37 1條第1項所規定之「營業」(指公司所從事之經常性、反覆 性之商業活動,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2013年3月 增訂9版1刷,第421頁)、第19條之「經營業務」相同用語 即明。另觀之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業務上之法律 行為」、第19條所規定之「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 用語相較,並未採用「法律行為」乙詞,而將管制範圍限於 含意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意思表示內容而發生一定私 法上權利變動之行為」之法律行為(見王澤鑑著,民法總則 ,2014年2月增訂新版第276至277頁),而係以含意較廣泛 之「活動」稱之。佐以系爭許可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該 辦法設立辦事者,得從事之業務活動有「簽約、報價、議價 、投標、採購、市場調查、研究業務」等態樣,其中「市場 調查」、「研究」均非以意思表示出發,且得以使私法上權 利變動之行為,顯然主管機關亦無將業務活動限於「法律行 為」之意。再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草案總說 明特別指出「偶發、非經常性之法律行為,尚非本條所規範 之業務活動。」等語予以反面解釋「業務活動」之範圍,則 與一般最高法院對於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解釋相合,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所管制之業務活動應指「大陸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所從事經 常性、反覆性之活動」。 ㈢再按刑法之解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 、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 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 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 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 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 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40條之1第2項「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 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之 規定,立法者似有意將「業務活動範圍」,另行授權經濟部 、行政院加以規範,惟詳譯該項之立法理由「明定授權訂定 辦法之法源依據。有關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設立辦事處或 分公司,『其得從事之業務活動範圍』,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等,得於授權之相關辦法予以規範。」,授權範圍則指「分 公司及辦事處可為之業務活動」。佐以系爭許可辦法,經濟 部並未就「業務活動範圍」加以定義,而僅於該辦法第13條 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 司者,其業務活動範圍,以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者為限。(第2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 事處者,其業務活動範圍,以在臺灣地區從事簽約、報價、 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研究業務活動為限。但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由該規定文義觀 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可從事之業務活動,分公司部分 僅以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辦事處部分僅限於第2項列舉之 「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研究」等態 樣,其餘業務活動均在禁止之列,顯見系爭許可辦法就大陸 地區營利事業在臺之業務活動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 之規範態樣。惟依系爭許可辦法上開規範方式,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所管制之「業務活動」解釋上即極為 廣泛,舉凡收發與業務有關電子郵件、以任何方式蒐集業務 相關之資料、禮貌性拜訪客戶等與交易安全或人民權益無甚 關連之活動均屬之,倘若一律予以管制,且因而使行為人負 擔刑事責任,則無異使與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有關之人員(包 含返臺之臺商、臺灣地區赴大陸地區工作者、來臺之陸籍人 士)在臺灣地區為與大陸地區營利事業相關事務時即動輒得 咎,有違刑法謙抑性之原則,解釋上,當應依據此條文所保 護之法益作出適度限縮。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第93條之2處以刑罰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並未彰顯於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另審究同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沿革, 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增訂前,同條例第70條「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 區為法律行為。」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易安全』及『 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對於未經許可其成立之大陸地 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有禁止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 為之必要。」,而此條文於92年10月9日雖遭刪除,然刪除 理由為「針對大陸地區公司組織及非營利法人在臺從事業務 活動之法律行為,於修正條文第40條之1及第40條之2增訂相 關規定,本條爰配合刪除。」,顯見該條文係因規範範圍已 遭同條例第40條之1及第40條之2所含括始遭刪除,而非同條 例第70條原應保護之法益已無保護之必要或有所變動,是同 條例第40條之1既係用以取代同條例第70條之規定,且立法 理由並未另行闡釋該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則同條例第40條 之1所欲保護之法益,應解釋為係延續同條例第70條所欲保 護之法益,即『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權 益』。