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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茜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茜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仿冒商標之包裝袋壹佰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至108 年5月23日為警蒐證下標購得本件包裝袋時止,在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上,多次販賣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
    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
    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所販賣之
    包裝袋價值低微,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並無前科,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經知錯,且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參酌本件原獲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緩起訴所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始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認緩刑應附加一定負擔為宜,考量上情,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向國庫支付5000元,以啟自新。
五、扣案仿冒商標之包裝袋100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0號
  被   告 胡茜茵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O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行偵查結果,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茜茵明知購入之「美樂蒂」包裝袋1批(下稱上開包裝袋),係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SANRIO COMPANY,LTD.)商標「MY MELODY」(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物,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處,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在蝦皮拍賣網站,以代號「Z0000000000」刊登販售上開包裝袋之圖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上開網站發現胡茜茵刊登販賣上開包裝袋之訊息,遂佯裝買家,於108年5月23日17時3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不含運費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扣得上開包裝袋100件,送鑑結果確認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茜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站相關截圖(商品評價紀錄,至少已完成2筆交易)、匯款單據、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