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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8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洪嘉穗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晚間8 時許起至9 時41分許止 ,在臺南市○里區○○路上某處薑母鴨店內食用加有酒類之 薑母鴨,宴飲結束後返回臺南市○里區00000 000號住處 ,於翌(6 )日上午7 時52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酒精成分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行經 臺南市○里區○○里00號前未命名道路之電信營頂幹16右支 3 號電線桿處前,因為閃避野狗,而不慎自摔前址路旁,因 此受有右膝髕骨閉鎖性骨折、下巴撕裂傷及雙手雙膝多處擦 傷等傷害,洪嘉穗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 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救治,警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8 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證據,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4 所定之例外情形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 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卷第14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嘉穗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並自摔受傷送醫之事實,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辯稱:伊 於案發當天並未喝酒,只有在前一天晚餐食用以紅標米酒熬 煮之薑母鴨,伊喝了大約5 碗薑母鴨湯,隔天伊沒有宿醉的 感覺,也沒有覺得酒精還影響伊的感覺。伊否認有酒後駕駛 ,警員在酒測前未將酒測器歸零讓伊確認,而且在伊受傷流 血骨折時對伊做酒測,伊覺得很委屈,伊是為了閃避野狗才 自摔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摔 受傷送醫,經員警至醫院為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警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9 至1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11 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 卷第17頁)、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 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各1 紙在 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並自摔受傷送醫之事實,是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交通分隊警員郭俊男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是負責現場處理還有到佳里奇美 醫院急診室向當事人實施酒測,公共危險的移送係由管轄派 出所承辦。伊到現場時,因為當事人已經送醫,伊就對現場 做照相,照相完就撤退,再到醫院去向當事人做酒測。伊當 時是到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室,因為如果(當事人)有受傷的 話,消防隊他們會先搶救傷患,然後伊等現場的初步處理完 再去醫院。伊到醫院的時候,那時候伊有在那邊等一下,被 告好像做完檢查,推到急診室那個區域。伊當時帶的酒測器 是從交通大隊帶出來的,有附檢驗合格證書,伊所攜帶的是 合格的酒測器,要實施酒測的時候,酒測單上都有顯示歸零 ,然後做完測試之後才會顯示數字。在做的時候都會全程錄 影、錄音。如果當事人意識不清,就會委託醫院做抽血酒測 ,不會做吐氣濃度酒測,本件是醫生說被告意識很清醒,所 以沒有用抽血的方式。當時伊幫被告檢測的時候,她下巴有 流血情形,但因為檢查完了,醫生說可以對被告施行酒測, 不妨害到她,伊就對被告實施酒測。伊當時也不確認被告有 沒有喝酒,是因為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依照規定要幫被告實 施酒測,這個錄影裡面都有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 64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31頁正面)。再 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郭俊男警員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亦可見 於104 年10月6 日8 時57分42秒,郭俊男警員表示要對被告 實施酒測,畫面中可見郭俊男警員將裝有酒測器之盒子打開 ,取出酒測器,8 時58分25秒,郭俊男警員將酒測器吹管置 入被告口中,並請被告吹氣,因為被告並未吹氣,郭俊男警 員再於8 時58分37秒復將酒測器吹管置入被告口中,並請被 告吹氣,被告吹氣後,8 時59分4 秒郭俊男警員觀看酒測器 數值後,告知被告其有喝酒,酒測值為0.39,畫面中郭俊男 警員並有將酒測器對向錄影鏡頭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反面),足認本件員警對被 告實施酒測時,被告之意識清楚,尚可回答警員之問題或與 警員進行對談,且員警確係要對被告進行酒測時,始自裝有 酒測器之盒子中將酒測器取出,開啟酒測氣後即置入被告口 中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試後酒測器出現數值時,亦 確有馬上告知被告檢測之結果甚明。 ⒉另員警用以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 089439D 號),甫於104 年8 月2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8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一 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足見該測試器仍在檢定有效期 限內。而員警以前開吐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檢測時,有 先將機器測定值歸零,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亦有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認員警 已依規定正常使用該酒測器,該測定值應無誤判之虞,被告 上開所辯即無可採。且證人郭俊男警員既與被告素不相識, 係因處理交通事故而依規定對被告實施酒測,且其證稱當時 並不知被告有無飲酒,自無預設立場而對被告為不實檢測之 理由及必要,至員警對於被告實施酒精測試時,縱當時被告 尚在急診室等待醫生處置,致被告對員警在自己受傷之情況 下,為何要進行酒精測試之感受不佳,然警員既係在被告意 識清醒之情況下,依法實施酒精測試,在程序上並無不合, 自不影響其所為之酒精測試之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向佳里奇 美醫院函詢結果,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急診入院時並無檢 查酒測值,有佳里奇美醫院105 年3 月18日(105 )奇佳醫 字第0144號函附件洪嘉穗病情摘要1 份(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23至24頁)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並無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 檢查資料可資參酌,然依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資料已可認定 本件被告之犯行,均併此敘明。 ⒊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一情,業如前述,顯已超 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構成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事,是以無論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肇事,肇事之原因為何 ,均無影響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故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 因閃避小狗而肇事,縱屬確有其事,亦無解於其本件刑責之 成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超出法定 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 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且路程中又不慎發生交通事故造 成自己受傷,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另其係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均未就業,已離婚,育有一子現 已成年,目前與其弟弟同住,經濟來源係仰賴姊姊及弟弟供 給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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