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香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香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貴香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晚間10時9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 號之85℃咖啡店永康中華門市內消費,於櫃
檯點餐時,見鍾宛庭所有之蘋果牌IPHONE5 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號)放置在該門市櫃檯上,竟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故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其
隨身所
攜帶之手提包覆蓋在手機上方,俟點餐完成後,將左
手伸向包包外側底部
按住手機,連同包包一同抱離櫃檯而竊
得該支手機離去。
嗣因鍾宛庭為尋回手機
乃委請該門市人員
調取監視攝影畫面,始悉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鍾宛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
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伊以為該手機是他
人遺失的,應僅成立
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9 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 號85℃咖啡店永康中華門市櫃檯上,取得
告訴人鍾
宛庭所有之蘋果牌IPHONE5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
000 號)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審易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核與本院當庭
勘
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22時9 分47秒被告自畫面
上方走入店內,視線自右前方移至櫃台上;22時9 分52秒被
告整理頭髮,眼神看向櫃台檯面,接著以右手碰觸置於櫃台
上外側之手機,然後將
原本掛在左手臂上的包包放置於櫃台
,壓在手機上而無法看見手機;22時10分33秒被告點餐結帳
。22時11分28秒被告以右手抓著皮夾及包包,並略微提起包
包後將左手伸入包包下方,接著用右手將包包自櫃台平移帶
離,貼近自己身體,左手則置於包包及身體中間,然後轉身
離開。22時11分32秒已看不到原本置於櫃台上外側之手機」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依此勘驗內容,被告隨身攜
帶之包包原係掛於左手臂上,非以抱取方式攜帶包包,然其
於發現櫃檯手機後,將包包壓在手機上方,將左手伸入包包
下方,並將包包貼近自己身體,以平移方式環抱包包離開櫃
臺,
堪信其刻意以包包隱匿遮掩下方手機進而取得手機。
㈡、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
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
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
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
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
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
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
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
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
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
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
活經驗
予以綜合判斷。查:
1、
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12月25日晚上10點
多,在永康中華路的85度C我的手機不見,我當時是在該店
工作,因為當天晚上是平安夜,我工作到10點剛要下班,要
買蛋糕回家給家人吃。我先在一般客戶的地方結帳,結帳完
後,我要包裝我買的蛋糕,所以到櫃台後方;結帳時我手上
有拿錢包,因為有幫朋友買保溫瓶,結帳後拿錢包跟保溫瓶
就走了,手機忘記了,放在那裡。我到櫃台後方包裝蛋糕時
,有拿著錢包去櫃檯POS機去查詢我悠遊卡的餘額,查詢
完後,錢包跟保溫瓶放在蛋糕櫃的工作台,我跟同事一起去
包裝我的蛋糕。我包裝完後拿到辦公室發現手機不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該支手機係證人結帳時所有意先
行放置於櫃檯外側,並非不小心掉落或在無意識下,非出於
本人意思而遺留在該處。