再由規範保護法益探討對同條例第40條之1之「業務 活動」之範圍,則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臺從事之 業務活動,非攸關於交易安全,或該業務活動對參與該業務 活動之臺灣地區人民權益並無影響時,即排除刑罰之適用; 反之,倘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其公司名稱、章 程、資本總額、所營事業、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等資訊均尚未 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審核無誤而公示於眾之情況下,如在臺 灣地區從事經常性、反覆性之活動,而此一活動對參與該業 務活動之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有所影響,即可認大陸營利事 業在臺灣地區所為之業務活動對交易安全已有潛在或實質上 之危害,即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2第1 項之規範範圍,而應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亦即該業務活 動之內容應係屬於「足以影響臺灣地區人民權益,而危害交 易之安全」者,始屬於該條處以刑罰之對象。 ㈣而被告陳立宜、張珮瑜於98年12月冠懿公司設立後至102年5 月15日此段期間與華星公司人事部門之趙麗等陸籍幹部,在 華星公司未經投審會許可之情況下,即共同以華星公司名義 ,利用冠懿公司在臺辦公室等處所,並由張珮瑜蒐集應徵者 之履歷資料後,即以每1個半月至3個月1次之頻率,安排或 陪同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之趙麗、劉青松、王慶宇、邵煒 等陸籍幹部至臺灣地區,從事與臺灣地區之應徵者簽立僱傭 契約之招募人才之業務活動。而華星公司在臺灣地區,長達 3、4年期間不斷經常性地在臺灣地區招募人才,且由該公司 陸籍幹部至臺與臺灣地區之應徵者簽立僱傭契約。而契約之 成立將使各應徵者受該契約約束,產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對各應徵者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且因華星公司並未向投審 會申請許可成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故臺灣地區主管機關並無 從提供查核無誤之華星公司相關資料供應徵者主動查詢,應 徵者只能單方面接受由華星公司人員提供之資訊,倘若臺灣 地區應徵者與華星公司簽訂僱傭契約後另生民事糾紛,因該 公司亦未依系爭許可辦法向主管機關陳明訴訟或非訟之代理 人,在臺亦無合法之辦公室、分公司,該等應徵者求償、訴 訟程序更添障礙,故華星公司未經許可設置分公司或辦事處 ,而在臺所為之上開與應徵者簽立僱傭契約之業務活動,確 實對交易安全有所危害。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第93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業務活動」,並不以「營業」、 「經營業務者」為限,已如前述,故雖TCL集團公司、華星 公司經營項目均與人力資源業無關(見本院卷㈠第174、233 頁所附TCL集團公司營業執照及商事登記簿查詢深圳市華星 公司許可經營信息各1紙),亦無解於被告陳立宜、張珮瑜 所為上開在臺灣與應徵者簽約之招募人才業務活動,應屬上 開規定所管制之業務活動範圍。是被告陳立宜、張珮瑜所為 ,均係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 而為業務活動,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論處。被告 陳立宜、張珮瑜與趙麗、劉青松、王慶宇、邵煒等華星公司 陸籍幹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 犯論。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陳立宜、張珮瑜 在上開期間為華星公司違法在臺從事簽訂契約等招募人才之 業務活動,係在該期間內於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經常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 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 被告2人共同與華星公司陸籍幹部在臺灣地區從事與應徵者 簽訂僱傭契約之業務活動,所為影響交易安全,兼衡被告陳 立宜自述博士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長期在大陸地區擔任高階主管,可動用之資金非少(見調查 卷㈡第11至13頁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家庭、經濟情況;被告 張珮瑜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有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等家庭經濟情況,及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本件被告陳 立宜、張珮瑜均係華星公司之員工因而協助華星公司為上開 業務活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參與 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自應考量被告得支付之資力予以綜合酌定,方 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 公平性,而被告陳立宜長期在華星公司擔任高階主管,復為 數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審究其資力後,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知如主文所示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張珮瑜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 陳立宜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陳立宜部分予以緩刑宣 告,且被告陳立宜固亦合於緩刑條件,然審酌被告陳立宜為 冠懿公司之負責人、華星公司執行副總,對於上開2公司之 事項負有管理責任,竟忽略臺灣地區上開規定,恣意在臺灣 地區為華星公司為上開業務活動,且所為前揭犯行之期間非 短,難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宜、張珮瑜均明知華星公司,未經 投審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 從事業務活動,渠等為規避上開規定,竟共同基於為華星 公司在臺挖角高科技技術人才,為華星公司招募員工之犯意 聯絡,於98年10月間先由陳立宜設立Y2C公司,並以Y2C公司 之名義接受TCL集團公司挹注資金後,陳立宜再將TCL集團公 司所挹注之資金轉匯至其個人及陳美珍帳戶,並以該資金在 臺灣地區設立冠懿公司(先後以陳美珍、李欣薇為負責人) 作為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門在臺招募科技人才之掩護。