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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達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60號、第1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C000-A111163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及其男友丙○○均為普通友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自屏東縣搭乘火車至臺南市永康區拜訪丙○○,丙○○及甲女與甲○○、甲○○之姓名年籍不詳女性友人與綽號「阿豹」之不詳男子即於當天上午至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安康里里鄰公園飲酒聊天,隨後並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飲酒。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趁甲女與其前往上開安康里里鄰公園(下稱安康公園)尋找前揭姓名年籍不詳女性友人時,在公園內遊樂設施平台上,徒手強脫甲女之衣褲,揉捏並以嘴吸吮甲女胸部,復欲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實施強制猥褻及欲為強制性交行為。惟被告著手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際,為自前揭統一超商外出尋找甲女之丙○○目擊並喝止而不遂。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與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闡釋甚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供述坦承有摸甲女胸部等情;(二)甲女與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現場照片、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測繪圖及跡證分布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5日刑生字第1110077921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女、丙○○有先在前列超商內飲酒後,與甲女一同至安康公園,並於上開時間在安康公園遊樂設施平台上揉捏、以嘴吸吮甲女胸部,並有脫甲女褲子欲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但尚未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即遭丙○○發現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對於甲女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其為上開行為有得到甲女同意等語。經查,被告所坦承上開部分,業經甲女、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5日刑生字第111007792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是否違反甲女意願」:
(一)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述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警卷第17至22、29至33頁、偵一卷第81至85頁),然細查甲女歷次受訊問所描述案發過程,認仍有下列疑義,難以採信:
 1.其於111年6月19日警詢中證述:在統一超商買東西吃後,被告的女生朋友先離開了,當時丙○○及阿豹在超商門口,被告說要到安康公園找那個女生,我就主動陪被告去找。到公園的時候,被告就叫我到公園裡的遊樂設施上坐一下,我說我不要,結果被告就拉我到遊樂設施上的平臺坐著休息,被告跟我說如果不舒服的話可以躺一下,我躺在平臺的時候,他就先脫我的褲子及內褲,然後他再把自己的褲子及內褲脫掉,我跟被告說了2、3次:「不行。」,被告跟我說沒關係,我有用手推他身體阻擋,但我的力氣阻擋不過被告,他將我的衣服掀起來,隔著內衣用嘴巴吸及用手揉我的胸部,他以陰莖摩擦我的陰道外部2至3秒後,準備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時,結果插不進去,丙○○也就剛好到現場向被告大喊:「你在幹什麼。」、「我已經跟她在一起了,這樣你也上的下去嗎?」等語,丙○○叫被告走開後,被告就跑掉了,丙○○很生我的氣,我們就在公園吵架;我遭性侵時有意識,沒有喝醉;我根本不想報案,是丙○○報案的,我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18至20、22頁)。
