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35號
被 告 黎秀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秀娟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偵卷第5頁)。又
按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
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老變態」、「不要臉」、「不知羞恥」、「沒路用」及「撿角」等語,已達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另被告黎秀娟係成年人、具相當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言語屬侮辱他人之意涵,要難諉為不知。被告客觀上已達到貶損
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而令
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到難堪與不快,客觀上亦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是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意甚為明確。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卻不知理性溝通,竟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鄰里巷弄間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並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且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
參酌被告辱罵之用語、場所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29號
被 告 黎秀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秀娟與尹加貴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早有嫌隙。
詎黎秀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2樓房間內,對
斯時人正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2樓陽台之尹加貴,以國台語大聲怒罵:「老變態」、「不要臉」、「不知羞恥」、「沒路用」及「撿角」等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尹加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黎秀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署111年4月29日詢問筆錄),且經告訴人尹加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
綦詳,核與
證人林春金及李秋蘭分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情節相符,故本件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