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伶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
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
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
參照)。查
本案被告陳嘉伶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5條之構成
要件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
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又查
刑法第305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是修法前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銀元300
元)經調整換算後等同於新臺幣(下同)9,000元,與修法
後相同,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
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一併敘明
。
三、次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
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
判例參照)
。查被告陳嘉伶因不滿
告訴人蔡仁豪拖欠不償還債務,即以
其所使用之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並傳送訊息予
告訴
人何怡芳,向告訴人何怡芳恫稱:「今天錢不要我給他的腳
用掉就好」,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
均得明瞭其意涵,並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且告訴人何怡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人蔡仁豪於偵訊中分
別證稱:「(問:當時是否有讓你心生畏懼?)有,我很害
怕她真的會對我先生動手,找我先生麻煩)」;「(問:對
於陳嘉伶傳訊息說『今天錢不要我給她的腳用掉就好』,你
是否會感到害怕?)會,我會擔心出門會被人做不利的事情
,我先生做這樣的事情,我也會感到害怕,我也擔心自己也
會被斷手斷腳。」;「(問:這樣陳嘉伶的行為聽起來比較
像恐嚇取財,你聽到要斷手斷腳不會感到害怕嗎?)我也是
會害怕。」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23頁),
堪認被告陳嘉伶上揭舉動,足使告訴人何怡芳、蔡仁豪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核被告陳嘉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蔡仁豪間之債務糾
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
其心生畏懼,惟酌被告
犯後已於
偵查中坦承
犯行,態度尚認
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
迄今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林容萱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18號
被 告 陳嘉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嘉伶與蔡仁豪、綽號「劉均均」之成年女性相互間為朋
友關係,因蔡仁豪出監後未有工作,陳嘉伶便幫忙蔡仁豪向
「劉均均」借款約,蔡仁豪先前定期將款項交付予陳嘉伶交
予「劉均均」償還債務,然蔡仁豪於民國107年3月間搬至臺
南後,尚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並不再還款,
後陳嘉伶於108年間終於聯繫上蔡仁豪,告知應還本金1萬元
及一個月利息8000元、共13個月等金額,然蔡仁豪仍持續拖
欠,陳嘉伶明知何怡芳係蔡仁豪之妻,且二人均會看見通訊
軟體LINE之訊息,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5月4日零時2
3分許,使用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何
怡芳,恫稱「今天錢不要我給他的腳用掉就好」等威脅蔡仁
豪身體健康之話語,致看見上述電磁記錄之何怡芳及蔡仁豪
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二人之安全,便於108年5月25日匯
款3萬元、3萬元,再於6月10日匯款10400元至陳嘉伶指定之
帳戶。
嗣因陳嘉伶再度傳訊予何怡芳,何怡芳遂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怡芳、蔡仁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嘉伶坦承上情,核與
證人蔡仁豪、何怡芳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在卷
可憑,
故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嘉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另雖告訴人蔡仁豪另於本署偵查中就陳嘉伶上述恐嚇犯行
及
嗣後何怡芳匯款共70400元部分提告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
財罪嫌云云,然告訴人蔡仁豪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先前曾透
過被告陳嘉伶向「劉均均」借款,還款時係透過被告陳嘉伶
償還予「劉均均」,而於108年5月25日、6月10日匯予被告
陳嘉伶之金錢亦係償還向「劉均均」之借款,伊與被告陳嘉
伶並未有借貸關係等語,是以就告訴人蔡仁豪所給付者,實
係依照先前「劉均均」與被告陳嘉伶之間確認之還款模式所
為之給付,並非被告陳嘉伶另生一債權債務關係向告訴人蔡
仁豪追討,被告陳嘉伶所為實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恐嚇罪
嫌部分係同一事實,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