再以 冠懿公司之名義租用上開臺南、新竹辦公室,並由陳立宜聘 僱方錦鑾(自98年11月起至100年某月止)、杜麗芳(99年1 月起迄今),負責管理上開華星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辦公室之 日常營運,供華星公司作為馮高祿、楊景元、潘昶宏、胡哲 彰等臺籍員工返回臺灣地區述職簽到之處所,並由任職於華 星公司之羅長誠、陳一翔、張珮瑜等臺籍幹部從事招募人員 及面試有意至華星公司任職之人等業務,因認被告陳立宜、 張珮瑜此部分行為亦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 規定,而應以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論處。 ㈡又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1.大陸地區之營 利事業,未經主管機關(投審會)許可在臺設置分公司或辦 事處;2.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以自己名義在臺灣地區從事對 『交易安全』及『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有所影響之經常性 、反覆性之活動,業已論述如前(三、論罪科刑欄之㈠至㈢ )。經查: 1.冠懿公司係依臺灣地區公司法之規定合法設立者,有該公司 之設立登記表1紙、變更登記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40至43頁),該公司之財務、會計、負責人之責任等等均受 臺灣地區相關法令之監督,為一獨立可負擔權利、義務之法 人,是該公司自得以冠懿公司名義營業及為法律行為,而不 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方錦 鑾、杜麗芳、張珮瑜分別於98年11月起至100年間、99年1、 2月間起至102年5月止、係經由被告陳立宜聘用為冠懿公司 員工;冠懿公司設立之初在臺元科技園區之辦公室、前開新 竹辦公室、臺南辦公室係以冠懿名義公司承租乙情,觀之證 人杜麗芳於警詢及證人方錦鑾於警、偵訊、被告陳立宜於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即明(見調查卷㈡第23頁背面即明,第28頁 正背面、第30頁背面、偵卷第37頁正面、見本院卷㈡第15頁 背面至第16頁),是公訴意旨所指冠懿公司聘僱員工、租用 辦公室之行為,權利義務主體為冠懿公司,因非屬華星公司 未經許可以自己名義在臺灣地區所為之行為,自與同條例第 40條之1、第93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業 務活動。 2.又被告陳立宜雖有將冠懿公司提供作為華星公司作為馮高祿 、楊景元、潘昶宏、胡哲彰等臺籍員工返回臺灣地區述職簽 到之處所乙情,復經被告陳立宜、張珮瑜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調查卷㈡第2頁背面、偵卷第56頁正 面、本院卷㈠第79頁正背面)、證人杜麗芳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人陳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馮高祿、楊 景元、潘昶宏、胡哲彰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調查卷㈡第31 頁正背面、第32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63至64頁、第69至 72頁、第77頁、偵卷第94頁背面),並有附表編號15所示扣 案文件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再深究華星公司員工 至冠懿公司辦公室簽到述職之內容,華星公司與臺籍幹部之 勞動合同規定返臺休假期為7天(含假日),其中2天為週末, 2天為有薪假,另3天則需按照華星公司之安排,至竹北或臺 南辦公室出差,也就是所謂之「述職」,但華星公司對於員 工返臺述職之內容、時間,並未有強制性之規定,返臺員工 述職之內容,或有研讀書籍、論文、拜訪供應商、約見臺灣 地區廠商、上網收發郵件,從事個人事務、聯繫華星公司人 員、核報交通差旅等費用等,或自行安排個人行程、聊天、 等同放假等均屬之,此見諸被告張珮瑜警、偵訊及被告陳立 宜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6頁正面)及綜觀證人馮高祿、 楊景元、潘昶宏、胡哲彰、陳一翔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即 明(調查卷㈡第46頁背面、第64頁正面、第69頁背面、第72 頁正面至第73頁、第77至78頁、偵卷第94頁背面)。是由上 開華星公司員工述職之內容觀之,多屬華星公司內部或員工 個人事務,對外則有拜訪供應商、約見廠商等事宜。又詳查 上開述職內容:①員工處理個人事務部分,非屬華星公司之 行為;②華星公司員工所為聯繫華星公司其他人員及核銷差 旅等費用之行為,係屬該公司與員工間依原有僱傭契約所為 之活動,未具外部性,對於臺灣地區之人民權益及交易安全 並無影響;③拜訪供應商部分,為證人楊景元、潘昶宏於警 詢證述之述職內容,然遍觀其等之證詞(見調查卷㈡第69至 70頁、第72頁背面),並未說明拜訪之內容為何,而一般廠 商活動之拜訪廠商行為,包含單純促進情誼之禮貌性拜訪、 察看供應商環境及產品、討論配合之業務等態樣,是在別無 證據證明華星公司員工於返臺述職所為拜訪廠商之行為,已 使臺灣地區廠商之權益及交易安全受有影響(例如按系爭許 可辦法第13條所定進行交易前之議價、報價或為簽約、採購 等交易行為)之情況下,尚難認定此一行為係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業務活動範疇;④又證人潘昶 宏於警詢雖證述:其有約廠商至冠懿公司洽談華星公司建廠 有關規格設計事宜,因為這些廠商都打算要到大陸協助建廠 ,所以其有與美克樂科技公司及萬潤科技公司2家設備商洽 談過,以瞭解該兩家廠商提供之設備是否符合華星公司建廠 需求等語(見調查卷㈡第73頁正背面),然證人潘昶宏約見 廠商所為之行為,僅係在瞭解廠商產品規格,係屬蒐集資料 階段,尚未與臺灣地區廠商為具體交易條件磋商,難認此一 行為有何危及交易安全及臺灣地區廠商之權益之情形。承上 所述,被告陳立宜雖有提供冠懿公司作為華星公司臺籍員工 返臺述職之場所之行為,惟因華星公司並未強制規定員工反 臺述職之內容,且上開各述職行為尚非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之1、第93條之2第1項「業務活動」所管制之範圍, 被告陳立宜、張珮瑜自不因提供冠懿公司辦公室與華星公司 員工述職,而受刑事責任之非難。 3.至同案被告羅長誠、陳一翔及被告陳立宜、張珮瑜等臺籍幹 部以冠懿公司上開辦公室從事面試之業務活動部分。