 2.於111年6月24日偵查中受訊問時證述:依照監視器我111年6月18日0時10分從超商離開,是回到安康公園,但是忘記要到公園做什麼事,當時我已經喝很醉了,只記得有到公園,並在長椅上坐著;警詢所述遊樂設施平台就是溜滑梯平台;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之前,他可能不知道我跟丙○○間關係,丙○○看到被告對我做的事情就很生氣,我當天有跟丙○○吵架到快要分手;我有跟被告說我跟丙○○在交往,被告說沒關係;丙○○沒有聽到我跟被告說不要,所以丙○○才會生氣,我後來有跟丙○○解釋,他就接受並氣消;被告對我實施侵害時,我酒比較醒,當天我雖然有喝,但我喝不多等語(偵一卷第82至85頁)。
 3.於111年6月25日警詢時又證稱:監視器所顯示我跟被告一起走去安康公園畫面,是被告主動牽我的手,我想說他喝醉就給他牽,但後來我發現被告是清醒的,過程中就有掙脫;但是直到公園掙脫不開,我也沒有其他保護自己的行為;到公園因為那時候我喝醉,我剛開始沒想那麼多,有跟被告提議要去溜滑梯的平台休息,被告跟我說「你不是要上去坐一下嗎?」,我發覺被告怪怪的,就不想上去,被告就跟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就叫我上去,我就被騙上去了,被告再跟在我後面一起上去;我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前本來想放過他,但怕跟丙○○感情失和才報案等語(警卷第30至32頁)。
 4.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一起去公園,是要去找丙○○(後改稱警詢所說要找被告女性友人正確);去的時候,被告主動牽我的手,掙脫不掉,被告說我喝醉了,怕我跌倒才牽手(後改稱剛開始我有主動牽被告的手,後來換被告牽我的手);被告騙我去溜滑梯上面,說我喝醉走不穩,叫我上去坐一下,他要去找丙○○,被告有去找一下回來爬上平台當時我沒想到被告會對我亂來上溜滑梯是被告拉我手上去的(又改稱是被告騙我叫我先上去坐,我自己走上去);上去平台被告將我推倒,壓在我身上,壓住我的手,強脫我褲子、親我臉及胸部,但我推不開被告,我一直叫被告走開,我有講「我不要」跟「你走開」、「不行」,很大聲地說,但無法判斷丙○○是否會聽到;我看到丙○○時他已經走上平台樓梯,大聲說你們在幹什麼;丙○○是聽到我叫聲才出現,他看到時有說「你在幹什麼」,之後難以接受,轉身就走,我沒有叫丙○○救我;我下來之後,丙○○很生氣,我跟丙○○說被告跟我說丙○○在這裡;被告一開始跟我說他的女性朋友在公園,後來又說女性朋友不在公園,是丙○○叫我過去等語;我跟被告要去公園時,在超商可以看到丙○○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40頁)。
 5.勾稽甲女上開歷次證述,可見有下列不一致之處:
 ①甲女在上開偵訊過程,對於其案發時酒醉程度,所述全然迥異。
 ②甲女究竟為何與被告一同至安康公園之緣由,在警詢、偵訊中忽爾說是要找被告女性友人,忽爾陳述酒醉忘記了;最後在本院審理中更數度表示是要去找丙○○,但又稱自己離開超商時,有看到丙○○,如此,豈有可能要到公園找丙○○?可見甲女有試圖正當化其與被告深夜單獨至安康公園情況。
 ③甲女就其如何上到溜滑梯平台?前後證稱包含遭被告拉扯上去、被告告知有話要跟甲女說請甲女上去、被告說要去找丙○○請甲女先上去休息等不同情狀。
 ④甲女對丙○○究竟有無聽到甲女所述拒絕被告之話語部分,在偵訊稱丙○○沒聽到,在本院審理中則稱就丙○○有無聽到無法判斷,但隨後又改稱丙○○是聽到其叫聲才出現,亦互有扞格。
 6.而本件案發過程單純,歷時非長,甲女如係本於自身親見親聞之狀況據實陳述,為何會有前列諸多不一致之處?參以下列(二)1.丙○○證述甲女在丙○○甫發現本案時,當下告知丙○○稱遭性侵之態樣為趁其酒醉、無意識方式為之。然倘若甲女於本案中證述是受被告以身體優勢壓制而無法反抗等情為真,為何在已經脫險直至兩人受警察訊問前,不向男友丙○○如實陳述,而以上詞搪塞之必要?是甲女所述之可信性即存有瑕疵,難以遽信。況且,依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甲女在前往安康公園之路途上,有與被告牽手、緊靠被告,過程中未見甲女有明顯掙脫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1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67至73頁),可見甲女在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不願被被告牽手有掙脫等節與客觀事證不合,更徵甲女之證詞實仍存有疑義。
(二)證人即甲女男友丙○○之證述,難以作為甲女所陳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之補強證據