2、 又觀諸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內容:「22時8 分30秒證人
站立於結帳櫃台外結帳;22時9 分4 秒時離開櫃台,並遺下
手機在櫃台外側;22時9 分46秒許,證人再次出現在結帳櫃
台內,並檢視收銀機螢幕內容,此時手機仍在櫃台外側;22
時9 分50秒許,被告至結帳櫃台處,證人仍在櫃台內側與他
人交談。22時10分46秒至22時11分10秒許,證人再次出現於
櫃台,自櫃台內左側走至畫面右側,並來回走動,此時被告
已經包包放置於櫃台上方壓住手機」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
),可知證人將手機留在櫃檯上後並未離去工作地點,在被
告結帳並取走手機之際,其仍在櫃檯內側及附近走動,其與
手機在同一空間場所,並處於證人立即可發覺並取回使用之
極短距離,證人對該手機尚具持有支配管領力,並無脫離喪
失持有之情形,客觀上手機之狀態已非屬遺失物及離本人持
有之物。
㈢、又行為人係基於竊盜或是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仍應以其
行為當時有無認識該物可能處於他人持有支配下為判定。如
一般人雖於戶外開放地點停放腳踏車(或機車),縱離去車
輛停放處前未對車輛上鎖,然依此物之性質、狀態及使用方
式,應可推斷該車輛係他人持有之中,並非他人丟棄或遺失
之物,亦無從論以車輛與原所有(持有)權人之支配關係已
然中斷,而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本件手機係證人結帳時
所有意放置在店內櫃檯,業如前述,而該處除供客人點餐、
詢問或店員整理清潔接觸外,應無其餘閒雜人等會無端至該
處停留或擺放物品,並非一般
公眾皆可任意往來出入、經過
之處,一般人應可認識在該處擺放之物品係店家刻意擺放或
係其他客人或店員所暫時留置,留置人與所暫放之物品仍具
有較緊密之支配聯結性,在客人實際離開該店無從立即發覺
取回使用,導致持有支配關係中斷前,
難謂該物已脫離留置
人持有。被告在櫃檯見到手機時,其主觀顯可認識係點餐客
人或店員有意暫時放置該處,而可知悉該手機仍在他人支配
管領狀態中,其仍以前揭方式加以取得占有,顯具竊盜犯意
無誤。
㈣、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手機放置地點並非在店家、店員的管
理範圍內,且依告訴人所證發現其發現手機不見後,係以打
電話方式確認手機位置,
可證告訴人不確定手機何時、何地
遺失,手機顯已脫離告訴人所有權人的持有。另被告點餐後
,結帳還有咖啡沒有拿就回車上,在告訴人尚未報警及不確
定手機所在前,被告主動拿回,當時手機已經脫離告訴人持
有當中,應該成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
而非320 條
竊
盜罪」等語。然查:
1、 本件手機係放置在店內櫃檯,難謂非該店家、店員之管理範
圍。又證人於發現手機未在身邊時,曾於店內櫃檯及其他店
內可能曾經過之地方尋找,並向負責櫃檯之同事詢問,更要
求店長調閱店內監視器以確認手機去向。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當時證人確實認為
手機係置放在其管領支配範圍之店內某處,要難僅以其不知
確切位置而謂手機已屬遺失。
2、 又證人為發現手機位置,曾撥打手機尋找,業據證人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
然此為一般人為求立即發現、確認手機位置所生之常態舉動
,無法以此認定手機已脫離證人持有支配。
3、 再衡諸常情,一般人將手機隨手放置在家中或工作地點某處
,
嗣後忘記放置位置,而以目視、電話撥打等方式尋找手機
或加以確認位置,均屬常人生活經驗所可能或經常發生之事
件。若在此之前,有人於上開地點見到手機,起生盜心將之
取走,因該手機所處位置客觀上仍屬他人持有支配可隨時管
領之下,他人在有此認識之下仍加以取得,實難係成立侵占
遺失物罪,此不因事後手機所有人忘記手機位置並有尋找舉
動而有不同。是依本件案發過程,手機係證人結帳時有意放
置,客觀上亦屬證人或其他會在櫃檯放置物品之人所管領支
配之範圍,要無因手機未隨身攜帶於留置人身上,而謂手機
已屬遺失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從而,辯護人所辯,均屬
卸
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
綜上所述,依上開客觀各項因素及社會生活經驗予以判定,
被告明知放在櫃檯之物係屬他人有意暫時放置,可知該手機
仍在他人持有支配中,而客觀上該手機亦非屬遺失物及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被告破壞此持有支配關係而取得,自構成竊
盜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為圖小利,一時心生貪念下竊取他人手機,侵害他人財產
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
顯有可議。惟念及其係順手行竊,
手段尚稱平和,竊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即返回店內主動歸還
手機,有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取得手機時間僅約20分
鐘,時間甚為短暫,及手機之價值、告訴人因手機遭竊所致
生之損害程度,
犯後否認犯行,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手
工為業,單獨育有2名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