被告陳 立宜、張珮瑜固均不否認其等2人有在臺灣地區從事為華星 公司蒐集履歷及面試應徵者之行為及被告張珮瑜有聯繫證人 羅長誠、陳一翔於返臺休假時,與應徵者為面試等情(見本 院卷㈠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且此 部分事實,證人李振岳、孫銘偉於警詢及證人彭佳添、胡晉 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長誠、陳一翔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調查卷㈠第5至7、10至13、15至19、21 至24頁、偵卷第17至18頁),復有被告張珮瑜與羅長誠、陳 一翔間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㈡第43至4 4、49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再觀之證人李振 岳、孫銘偉於警詢及證人彭佳添、胡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詞(見調查卷㈠第5至7、10至13、15至19、21至24頁、偵 卷第17至18頁),可知其等4人分別於101年8月7日、同年月 8日在冠懿公司前揭新竹辦公室與羅長誠面試之內容,為應 徵者提出工作簡歷或個人履歷,羅長誠則詢問應徵者之資歷 、經歷及專業技術問題,並要求應徵者提供薪資資料(應徵 者並未提供),但並未向個別應徵者談及至華星公司任職之 職位及薪資件等情。又證人即華星公司工程師李建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就伊所知陳一翔面試周一塵主要是讓周一塵瞭 解中國的工作狀況及周一塵之工作條件,陳一翔並不能決定 是否錄用周一塵及周一塵之薪資;一般面試主要都是詢問應 徵者過去的工作經驗、介紹華星公司之工作環境及生活環境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至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長誠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陳一翔於本院審理中所分別陳 稱:其等受指派在臺灣地區面試應徵者時,面試內容為確認 應徵者履歷資料正確,讓應徵者瞭解在大陸地區工作及生活 細節,探詢應徵者前份工作薪資,之後便將蒐集到的資訊送 至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等情(見調查卷㈡第42頁正面、偵卷 第5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被告張珮瑜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華星公司招募人才之流程,就是先蒐集履歷,如 果履歷資料有一些缺漏或應徵者對於華星公司有疑義時,由 伊負責安排初步面試,藉此向應徵者解釋華星公司、TCL集 團公司之資訊及補正履歷表上之缺漏,之後會由人力資源部 門決定是否進一步與應試者面試、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34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互核大致相合,是上開證人之證 述及被告陳立宜、張珮瑜之供述,應堪採信。是以,被告陳 立宜、張珮瑜及證人羅長誠、陳一翔單獨在臺灣地區所為與 應徵者之面試,僅在確認應徵者之履歷及提供應徵者TCL集 團公司、華星公司之工作、生活環境之等資訊,並未涉及洽 談僱傭契約之具體條件或有何簽訂僱傭契約之行為,應堪認 定。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及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 項所欲以刑事責任處罰之業務活動,應以「對交易安全」及 「該業務活動相關之臺灣地區人民權益」有所危害為限,業 已論述如前,故依被告陳立宜、張珮瑜及證人羅長誠、陳一 翔單獨在臺灣地區所為與應徵者之面試內容觀之,多是應徵 者及華星公司雙方面自主資訊之揭露,既未達契約之訂定及 契約前要約、具體僱傭契約內容之行為,應徵者之權利義務 並未因在臺灣地區所為之面試而有所變動或影響,亦尚無交 易行為,故此部分業務活動尚難認係上開規定所應以刑事責 任相繩之範疇。至於被告陳立宜、張珮瑜有在臺灣地區所為 蒐集應徵者資料、探詢面板廠技術人員是否有赴陸為華星公 司工作之意願等招募人才之行為,亦為上開2名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第34頁背面),同上所述理由 ,更不具危害「交易安全」及影響「該業務活動相關之臺灣 地區人民權益」之性質,故亦與上開規定所規範之「業務活 動」有間。再者,觀之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會計傳票, 顯見冠懿公司對於差旅、出國之事宜,多以自己公司名義及 Y2C公司名義為之,是縱認公訴意旨所指之招募人才之態樣 ,包括安排應徵者至大陸地區之差旅事項,亦難認在安排差 旅部分之各項交易係以華星公司之名義對外為之,實與前揭 所闡述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規範業務活動要件不 合,附此敘明。 ㈢承上所述,首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立宜、張珮瑜共同接受 TCL集團公司資金成立冠懿公司,而以冠懿公司名義租用辦 公室、聘僱員工,並將冠懿公司辦公室提供與華星公司管理 臺籍員工返臺述職及由任職於華星公司之羅長誠、陳一翔、 張珮瑜等臺籍幹部從事面試有意至華星公司任職之人等業務 之用,因上開行為均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 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業務活動範疇,而與 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謂被告陳 立宜、張珮瑜此部分行為亦有違反該規定之罪嫌,然因此部 分與前開本院判決被告陳立宜、張珮瑜有罪之部分,若構成 犯罪時應屬集合犯,僅以一罪論,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美珍、李欣薇、方錦鑾、杜麗芳、羅長 誠、陳一翔被訴與被告陳立宜、張珮瑜共同為上開有罪及不 另為無罪諭知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珍、李欣薇、羅長誠、陳一翔則係 華星公司之員工,均明知華星公司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 非經主管機關投審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 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詎渠等為規避上開規定,竟共 同與被告陳立宜、張珮瑜基於為華星公司在臺挖角高科技技 術人才,為華星公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間,先由 陳立宜成立Y2C公司之紙上公司,並以Y2C公司之名義接受大 陸地區TCL集團挹注資金後,陳立宜再將大陸地區TCL集團所 挹注之資金轉匯至其個人及陳美珍帳戶,並以該資金在臺灣 地區設立冠懿公司(先後以陳美珍、李欣薇為負責人)作為 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門在臺招募科技人才之掩護,再以冠懿 公司之名義租用上開臺南、新竹辦公室(實際係華星公司在 臺灣地區之辦公室)後,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方錦鑾(自98 年11月起至100年某月止)、杜麗芳(99年1月起迄今),負 責管理上開華星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辦公室之日常營運,供華 星公司作為馮高祿、楊景元、潘昶宏、胡哲彰等臺籍員工返 