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傑
郭裕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
度偵字第六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梓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裕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梓傑、郭裕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洪梓傑專科畢業、經營
按摩養生
館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郭裕民高職畢業、職業工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洪梓傑、郭裕民與
告訴人因停車
糾紛,不思和善溝通,而對
告訴人為拉扯行為之
犯罪動機及
及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暨被告二人均否認
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