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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傑       郭裕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 度偵字第六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梓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裕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梓傑、郭裕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洪梓傑專科畢業、經營摩養生 館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郭裕民高職畢業、職業工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洪梓傑、郭裕民與告訴人因停車 糾紛,不思和善溝通,而對告訴人為拉扯行為之犯罪動機及 及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二人均否認 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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