回臺灣地區述職簽到之處所,並由華星公司之趙麗、劉青松 、王慶宇、邵煒等陸籍幹部及羅長誠、張珮瑜、陳一翔等臺 籍幹部,以華星公司招募員工之名義,以上開辦公室從事招 募人員及從事面試有意至華星公司任職之人等業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 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 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 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 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 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 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 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 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李欣薇、陳美珍、方錦鑾、杜麗芳、 羅長誠、陳一翔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 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珍、李欣薇、方錦鑾、杜麗芳、羅長誠 、陳一翔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上開被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 陳立宜、張珮瑜之證詞、證人李振岳、孫銘偉、彭佳添、胡 晉瑋、馮高祿、楊景元、潘昶宏、胡哲彰之證述,以及胡哲 彰等人述職紀錄表、請款申請單、Y2C公司轉帳憑證、投審 會102年1月9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陳立宜、 陳美珍及冠懿公司、Y2C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水單13紙及附表所示扣案物等為主要 依據。訊據被告陳美珍、李欣薇對於其等分別於98年12月23 日起至99年5月27日止、99年5月28日起至103年1月6日擔任 冠懿公司負責人等情;被告方錦鑾對於其遭被告陳立宜於98 年11月起至100年某月止聘僱作為冠懿公司會計人員、被告 杜麗芳對於其經由被告陳立宜於99年1月起至102年5月間聘 用作為冠懿公司員工,負責管理冠懿公司臺南、新竹辦公室 之日常事務;被告羅長誠對於其有於101年8月7日、同年月8 日利用冠懿公司新竹辦公室以華星公司名義面試即證人孫銘 偉、彭佳添、胡晉瑋等人;被告陳一翔對於其有於100年11 月14日在冠懿公司臺南辦公室樓下便利商店以華星公司名義 面試應徵者周一塵等情,均坦承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陳美珍及其辯護人 辯稱:其僅受陳立宜之託,成立一個公司,負責新竹台元科 學園區辦公室之裝潢,對於冠懿公司之資金來源、實際從事 之業務行為並不知情等語。㈡被告李欣薇及其護人辯稱:其 受被告陳立宜之託,借名擔任冠懿公司名義負責人,對於冠 懿公司財務及實際從事之業務活動,及冠懿公司遭作為華星 公司在臺灣之據點等情均不知情等語。㈢被告方錦鑾及其辯 護人辯稱:其雖於98年11月起至100年某月止擔任冠懿公司 會計人員,但並未參與華星公司招募人才事宜,而其所負責 之會計業務,應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所規定之業 務活動範圍等語。㈣被告杜麗芳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其固知 悉冠懿公司之資金及業務來源均為華星公司,惟其僅為冠懿 公司行政助理,並未參與經營,對於各項事務並無決定權, 其所為管理辦公室行政事務之行為,對於趙麗等陸籍幹部會 至臺直接與應徵者簽約乙事並不知情,只有協助聯絡應徵者 到冠懿公司辦公室之時間,應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 1所規範之「業務活動」等語。㈤被告羅長誠及其辯護人則 辯稱:被告羅長誠對於冠懿公司、Y2C公司之業務、營運均 不知情,其係在101年1月起至華星公司任職後始與其他同案 被告相識,但人力招募並非其平日之業務範圍,僅是趁返臺 休假之便,幫忙為初步面試即履歷之核對,其對於應徵者錄 用與否亦無相關權限,其所為面試行為係屬單一行為,並無 反覆性地為華星公司在臺招募人力。何況,觀之華星公司及 TCL集團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不包含人力資源業務,更堪認 被告羅長誠所為並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所規範「 業務活動」等語。㈥被告陳一翔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 一翔(另名「陳新」)在華星公司擔任製造部組長,平日並 未與被告張珮瑜有業務往來,其於100年11月是臨時受被告 張珮瑜之託藉返臺休假之機會,幫忙面試周一塵,以瞭解周 一塵之背景及回答周一塵赴大陸地區工作之疑問,其所為之 招募人才行為與系爭許可辦法第13條第2項所列舉之業務活 動無關,亦與華星公司所從事液晶顯示產品研發、生產、銷 售之營業項目無關,自非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規 範之範圍。 五、經查: ㈠有關公訴意旨所指:1.冠懿公司以該公司名義租用辦公室、 聘僱員工等行為;2.華星公司以冠懿公司臺南、新竹辦公室 作為華星公司臺籍員工返臺述職場;3.被告羅長誠、陳一翔 及陳立宜、張珮瑜在臺灣地區所為之面試行為及其他非屬簽 立僱傭契約之招募人才行為等相關事實均已認定如前,經與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之規定涵攝後,認上開行為均 非落入應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及93條之2第1 項所應課以刑事責任之範疇(見上開壹、四部分),是被告 李欣薇、陳美珍、方錦鑾、杜麗芳、羅長誠、陳一翔縱有參 與此部分行為或與被告陳立宜、張珮瑜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 聯絡,亦難認已該當同條例93條之2第1項而應予論罪,故不 再就此部分加以論述,先予敘明。 ㈡至被告李欣薇、陳美珍、方錦鑾、杜麗芳、羅長誠、陳一翔 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陳立宜、張珮瑜有違反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40條之1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陳立宜提供冠懿 公司之臺南、新竹等辦公室,被告張珮瑜則安排華星公司人 力資源部門之趙麗、劉青松、王慶宇、邵煒等陸籍幹部至臺 灣地區,以華星公司招募員工之名義,利用冠懿公司上開臺 南、新竹辦公室及大億麗緻酒店等場地,從事與臺灣地區之 應徵者簽立僱傭契約之招募人才業務活動之犯行,則分敘如 下: 1.