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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為具體危險犯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公路上,多次近距離超越告訴人、在匝道攔停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另其攔停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國道高速公路以不當方式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對告訴人進行上開危險且不當之駕駛行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現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約318公里處時(臺南市新市區路段),因認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中線車道速度過慢,而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變換至中線車道,近距離超越丙○○行駛在丙○○前方,使丙○○必須立即減速閃避,丙○○便變換至外側車道,乙○○又行駛至丙○○前,迫使丙○○開往路肩,並往匝道駛去,丙○○本欲往新市方向下匝道,乙○○又行駛到丙○○前方,使丙○○必須減速閃避,丙○○遂行駛到左側往安南方向下匝道,乙○○又行駛到丙○○前方,並斜停在匝道中間,以此逼車方式欲攔停丙○○所駕駛車輛,乙○○並開車門欲下車,丙○○又自乙○○左方閃過駛離現場,乙○○之車門因此與丙○○之車門發生碰撞,妨害丙○○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且於斯時高速公路上尚有相當之車流量之情形持續高速逼車,嚴重影響高速公路車輛通行之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認為告訴人丙○○行駛速度很慢,欲攔下告訴人丙○○質問為何不讓其超車,持續在國道、匝道上以超越丙○○之逼車方式欲攔停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國道、匝道以超車之方式逼車,欲攔停告訴人丙○○,妨害告訴人丙○○正常駕車之權利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1張、行車紀錄檔案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4次未顯示方向燈近距離超越丙○○,迫使丙○○必須減速,妨害告訴人丙○○正常駕車之權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