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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易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欣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欣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吉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保大路3段366巷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洪聖翔(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保大路3段366巷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阮文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保大路3段366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再與洪聖翔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頸椎第五第六節骨折、右遠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
  過失之認定,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
  、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
  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
  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末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係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洪聖翔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12月5日醫字第033228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本件被告雖供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闖越紅燈致證人洪聖翔所騎乘B車煞車不及自摔,及告訴人騎乘C車撞上倒地的B車而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當天18時21分經過保吉路十字路口闖紅燈致證人洪聖翔自摔。我當下有打119及110叫救護車及警察。救護車及警察來
  之前,因為證人的機車倒在路上,我有放交通錐在路上警示。警察及救護車到場後,現場就交給警察控制及採證。大約19時21分告訴人機車撞上證人倒在路上的機車之前,警察都在現場做管制、拍照及製作紀錄。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是肇事原因,我沒有肇事責任,告訴人車禍與我無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9日18時21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歸仁區
  保吉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大路3段366巷之
  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致證人洪聖翔人車倒地受傷,事故現
  場有擺設三角錐。告訴人騎乘C車於同日19時21分許,沿
  保大路3段366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再與B
  車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硬膜下出血、頸椎第五第六節骨折、右遠側橈骨閉鎖性骨
  折、顏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證人洪聖翔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照片2
  9張在卷可以佐證(警卷第25頁、27頁、29至31頁、85頁、8
  9頁,93頁、33至61頁)。
     又證人洪聖翔因上開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後,B車倒置於
  該交岔路口之路面上,因上址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與歸仁分局(下分別稱永康分局、歸仁分局)之交界處,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至現場處理時,是由永康分局與歸仁分局員
  警在現場疏導交通,於疏導A車與B車之交通事故時,C車不
  慎撞上倒在路中之B車。A車與B車發生事故後,現場與永康
  區大灣東路(即東往西方向)有擺設三角錐,惟南北向未擺
  設三角錐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8月16
  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17238號函附警員嚴志強之職務報告
  (見本院交簡卷第49至51頁)可憑,並有A車之行車紀錄器
  擷取畫面4張(本院交易卷第29頁至31頁,A、B車發生交通
  事故時間顯示為18時21分31秒)及永康分局巡邏車行車紀錄
  器擷取畫面2張(本院交易卷第33頁)可參
    綜上可知:
  1.本件係被告駕駛A車與證人洪聖翔所騎乘之B車於109年11
   月9日18時21分許在上址發生車禍,經過約1小時後,告訴
   人所騎乘之C車才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上址撞上B車。
  2.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在上址撞上B車前,現場已有擺放三角
   錐等警示設施,且警方已到場處理及疏導交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2.告訴人所
  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茲分述
  如下:
    1.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供稱事故發生後我將A車停靠前方路肩,到
   旁邊店家借三角錐及警示燈擺在B車旁邊警示,我就打電話報警並通知救護車,過10至15分鐘警察與救護車到現場,救護車醫療人員經過處置將證人送醫院,現場交給警察處理,警察做交通管制後,做現場測量、記錄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交簡卷第38頁、交易卷第21頁)。證人洪聖翔亦證稱被告闖紅燈導致我摔車,過了約10分鐘救護車將我送到奇美醫院,附近店家有協助設立1至2個三角錐及閃燈,我因本次車禍身體受傷等語(警卷第12至14頁)。事故現場確實有擺設三角錐等警示設施,有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39頁)可憑,而告訴人亦肯認交通事故現場有擺設交通錐及警示燈(本院交簡卷第39頁、交易卷第25頁),認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於現場之處置並無違反上開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且證人洪聖翔當時確已受傷,在其未表明同意移置B車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不得任意移動B車。尤其B、C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告訴人撞上B車前,上開事故現場已由永康分局及歸仁分局警員管制處理中,被告更不可能任意移動B車,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
       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交通錐擺設於東往西
   方向,其行經之南往北方向並未擺設等語,惟按道交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並未規定警告設施擺設方向。況且,本件於警方到場管制處理事故現場(A車與B車間之交通事故)
   後,現場已有多名穿戴反光背心員警(如警卷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51頁照片所示),且停放有警示燈光之警車(如警卷第33頁、第43頁、第47頁照片所示)已能充分顯示警示效果,告訴人仍撞上C車,顯非因未設立明顯之警示設施所致。
    2.告訴人雖主張如果被告沒有闖紅燈,就不會造成他的車禍等語。然查,本件被告雖先闖越紅燈並違反注意義務,進而與證人洪聖翔發生車禍,而有過失行為。惟此過失行為,僅與證人洪聖翔發生傷害之結果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騎乘C車撞及B車,距離被告之過失行為已經過約1小時,且事故現場已由警方管制處理及疏導交通。足認告訴人撞及B車之主要原因,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所致,此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交通事故現場既已由永康分局及歸仁分局警員管制中,並已放置交通錐以防止其他車輛追撞,在此情形、條件下,依客觀事後之審查,認為被告先前之過失行為,並不必然會發生本案追撞之第二次交通事故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撞及B車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阮文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事故後倒於路口之洪車,為肇事原因。洪聖翔無肇事因素」,且未認定被告為第二次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61873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調偵卷第8至10頁)。足以佐證被告就告訴人車禍受傷
   部分,並無肇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雖因於上開時、地撞上B車而受有前
  揭傷害,但綜合衡量上開相關證據後,客觀上難認定被告對
  於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有何過失情形,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此
  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過失傷
  害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