被告陳美珍、李欣薇部分: ①被告陳美珍於98年12月23日冠懿公司設立登記起至99年5月2 7日止登記為冠懿公司負責人,並於99年3月1日起至99年4月 30日止任職於華星公司公司;被告李欣薇99年5月28日起至1 03年1月6日冠懿公司解散止,為冠懿公司負責人,並於99年 3月1日起至103年3月30日止任職於華星公司等情,業據被告 陳美珍、李欣薇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正背面),復有冠懿公司設立登記表1紙、變更登記表3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及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 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再觀之冠懿公司設立登 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該公司所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人力 派遣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 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 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 務,並無任何特別與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有關聯之部分,是單 由冠懿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亦難認被告陳美珍、李欣薇知 悉冠懿公司實際有從事為華星公司招募人才等情。 ②惟被告陳立宜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其為冠懿公司 實際負責人;其於98年11月間成立冠懿公司時,找陳美珍幫 忙掛名負責人,負責向房東租賃辦公處所、申請網路電信設 備等事務,其告知陳美珍說是要去大陸承接模組設計工作, 需要一間20人左右規模之辦公室;之後因99年12月底華星公 司資金到期,其於99年農曆年前即因要忙華星公司設立面板 廠之業務,不作模組設計,而告知陳美珍說要將公司收起來 ,並介紹陳美珍於同年3、4月至華星公司工作,並於同年4 月底就因家庭因素要離職,請其更改冠懿公司負責人;實際 上陳美珍沒有至冠懿公司上過班,但因當時陳美珍需辭掉原 有工作,並需代墊冠懿公司之支出,故其有由Y2C公司帳戶 匯款與陳美珍,算是其請陳美珍來工作;其沒有說明冠懿公 司、Y2C公司之關係及冠懿公司資金來源;冠懿公司記帳、 傳票也不是陳美珍處理;李欣薇則一開始在承接模組設計工 作時,即有加入,故Y2C公司有付錢給她;其請李欣薇擔任 冠懿公司負責人時,並沒有告知李欣薇冠懿公司營業項目內 容,當時是因為陳美珍要離職,且已經催了好幾次,其找不 到人才叫李欣薇掛名;陳美珍、李欣薇並不清楚冠懿公司與 Y2C公司的關係及資金來源,也沒有幫忙在臺灣地區招募人 才之事務,也沒問過其冠懿公司之業務,其等2人不能指揮 張珮瑜、方錦鑾及杜麗芳等員工,員工也無需要向陳美珍、 李欣薇報告冠懿公司之業務內容;李欣薇沒有處理冠懿公司 日常事務,但有請李欣薇作為冠懿公司之代表人簽立冠懿公 司與Y2C公司之顧問服務合約書等語(調查卷㈡第1頁背面、 第6頁背面、偵卷第56頁、本院卷㈡第12至25頁)。經核與 被告張珮瑜、方錦鑾、杜麗芳於本案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 冠懿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立宜,其等均係受陳立宜聘用 在冠懿公司工作,陳美珍、李欣薇並未以己為冠懿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交辦任何工作,或有業務往來等語(見調查卷㈡第 23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5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2頁正背 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65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參 以證人孫銘偉、彭佳添、胡晉瑋於偵查中、證人馮高祿、楊 景元、潘昶宏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並不認識被告陳美珍、 李欣薇等語(見調查卷㈡第64頁正面、第69頁背面、第72頁 正面、偵卷第18頁);證人胡哲彰及被告羅長誠於偵查中僅 指明被告陳美珍、李欣薇曾為華星公司之同事等語(見偵卷 第27頁背面、第50頁背面)及詳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 會計傳票,其上「核准」欄、「會計主管」欄亦均無被告陳 美珍、李欣薇之簽章等情,均與被告陳立宜、張珮瑜、方錦 鑾、杜麗芳供述之被告陳美珍、李欣薇並未實際負責冠懿公 司事務之情節一致,堪認被告陳美珍、李欣薇辯稱其等僅係 受被告陳立宜之託擔任冠懿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際參 與冠懿公司日常事務或業務等情,應可採信。至被告張珮瑜 雖於警詢中曾供稱:其於98年12月間因奇美電子公司要被群 創公司併購而辭職,之後陳美珍就介紹其至冠懿公司工作等 語(見調查卷㈡第35頁正面),惟被告張珮瑜於本院審理中 則稱:其實是被告陳立宜介紹其至冠懿公司工作(見本院卷 ㈡第33頁正面),參以證人方錦鑾於警詢中供稱:張珮瑜是 冠懿公司應徵來之員工,由陳立宜親自面試後錄取,擔任陳 立宜私人助理等語(見調查卷㈡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足 認被告陳美珍並無決定任用冠懿公司員工之權限,冠懿公司 之人事聘用仍由被告陳立宜負責,是縱認被告張珮瑜曾經被 告陳美珍介紹至冠懿公司任職,亦不足以此遽認被告陳美珍 有實際參與或知悉冠懿公司實際所為之業務狀況,而對被告 陳美珍為不利之認定。 ③又被告陳美珍以其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於98年12月10日經被 告陳立宜匯入100萬元後,被告陳美珍即於同年月14日即再 將該筆款項匯入冠懿公司,另Y2C公司於99年1月11日、2月1 0日、3月10日亦分將79,359元、109,363元、79,363元匯入 被告陳美珍之上開帳戶做為被告陳美珍之薪資及支應冠懿公 司,業據被告陳美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調查卷㈡第21頁 ),並有被告陳美珍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匯 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3紙存卷可憑(見調查卷㈡第107 、150至152頁)。然Y2C公司亦為被告陳立宜所成立之境外 公司,已認定如前(見上開壹、二、㈠之部分),參以前段 所述被告陳立宜並未向被告陳美珍解釋Y2C公司及冠懿公司 資金來源、被告陳美珍並未執掌冠懿公司會計事務等情觀之 ,單由此一客觀匯款之交易紀錄,實難推知被告陳美珍知悉 華星公司有以冠懿公司作為在臺灣地區之據點,並以華星公 司名義利用冠懿公司之辦公室與應徵者簽訂僱傭契約之事宜 等情。另被告李欣薇於玉山銀行所設立之帳戶,於99年1月1 1日、2月10日、3月10日均有Y2C公司分別匯入216,631元、1 49,994元、105,849元等款項之交易紀錄,有被告李欣薇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 證3紙存卷可憑(見調查卷㈡第111、148、153至154頁)。 