 1.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統一超商喝酒過了一陣子發現被告與甲女不見不知道去哪裡,我到公園溜滑梯處時,聽到有男女聲音,並聽到女生說「不要不要」,所以我往溜滑梯看,發現甲女躺在上面平台,被告以跪姿在性行為,我就大喊你在幹嘛,被告就趕快穿上褲子跑走了;我問甲女說妳不是討厭他嗎?甲女回答我說她喝醉了,什麼都不知道,我覺得甲女很賤,所以不理她要離開,甲女一直解釋她喝醉了不知道發生何事,當我大聲叫她才清醒;我跟她確認當時是不是喝醉了沒意識,甲女回答我說她沒意識等語(警卷第38至40頁)。
 2.該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甲女已經喝到很醉,我在超商上完廁所出來沒看到甲女、被告,就去公園找他們,就看到被告抓住甲女的手,讓她無法反抗,趴在甲女身上做抽插動作,我大聲叫「你們在幹什麼」?我當時沒有看到甲女有什麼拒絕的動作;我當時無法判斷是被告硬上,還是二人合意才生氣;甲女整理好衣服在公園溜冰場,哭著說她是被強迫的等語(偵一卷第91至92頁)。
 3.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女當日喝醉,但還可以走,我到公園溜滑梯那邊聽到不要不要,走過去看,看到被告趴在甲女身上,當時沒有注意到甲女的手、身體有抗拒動作;我生氣是因為甲女在我不在時跟被告去公園,不是生氣甲女與被告親熱;甲女第一時間有跟我說是被強迫,甲女當時是仰躺,雙手被被告壓住、抓住,我也不知道怎麼抓,那邊很暗,我視力不好,當時距離很近;我靠過去大喊一聲你們幹什麼,我安撫甲女時,被告就跑走;第一次警察來沒有說甲女被性侵害是因為第一時間我無法確定甲女是被強迫的,因為甲女為何跟被告從超商走到公園,我覺得不可思議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55頁)。
 4.依據該證人在警詢、最接近案發所述發現本案過程,並未提及甲女雙手有遭壓制,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也沒有提及其雙手遭被告壓制,更稱被告用手揉其胸部、掀開衣服、脫褲子等,則被告是否有以手壓制甲女仍存有相當疑義。且甲女一開始陳述其拒絕被告之言語為「不行」、丙○○沒有聽到我跟被告說不要等情,與丙○○證述聽見之言語「不要」後才看到甲女、被告等節並不相合。然而甲女、丙○○就其等原在警詢、偵查中所述相悖之細節,卻反而在時間經過、記憶更加模糊之本院審理中趨於一致,顯與常情不符。佐以本案甲女曾證述其報案起因為維護與丙○○間之感情,難以排除甲女有因而附和丙○○證述內容之可能。
 5.另衡酌甲女前開證述:丙○○發現被告之作為後非常生氣;丙○○在警詢中亦陳稱甲女很賤,當下即欲離開等情,倘若丙○○在知悉甲女酒醉之情況下,至案發處所又已經聽到甲女稱「不要」、見到甲女雙手被壓制等情為真,則此客觀情狀已明確彰顯甲女不願意為此行為及身體部位受到被告壓制,丙○○豈有仍懷疑甲女是與被告合意性交之可能?是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行為違反甲女意願等情,與其案發後之對甲女極為憤怒、懷疑甲女與被告合意性交之情緒及反應顯然不合。
(三)末查,本案案發後警察因此受理2次報案,第1次報案時間為111年6月18日1時9分,報案人非本案關係人,報案內容為男女爭吵糾紛,經警到安康公園內查處,僅得悉是被告、甲女、丙○○間感情糾紛而口角衝突;第2次由丙○○於111年6月18日4時28分報案,稱其女友被性侵,經警至上述統一超商查處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存卷可查(見警卷彌封袋)。且甲女直至第1次警詢筆錄製作完成之際,仍稱其不願意報案,不願追訴被告,倘若被告果真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猥褻行為,而甲女在男友丙○○已經懷疑其是與被告合意之情況下,衡情會希望藉由公權力查明事實,避免丙○○持續誤會,豈會於發現警方到場介入時,先稱僅為感情糾紛之口角,且明確表示不欲報案訴追被告,此情亦與常理有違,而致甲女、丙○○之上開證述仍存有瑕疵,無從互為補強使本院認定其等所述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甲女、丙○○對於被告是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述,有諸多疑點,且依其等所證述之過程亦各自有違常情,均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得互為補強證據,亦即其等所為證述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公訴意旨所提其他證據亦均無法得悉甲女就被告上開行為之意願為何,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