惟上開款項匯入之時,被告李欣薇並非冠懿公司之負責人, 且被告陳立宜前段所述上開款項為被告李欣薇作模組設計之 薪資,透過Y2C公司匯入等情,亦與被告李欣薇於警詢所述 該款項為被告陳立宜找其至大陸地區惠州工作之薪資等語( 見調查卷㈡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無甚差異,足見被告李欣 薇此部分所辯應非無據,是由上開交易明細、憑證,亦不足 對被告李欣薇為不利之認定。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3所示Y2C 公司99年、101年之顧問合約2份,固均由被告李欣薇代表冠 懿公司與Y2C公司之代表人趙麗所簽立,惟細究該合約之內 容,冠懿公司所應提供之服務為:同意將人力資料蒐集並整 理與分析資料提供與Y2C公司,並安排每月1至2次會報,且 提供Y2C公司會報內容之相關參考資料;安排Y2C公司選定人 員,面試、出國等相關差旅等事項。而縱認被告李欣薇得由 Y2C公司之代表人趙麗查知Y2C公司實際上與華星公司有關, 然冠懿公司如以自己名義為Y2C公司或華星公司蒐集、彙整 、分析人力資料或代辦簽證、代購機票、傳票而安排、仲介 應徵者出國面試之差旅事項,依前揭(壹、三、論罪科刑欄 之㈠至㈢)所述,並非華星公司以己名義在臺所為之活動, 且單純之安排面試之差旅、蒐集、彙整、分析人力資料,亦 與交易安全、應徵者之權益變動無關,並非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40條之1之「業務活動」,自難執此即認被告李欣薇對 被告陳立宜有將冠懿公司提供作為華星公司在臺據點、被告 張珮瑜亦安排華星公司前揭陸籍幹部至臺與應徵者簽約等情 有所瞭解,而可推認被告李欣薇亦與被告陳立宜、張珮瑜有 犯意聯絡。 ④綜上,被告陳美珍、李欣薇前開所辯其等對於華星公司有利 用冠懿公司在臺灣地區與應徵者簽訂僱傭契約乙節,並不知 情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其餘如附表編號6至10、14至16所 示扣案證物,經核均未提及被告陳美珍及李欣薇,是檢察官 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美珍、李欣薇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 2.被告方錦鑾、杜麗芳部分: ①被告方錦鑾自98年11月起至100年某月止遭被告陳立宜聘用 擔任冠懿公司之會計,負責會計報表、傳票製作及財務調度 ;被告杜麗芳則自99年1月起至102年5月15日遭被告陳立宜 聘用擔任冠懿公司行政人員,負責管理冠懿公司辦公室之日 常事務,並自被告方錦鑾離職後負責冠懿公司會計事務;被 告方錦鑾、杜麗芳均知悉冠懿公司為華星公司在臺灣地區之 據點,提供華星公司面試應徵者及大陸幹部來臺開會的場所 ,並無實際營業活動及收入,冠懿公司之雜支及人事薪資都 是由Y2C公司支付,Y2C公司之資金則由大陸地區、香港匯入 等情,業據被告方錦鑾、杜麗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調查卷㈡第14頁背面、第23至24、26頁、第28至29頁 ),核與被告陳立宜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李欣薇 、張珮瑜於警詢之供述、證人胡哲彰、潘昶宏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調查卷㈡第1、4頁背面、第35頁正面、 第72頁正面、第77至79頁正面、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第5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文件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惟就被告方錦鑾、杜麗芳在冠懿公司並未負責招募人才之業 務乙情,由被告陳立宜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方錦 鑾是冠懿公司的會計,冠懿公司之正式員工只有方錦鑾、杜 麗芳,只有張珮瑜有幫忙搜集履歷,其他人都沒有等語(見 調查卷㈡第1、4頁背面、偵卷第56頁正面)明確。再遍觀由 證人張珮瑜於警詢、偵訊中所陳為華星公司招募人才之過程 (見調查卷㈡第34至38頁、偵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亦 均未提及被告方錦鑾、杜麗芳等情,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 :有關其安排趙麗等華星公司陸籍幹部至臺灣簽約、面試等 工作,等處理好之後,如果需要用冠懿公司臺南辦公室的話 ,會跟杜麗芳說一下,有時會拜託杜麗芳訂旅館,其他事項 並沒有委辦給方錦鑾、杜麗芳或其他人處理;杜麗芳並不知 道面試、簽約之細節,她僅有幫忙訂飯店、倒茶水而已;安 排面試者部分,在深圳就已經安排好誰可以來,或誰不行來 ,時間都安排好了,所以都是由其自己來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7頁正面)。核與被告方錦鑾所辯:其僅負責會計業 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背面)、被告杜麗芳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所陳:華星公司業務需求主管秘書會請其協助代訂 飯店;其有與應徵者確認面試時間,但負責面試的人是不是 大陸人,並不清楚;對於應徵者會直接在臺灣地區與華星公 司主管直接簽約等事並不瞭解等語(見調查卷㈡第31頁正面 ),大致相合,顯見被告方錦鑾、杜麗芳在冠懿公司所為之 業務核心在於負責會計及一般行政事務,並未實際參與安排 華星公司陸籍幹部與應徵者簽約之事宜。至被告方錦鑾雖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來訪的應徵者都是杜麗芳在安排 ;杜麗芳有負責聯繫面試者之工作等語(見調查卷㈡第25頁 正面、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惟其於本院審 理中復稱:實際招募人才活動其沒有參與,其對張珮瑜與杜 麗芳之間的分工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正面), 而華星公司在臺所為招募人才之面試,並非每次於面試後即 簽立僱傭契約,有部分面試過程係僅確認履歷、提供華星公 司確切工作資訊及生活環境等,對於應徵者之權益及交易安 全並無影響,並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所管制之業 務活動,已如前述(見上開壹、四、㈡、3.部分)。是被告 杜麗芳固有協助被告張珮瑜與應徵者聯繫面試時間,然在被 告張珮瑜已證稱有關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之趙麗、劉青松、 王慶宇、邵煒等陸籍幹部所主持而會直接簽約之面試,均由 其自己負責之情況下,被告杜麗芳所聯繫之面試是否為華星 公司人力資源部之趙麗、劉青松、王慶宇、邵煒等陸籍幹部 負責主持之面試,已非無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 採對被告杜麗芳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方錦鑾、杜麗芳上 開所為,因均非涉及華星公司在臺灣地區與應徵者簽立僱傭 契約之事宜,是自難認被告杜麗芳與方錦鑾已就被告陳立宜 、張珮瑜及華星公司趙麗等陸籍幹部上開所為令華星公司在 臺灣地區為與應徵者簽約業務活動之犯行,有為構成要件行 為之分擔。 ③次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 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 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 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方錦鑾、杜麗芳僅受僱於被告陳立宜,為冠懿公司之 職員負責會計及行政庶務,則華星公司與應徵者究竟係在臺 面試、簽約或僅由杜麗芳以冠懿公司名義代辦簽證、代購機 票、船票令應徵者至深圳市之華星公司面試、簽約等事務, 並無安排或決定之權限,被告方錦鑾、杜麗芳亦非華星公司 、冠懿公司之管理階層,不負責華星公司各部門人力需求業 務而因而負有業務上壓力,其等2人復不因被告張珮瑜安排 華星公司陸籍幹部至臺簽約而獲有利益,衡諸常情其等2人 對於華星公司決定至臺面試、簽約,應無事前與被告陳立宜 、張珮瑜及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之趙麗、劉青松、王慶宇、 邵煒等陸籍幹部謀議之機會,而有共同決定至臺灣地區與應 徵者簽立僱傭契約之可能。從而,在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方錦 鑾、杜麗芳有與被告陳立宜、張珮瑜及華星公司趙麗等幹部 為在臺灣地區與應徵者簽約之事,有先與被告方錦鑾、杜麗 芳謀議,而得確認被告方錦鑾、杜麗芳與其等確實有犯意聯 絡之情況下,即遽對被告方錦鑾、杜麗芳為不利之認定。 3.被告羅長誠、陳一翔部分:其等2人所參與之面試內容,並 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2第1項所管制之 「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所為之業務活動」,業已認 定如前。至於被告張珮瑜另行安排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之趙 麗、劉青松、王慶宇、邵煒等陸籍幹部至臺灣地區與應徵者 簽約之事宜,觀之同案被告陳立宜等人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扣 案物、前揭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等文件資料,均未提及被告羅 長誠、陳一翔有參與上開華星公司之陸籍幹部在臺灣地區與 應徵者簽約之行為或知悉此情。且被告羅長誠、陳一翔在華 星公司分別為技術研發總監、製造部組長,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核與被告張珮 瑜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一致(見本院卷㈡第36頁正背面),顯 見被告羅長誠、陳一翔在華星公司為技術部門人員,招募人 才並非其等之業務範圍內,故被告羅長誠、陳一翔辯稱其等 對於華星公司招募人才之事務,因非己負責部門之事務不甚 清楚等語,並無與常情不合之處。且前揭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亦均未提及被告羅長誠、陳一翔對被告張珮瑜另行安排華 星公司人力資源部之趙麗、劉青松、王慶宇、邵煒等陸籍幹 部至臺灣地區與應徵者簽約之事宜,與被告陳立宜、張珮瑜 或趙麗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亦難認被告羅長 誠、陳一翔亦為上開有罪部分所指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認定被告 李欣薇、陳美珍、方錦鑾、杜麗芳、羅長誠、陳一翔對上開 有罪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陳立宜、張珮瑜或華星公司之陸籍 幹部趙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公訴意旨除華星 公司未經投審會許可,逕行在臺灣地區與應徵者簽立僱傭契 約以外之犯行,亦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之構 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 欣薇、陳美珍、方錦鑾、杜麗芳、羅長誠、陳一翔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李欣 薇、陳美珍、方錦鑾、杜麗芳、羅長誠、陳一翔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 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 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 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 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 用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第28條之1、第388 條、第391條至第393條、第397條、第438條及第448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 、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附表: ┌─┬─────────────┬──┬┬─┬────────────┬──┐ │編│扣案物(會計傳票年度為「西 │數量││編│扣案物 │數量│ │號│元」) │ ││號│ │ │ ├─┼─────────────┼──┼┼─┼────────────┼──┤ │1 │「Y2C公司」2009年會計傳票 │1本 ││9 │電子郵件影本(員工資料)│5張 │ ├─┼─────────────┼──┼┼─┼────────────┼──┤ │2 │「Y2C公司」2010年會計傳票 │11本││10│冠懿公司文件資料 │1本 │ ├─┼─────────────┼──┼┼─┼────────────┼──┤ │3 │「Y2C公司」2011年會計傳票 │4本 ││11│冠懿公司電磁紀錄光碟 │1片 │ ├─┼─────────────┼──┼┼─┼────────────┼──┤ │4 │「Y2C公司」2012年會計傳票 │3本 ││12│群信會計資料(冠懿公司設│2本 │ │ │ │ ││ │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料) │ │ ├─┼─────────────┼──┼┼─┼────────────┼──┤ │5 │「冠懿公司」2011年會計傳票│4本 ││13│Y2C公司顧問服務合約書 │2本 │ ├─┼─────────────┼──┼┼─┼────────────┼──┤ │6 │手札 │1本 ││14│華星公司與Y2C公司諮詢服 │1本 │ │ │ │ ││ │務協議書 │ │ ├─┼─────────────┼──┼┼─┼────────────┼──┤ │7 │電子郵件影本(面試資料) │32張││15│冠懿公司員工返臺述職紀錄│3本 │ ├─┼─────────────┼──┼┼─┼────────────┼──┤ │8 │電子郵件影本(寄件夾備份)│3張 ││16│永翊公司損益表 │2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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